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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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年3月20日晚上,江先生(PW1)把他的電單車(車輛1)停泊在元朗水邊圍邨山水樓停車處附近路邊,鎖車離開。翌日早上,江先生發現車輛1不見了。2023年3月21日晚上,PW1的朋友(PW2)看見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在菁田邨的道路上駕駛車輛1,其後下車及把頭盔放在車輛1的腳踏板上,並進入菁田邨菁善樓(被告人亦居住於菁善樓)。PW2於是通知PW1。PW1到場後,發現在該處停泊的正是車輛1,於是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後,檢獲上述頭盔作為證物。經科學鑑證,頭盔的內部表面、頭盔帶及扣環,有被告人的DNA。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86/2024[2024] HKDC 17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2024

[2024] HKDC 17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4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梁寶琦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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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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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包括:

(1)  盜竊罪(控罪一);

(2)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二);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及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四)。

案情

控罪一

2.2023年3月20日晚上,江先生(PW1)把他的電單車(車輛1)停泊在元朗水邊圍邨山水樓停車處附近路邊,鎖車離開。翌日早上,江先生發現車輛1不見了。2023年3月21日晚上,PW1的朋友(PW2)看見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在菁田邨的道路上駕駛車輛1,其後下車及把頭盔放在車輛1的腳踏板上,並進入菁田邨菁善樓(被告人亦居住於菁善樓)。PW2於是通知PW1。PW1到場後,發現在該處停泊的正是車輛1,於是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後,檢獲上述頭盔作為證物。經科學鑑證,頭盔的內部表面、頭盔帶及扣環,有被告人的DNA。

控罪二

3.2023年5月7日下午,Muhammad先生(PW3)把一輛電單車(車輛2)停泊在香港新界屯門泥圍牌坊附近的行人天橋底,鎖車離開。翌日凌晨時分,警長58473(PW6)在新界屯門菁田邨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並在凌晨3時58分左右,看見被告人正在駕駛車輛2,駛入附近一條掘頭無名行人路(地點4)。其後被告人由地點4出來,PW6截停被告人,警員23259在他身上攜帶的斜孭袋內,發現兩支螺絲批及兩條車匙(不是車輛2的車匙)。同日稍後。PW3證實車輛2在原本停泊的地點不見了,但確認在地點4的電單車,正是車輛2。

控罪三及控罪四

4.2023年5月8日,被告人在駕駛車輛2時,並無持有駕駛電單車的有效駕駛執照,亦無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被告人的背景及定罪紀錄

5.被告人現年43歲,案發時41歲。他與以前的同居女朋友育有一對雙胞胎女兒(現年11歲)。女兒跟他的前同居女朋友同住。

6.被告人有18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5項控罪。最早的定罪是1994年8月,當時被告人13歲,因為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被判感化18個月。他就着盜竊及其他涉及不誠實行為,共有16項定罪紀錄;就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於1996年有一項同樣控罪的定罪;至於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告每項控罪均有兩項先前同樣的定罪紀錄。

7.他對上一次定罪是2021年7月,當時共有7項控罪,包括了盜竊、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總刑期是30個月監禁。被告人於2022年7月完成服刑獲釋後,成為了一名運輸工人,每個月會給他的前同居女朋友港幣8,000至9,000元,作為雙胞胎女兒的生活費。被告人因本案自2023年5月被拘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被告人現在寫了一封求情信件,提及他因一時貪念而干犯偷車罪,在被還押超過一年的時間,未能照顧兩名女兒及年紀漸漸老邁的母親而感覺到非常後悔,現在決定重新做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使他與家人早日團聚。

量刑考慮

8.代表被告人的石大律師引用案例,指出盜竊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若牽涉盜竊車輛,一般的量刑起點可以是3年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致榮 [2015] 3 HKLRD 36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HKSAR v Muhammad Waqas(華加士)[2019] 4 HKLRD 323)。

9.余志釗 案,上訴法庭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1)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2)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3)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4)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0.車輛1價值港幣18,000元。本席接納,車輛1的價值不是太高。石大律師希望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CACC 276/2013 案,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 蘇栢倫 案中的申請人,盜竊的車輛價值港幣28,000元,上訴庭認為適合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1.至於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Lam Chi Kwan(林志君),CACC 105/2018,指出該案由於沒有證據顯示被擅取的電單車會利用來干犯其他罪行,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另外,在 R v Tam Simon,HCMA 489 & 490/1996,高等法院認同此控罪在認罪後判刑6個月,原則上沒有犯錯。

12.至於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石大律師引用案例 HKSAR v Andrianiaina [2017] 2 HKLRD 500;HKSAR v Yeung Chi Wa(楊志華)[2018] HKCA 73,指出此控罪可以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量刑

13.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一的案情與 蘇栢倫 案大致相同,在考慮所有情況後,以2年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以往有多次涉及盜竊及其他不誠實的前科,因此需要把刑期上調3個月。被告人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控罪一判監18個月。

14.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被告人雖然案底纍纍,但只有一次涉及此項控罪,本席因此決定不再加刑。扣除因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控罪二判監4個月。

15.本席以2個月監禁為控罪三量刑基準,因他對此項控罪已有2次前科而把刑期上調1個月,在扣除因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控罪三判監2個月。

16.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來說相當不負責任,若遇上意外,更可能無法彌補別人的損失。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控罪四量刑基準,因他對此項控罪已有2次前科而把刑期上調2個月,在扣除因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控罪四判監5個月(餘下0.3個月不計算)。

17.本席接納控罪二、三及四源自同一事件,考慮總刑期原則後,下令控罪二、三及四同期執行,但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1個月監禁(18 + 3)。

18.法例規定,控罪四需要停牌不得少於12個月,但又不多於3年。停牌令是屬於前瞻及預防性,其作用在於為未來的道路使用者提供保障和保護。本席認為,合適的停牌期應為2年。就控罪四,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2年,由今天開始。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