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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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6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及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上述兩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以及第44(1)(b)條。被告亦承認另外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以及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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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5/2022 [2023] HKDC 1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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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共6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及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上述兩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以及第44(1)(b)條。被告亦承認另外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以及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 控罪1 2.2022年3月9日,林先生以40,000元購買登記號碼TT637電單車。他是TT637唯一車主及使用人,從未將TT637借給他人。 3.2022年3月27日0001時左右,林先生將TT637停泊在新界屯門田景路FA2614號燈柱附近(地點1),鎖車後便離開。同日0930時左右,林先生返回地點1,發現TT637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2 4.2022年3月28日1344時左右,的士司機彭先生將登記號碼MJ9951的士停泊在新界粉嶺粉嶺南圍咪錶停車場25182A號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地點2),將車鎖好,檢查一切妥當便離開。同日1410時左右,彭先生返回地點2,發現MJ9951車上的一個袋不見了,袋內有現金1,020元及一個充電器。 閉路電視片段 5.地點2附近的閉路電視攝到以下情況:
控罪3至6 6.2022年3月30日0550時左右,警員2119(即TT637前車主)看見被告將TT637駛進新界粉嶺一鳴路30號中國石化加油站(地點3)加油。警員2119確認TT637被盜,於是報警。 7.警方到達前,被告試圖帶着其黑色背包逃走。警員2119尾隨追截,制伏被告。警方到達現場後,警員2119向警方指出被告,指他盜去TT637。 8.經搜查被告後,檢獲以下物品:
9.同日稍後,林先生在地點3檢查TT637,發現車尾箱貯存的物品不見了,總值6,280元,包括:
10.同日,被告就兩項罪名,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及「盜竊」罪被PC 60258拘捕。 警方調查 11.在TT637的左邊倒後鏡發現被告的指紋。 12.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顯示,被告從未持有電單車駕駛執照。 13.運輸署紀錄證實,於2015年4月16日至2029年9月1日期間,被告被取消持有或領取所有車輛種類駕駛執照資格。 14.中國太平保險(香港)有限公司證實,TT637以林先生名義投保,保單號碼0682 0880 2022 001983。如有人偷走TT637作駕駛或駕駛TT637的人是沒有駕駛執照,保單將不涵蓋。 15.案發所有期間:
16.被告現年38歲,過往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5項與盜竊罪相關的罪行,4項與第四及第五項罪行相同的罪行。 17.鄺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任職搬運工作,月入約12,000元,但因疫情關係開工不足,影響生計才鋌而走險犯案。就首兩項偷車及在車內盜竊罪,被告只因看見車匙仍留在電單車上,以及的士沒有把車門鎖好,被告起一時貪念而犯案。 18.鄺大律師亦援引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 [2021] HKDC 84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2022] HKDC 863。上述案件涉及偷竊輕型貨車及電單車,法院分別以18個月及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9.就車內盜竊罪,上述 梁景祥 一案則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該案涉及被告打碎車窗而犯案,這與本案被告只因看見的士車門沒鎖好的情況有別,被告只是機會主義者而犯案,其案情較輕。而該案亦同樣涉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法院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該案的被告曾干犯相同控罪,與本案被告不同。 20.至於第四、第五項控罪,鄺大律師亦指出可分別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最後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上述 黃俊一案法院因被告管有11條百合匙,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或可予相同的起點。 21.最後,就第三至第五項控罪,鄺大律師認為案情有其連貫性,望可予以同期。停牌方面,第四項控罪,若再干犯被定罪,停牌最少3年。被告至今還押已16個多月,望可予以輕判,早日獲釋,與家人團聚。 本席的考慮 22.盜竊及上述各項與駕駛相關的罪行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已指出,涉及盜竊及處理失車的案件均為嚴重案件,應判予即時監禁,該案確立以3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但本案首項控罪,只涉及電單車及車上的各樣工具。法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予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而就次項盜竊的士內各項物品,則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 23.就第三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至於第四及五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均為嚴重控罪,被告在此情況下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全無保障,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被告過往更曾4次干犯相同罪行,最後在2021年5月因此分別被判以6個月監禁。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第四、第五項控罪分別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減為6個月。 24.停牌方面,被告再次干犯,停牌最少3年,第五項則予停牌1年,兩項停牌令可予同期。最後就第六項控罪,管有一條百合匙及一套六角匙,意圖使用作非法用途,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 25.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26.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二項可予同期。第三、四、五項可予同期,但與第一、二項分期執行。第六項控罪亦涉及不同日子不同的案件,法庭認為適當地第六項與上述各項控罪分期執行。 27.因此,6項控罪總共判刑為16個月加6個月加4個月,即26個月監禁,停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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