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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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承認11 項控罪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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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9/2022, [2023] HKCA 1244 原案件:[2022]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0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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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承認11 項控罪如下︰
2.上訴人在2022年8月11日被原審法官判處入獄共34 個月及停牌4 年,他就停牌令申請上訴許可。單一法官[5]在2023 年5 月5 日批出上訴許可。 3.本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停牌令的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理由。 承認案情 [6] 事件一(控罪 1, 2及 11) 4.簡而言之,上訴人偷竊了一輛電單車 (V1)(控罪 1);又偷竊了張貼在另一輛電單車 (V2) 上的車輛牌照(控罪 2);及把一個由他另外訂購,印有V2登記號碼的車牌掛在V1上,以掩飾V1是失車(控罪 11)。 事件二(控罪 3,4,5及6)及 事件三(控罪 7,8,9及10) 5.然後,上訴人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和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V1(控罪 4,5及8,9),兩度打破兩輛私家車的車窗 (V3及V4),從中盜竊財物(控罪 3及7)。當上訴人犯案時,V1張貼了V2的牌照及掛上V2的車牌,藉此掩飾V1是失車(控罪 6及10)。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7] 6.上訴人有22 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3 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1 項「駕駛時無有效執照」罪;1 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和1 項「偽造文件」罪。他最後於2017 年11 月21 日就著「企圖爆竊」、「盜竊車輛物品」、「偽造文件」等罪行,被判共38 個月監禁。他在2019 年9 月24 日服刑完畢,離開監獄。 停牌令的頒布 7.就著控罪 1,原審法官下令上訴人停牌4 年;控罪 5及9,各停牌兩年;所有停牌令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和陳詞 8.上訴人由莊君如大律師及吳子森大律師代表,就著上述合共4 年的停牌令,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9.就上訴理由 1,莊大律師認為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刑及作出停牌令時上訴人已被還柙16 個月,即使不把他在獄中行為良好的刑期扣減計算在內,他也會因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1)條而比一名與他背景和罪責相同、但在判刑前沒有被還柙的被告提早16 個月出獄,但卻要承受比後者長16 個月的停牌期(實際停牌令[8]),等同5 年4 個月的總停牌時間[9]。 10.由於停牌令的「實質作用」是始於被告出獄之時: 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案[10]、HKSAR v Wong Mun Ming(黃滿明)案[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案[12];雖上訴人因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1) 條獲得刑期調整,但停牌期卻沒有得到調整,基於上訴人在判刑前還柙期間已不能駕駛,實與停牌無異,原審法官應該考慮而作出相應扣減。莊大律師指,不作出相應扣減造成不公和歧視,違反判刑的相等原則 (parity principle),上訴人因處境,即在判刑前已被還柙的身份,受到歧視或不相稱的損害。 11.莊大律師嘗試倚賴《道路交通條例》第69A(2) 條指出法庭有酌情權,不作出重犯的被告人在完成監禁前不得開始計算停牌期的指示,來支持她就上訴理由(1)的論調,並陳議法庭可考慮被告的還柙期而酌情把停牌期全數或部份縮短。 12.莊大律師續指,頒布停牌令時,除了考慮孔令國案所指前瞻性保護公眾安全的措施外,也要考慮公平性。因此,上訴方認為法庭應訂立法律原則,即當需要判處監禁及作出停牌令,法官在釐定停牌期時必須考慮被告是否曾被還柙,並從停牌期中扣減還柙的時間。這原則並不會抵觸《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因此法庭亦無需詮釋該條例。 13.就上訴理由 2,莊大律師強調,無論本案或上訴人之前的案底均與其駕駛態度無關。上訴方引用了三案均牽涉偷竊車輛及沒有第三保的案例:余志釗 案、HKSAR v Kan Tak Man(簡德民)案[13]及HKSAR v Yeung Chi Wa(楊志華)案[14]。上訴方認為相比該三案的實質停牌期,上訴人的實質停牌期屬明顯過長。上訴方強調,正如法庭在孔令國 案指出,過長的實質停牌期可能會引致反效果,令被告在停牌期間受不住引誘駕駛車輛。 答辯人的回應 14.代表答辯人一方的邵鈞泰先生回應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15.就上訴理由 1,答辯人列出其他普通法地區就著停牌令的長度的考慮的案例[15],藉以指出香港缺乏其他各地可容法庭在考慮停牌令的長短時因應先前未能駕駛的時間作出扣減或追溯的法律框架。他續指,《道路交通條例》第69A 條也不適用於本案,停牌令的目的是前瞻預防,與羈留候審在目的和性質上存有根本的區別,HKSAR v Chung Hung Pan(鍾雄斌) 案[16]中,停牌時間應扣減被告人在保釋期間交出車牌的時間的陳詞並沒有獲得上訴法庭接納[17]。余志釗案也指出停牌令不應遷就被告預期提早獲釋的日期,故此,一如良好行為的扣減不用在判處停牌令時被考慮,被告因先前還柙而獲得的刑罰扣減也非在判刑時需考慮之列;根據黃滿明案,考慮停牌期長短的關鍵因素在於被告的刑責[18]。 16.就上訴理由 2,答辯方強調本案情節比余志釗 案、簡德民 案和楊志華 案明顯嚴重得多:上訴人在本身沒有電單車牌下,偷竊V1使用了約半年,期間多次在無牌和沒有第三保的情況下駕駛,更使用它多次進行偷竊,而干犯了本案的三次事件。再者,他的案底亦比余志釗 案和楊志華 案的被告人多。本案案情嚴重,考慮到其背景和社會安全,假如被告在服刑後可以迅速恢復駕駛是有違停牌令的作用和原意,原審法官判處4 年停牌令實屬合情合理。 討論 17.由於上訴理由 1和2有著相關連性,本庭一併處理。 18.本案中4 年的停牌令是就控罪 2,即偷竊車輛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c) 條作出,第69A 條並不適用,停牌令會在原審法官判刑的同一天開始計算[19]。 19.根據《監獄條例》第69 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 條,一名被告在被捕至判刑間的扣押期間會自動從刑期中扣減。上訴人認為他在判刑前被扣押的16 個月應部份或全部從4 年的停牌中扣減。然而,莊大律師同意,香港並沒有類似如英國、新西蘭或澳洲等國家的法律框架,賦予法官把停牌的頒布之日期追溯或把之前扣押期從原本的停牌令中扣減的權力。莊大律師也同意,唯一可以借鑒的上訴法庭案例就是鍾雄斌 案,但她認為本案的情況與鍾 案有所區別。她要求把第69A 條的法律精神引用到第69(1)(c) 條中。 20.首先,就其他國家的案例,舉例而言,在澳洲,就有案例指出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停牌令時可以考慮被告在判決前自願停止駕駛的時間:Matthew John Shaw v Danielle Leach[20]:
21.根據新西蘭的Land Transport Act 1998第85(1)條:
22.這些法例與《道路交通條例》第69(1)條所指法庭 “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完全不同。在鍾雄斌案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嘗試邀請香港法庭按照英國的Road Traffic Offenders Act 1988第26 條,把上訴人在判刑前不能駕駛的期間從停牌令中扣減,但上訴法庭以香港的法律框架與英國的截然不同駁回其上訴。 23.第69A條只適用於以一系列「列表罪行」入罪的被告 [21],不適用於因偷竊汽車而被取消駕駛資格的被告[22]。黃滿明案檢視了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 和 (2A) 條和第69A 條所頒布的停牌令:
24.由此可見,上訴方所陳議以第69A 條的條文為據,把第69(1) 條解讀為法庭在考慮停牌令時應扣除判刑前的扣押期的做法並不可行,事實上,黃滿明案就清楚顯示,除第69A 條適用的情況外,就其他條文而言,獄中行為良好,被告提早出獄是會有等同加長停牌令的實際作用的。 25.法庭多次指出在考慮停牌令的長短時,不應遷就被告人預期提早獲悉下的出獄日期[23]。同一道理,停牌令也無需遷就或考慮被告人在判刑前的扣押期。停牌令的前瞻性在於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罪犯所威脅,所以停牌令定必長於監禁期才可以發揮作用[24]。 26.鍾雄斌案的情況與本案相似。鍾案的上訴人在審前的擔保條件之一是交出駕駛執照,在判刑時,他已有8 個月不曾駕駛。上訴庭認為上訴方以不公為由要求從停牌令中扣減8 個月的理據薄弱,並表示在該案的情況下44個月停牌令不能說是過長。 27.本庭同意答辯人所指,審前羈留與停牌令在目的和性質皆存在根本區別;前者的目的是確保被告人按時出庭應訊、減低潛逃、再次干犯法律或妨礙司法公正的風險,鍾案也指,要求交出駕駛執照換取得到保釋的做法明顯地是防止被告在擔保期內干犯同類罪行。這與停牌令的單一目的是保障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罪犯所威脅,不完全重疊或相同,不宜混為一談。再者,被告在候審時或多或少會面對不同程度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如還柙、宵禁、不得駕駛),甚至因自身的理由(如受傷、患病)不能駕駛,要把它們一一量化,要求法庭在量刑是「必須」考慮被告審前的扣押或其他令至他不能駕駛的掣肘期間,並把有關的時間全數從停牌令中扣減,並不切實可行。 28.本庭不同意上訴人受歧視或差別對待。現時所有被告人的停牌期均在判刑日起計算,由判刑法官考慮個人背景及刑責後再判處,當中不存在有差別或不公平對待。 29.無論其他普通法國家或香港的案例就衡量停牌令長短時的原則始終是停牌與刑期是否相稱。Harkins 案的上訴人駕駛車輛並以之干犯入屋盜竊罪, 上訴庭說:
30.上訴法庭在Needham 案有考慮及運用Harkins 案的原則,但須注意的是該案涉及獨特的法律條文,與本案的法律條文截然不同。 31.法庭的關注是4 年的停牌令在本案的情況是否過長。上訴方強調上訴人並非駕駛態度惡劣。本庭多次提醒莊大律師本案4 年的停牌令是根據第69(1)(c) 條因他偷竊車輛而頒布,與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無關。而根據裁判法院的紀錄,其擔保申請是基於他有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和在保釋期間犯罪的潛在風險、及他的過往紀錄而被拒絕的。 32.本庭亦翻查了他在2017 年干犯的案件[25],該案涉及多項與本案控罪相類似的控罪:他偷取了一輛私家車並套上假牌干犯車內盜竊案,手法與本案類同,但值得注意的是他干犯該案時擁有私家車牌的,故不存在無牌駕駛的情況。另外,該案的車內盜竊並不涉及破壞車輛,但在本案,他是打破車窗從車輛中盜取財物。由此可見,相對他在2017 年被判刑的案件而言,本案有變本加厲的情況,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甚至用「慣犯」來形容他[26]。本案涉及從來沒有電單車車牌的上訴人偷取電單車為作案工具,有計劃地訂購假車牌作為掩飾,當中覆蓋約半年時間,相比余志釗和楊志華 案駕駛一天和約六星期更為嚴重,無疑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甚至公眾構成持續威脅的風險更大。法庭在保障公眾的大前提下實有必要以強制手段禁止他駕駛汽車一段期間。 33.最後,莊大律師倚賴孔令國 案所指,法庭須考慮過長的停牌令可能產生的反效果,來嘗試指出上訴人屬於對車輛着迷和以駕駛維生的人士。但本庭提醒上訴方,本案無論證供上或求情時也沒有任何上述的資料。莊大律師向本庭表示,上訴人在表格 XI中,稱他曾任職運輸工人需要靠駕駛車輛來謀生,但對本庭向莊大律師指出此上訴理由已被其後由大律師為他撰寫的上訴理據取代一點沒有爭議。事實上,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既沒有提出上訴人以駕駛車輛謀生,甚至認同本案不存在任何可要求不作出或縮減停牌令的特殊情況。要是強說上訴人對車輛着迷,也只是止於他偷取它們作犯案工具而已。這正正彰顯停牌令需要保障公眾的必要性。 34.本案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得知上訴人已被還柙,在釐定停牌令的長短時,定必已對此作全面考慮。就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4 年的停牌令絕非過重。 跋文 35.本案無論在原審或上訴時仍有大律師援引區域法院判案理由充當案例的不當做法。法律代表須細讀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7]案 第27 段的判詞。本上訴就正正顯示區域法院未經上訴肯定的判刑理由中所採用的量刑原則,並不一定正確。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莊君如大律師及吳子森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5] 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2023] HKCA 647 [6] 上訴卷宗第11至15頁 [7] 判刑理由書第12及13段;上訴卷宗第37至39頁 [8] 即該被告由出獄至停牌令完結的期間 [9] 即該被告由保釋期間交出車牌/還柙的期間加上停牌令的總期間 [10] [2010] 4 HKLRD 359 (§14) [11] [2016] 1 HKLRD 1057 (§38) [12] [2017] 1 HKLRD 392 (§21) [13] CACC 122/2016 (未經彙編, 2016年9月21日) [15] 包括英國(R v. Needham [2016] 1 WLR 4449, R v. Adam James Harkins [2011] EWCA Crim 2227)、新西蘭 (Bart Gordon Prowse v. New Zealand Police [2019] NZHC 307, Scott Kevin Oldfield v. New Zealand Police [2013] NZHC 3206, Swan Donovan Reid v. New Zealand Police [2021] NZHC 529, Charlene Petra Moki v. New Zealand Police [2019] NZHC 2393)、加拿大(R v. Lacasse [2015] 3 S.C.R. 1089, R v. Gauthier- Carrières [2019] O.J. No. 5024)、澳洲(Mathew John Shaw v. Danielle Leach [2014] ACTSC 135, R v. Stevenson [2016] QCA 162)及新加坡(Muhammad Saiful bin Ismail v. Public Prosecutor [2022] SGHC 121, Kwan Weiguang v. Public Prosecutor [2022] SGHC 121) [16] CACC 242/2012 (未經彙編, 2013年1月17日) [17] §8 [18] §§ 43 – 44 [19] 余志釗,第20段 [20] [2014] ACTSC 135 [21] 見第69A(1)(a)至(d) 條 [22] 見第69(1)(c)條;余志釗 案,第20段 [23] 見余志釗、 Cooksley 案 [24] 見孔令國 案 [25] DCCC 620/2017(未經彙編, 2017年11月21日) [26] 上訴卷宗第31頁E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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