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嘉俊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6/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第一及第四被告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其他控罪則存檔法庭。第一及第四被告在審前覆核後表示認罪,原則上只能享有約四分一至五分一的認罪扣減。本席應第一及第四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要求,分别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更生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才作判刑。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06/2021[2022] HKDC 14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2021

[2022] HKDC 14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嘉俊 (第一被告)
  雷呈昊  (第二被告)
  黃健進  (第三被告)
  梁綺菁  (第四被告)
  陳朗婷  (第五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 Y Ku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 (Riot)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第一及第四被告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其他控罪則存檔法庭。第一及第四被告在審前覆核後表示認罪,原則上只能享有約四分一至五分一的認罪扣減。本席應第一及第四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要求,分别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更生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才作判刑。

2.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他們沒有要求索取報告。

同意案情/ 認定案情

3.2019年10月7日,被暴徒大肆破壞的是屯門兆康西鐵站和毗鄰的輕鐵站。首先,早在晚上約9時23分開始,有一大批黑衣人在屯門兆康西鐵站1樓平台聚集,他們大部分手持棍狀物體、戴面罩,期間部分人破壞閉路電視及平台上的指示牌。同時,晚上約9:27時開始,亦有配備裝備的黑衣人在西鐵站內的出入閘口附近大肆破壞。同時,晚上約9:33時開始,亦有配備裝備的黑衣人在兆康輕鐵站內大肆破壞。晚上約9:38時開始,當警員乘警車陸續抵達1樓平台,部分示威者從1樓平台的樓梯向下走約15米到地面,距離整個西鐵站大樓近E出口的地面約100米內就是屯門兆康輕鐵站。有部分示威者被警員追捕至屯門兆康輕鐵站附近的兆康商場附近的地方被捕。本案5名被告均在晚上約9:40時,分別在上述西鐵站及輕鐵站約200米範圍內被捕。否認控罪的3名被告被截停時被指稱戴上面罩或口罩或其他裝備。第二被告否認戴上面罩,只同意面罩被截停後在頸部。第三被告同意被截停前手上戴有黑色手䄂、黑色手套,頭上戴有一個黑色頭套、一個透明護目鏡。第五被告同意被截停前戴上口罩。他們被捕後在他們的背包內搜出不同的示威裝備。

屯門兆康西鐵站及輕鐵站的情況

4.屯門兆康西鐵站及輕鐵站均設置多組閉路電視鏡頭。

5.從片段可見於2019年10月7日21:23時開始,有10多名穿黑衣手持長條形硬物的人集合在西鐵站,其後由21:25時至21:31時,人數增至最多有約40人。他們在西鐵站內外不同位置破壞西鐵站的設施包括擊打閉路電視鏡頭、指示牌、出入閘機、玻璃門及向設施噴油。從片段可見,於21:30時至21:38時,有約280人從西鐵站前往輕鐵站,期間有人在輕鐵站不同位置破壞輕鐵站的設施包括用硬物擊打月台的告示燈箱、電子顯示屏、閘機、閉路電視鏡頭,用消防喉向路軌及電子顯示屏噴水,向牆身及設施噴漆油,用雜物例如大型垃圾桶、棍、鎚子堵塞輕鐵路軌。

6.一名居住於兆康西鐵站對面一幢大廈的市民康先生亦拍攝了一段位於兆康西鐵站F出口通道的相關片段。片段顯示大批示威者在西鐵站的通道大肆破壞,沿途打爛廣告箱。拍攝片段亦錄得康先生憤怒的言語、小孩子的聲音,大意表示懼怕,希望父親翌日駕車載他上學。

7.其後,經過點算兆康西鐵站的維修費用是$7,955,923,而兆康輕鐵站的維修費用是$793,539,兩鐵的總共損毀是$8,749,462。

證據分析及裁斷

微觀分析

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

8.第二被告被截停前的一刻身穿黑色短袖衫、灰色短褲、面上戴著藍色面巾,手持一把橙黑色的雨傘,背著一個藍色背囊。

9.在該背囊裡,警方搜出一個白色頭盔、2個粉紅色過濾器、一個透明眼罩、一個灰藍色防毒面罩、一隻灰黑色3M手套、2隻牛皮勞工手套、一包共57條膠索帶 (長370mm)、一個綠色外科口罩。

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

10.被截停前一刻,第三被告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黑色波鞋,手上戴黑色手袖、多用途運動手套,頭上戴有一個黑色頭套、一個透明護目鏡,背著一個灰色背囊。

11.灰色背囊裡被搜出一個黑色單車頭盔、一個粉紅色過濾口罩、一件黑色短袖衫、一件灰色短袖衫和2個灰色過濾器。

針對第五被告的證據

12.第五被告在兆康西鐵站E出口地面往屯門方向,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當時她戴上口罩,身穿黑衫、黑褲、深色波鞋,手持一把黑色長雨傘,背著一個深綠色背囊。

13.背囊內有一個粉紅色防毒面罩、一件白色T恤、一對勞工手套及一副護目鏡。

14.本席重申,控方提供的環境證據充分,21:25時至21:38時西鐵站和輕鐵站被大肆破壞, 21:38時警方開始追截和圍捕,大部分示威者走到地面,魚貫地向地面輕鐵站或附近四散逃走,加上第二被告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出現、佩戴的東西、管有的東西,證明第二被告是知情及蓄意留守的人士。

15.雖然辯方猛烈抨擊某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其實單憑控方提出的片段,第三被告沒有爭議佩戴的東西,沒有爭議第三被告管有的東西,已經產生足夠的累積效應,第三被告是有備而來,既佩戴示威裝備,也管有示威裝備,被告當時是否逃跑變得不關鍵,單單逃跑不代表有罪,鎮定不代表無辜,要情景化看事實。本席肯定他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也不是一名準備騎單車的人,或騎完單車的人。第三被告是有備而來,蓄意留守,提供鼓勵。他預期,亦知道示威者當中有人會進行破壞,亦實際進行了破壞。

16.本席強調,控方提供的片段,第五被告佩戴的東西,第五被告管有的東西等已產生足夠的累積效應,第五被告是蓄意留守提供鼓勵的人士,而不是無辜的途人。辯方沒有爭議暴動的發生,第五被告被截停的位置是靠近E出口近樓梯口的地面。第五被告沒有爭議在截停之前戴上口罩,當時也沒有新冠肺炎和口罩令。她的背包內有防毒面罩、一副護目鏡、一對勞工手套等示威裝備。加上當時當地剛發生完暴動,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五被告是預計會有人進行破壞,亦知悉有人實際進行破壞,她是明顯有備而來,戴上口罩,逃避偵查。當時有沒有逃跑也變得不重要。第五被告是蓄意留守,提供鼓勵,壯大聲勢的情況下,參與暴動。

被告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17.被告在案發時20歲,現年23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教育程度至中六,曾任職地產經紀。

18.關大律師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審訊前認罪,願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第二,雖然暴動人數最高峰有約280人,整個暴動維時約13分鐘 (21:25時至21:38時),當中有部分示威者曾經大肆破壞鐵路設施,亦作出堵塞路軌行為。但是,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曾直接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極其量第一被告只是曾經以上述裝備和裝束,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第三,關大律師理解大部分的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3年9個月至6年不等。但是, 2021年9月 (姚勳智法官在周雅桐一案DCCC314/2020);2022年1月 (林偉權法官在陳國威一案DCCC234/2020) 及陳仲衡法官在張智麟一案 (DCCC871/2019),都不乏例子顯示年青的暴動參與者,若然參與程度較低,不是判處教導所命令,就是以約39至40多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關大律師進一步主張勞教中心最適合第一被告,建議法庭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再作判刑。最後,關大律師認為案件發生至今超過3年,期間第一被告努力更生,構成延誤,要求減刑。

19.勞教中心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並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原因是他的體能較弱,不能承受勞教中心的訓練。

第二被告

20.第二被告在案發時17歲,現年20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教育程度至中六,獲浸會大學宗教系錄取。

21.田大律師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整個暴動維時約13分鐘 (21:25時至21:38時),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曾直接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第二被告只是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第二,田大律師理解大部分的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3年9個月至6年不等。田大律師進一步主張第二被告的刑責及罪責的量刑基準為3年9個月監禁,扣減良好背景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希望法庭減刑至3年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22.第三被告在案發時32歲,現年35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教育程度至大專文憑,曾任職寬頻網絡公司,獲得前僱主的正面評價。

23.潘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三被告只是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第二,潘大律師理解大部分的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3年9個月至6年不等。潘大律師進一步主張第三被告的刑責及罪責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監禁,扣減良好背景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希望法庭減刑至3年3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

24.第四被告在案發時14歲9個月,現年17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已經完成中學文憑試,獲得台灣一所大學錄取。

25.田大律師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四被告及早認罪,願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第二,雖然暴動人數最高峰有約280人,整個暴動維時約13分鐘 (21:25時至21:38時),當中有部分示威者曾經大肆破壞鐵路設施,亦作出堵塞路軌行為。但是,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曾直接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極其量第四被告只是曾經以上述裝備和裝束,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第三,田大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顯示第四被告品學兼優。第四,第四被告一向有需要接受精神科的治療。第五,第四被告屬於案例所說的「極度年青」,可視為「例外情況」而需要平衡更生和懲罰,主張更生的成份比起懲罰更重要。田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指出上訴庭也曾經在嚴重的暴動案,判刑覆核時考慮更生方案:CMT [2021] 1 HKLRD 1、SWS [2021] 1 HKLRD 1117。另外,同級法院也曾經在暴動案判處被告人勞教中心命令:[2021] HKDC 334[2021] HKDC 694

第五被告

26.第五被告在案發時21歲,現年24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完成大學課程 (一級榮譽畢業) ,獲得台灣一所大學錄取攻讀碩士。

27.蘇大律師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五被告只是曾經以上述裝備和裝束,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第二,蘇大律師理解大部分的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3年9個月至6年不等。蘇大律師進一步主張第五被告的刑責及罪責的量刑基準應和其他被告相若,扣減真正悔意 (雖然遲來) 、重犯風險低、良好背景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希望法庭可減盡減。

判刑考慮

28.控辯雙方均提及梁天琦案 (CACC164/2018),在該案的第79段,上訴庭提及暴動案的判刑考慮,包括以下12點: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9.辯方似乎主張法庭就本案被告們的量刑基準,以暴動的「中度」嚴重性的刑責及被告們「蓄意留守」的罪責,不應高於3年6個月監禁。

30.本案暴動發生在2019年10月7日,是一連串暴力事件期間發生。套用梁天琦案的12項判刑考慮因素,首先,暴動明顯是預先計劃的,示威者大部分都戴上口罩,手持長棍,明顯是有備而來。第二,參與暴動人數最高峰有約280人,他們從屯門兆康西鐵站走到屯門兆康輕鐵站,大肆破壞鐵路設施。第三,本案的特別情節,是暴徒所使用的武器大多是棍狀硬物,大肆破壞鐵路的設施,包括入閘機、顯示屏、廣告燈箱、閉路電視、消防設備等,亦有人曾經把雜物掉進輕鐵站路軌。第四,暴動的規模大,包括人數並波及屯門兆康西鐵站和輕鐵站的地方。第五,暴動歷時10多分鐘,但是破壞程度嚴重,除了維修費達到800多萬元,亦嚴重影響市民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第六,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屬於高,至少公共運輸工具需要即時停駛,及往後需要時間維修才能重啟。第七,事件明顯對公眾造成嚴重滋擾。第八,片段亦拍得暴動期間有幼童經過,亦有市民在拍攝暴徒大肆破壞的時候,小孩子明顯感到害怕的聲音,要求父親駕車載他上學。本席亦顧及本案沒有涉及使用磚頭或汽油彈,也沒有證據顯示案中有人受傷,所以把本案的情節以高、中、低來分類,屬於中度。因此,量刑基準應按比例作出調整。

31.暴動的量刑基準,截至目前累積的案例,主流意見由3年9個月至6年不等,當中不乏個別例子的年輕人獲判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

32.2019年的反修例風波引發出一連串暴亂事件,很多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都是10多歲或20多歲的年青人,本案的第一至第五被告也正是。雖然他們懷著改變社會的理念,但是以違法方式表達,害人害己。不少參與者被煽動違法,甚至對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法律認識不深,不曉得即使自己沒有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但蓄意到場支持及鼓勵其他暴動的人,或作出任何支援,都是有罪,而且罪責非輕。

33.上訴庭在楊家倫案第58段提及暴動罪的判刑須視乎個別案情,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34.上訴庭在第59至61段提及: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35.本席已把本案的暴動規模和犯案情節評定為中等,直接參與暴動的量刑基準應介乎5年,蓄意留守提供鼓勵者的量刑基準應介乎3年9個月至4年半。個別被告的年齡及病歷也是減刑因素。

36.第一被告案發時20歲,現年23歲。雖然關大律師主張以勞教中心命令處理他,但是,勞教中心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並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而且上述案例所顯示在暴動中獲判入勞教中心的大多是14至15歲的少年人,第一被告不是屬於這個類別。第一被告案發時已經是成年人,應該懂得分辨是非,及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勞教中心的刑期一般由半年至一年不等,既有違上述案例的大原則,也不是暴動判刑中合理和相稱的做法。此外,關大律師提出檢控延誤,本席邀請關大律師先考慮法院原則:趙志榮CACC243/2012,再套用法律原則在本案是否適用,但是本席看不出本案在檢控上有不合理的延誤而構成可以減刑的因素。因此,本席以3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良好背景及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刑期為3年6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1/4,第一被告的最終刑期為31.5個月監禁。

37.第二被告在案發時17歲,現年20歲。田大律師呈上求情信,當中不乏浸大教授的支持和呼籲大學可讓在囚學生繼續學業,給他們一個更生機會,給他們一個新生希望。本席顧及第二被告的刑責及罪責,訂下的量刑基準同為3年9個月監禁,扣減良好背景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最終刑期為3年6個月監禁。

38.第三被告在案發時32歲,現年35歲。本席顧及第三被告的刑責及罪責,訂下的量刑基準同為3年9個月監禁,扣減良好背景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最終刑期為3年6個月監禁。

39.第四被告犯案時只得14歲9個月,現年17歲。第四被告屬於案例所說的極度年青,須在阻嚇性及更生方面作出仔細的平衡,尤其是犯案時心智明顯不成熟。第四被告患有精神情緒問題,早在案發前數日,在屯門醫院就診及接受精神科治療。醫療文件顯示,第四被告有自殘行為,包括傷害自己及服食過量藥物。第四被告的精神健康和犯案時的年齡、心智不成熟等因素,的確值得關注。懲教署的報告說她適合進入更生中心及教導所,並且有針對性研究被告的病情,認為被告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但無論是懲教署報告或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均認為顧及被告犯案的背景、她對犯案的態度等等因素,認為教導所較更生中心更適合被告的更生。本席認為判她進入教導所既平衡了本案的情節和被告的更生需要,也是合理和相稱的。

40.若以即時監禁角度出發,第四被告的量刑基準約3年9個月監禁,扣減她犯案時極度年青和精神健康問題等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下調至30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 ¼,理論上刑期大約為22.5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個人參與程度等因素,就控罪一判第四被告進入教導所是合理和相稱。因此,如此頒令。

41.第五被告在案發時21歲,現年24歲,完成大學課程 (一級榮譽畢業),獲得台灣一所大學錄取攻讀碩士。蘇大律師呈上求情信,本席在社運案件省覽不少「求情信」,認為第五被告的求情信值得和曾經參與社運案而被判刑的年青人分享4個階段:「反省、歷煉、彌補、貢獻」,大致意思為「反省欠缺理智,對大眾深感抱歉…必將面對更多歷煉,成為一個正直、善良的人,報效香港社會…彌補對社會的傷害…以更正面和積極的態度嘗試貢獻這片土地…」本席顧及第五被告的刑責及罪責,訂下的量刑基準同為3年9個月監禁,扣減真正悔意 (雖然遲來)、重犯風險低、良好背景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等因素,最終刑期為3年6個月監禁。

42.本席希望被告們的反省和嘗試彌補等夢能「以夢為馬,不負韶華」。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