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雅桐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14/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September 2021.

1. 3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14/2020[2021] HKDC 12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4/2020

[2021] HKDC 12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1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雅桐 (第一被告人)
  陳彥希 (第二被告人)
  張境祐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9月29日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凱依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

判刑理由書

----------------

1.3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案情

2.約於2019年11月,有網民在網上呼籲市民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間參與罷工、罷課、罷市,目的是使香港政府回應示威者數月以來的5項訴求。

3.2019年11月13日約1945時,一群約50名示威者在太子彌敦道近水渠道聚集並架設路障堵塞行車路。於同日約2236時,示威者人數增加至大約200名。該些示威者佔據彌敦道的行車路,並逐漸推進至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的行車路,即位於旺角警署對面的馬路。

4.在相關時段,旺角警署的閉路電視系統錄影到旺角警署對出彌敦道近太子道西交界的行人路及馬路,當時亦有女探員於旺角警署2樓警官餐廳觀察點錄影彌敦道近太子道西交界的路面情況。

5.2019年11月13日約2242時,女督察在旺角警署2樓警官餐廳露台向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非法集結的超過100名示威者以中文發出警察警告,並展示藍旗(寫有「警察警告: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請即散去,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展示藍旗警告後,女督察看到彌敦道花旗銀行及恒生銀行外的示威者開始設置路障和放火,當中有些示威者手持硬物,包括磚塊和汽油彈,於是再以中文發出警察警告,並展示黑旗(寫有「警告 催淚煙」),然後再以中文發出警察警告,並展示橙旗(寫有「速離 否則開槍」)。然而,示威者仍然無視3次警告,開始移向旺角警署並以雨傘作掩護。稍後,女督察多次向他們發出進一步警察警告及展示藍旗、黑旗及橙旗。

6.同日2247時,警方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的彌敦道展開第一次掃蕩行動,往南方向推進驅散示威者,迫使示威者向南撤退至彌敦道近水渠道,但是示威者在該處沒有解散。同日約2318時,至少50名示威者重新聚集於行車路上,用雨傘及各種物品如路標設置路障堵塞行車路,有些示威者更向旺角警署發出鐳射光,投擲硬物及汽油彈,有些汽油彈落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的行車路上,亦有些落在近太子地鐵站B1出口位置(即旺角警署外)。警方雖多次發出警告,示威者卻拒絕解散離開。

7.示威者於2019年11月13日2242時至2019年11月14日0014時期間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所干犯的暴動行為包括:

(1) 超過200名示威者向著旺角警署方向佔據彌敦道近水渠道的行車路,並阻塞兩條行車道;

(2) 示威者逐漸推前並停於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然後用大型物品及雨傘設置路障;

(3) 部分示威者衝前並向旺角警署投擲硬物及玻璃樽。警方警告及掃蕩示威者,示威者撤退至彌敦道近水渠道;

(4) 有示威者向旺角警署照射鐳射光;

(5) 經警方掃蕩行動及示威者撤退至彌敦道近水渠道後,超過100名示威者重新聚集在該處,導致交通癱瘓;

(6) 示威者向旺角警署方向投擲汽車彈,警方繼而以催淚彈及橡膠彈驅散,示威者在彌敦道向南撤退至近水渠道的行車路上,有示威者向防暴警員照射鐳射光;

(7) 示威者再次向旺角警署方向投擲汽油彈,部分汽油彈被擲至太子地鐵站B1出口(即旺角警署外)。稍後,警方催淚彈及橡膠彈驅散示威者;

(8) 示威者再次向旺角警署方向投擲汽油彈,警方繼而以催淚彈及橡膠彈驅散示威者;

(9) 示威者繼續向旺角警署方向投擲汽油彈,部分被投擲的汽油彈來自第一及第三被告附近的示威者,期間有示威者向旺角警署照射鐳射光;

(10) 第一及第三被告附近的示威者點燃幾個汽油彈,然後向旺角警署方向投擲,警方以催淚彈及橡膠彈驅散示威者並清理路障;

(11) 兩名示威者搬運一個裝載汽油彈的紅色膠箱到前線,該紅色膠箱被放在地上後,其他示威者便拿起及點燃在紅色膠箱內的汽油彈。示威者突然前行並向旺角警署投擲汽油彈。

8.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參與暴動的行為包括:

(1) 第一被告手持雨傘,蹲下與其他示威者溝通;

(2) 約100名示威者打開雨傘及聚集,第一被告站立於雨傘陣前排位置;

(3) 第一被告站在推滿路障的前線。示威者往前推進及首次向旺角警署方向投擲汽油彈,警方以催淚彈及橡膠彈驅散。於是,示威者在彌敦道向南撤退至近水渠道的行車路上;

(4) 示威者重新聚集,並使用雨傘作遮掩,而第一被告站在前線;

(5) 第一被告在前線路障後蹲下時,左手張開一個藍色雨傘,右手拿著一支棍;

(6) 第一被告在路障後面蹲下並擔起7-11雨傘木板作盾牌。她與其他拿著磚塊及汽油彈的示威者溝通。在第一被告身後的示威者向旺角警署投擲汽油彈,期間亦有示威者向旺角警署照射鐳射光;

(7) 當警方以電筒照向第三被告時,第三被告一直蹲下並正在移開一支金屬桿。示威者向前推進並投擲汽油彈;

(8) 第一及第三被告在前線向北衝,在他們附近有示威者向旺角警署方向投擲汽油彈;

(9) 第三被告與其他示威者推著一個綠色垃圾桶到示威者設置的前線;

(10) 第一及第三被告在前線與其他示威者前行。第一及第三被告附近有示威者點燃並向旺角警署方向投擲汽油彈,第一及第三被告當時正在雨傘背後。然後,第一及第三被告與該些示威者共同後退;

(11) 第一被告與其他示威者在行車路上;

(12) 第一及第三被告與其他示威者在前排位置向前推進,期間亦有示威者向旺角警署方向投擲汽油彈。

(13) 2019年11月14日約0014時,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被截停及被制伏。

9.2019年11月14日約0014時,在示威者向前推進時,警方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再次展開掃蕩行動,往南方向推進以驅散示威者,該批示威者(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隨即向後撤退,並沿彌敦道(南行線)向旺角方向掉頭逃走,在場警員追截該批示威者。3名被告在向旺角方向逃走的過程中於彌敦道近太子道西聯合廣場對出的位置被警方追上並制伏,3名被告當場被拘捕。

3名被告管有的物品

10.在截停及拘捕時,第一被告穿或戴著的物品包括眼罩、防毒面罩、燒焊手套、長袖風褸、T裇、黑色長褲及黑色波鞋。

11.第二被告身上穿、戴或孭著的物品包括黑色側孭袋、銀色泳鏡、防風鏡、防毒面具、黑色外套、白色短袖T裇、藍色手套、黑色長褲及白色運動鞋。

12.第三被告身上穿、戴或孭著的物品包括黑色泳鏡、粉紅色過濾綿防毒面具、黑色短袖衫、深藍色長褲、黑色波鞋及黑色背囊。

13.其後,在旺角警署臨時羈留室內,警員向第一被告進行進一步搜身,並在其身上搜獲眼罩、濾咀連兩個濾芯、黑色iPhone連手機殼、黑色口罩、灰色燒焊手套、3M手套及八達通。另亦從第一被告搜獲黑色長袖風褸、黑色T裇、黑色長褲及黑色波鞋。

14.警員在旺角警署內向第二被告搜身,搜出未拆開的灰色口罩、黑色口罩、黑色Apple手提電話連SIM卡及金色Apple手提電話連SIM卡。

15.警員在旺角警署檢取第三被告的黑色泳鏡、粉紅色過濾綿防毒面具、黑色短袖衫、深綠色長褲、黑色波鞋、黑色背囊連紅色小袋、Apple iPhone XR手機、兩個黑色口罩、兩支生理鹽水、消毒藥水、粉紅色消毒藥水、兩包便利妥消毒紗布墊底、紗布及醫療剪刀。

16.2019年11月13日2326至翌日0015時,總共有19個汽油彈被擲向旺角警署方向。2019年11月14日0015時,警員在旺角警署沿彌敦道南行線近聯合廣場外,沿路面上有不同雜物,包括磚頭、玻璃碎、鐵釘、鐵枝等雜物。

17.3名被告被警方拘捕後,在現場稍後時間再度有數次非法集結。

18.拘捕3名被告後,警方在彌敦道近太子道西正馬路的十字路口中心交通燈下發現一個紅色膠箱,箱內有6支盛裝液體的玻璃樽,其中兩支樽口有用布塞住。警員亦在現場掃蕩時發現12塊磚頭、路牌、兩支鐵錘、鐵咀、粉紅色木櫃、雪糕筒、兩個白色水碼、橙色膠欄、綠色垃圾桶、白色雨傘、啡色雨傘、藍色雨傘、23個空玻璃樽、1支已使用Neon氣樽及士巴拿。

19.其後,該6支玻璃樽、上文所述第一被告的兩隻手套及第二被告的1對手套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檢驗結果顯示第一被告的3M手套發現微量柴油,第一被告的灰色手套發現有二甲苯及第二被告的一對手套發現微量柴油等等。

20.不同的公開媒體錄像、警方錄像及警署閉路電視系統均拍攝到當時的暴動情況及3名被告的行為,相關片段及3名被告(以紅圈圈出)的相關截圖及事件摘要為附件1。拍攝到事發當天3名被告及其物品與及該6支玻璃樽則列於相冊(附件2)。附件3則顯示警方在旺角警署彌敦道側閘近出口位置掃蕩時,路面之障礙物及各情況。

21.案發相關時間,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一帶的交通受嚴重影響以致癱瘓,部分行車路上散布磚塊、玻璃碎、鐵釘、鐵枝及火堆。

22.3名被告現在承認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一帶及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

23.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現年分別19歲、21歲及18歲,各人過往均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4.代表第一被告的黎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案發時只剛18歲,現在19歲,她自小父母離異,成長中缺乏指引和教導,且受抑鬱症困擾,但她卻努力學習,修畢職業訓練局課程,也積極參與義工服務,當天她並沒有攜帶任何裝備或背包,她只是在人群較前方時被群眾影響,戴上地上撿獲的手套及被人提供保護裝備等等,因受現場環境影響,才愚蠢地手持一些掩護物,嘗試保護她身後的人,第一被告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力、暴力,或可予以較低的量刑起點,暴動約歷時1個半小時,但她參與至被捕時只約1小時,第一被告已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其家人、上司、朋友等的求情信均指出,她本性善良,教導所應是較合適的選擇。

25.代表第二被告的林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犯案時只19歲,現在21歲,正就讀大學四年級,但由於本案要接受判刑,很可能完成不了大學課程。但其實第二被告一直成績優異,屢獲不同獎項,其學校老師、朋友等均指出,她本性純良、溫文、有禮,亦積極參與社會服務。第二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非常後悔到過現場,對不起身邊關心她的家人和朋友,即或只逗留過約5至6分鐘,明白到因自己的衣著或逗留等或會鼓勵到別人繼續使用武力,她更向警方致歉,阻礙了他們行使職務。

26.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二被告在非常後段才出現數分鐘,且在示威者較後方,也沒有使用過任何武力,當時只是心智未成熟,才一時愚蠢地犯下錯誤,望可予以輕判。

27.代表第三被告的梁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犯案時只剛17歲,現在18歲,第三被告年幼時,父母已相繼離逝,被外婆照顧長大,他自小亦患有讀寫障礙、學習困難,但他亦努力學習,參與不同課程,成績優異,現在在石廠工作,其僱主稱讚他工作認真、刻苦耐勞,更願意在第三被告服刑後繼續聘用他。第三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亦表明,因自己魯莽犯錯,願意承擔後果,日後會努力工作,回饋社會等等。

28.梁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當日並沒有攜帶任何攻擊性武器,他在現場受環境及群眾所影響下才犯下過錯。教導所報告正面,望予以接納及判刑。

本席的考慮

29.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30.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31.就本案而言,暴動顯然並非在非常突然的情況下發生,但參與暴動的人數超逾100人,規模不少,他們霸佔馬路,且向警署投擲多枚汽油彈,為時約個多小時,以此背景而言,已可判予4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但無論如何,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各被告為帶領或號召角色,可幸事件中並無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

32.就第一被告而言,教導所報告指出她並不適合到該處服刑。考慮到第一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適當地可予以約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在已訂下審訊日期,但在審前覆核前才認罪,按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只可獲約四分一判刑扣減。考慮到所有求情理由及案情,本席認為適當地在認罪後,判予34個月監禁。

33.至於第二被告,其參與度相對地較低,控方亦不反對她在現場只逗留較短或非常短的時間,所有錄影片段更拍攝不到她作出如第一或第三被告般較前線的行動,第二被告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上述特殊的情況下,判刑起點可大大降低,但被告亦是在較遲階段,在審訊前才認罪。因此,經考慮所有求情及較遲的認罪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在認罪後可減為27個月監禁。

34.就第三被告而言,第三被告犯案時剛1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雖則年紀輕就此類嚴重罪行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但第三被告坦白認罪,教導所被告正面,考慮到第三被告各樣求情理由及情況,就此控罪,適當地第三被告可判入教導所服刑。

35.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3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27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判入教導所。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