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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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及3控罪,均為 “入屋犯法”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b)及(4)條。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則獨自面對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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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4 & 903/2022 & 174/2023 (Consolidated) [2023] HKDC 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94及903號及 刑事案件2023年第174號 (已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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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及3控罪,均為 “入屋犯法”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b)及(4)條。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則獨自面對第三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2年4月17日至18日期間,侵入九龍長沙灣瓊林街62號安泰工業大廈A座9樓 “漢語聖經協會有限公司”,在該處偷竊該控罪中列出的物品;第二項控罪指兩名被告人於2022年4月18日進入同一大廈A座6樓602室 “亞洲花膠協會有限公司”,意圖在該處偷竊;而第三控罪指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7月25日,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侵入九龍長沙灣順寧道253-263號恒寧閣310-313室 “中華基督教禮賢會香港區會”,在該處偷竊該控罪中列出的物品。 3.兩名被告人承認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 案情 4.兩名被告人同意的案情顯示,他們兩人於2022年4月18日凌晨時分,帶同背包,戴鴨舌帽及以黑色頭套蒙面,潛入長沙灣瓊林街62號安泰工業大廈A座(該大廈)。他們首先非法進入9樓 “漢語聖經協會有限公司” 單位,於單位內大肆搜略,竊取第一項控罪中列出的財物,然後離開。該等財物總值約$30,514。 5.之後,兩人再到同一大廈6樓 “亞洲花膠協會有限公司” 單位,先遮蓋走廊閉路電視攝錄鏡頭,然後破壞玻璃門,準備進入該單位進行偷竊。期間他們發現單位內有人,便立即逃離現場。該單位沒有財物損失,唯玻璃門要以$1,500維修。 6.兩名被告人離開該大廈後,於永康街附近遇上軍裝警員。兩人立刻逃跑,沿途丟下2個背包及3個袋。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截獲及拘捕。警方於其逃走路線尋回該2個背包及3個袋,發現內藏部份第一項控罪列出的被盜財物。經物主點算後,發現尚有價值約$12,950的被盜財物未能尋回。 7.第二被告人成功逃脫警察追捕。他沿途卸下衣物及頭套,附近閉路電視清楚錄得他的容貌及身上的紋身。經警方調查後,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8月13日於其住所被拘捕。 8.經警方進一步調查後,發現第二被告人與另一身分不詳的人於2022年7月25日凌晨,曾非法進入長沙灣順寧道253-263號恒寧閣310-313室 “中華基督教禮賢會” 寫字樓進行盜竊。該兩名竊匪帶同背包,戴鴨舌帽及口罩,以自己攜帶來的螺絲批及鐵鎚破壞鐵閘,進入單位,期間2人亦遮蓋該單位附近的閉路電視攝錄鏡頭。經點算後,該單位物主損失了第三項控罪列出的財物,總值約為$21,520。警方把於現場竊匪留下的鐵鎚交往政府化驗師作法證檢驗,發現可能源自第二被告人的DNA。另外於調查期間,警方於第二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内,尋獲1張310-313室捲閘及另一張恒寧閣3樓走廊的照片。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9.第一被告人現年45歲,1977年8月28日出生。他未婚,但與女友老小姐已同居16至17年,以夫妻相稱。他們育有2名分別14及12歲兒子。他曾接受中二教育程度,被捕前他任職冷氣維修技工及司機,日薪$1,200,每月工作約20天。第一被告人有22次共45項刑事紀錄。他於14歲時開始犯事,主要為不誠實罪行,包括行劫,亦早於17歲時開始犯上與毒品相關的罪行,包括1次“販運危險藥物”罪;他亦曾2次干犯“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紀錄於2019年10月4日因“車内盜竊”罪被判入獄3個月,於2019年11月2日刑滿出獄。 1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莊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已離世,母親68歲。隨自己兩個兒子外,女友亦要照顧她同父異母的弟弟。她為家庭主婦,第一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第一被告人每月给予女友最少$15,000作為家庭生活開支。 11.莊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3月因胃出血須入醫院接受治療,住院費$18,000。出院後不能工作,最後失業,於巨大財政壓力下干犯本案。莊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還押期間,女友要獨自照顧兩名兒子。他對女友感到自責和愧疚。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他的母親每月借1萬元給女友作為家庭生活開支,第一被告人將來需要償還此債項給母親。第一被告人明白自己做錯了,他決定洗心革面,不再犯案。他希望能繼續照顧母親及家庭。莊大律師呈上兩封被告人撰寫及1封女友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與他的陳詞相符。 12.第一被告人知道涉案大廈整幢是工業大廈,所有單位是非住宅用途,他不預期會有人留宿。莊大律師引用 R v Wong Man[1]及 HKSAR v Sim Ka Wing[2],接受非住宅物業 “入屋犯法” 罪的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他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在同一大廈鄰近地點短時間內發生,要求法庭考慮刑期同期或部份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現年52歲,1970年6月15日出生。他已婚,教育程度至中三。他曾任職水電及牆漆工人,案發前曾經開立泰國餐館。被告人12歲開始犯事,共有18次共3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5項與不誠實相關,包括5項“入屋犯法”罪,亦有多次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包括1次“藏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罪。最後一次紀錄於2020年9月1日因 “入屋犯法”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入獄2年8個月,於2021年4月20日刑滿出獄。 1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4月出獄後,已改過自新,從事正行工作。他於2021年6月份與太太於觀塘區開設泰國餐館,可惜遇到疫情,餐館被迫結業,在生活迫人之下,把持不住犯案。還押期間,他患上急性缺血性中風,致左半身偏癱。他已作出深切反省,知道自己過往問題所在,誠心悔改。劉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目前身體情況,左邊身不能順暢用力,身體已經大不如前,重犯機會甚微。 15.劉大律師接納涉及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為30個月。他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傑雄 [3]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 [4],指第二被告人並非初犯,過往有同類前科,接納量刑基準會有所提高。 16.劉大律師指本案3項控罪當事人的損失,相對同類型案件,並非損失不菲。第一項控罪有部份財物被起回,而第二項控罪當被告人發現有人在單位內便立即逃去,手法未算惡劣,亦沒有財物被盜,只是玻璃門需要維修。這顯示案件並非精心計劃,亦不涉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亦非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第二被告人就其面對的所有控罪即時認罪。 17.劉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每項控罪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劉大律師進一步要求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身體狀況,給予特別酌情,下令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又或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罰部份分期執行,要求法庭以36-40個月總刑期作為量刑。 量刑 18.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基本量刑起點為2年半的原則早已確立。上訴庭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5]列出以下6種加重刑責的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向上調: (1)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2) 罪行是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3) 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犯案匪徒; (5) 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及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9.本案3項控罪均涉及最少2名匪徒,他們帶同背包,頭套等工具進行爆竊,行事期間遮蓋單位附近的閉路電視,明顯地是有備而來的職業竊匪,而非即興犯案。本案兩名被告人均案底纍纍,亦有同類前科,於短時間內於同一大廈侵入兩個不同單位爆竊或企圖爆竊。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更涉及小心計劃,匪徒帶同螺絲批及鐵鎚作為爆破工具。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更藏有涉案單位走廊及捲閘的照片。所以,本案三項控罪均涉及多項加重刑責因素。 20.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身體狀況及家庭情況,均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 21.就每項控罪本席會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每項控罪的量刑為2年。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 22.就第一被告人而然,考慮到整體刑期原則,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 判監2年 第二項控罪 : 判監2年,其中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2年8個月。 23.就第二被告人而然,雖然第三項控罪與其他控罪完全獨立,但考慮到整體刑期原則,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 判監2年 第二項控罪 : 判監2年,其中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 判監2年,其中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3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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