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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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而控罪一及控罪四則留在法庭檔案。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均為盜竊罪,控告被告人分別在2019年5月10日、5月21日,及6月6日,以相同的手法在香港郵政管理的「郵購網」使用兩個不同的登記用戶名稱(分別為 Jason Cheung 及 David Cheung),但以同屬於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使用9張他人的海外信用卡資料,分別用22張訂單訂購郵票貨品。該些郵票商品的價值在該3項控罪中,分別為港幣7,473.10元,港幣9,510元及港幣39,860元,總值港幣56,843.10元。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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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3/2023 [2024] HKDC 1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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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而控罪一及控罪四則留在法庭檔案。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均為盜竊罪,控告被告人分別在2019年5月10日、5月21日,及6月6日,以相同的手法在香港郵政管理的「郵購網」使用兩個不同的登記用戶名稱(分別為 Jason Cheung 及 David Cheung),但以同屬於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使用9張他人的海外信用卡資料,分別用22張訂單訂購郵票貨品。該些郵票商品的價值在該3項控罪中,分別為港幣7,473.10元,港幣9,510元及港幣39,860元,總值港幣56,843.10元。 2.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兩個郵購網的登記戶口均是由他註冊登記,登記之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均屬於他。自2019年5月5日起,被告人在一個網站以每張美金21元購買約10張信用卡的資料。其後他把該些信用卡資料複製並貼上他的電話記錄內。他使用了其中2張信用卡資料在郵購網購買了5套郵票,之後轉賣獲得約港幣14,000元。另外他亦使用相同手法購買了6套郵票,但忘記使用了多少張信用卡資料。而在轉賣該些郵票時,他獲得約港幣11,000元。 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及求情 3.被告人現時36歲,未婚,與年約60多歲的父母同住。被告人的學歷為中五程度,其後任職散工,月入約港幣10,000元。自2017年起,被告人在日本開設獨資民宿,該民宿的業務直至判刑時仍然繼續。於案發時的2019年,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工作,但仍然在港經營日本民宿生意。在經濟壓力下,被告人希望賺快錢,愚蠢地干犯本案。被告人承認在網站購買他人的信用卡資料,以這些信用卡資料購買香港郵政的產品後,把該些貨品以8折出售圖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辯方陳述,被告人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及地址登記郵購網的帳戶,亦曾親身到郵局領取貨品,從無掩飾自己的身份。在被捕後,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和盤托出,節省了警方的調查時間,亦令3張訂單的貨品被起回。他沒有與他人夥同犯案,涉案金額不算本類型案件中最高,案件亦沒有涉及違反誠信。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在最早時間表示承認控罪。 5.辯方呈上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以及父母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對犯案感到羞愧,在還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明白需要為過往的行為負責,只望在出獄後能好好孝順父母。在獄中他自修日語,準備重投社會,並承諾將來會奉公守法。被告人的父母則形容被告人顧家,經常在各方面協助父母,和努力工作。他們表達對被告人的支持。 6.此外,辯方亦向法庭陳述,在本案有延誤檢控的情況發生。法庭將在本判刑理由的後段作詳細分析及處理。 判刑考慮 7.本席認為此類型的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可參考信用卡騙案的案例。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以及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在 Chan Sui To中提及,於信用卡騙案之判刑中,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但仍可包括其他未被列出的因素:–
8.法庭亦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 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 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該兩宗案例提及,若涉及信用卡的騙案運作模式簡單,金額不算高,信用卡數量不多,沒有其他證據把犯案者與更大規模的騙案聯繫,沒有國際元素及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適合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9.就本案而言,法庭認為本案的罪行規模不算大,只涉及被告人一人犯罪。但本案的計劃由被告人構思,故他屬主腦。而且款項亦涉及國際元素,被告人所使用的9張海外信用卡資料是由他在一個前蘇聯域名網站(網頁連結以 .su 結尾)上購買,當中牽涉的費用由美金結算,此屬加刑因素。如前所述,本案牽涉的信用卡有9張,交易共有22宗,而損失總金額為港幣56,843.10元。 10.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以上提及的考慮因素,被告人坦白認罪,以及求情理據。本席不能同意,被告人沒有嘗試掩飾自己的身份。雖然如他所述,在郵購網登記的電話號碼及地址均屬於他,但他以兩個不同的英文名字註冊兩個戶口,當中 Jason Cheung 與他的英文名字吻合,但 David Cheung 則並非他的英文名字。可見他希望令偵測可疑信用卡交易的困難度加倍,當中只可顯示他犯案的手法並不高明。這與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情況吻合。 11.本席認為,因被告人屬主腦,以及有國際元素的加刑因素,故此就每項控罪,應採取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檢控延誤 12.辯方陳述,被告人在2019年6月6日被捕,在當日進行了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對控罪作出招認。在2020年3月11日,控方首次把檔案呈交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在2021年3月23日收到第一次法律意見,但獲指示須作進一步調查。在2023年4月20日,警方完成所有調查工作,第二次把檔案呈交律政司。於2023年8月14日,被告人再次被拘捕。 13.辯方認為,當中有檢控延誤超過5年的時間。辯方表示,被告人在2019年10月曾經離境前往日本工作。在2019年11月,他返回香港並到警署處理每月一次的警方保釋手續。在同一個月,他再次離開香港到日本工作。在11月離開香港後,於同一個月,被告人曾致電警署與警方聯絡,表示自己在日本12月有工作,不能返港報到,但他會確保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可供警方有需要時聯繫。辯方聲稱警員回覆,由於警方需要優先處理其他案件,被告人的案件暫不會快速處理,若案件有進展,警方會致電通知他。通話期間,警員從沒向被告人表示無需繼續到警署進行保釋手續,或是作出任何類型的承諾。 14.辯方亦聲稱,被告人在2020年8月從日本返回香港,繼續在香港處理日本的民宿業務。關於民宿的租金,會由他的朋友代為收取。他在回港後,沒有在本港進行其他工作。 15.被告人表示,他在2022年9月和11月,曾經離開香港到日本進行民宿經營及滑雪教練的工作,而在2023年5月至8月期間亦離港到台灣進行衝浪教練的工作。被告人亦表示,在他返回本港後,警方一直未有再次聯絡他,直至他在2023年8月被拘捕及起訴。在再次被拘捕之前,被告人自由進出香港,以為事情已經過去。 16.控方呈上時序表,並陳詞案中並沒有任何檢控延誤。 17.本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銳明 [2024] HKCA 562。在 梁銳明 案中引述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趙志榮案」)及 Scook v The Queen [2008] A Criminal Review 164 就檢控延誤相關的法律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樺 [2023] HKDC 1248 綜合和應用了這些因素如下:
18.本席認為參考了時序表後,從首次拘捕至第二次拘捕及接着的檢控之5年多期間,可分為數個不同階段。首階段為2019年6月6日第一次拘捕和進行錄影會面至2020年3月11日檔案送交律政司尋求第一次法律意見。這個階段有大約9個月時間,當中涉及警方作出調查,獲取7名控方證人的證人供詞,從郵政局索取相關交易記錄,從郵政局檢查證物。案件原先牽涉28宗受爭議海外信用卡交易,警方自拘捕後一直多次嘗試聯絡海外發卡機構及信用卡持有人,但均遇到不合作的回應,故此需要繼續嘗試聯繫及說服對方協助。一般的未獲授權使用信用卡案件,必定涉及相當多的文件證據和證人供詞,本席認為,在牽涉海外機構和人士的情況下,9個月的時間可算是儘速處理下牽涉的時間。 19.第二階段是在檔案於2020年3月11日首次呈交律政司後,直至2021年3月23日首次獲得律政司法律意見。本席認為,這種類型的案件牽涉的文件必定相當大量,律政司必須小心檢視後,才能達致第一次的法律意見,並明確作出指示,警方還有那些方向需要進行進一步調查。案件之複雜之處是牽涉海外元素,而且警方在調查期間還遇到海外機構和人士不合作協助調查的情況,故律政司更應小心檢視可以檢控的控罪和可檢控的範圍,不可輕舉妄動。故此在這種情況下,一年的時間來獲取首次法律意見,並不為過。 20.第三階段為警方在2021年3月23日收到律政司的法律意見後,根據指示進行並完成進一步調查,直至在2023年4月20日警方第二次把檔案呈交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當中包括從中國銀行職員獲取證人供詞。該證人供詞是總結調查範圍內的共28項交易,於郵政局設於中國銀行的銀行戶口內之紀錄。警方是在2022年9月向中國銀行作出提供相關戶口交易記錄以及銀行職員證人供詞的要求。其後於2022年11月、2023年1月初及2023年1月尾,警方再向中國銀行跟進,並要求對方儘速完成提供交易記錄及證人供詞。最後中國銀行於2023年3月15日把相關證人供詞和交易記錄交給警方。 21.第三階段的進一步調查,亦包括把從中國銀行所獲取的交易記錄,向郵局職員顏先生確認,並向顏先生索取相關的證人供詞。由於原先任職顏先生職位的郵政局職員已離職,接任的顏先生需要把相關文件從頭了解及閱讀後,才能準備證人供詞,故此需時較一般的證人供詞為多。 22.此外,在進一步調查的階段,警方仍然盡最後努力,繼續嘗試聯絡海外發卡機構及海外信用卡持有人,尋求他們提供證據方面的協助。 23.本席認為,雖然第三階段的進一步調查工作牽涉大約2年的時間,本席認為當中牽涉的工作需時,即使在警方多番跟進的情況下,證人供詞及文件準備需時亦是合理的情況。加上牽涉繼續聯繫海外機構及人士,本席認為這個階段的調查沒有延誤。 24.第四階段為2023年4月20日第二次由警方呈交檔案到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直至2023年5月15日收到第二次法律意見。法庭認為第二次法律意見的發出相當迅速,沒有任何延誤。 25.第五階段為在2023年5月15日收到第二次法律意見後,被告人在2023年8月14日再次被警方拘捕。本席認為這3個月的時間,不能算是有延誤。 26.雖然本席在上述的分析中,已裁定沒有任何檢控延誤發生,但就本案而言,即使確有檢控延誤,根據案例,單憑檢控延誤亦並非減刑理由。 27.首先,法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採取完全合作的態度。在被拘捕數月之後,即在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已經沒有按照警方要求在當天到警署延續擔保。即使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他在2019年已經「通知」警方他要到日本工作,2019 年12月不能再到警署報到,警務人員的回覆,亦只是他的案件不會優先處理,有消息會進一步作出通知,而從沒向他表示他不需要到警署報到,亦沒有向他表示案件已告一段落,他不會被起訴。即使被告人有不會被起訴的感覺,亦只是一廂情願。他在2019年的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購買他人信用卡資料來作購物,甚至在收到貨物後轉賣圖利,不可能有任何合理期望警方會不予起訴。 28.而不論是何種原因,警方與被告人未有在該數年中作出聯繫,但明顯地,警方是不能聯絡上被告人,才會需要在2022年1月4日獲取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否則如被告人聲稱,一通電話便可作出了解,而不需大費周章。 29.而上訴庭在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 亦提及,法庭必須考慮檢控延誤對被告人衍生的壓力,是否對被告人有破壞性的影響。在本案中,辯方聲稱被告人一直認為控方不會對他作出檢控,而他在拘捕不久後的2019年,在離開香港到日本工作之後,只是「通知」警方便可自行取消到警署報到的要求,明顯地他根本沒有嚴肅對待自己就嚴重刑事控罪受查的事實,實際是棄保潛逃。即使假設他誤會了在離港期間不需要報到,但既然他在2020年8月返港,仍然沒有再次到警署進行每月一次的報到。 30.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甚至在回港後,以為案件已經了結。基於以上所述的原因,他根本不可能因此而在兩次拘捕之間的5年時間感到重大壓力,而衍生破壞性的影響,促使法庭作出減刑。 31.而關於在聲稱延誤期間,被告人的更生方面,法庭知悉被捕後他曾到日本和台灣工作後返港工作。辯方向法庭提供的資料,未能顯示他在該段時間內有任何明顯的更生進展,或是在正式被檢控之前曾作任何進修。實際上他的工作和日常生活,在被捕後至正式被檢控之間的5年,基本上與被捕前沒有多大分別,即在港或在日本管理日本的民宿生意,以及到外地進行運動教練的工作。基於以上所述的原因,法庭未能在辯方陳述的情況下,察覺被告人有明顯的更生進展,引致監禁會對他有毁滅性影響。 32.此外辯方陳述,被告人若非因本案延遲檢控,他能到海外進行更頻繁和更多的工作和商業活動。但根據辯方所提供的口頭陳詞,被告人在被捕後曾經多次進出香港進行他所提及的海外工作和商業活動。正如辯方所說,他出入境自由,明顯地並未因案件未作檢控而受任何影響。被告人亦認為自己無需再到警署續保,故此亦不可能受每月續保一次的條件而規範他的行動。 33.基於以上分析,法庭不會因辯方聲稱的檢控延誤,而對被告人就各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有任何進一步扣減。 判刑 34.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法庭決定就每項控罪採納各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各項控罪牽涉多次不同的盜竊行為,亦牽涉使用多張不同信用卡的資料,故此整體的總刑期應為3年6個月監禁。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故扣減1/3刑期,就每項控罪判處2年2個月監禁。而控罪三和控罪五當中的各1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就三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總刑期2年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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