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麟及另二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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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經審訊後裁定在2019年7月28日於香港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德輔道西的一帶發生了一宗暴動事件。案中被控告控罪1『暴動』罪的23名被告人當中D1張智麟、D2陳梓康、D3鍾泓洋、D4徐慶鈞、D5陳希雋、D6崔耀明、D7林少峰、D8蔡澤新、D9楊智昇、D10林勝如、D11黃頌恩、D12黃錦珊、D13李少康、D14周錦濤、D15莫卓煇、D16黃飛鴻、D19譚詩妙、D22譚伊婷、D23陸映慧及D24黃柏賢20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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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1/2019 [2022] HKDC 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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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席經審訊後裁定在2019年7月28日於香港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德輔道西的一帶發生了一宗暴動事件。案中被控告控罪1『暴動』罪的23名被告人當中D1張智麟、D2陳梓康、D3鍾泓洋、D4徐慶鈞、D5陳希雋、D6崔耀明、D7林少峰、D8蔡澤新、D9楊智昇、D10林勝如、D11黃頌恩、D12黃錦珊、D13李少康、D14周錦濤、D15莫卓煇、D16黃飛鴻、D19譚詩妙、D22譚伊婷、D23陸映慧及D24黃柏賢20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2.D17簡健煌早前已經承認控罪1『暴動』罪,同意有關案情和被法庭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3.本席經審訊後裁定D15被控的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 4.本席經審訊後裁定D4被控的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 案情 5.就著控罪1『暴動』罪、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和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經審訊被裁定罪成的被告人的案情見法庭於2021年11月13日的裁決理由書。 6.便如本席於判案書指出,本案的暴動是由遮打道經德輔道中向西環方向出發的遊行示威開始,發展至後來的未經批准集結,再於大約下午5時28分在CL1集結的示威者當中,有人做出各種判案書第62段指出的各種擾亂秩序、威嚇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令未經批准集結惡化成一個非法集結。本席並裁定於大約下午6時自PW40被示威者以鐳射光射中眼睛,現場的非法集結已經演變成一個《公安條例》第19(1)條下的暴動。 7.審訊後被定罪的20名被告人於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見判案書的事實裁決,不再贅述。 8.從判案書中本席對案中被定罪的20名被告人的事實裁決,本席裁定D4、D8、D9、D10、D12、D15和D23參與了本案的暴動,但本席接受他們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 9.就著D17所承認的控罪1『暴動』罪,有關案情見他所承認,日期為2020年11月23日,的經修訂之案情撮要和附件一、二及三。就著D17的判刑,本席只會考慮他所承認的案情撮要及有關附件。 定罪紀錄和背景 10.除D8外,所有被告人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本案大部分被定罪的被告人都是年青人,從席前資料可見,他們當中不少完成大學教育,全是背景良好。 12.D8的定罪紀錄亦和暴動罪不類同。 13.就著沒有定罪紀錄的被告人,法庭應就著他們沒有犯罪前科的良好品格給予他們一定的刑罰扣減。但本席未能視他們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初犯者而給予進一步的刑罰扣減。 D14的判刑前報告 14.因D14的年紀,法庭索取並且考慮了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判刑前報告認為D14身心均適合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羈留但認為教導所較勞教中心對於D14更為適合。 15.曾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納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命令作為本案的判刑。本席認為不論教導所或勞教中心命令下的羈留,均不足以反影『暴動』罪的嚴重性。如D14在認罪下接受判刑,本席或可以考慮教導所作為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但D14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成。教導所命令下的羈留完全不能反影『暴動』罪的嚴重性。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 輕判請求 16.判刑前法庭考慮了雙方呈交的案例,書面輕判請求及有關判刑的文件,如求情信函。本席於此不擬複述各被告輕判陳詞的內容。 判刑的考慮 控罪1『暴動』罪 17.就著控罪1『暴動』罪的判刑,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2018] HKCA 146、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2019] HKCA 611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5 HKC 459,[2019] HKCA 682等案例。 18.上訴法庭於梁天琦案判案書第79-80段指出:—
19.應用上述原則於本案,可見:—
被告人的背景 20.如前述,對沒有定罪前科的被告人,法庭會就著他們初犯給予他們一定的刑罰扣減。但本席未能視他們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初犯者而給予進一步的刑罰扣減。 21.本席亦未能因被告人年輕給予他們刑罰扣減。即使年輕如D14,亦不屬於案例上 “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的類別。各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包括親人的健康問題,亦不構成可予減刑的理由。 犯案理由 22.D17於他的陳情書指7月28日本案的發生是因7月21日發生於元朗的暴動案件和警方對該案的處理。但本席認為在7月21日發生一宗暴動案後在7月28日再發生本案的暴動根本解決不了任何問題。第二宗暴動案解決不了第一宗暴動案帶來的問題。以暴力/破壞社會秩序的手段解決社會問題只會滋生/引發更多的暴力和更多問題。對於社會問題,任何香港市民絕對不能因為滿足一己「初心」的考慮,而任意妄為,不擇手段;亦不可以因為認為和平手段無法達到他們的訴求,而訴諸武力。不論在元朗也好,在德輔道西也好,香港根本不應發生任何暴動事件,一之謂甚,其可再乎? 23.終審法院在 Wong Chi Fung 案判案書第120段特別指出,因應香港現今的社會情況,包括涉及暴力的示威有增加的趨勢,法庭有需要對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罪行處以具阻嚇性及懲罰性的判刑。終審法院認為澳洲維多利亞州刑事上訴法庭Starke法官在 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第379頁所表達的意思適用(意譯): —
24.上訴法庭於梁天琦案指出終審法院的看法和Starke法官的意見同樣適用於與非法集結罪類同但更嚴重的暴動罪。 25.被告人必須明白,被告人參與本案暴動背後的理念不能構成輕判的理由。D17在其陳情中努力將暴動合理化,他正正便是Starke法官於Dixon-Jenkins 案所說的 “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 D17既因為干犯本案的『暴動』罪而身陷囹圄,那他便更不應在他的陳情書嘗試美化暴動行為以感染他人,以免其他人步他後塵。 香港再發生暴動的機會不大對判刑的影響 26.部分辯方大律師陳詞時要求法庭因香港過去一年的改變,再發生暴動的機會微乎其微,因此法庭判刑時再毋需對本案被告人判處重刑以阻嚇後來者。 27.本席認為本案案發時,香港接連發生如本案的暴動案或非法集會案。雖然香港近期的社會公安秩序已較本案案發時穩定,但案發時有份參與暴動破壞社會公安秩序的被告人於今天判刑時卻不應因近期的社會公安秩序已有所改善而於判刑時得益。 28.經考慮後,就著D1、D2、D3、D5、D6、D7、D11、D13、D14、D16、D17、D19、D22及D24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暴動』罪的量刑基準。 29.D4、D8、D9、D10、D12、D15及D23,因他們他們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本席採納40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暴動』罪的量刑基準。 30.D17承認控罪及初犯,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0個月監禁。 31.D17控罪1『暴動』罪的刑罰為30個月監禁。 32.D1、D2、D3、D5、D6、D7、D11、D13、D14、D16、D19、D22及D24均為初犯,本席給予他們每人3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2個月監禁。 33.D14案發時只有18歲,本席酌情給予他額外2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40個月監禁。 34.D1、D2、D3、D5、D6、D7、D11、D13、D16、D19、D22及D24控罪1『暴動』罪的刑罰為42個月監禁。 35.D14控罪1『暴動』罪的刑罰為40個月監禁。 36.D4、D8、D9、D10、D12、D15及D23均為初犯,本席給予他他們每人3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7個月監禁。 37.D4、D8、D9、D10、D12、D15及D23控罪1『暴動』罪的刑罰為37個月監禁。 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38.上訴法庭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龔逸勤 [2021] 2 HKLRD 833指出考慮到香港當時的情況,包括動盪事件和大型公眾示威活動日增,法庭就涉及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案件判刑有必要強調阻嚇和懲罰。這項觀察無疑適用於類似背景下襲擊警員的罪行。 39.考慮了控罪2的案情,本地採納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D15初犯,本席給予他10天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個月另20天監禁。 40.D15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的刑罰為1個月另20天監禁。 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41.考慮到D4就著控罪1的監禁刑罰,再者,本席於考慮D4控罪1『暴動』罪的證據時亦考慮了他的無線電通訊器具。法庭認為就著控罪3,對D4判以與控罪1同期的短期監禁較諸罰款對D4而言是較公平的判刑。 42.本席採納15天監禁為控罪3的量刑基準。因D4初犯,給予他1天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4天監禁。 43.D4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的刑罰為14天監禁監禁。 總量刑原則的考慮 D4 44.本席指令控罪1和控罪3的刑罰是同期執行,D4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D15 45.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控罪1和控罪2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執行。一合共38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控罪1和控罪2的整體刑責。 46.本席指令D15控罪2懲罰中的1個月與控罪1的37個月監禁分期執行,D15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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