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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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承認11項控罪如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129/2022[2023] HKCA 64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29/2022, [2023] HKCA 647

原案件:[2022]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景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23年5月5日

判案日期:2023年5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3年5月9日

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承認11項控罪如下:

•  四項「盜竊」罪[1](控罪1、2、3和7);

•  兩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2](控罪4和8);

•  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3](控罪5和9);及

•  三項「偽造文件」罪[4](控罪6、10和11)。

2.在2022年8月11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共34個月及停牌4年。申請人現只就停牌令申請上訴許可。

3.承認案情,簡而言之,申請人先偷竊了V1,然後偷竊V2的車輛牌照並張貼於V1,再訂購V2登記號碼的車牌,並把該車牌掛上V1,來掩飾V1是失車的事實[5]。其後,申請人先後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套上訂購車牌的V1,兩度打破他人汽車的車窗進行盜竊[6]

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7]

4.申請人有22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13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一項「駕駛時無有效執照」罪;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和一項「偽造文件」罪。他最後於2017年11月21日就著「企圖爆竊」、「盜竊車輛物品」、「偽造文件」等罪行,被判共38個月監禁並於2019年9月24日離開監獄。

停牌令的頒佈

5.就着控罪1(盜竊電單車),原審法官下令申請人停牌4年、就着控罪5和9(沒有第三保),則下令各停牌兩年;所有停牌令同期執行。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6.申請人由莊君如大律師代表,只就針對控罪1、5及9,合共4年的停牌令提出上訴,兩項理由如下。

理由一:原審法官頒下的停牌令未有考慮申請人已被還押1年4個月,造成不公

7.莊大律師指,就本案而言,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命令該停牌令在被告服刑完畢後才開始計算的條文,不適用於本案,申請人的4年停牌令是由判刑當日(即2022年8月11日)起生效,即停牌令將於2026年8月10日屆滿。申請方接受案例所指,停牌令屬於前瞻及預防性,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而須有「實質的作用」,監禁期和停牌期兩者本身的關係是相輔相成的,停牌令長短的考慮因素不應包括預計申請人因在獄中行為良好而提早獲釋的寬免刑期: 見律政司司長 訴孔令國 [8]

8.但申請方的說法是,法庭在兼顧監禁期和停牌令兩者之間頒下停牌令時,不應完全不考慮「實際刑期」:監獄條例第69條指出,「實際刑期」是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21章第67A條縮減後的監禁刑期。在本案,申請人自2021年4月21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判刑當日,共約16個月。該段還押時期會從刑期中自動扣減,故即使法庭不考慮申請人行為良好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他也會較一個未曾還押的被告人提早16個月獲釋,致使他所面對的停牌令的實質長度會較一個未曾還押的被告人長了16個月。而申請人亦不應因他被事先還押而遭受進一步、較嚴苛的懲罰(即一個實質上較長的停牌令)。

理由二:最終停牌令的時間明顯過長

9.莊大律師比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余志釗 [9]HKSAR v Yeung Chi-wa[10]兩案的4年的停牌,強調余志釗案案情沒有顯示上訴人曾被還押,他出獄後的實質停牌時間為23個月;在Yeung Chi-wa案的上訴人則被還押了8個月,故他出獄後的實質停牌時間為24個月。本申請人要面對的30個月實質停牌期,遠較上述兩案長,4年的停牌令在本案而言是明顯過長。

答辯人的回應

10.代表答辯方的邵鈞泰先生則認為本案的停牌時間恰當。

回應理由一

11.答辯人援引HKSAR v Chung Hung-pan[11],認為該上訴人在審前被命令交出駕駛執照,在該段時間不能駕駛,與申請人在判刑前被還押的情況相類。但上訴庭在該案中認為被告先前在保釋下交出車牌的時間不應從停牌令中扣減;申請人也沒有因此受到不公平的對待。

回應理由二

12.邵先生認為,余志釗案的被告只是使用了被盜的輕型貨車一天,亦沒有以它干犯其他罪行[12]Yeung Chi-wa案的被告本身持有的士牌,他利用了被盜的的士六個星期來載客賺錢[13]。本案的申請人本身沒有電單車牌,他偷竊V1並使用了它約半年,期間多次在無牌及在沒有第三保的情況下駕駛,更使用它四出偷竊。基於控罪本身的嚴重性和案情而言,本案三項控罪的停牌令絕非過重或原則上犯錯。但他指,本案案情遠比余志釗案和Yeung Chi-wa案嚴重,而他不認同法庭在Yeung Chi-wa案曾扣減被告在還押期間未能駕駛的8個月的時間。他指出,如把停牌時間減去監禁時間,申請人實質停牌的時間已較余志釗案和Yeung Chi-wa案短[14];即使在考慮停牌令時應扣減被告還押時未能駕駛的時間),申請人實質停牌的時間(兩年6個月)只比余志釗案(23個月)和Yeung Chi-wa案(24個月)長約6個月。基於本案的嚴重性和申請人的案底,案中的停牌令不可能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有錯。

討論

13.本案兩個上訴理由是息息相關的,上訴理由二其實也繫於原審法官顧及停牌令的實質作用時,應否把實際刑期也考慮在內一點。Chung Hung-pan 案以及該案中提及的另一案 SJ v Lam Siu Tong[15],上訴人均在案件審理前被下令交出其駕駛牌照,以致他在該段審前的日子已不能駕駛。林案的原審法官在頒下停牌令時把該段日子考慮在內,上訴法庭並無就這點是否正確作出詳細分析和裁斷,但上訴法庭在鍾案卻認為該段不能駕駛的日子對判處停牌令無關宏旨,在缺乏法律框架下不應給予任何考慮。一如本席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表示,該兩案的情況能否與本案涉及「實際刑期」的情況相提並論,屬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批出上訴許可。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5] 判刑理由書第20段

[6] 判刑理由書第21段

[7] 判刑理由書第12及13段;上訴卷宗第37至39頁

[8] [2010] 4 HKLRD 359

[9] [2017] 1 HKLRD 392

[10] [2018] HKCA 73

[11] CACC 242/2012

[12] 余志釗案中的被告盜竊了一輛輕型貨車,他有十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當中五次是盜竊罪,他在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案中控罪;最終上訴庭判處他2年1個月的監禁,把原本6年的停牌令改為4年。

[13] Yeung Chi-wa案的被告盜竊了一輛的士,使用了假車牌及行車證,駕駛時沒有第三保。他被判監2年8個月及停牌4年。上訴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強調停牌令的用意是避免被告駕駛車輛危害社會,性質是前瞻性而非懲罰性的。

[14] 本案實質停牌的時間:48個月 – 36個月 = 12個月

余志釗案實質停牌的時間:48個月 – 25個月 = 23個月

Yeung Chi-wa案實質停牌的時間:48個月– 32個月 = 16個月

[15] [2009] 5 HKLRD 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