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謀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13/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May 2023.

2. 就控方案情,控方起初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黃女士Amy(PW1)和廖先生Dennis(PW2)。兩名證人皆獲發免予起訴書 [1] 。另外,控方亦依賴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的一份中國銀行(香港)的劉小姐(PW3)的證人口供作為證據 [2] 。及後,在法庭即將作出裁決前,控方申請引入「反駁證據(Rebuttal Evidence)」 [3] 。經考慮各方的論據及陳辭後,本席相信控方應具備更早作出是次申請的條件,但批准這項申請卻未致引起對辯方不公平;而且,在申請階段可見,有關證人的證供具備支持控方所指,辯方依賴的所謂交易是虛假及進一步提升PW1及/或PW2的可信可靠性的基礎,本席遂批准有關申請,並在2023年5月9日展開這後續的聆訊。就此,控方傳召了 羅 先生(PWR1)作供。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13/2021[2022] HKDC 14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3/2021

[2022] HKDC 1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謀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3年5月30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承章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羅德謙先生,由何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 :-

(a)  控罪一: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可以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懲處;及

(b)  控罪二至四: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

2.就控方案情,控方起初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黃女士Amy(PW1)和廖先生Dennis(PW2)。兩名證人皆獲發免予起訴書[1]。另外,控方亦依賴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的一份中國銀行(香港)的劉小姐(PW3)的證人口供作為證據[2]。及後,在法庭即將作出裁決前,控方申請引入「反駁證據(Rebuttal Evidence)」[3]。經考慮各方的論據及陳辭後,本席相信控方應具備更早作出是次申請的條件,但批准這項申請卻未致引起對辯方不公平;而且,在申請階段可見,有關證人的證供具備支持控方所指,辯方依賴的所謂交易是虛假及進一步提升PW1及/或PW2的可信可靠性的基礎,本席遂批准有關申請,並在2023年5月9日展開這後續的聆訊。就此,控方傳召了先生(PWR1)作供。

3.控辯雙方亦在審訊中透過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不少事實[4],當中包括一些買賣合約和貿易文件,以及信用證申請和發放的相關款項文件[5]。在關鍵之處,本席將在下文詳加處理。

4.就辯方案情,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呈遞了一些辯方證物[6]。至於處理反駁證據,辯方只通過盤問PWR1引入一些文件證物[7],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5.值得留意的是,控方一直表明控罪二至四的結果將取決於控罪一,亦即是,假若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罪名成立,其他的也一樣成立,反之亦然。辯方對這方面的結論也表示認同。基於所承認的事實和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項,這亦是理所當然並且有法理依據的。故此,除另有需要,本裁決理由書只集中處理控罪一的分析和處理。

6.另外,而且更重要的是,控方公平地表明,本案的關鍵在於兩名控方獲發免予起訴書的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控方的立場是,若法庭接納他們其中一位的證供也可以判被告人有罪,但在完全缺乏兩者的情況下,單靠他們以外的其他證據是不能作出有罪的裁決。

7.控辯雙方就法律及法律運用上也完全沒有爭論,雙方的書面陳辭也詳述有關罪行元素和法律原則,本席有細閱及採納,並將在下文只簡單說明。

控方案情

8.本案涉及一家名為茂榮實業有限公司(“茂榮”)的成衣製造公司。在關鍵時間,被告人及其妻柯女士是茂榮的兩名董事兼股東。被告人亦是金昇有限公司(“金昇”)的唯一董事兼股東,該公司全資擁有一家名為泛太平洋時裝物流有限公司(“泛太平洋”)的公司。

9.本案涉及三張由茂榮向中國銀行(“中銀”)遞交的「Application for Irrevocable Documentary Credit Issuance」的信用證申請書,分別是 :-

(a)  由中銀處理的信用證申請(編號為267B18LC007586)向怡東支付1,907,870美元的信用證款項,日期為2018年8月13日(“第一張信用證”)[8]

(b)  由中銀處理的信用證申請(編號為267B18LC007803)向怡東支付1,484,480美元的信用證款項,日期為2018年8月15日(“第二張信用證”)[9];及

(c)  由中銀處理的信用證申請(編號為267B18LC008855)向怡東支付2,199,495美元的信用證款項,日期為2018年9月18日(“第三張信用證”)[10]

10.就控罪一而言,控方指,被告人約於2018年7月通知會計文員PW1,茂榮會開始與聲稱是茂榮的供應商(“怡東”)做生意,並要求PW1與怡東唯一董事兼股東的PW2跟進文件,而怡東於每宗信用證交易中可以收到交易金額的0.5% 的「手續費」。被告人要求PW1處理的事情包括安排為茂榮作出信用證申請以付款予怡東和向PW2索取資料。PW1根據被告人的指示,為有關信用證申請預備所需文件,包括由茂榮遞交給銀行的信用證申請表以及用以支持有關信用證申請的貨運收據和發票。控方亦指,PW1按照被告人的指示進行了眾多「回款」給供應商的事情。

11.PW2的證供則具體提及被告人接觸他和要求他協助犯案。PW2亦在法庭就眾多文件及電子媒體的信息進行講解。

12.控方指,基於這些安排,茂榮於2018年8月至10月期間,向中銀作出虛假的信用證申請,致使中銀三次向怡東發放合共5,591,845美元的款項。控方主張,該三宗信用證申請的相關證明文件中所提及聲稱是茂榮與怡東之間的買賣交易,從沒如所報稱那樣發生過。這一點卻是辯方利用辯方證物及被告人的作供希望反駁的。

PW1的證供要點

13.PW1在2012至2014年和2016至2019年初均在茂榮擔任會計文員。在PW1第一次加入的時候,茂榮有一名會計文員William即將離職,PW1於是向他學習和接替他的會計工作,包括由辦理茂榮的信用證申請文件至到償還信用證貸款。

14.PW1指,每次辦理信用證申請文件的時候,被告人也會向她作出有關該次開信用證的對象和涉及金額的指示。被告人亦向PW1表示在償還信用證貸款之後,便要利用剩餘的額度,再透過開信用證借取貸款。PW1表示如果沒有再開信用證的話,被告人會沒有現金償還貸款。控方形容這運作為「循環貸款」。

15.PW1供稱,被告人在2018年年中相約PW2到茂榮的會議室。他們在會議室傾談了一段時間之後,被告人叫PW1進入會議室,並介紹PW2給PW1認識。被告人更向PW1表示茂榮會為怡東申請信用證融資。當怡東收到貨款之後,PW2會先扣除信用證融資總額0.5% 作為佣金和相關銀行費用,然後「回款」到茂榮的銀行戶口。

16.PW1提及,PW2另外有向她表示不想直接「回款」到茂榮的銀行戶口,所以曾經要求要經第三方「隔一隔」。

第一次申請信用證

17.PW1供稱,她按照被告人的指示為茂榮和怡東申請第一次信用證[11]。就此,被告人沒有給PW1任何資料。PW1按照以往茂榮的範本,編製中銀的信用證申請文件[12]和貨運收據[13]。PW1按照「前人」(William)的做法,把一直沿用的三種毛料填上作為貨品描述,並按照信用證申請金額從而修改毛料重量,令到貨運收據上所述的毛料總金額和信用證申請金額相同。

18.PW1指,她會預先漏空貨運收據上的收貨日期和信用證號碼,讓PW2隨後填上有關資料。PW1之後會把準備好的信用證申請文件和貨運收據交給被告人簽名。PW1之後會把簽妥的信用證申請文件傳真交給中銀,隨後便叫PW2到茂榮辦公室拿取貨運收據。PW1亦按PW2要求在怡東送貨單[14]上蓋印。值得先在此一提,在盤問下,PW1表示被告人叫PW1「完全配合」PW2的要求,所以即使被告人對蓋印一事並不知情,PW1認為是「完全配合」的一部分。

19.PW1解釋,之後PW2會在貨運收據[15]填上收貨日期和信用證號碼,連同發票[16]交給收證銀行。

第一次回款

20.PW1供稱,在被告人的允許下,PW1按照PW2要求補發一張購貨單[17]。PW1亦指,按被告人的要求,PW1透過電郵[18]通知PW2「回款」。PW1和PW2隨後透過電郵[19]核對怡東所需要扣除的佣金和銀行費用。PW1之後亦按要求並根據PW2所提供的文件[20]準備和怡東的對帳文件[21]

第二次申請信用證

21.第二次申請信用證的情況與第一次的相似。PW1指,被告人指示她為茂榮和怡東申請第二次信用證[22]。PW1按照申請第一次信用證的做法,編製中銀的信用證申請文件[23]和貨運收據[24],並交給被告人簽名。PW1隨後把簽妥的信用證的申請文件[25]以傳真交給中銀,並叫PW2到茂榮辦公室拿取貨運收據[26]。PW1亦按PW2要求在怡東送貨單[27]上蓋印。

第二次回款

22.同樣地,在被告人的允許下,PW1按照PW2要求補發一張購貨單[28]。PW1亦按照被告人要求透過電郵[29]通知PW2「回款」。PW1和PW2透過電郵[30]核對怡東所需要扣除的佣金和銀行費用。PW1按要求並跟據PW2所提供的文件[31]準備和怡東的對帳文件[32]

23.控方強調,PW1在這次運作中收到被告人的電郵[33]因而得悉她在之前和PW2之間的電郵裡面[34]錯打了佣金0.5% 為5%。

第三次申請信用證

24.PW1續指,被告人再指示她為茂榮和怡東申請第三次信用證[35]

25.這次的特別之處在於,PW2透過微信群組向PW1提供該次毛料的貨品描述和重量。PW1然後按照PW2的資料,編製中銀的信用證申請文件[36]和貨運收據[37]。之後,PW1一如以往把簽妥的中銀信用證的申請文件[38]以傳真交給中銀,是次簽名的人為被告人的太太。無論如何,PW1亦有叫PW2到茂榮辦公室拿取貨運收據。PW1亦按照要求PW2在怡東送貨單上蓋印[39]

26.在收到信用證的申請文件後,中銀通知PW1申請文件上的第三項毛料描述的合成比例竟然不足100%[40]。於是,PW1透過電郵[41]詢問PW2需要更正的地方,並隨後更改申請文件[42]

第三次回款

27.PW1指,第三次先出現被告人想匯錢到內地,於是要求PW1通知[43]PW2把「回款」的部分金額匯到位於東莞的茂志針織有限公司(“東莞茂志”)。同日,被告人改變主意,PW1便通知[44] PW2取消這個安排,並把全部餘款如常「回款」到泛太平洋。

28.PW1和PW2隨後透過電郵[45]核對怡東所需要扣除的佣金和銀行費用。PW1按要求並跟據PW2所提供的文件[46]和怡東的電郵準備和怡東的對帳文件[47]

所謂第四和第五次申請信用證

29.PW1續指,由於茂榮將會有信用證需要償還貸款,被告人要求PW1向怡東繼續開信用證。PW1通知[48] PW2並要求PW2提供有關申請信用證文件上的貨品資料,包括毛料品種、數量和單價。PW2則告知PW1,中銀已經向PW2查詢之前的信用證申請,所以PW2表示想在2019年新年之後才再配合申請。

30.PW1提及,其後她再按被告人的要求透過電郵[49]通知PW2茂榮想再和怡東申請信用證,並且清楚列明該次回款的安排。PW1指,這次PW2也因為相同原因沒有協助茂榮申請信用證。

31.PW1供稱,有關上述所有信用證申請,她只是負責執行被告人的指示。

32.有關PW1盤問下的回答,本席有詳細閱讀控辯雙方準備的撮要。為免與下方分析部分不必要的重複,尤其當中有不少是確認和被告人作證時提及過的一些背景一樣的事情,本席認為可先在此省略。

PW2的證供要點

33.PW2在1995-1996年間從事紗線營銷工作,他是透過他的前老闆認識被告人。

34.於2015年,PW2開始經營怡東。怡東是一間紗線中間貿易商,將貨品從供應商手上賣給製衣商。PW2會到茂榮及東莞茂志推銷紗線,不過與被告人一直都沒有生意往來。

7月28日與被告人的第一次會面(酒店)

35.直到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突然打電話給PW2,表示有事情要與PW2傾談,並邀請PW2於同日晚上在紅磡一間酒店見面。會面期間,被告人要求PW2為茂榮開信用證「轉一轉數」,並承諾會向PW2支付代理費。PW2即時問被告人這樣做「得唔得㗎」,而被告人回覆PW2沒有問題,並請求他考慮一下。PW2當時沒有答應。被告人隨後要求PW2提供怡東和供應商的資料給他審查一下。值得留意,在盤問下PW2表示當被告人向PW2提出「轉一轉數」時,他便覺得懷疑,意思包括「合不合法」。

36.當晚,PW2與被告人更開始在微信互相聯繫,開了一個兩人聊天群組(“兩人群組”)[50]

37.在2018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在微信開設了一個四人聊天群組(“四人群組”)[51],群組成員有被告人、PW1、PW2與東莞茂志的徐先生。被告人在四人群組中表示這個群組是用作茂榮為怡東作信用證申請。

38.在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提醒PW2提供來自內地張家港供應商的商業登記[52]。PW2隨後在四人群組裡面發出一張營業執照圖片[53]

8月13日與被告人的第二次會面(茂榮辦公室)

39.PW2供稱,被告人在2018年8月初打電話邀請PW2到茂榮的辦公室見面。

40.在2018年8月13日下午,PW2應邀出席。在辦公室內,PW2問被告人「轉一轉數」是如何運作。被告人解釋「轉一轉數」好比一個「生意流程」,由茂榮向怡東落訂貨單,怡東就假裝向茂榮送出了訂貨單上的貨物,茂榮就以信用證方式向怡東支付貨款,然後怡東再將貨款轉回給茂榮。由於當中沒有實質貨物的交收,PW2問被告人這樣做「得唔得」。被告人回應其實每間公司都是這樣,並解釋茂榮有這樣的實力和還款能力,銀行才會開信用證貸款和給予這個額度。加上經濟環境差,PW2可以賺取代理費。被告人亦在PW2面前,將流程寫在一張紙上給他參考[54]

41.PW2考慮過後,同意了被告人的提議,並問被告人代理費是如何計算,被告人回應會以信用證金額的0.5% 來計算代理費。在PW2要求下,被告人在他面前把0.5% 代理費一事寫在一本紀事簿上,然後在上面簽名,並將該頁紙撕下[55],交給PW1去影印一張副本給PW2。

42.PW2告訴被告人,他不太熟悉信用證的單據流程,需要參照一下。被告人便叫PW1進入其辦公室,吩咐PW1影印一些載有其他公司資料的範本文件給PW2作為參考,包括貨運收據和發票 [56]。PW2進一步表示[57],當PW1叫他依照該些範本資料和之後提供的信用證金額去編製怡東單據,他當刻才知道要做假文件。PW2當時不知道合不合法。如果他知道不合法,他一定不會做,因為他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三次信用證的申請

43.有關第一次申請,事件發展在會面結束後幾天內,PW1打電話叫PW2到茂榮辦公室拿取一張貨運收據。當時候PW1未有告訴PW2有關金額。在收取貨運收據的時候,PW2才知道金額涉及190多萬美元,相等於怡東整年的生意額。PW2亦留意到貨運收據上沒有寫上日期及信用證編號。

44.PW2解釋,PW1會先將信用證的金額提供予PW2。在參照PW1提供的樣版範本下,PW2編製虛假的貨品資料,包括毛料種類、重量和單價,去配合上述金額,然後再將該些資料提供給PW1。

45.PW2將貨運收據[58]交予怡東的會計員工,並指示她根據貨運收據準備發票[59],然後一并交予中銀以便安排信用證貨款。

46.為了方便怡東報稅,PW2承認自行製作了一式三份虛假的怡東送貨單[60],並要求PW1在其中一份[61]蓋上的公司印章。PW2亦自行製作了虛假的俊泰禾送貨訂單[62]及商業發票[63]

47.有關第二次申請,PW1先將信用證的金額提供予PW2。在參照PW1提供的範本下,PW2編製虛假的貨品資料去配合上述金額,包括貨品種類、重量和單價,然後提供給PW1。PW2隨後按PW1的通知叫怡東員工Ray到茂榮收取貨運收據。PW2亦指示怡東會計文員根據貨運收據準備發票[64],然後一并交予中銀,以便安排信用證貨款。

48.至於第三次,PW1先將信用證的金額提供予PW2。在參照PW1提供的範本下,PW2編製虛假的貨品資料去配合上述金額,包括貨品種類、重量和單價,然後經四人群組提供給PW1[65]。PW2隨後按PW1的通知叫怡東員工Ray到茂榮收取貨運收據。PW2亦指示怡東會計文員根據貨運收據準備發票[66],然後一并交予中銀,以便安排信用證貨款。

所謂第四張及第五張信用證的申請

49.於2018年10月18日,PW1透過電話和電郵[67]告訴PW2,茂榮需要向怡東開信用證,並且要求PW2提供明細資料,即毛料種類、重量和單價。PW2覺得信用證開得很頻密,加上中銀開始詢問他和茂榮及泛太平洋之間的交易,PW2覺得可能有問題,便婉拒了。

50.PW2供稱,被告人和PW1之後分別透過電話和電郵[68],表示想PW2幫忙茂榮再次開信用證和回款到指定公司。基於同樣原因,PW2婉拒了被告人。

51.PW2確認,怡東從來沒有就上述信用證交易賣貨給茂榮和東莞茂志,也從來沒有從據稱的供應商買貨和收貨。

中銀的調查和PW2與被告人之間的微信語音通訊

52.控方亦依賴被告人與PW2之間的電話通話和文字信息。

53.在2019年3月18日,PW2在兩人群組中[69]告訴被告人,中銀要求遞交有關信用證交易文件和單據,並提出與被告人見面。基於PW2深知三張信用證交易是虛假的,所以他想從被告人一方「睇下源頭咩事」。被告人隨後回覆一定要「夾一夾」資料後再回覆中銀。

54.在2019年4月15日,PW2在兩人群組中[70]告訴被告人中銀不相信PW2需要匯款給泛太平洋,所以懷疑泛太平洋有「少少問題」,並想向被告人了解。

55.由於中銀催促PW2提交單據,PW2唯有找被告人這個事件的「源頭」,要求依照他的運輸數據和運送方式去開運輸單據。在2019年4月19至23日,被告人在兩人群組中[71]叫PW2將運輸數據發送給徐先生。

56.在中銀通知PW2銀行將於2019年6月停止怡東及PW2的戶口的時候,PW2因感到好徬徨而透過兩人群組,將中銀給他的電郵查詢和已草擬的回應給被告人[72]。其後,被告人告訴PW2,回應不是跟PW2所提出的那樣寫,並叫PW2上茂榮辦公室商討。

57.PW2指,到2019年5月初,被告人在茂榮的辦公室教PW2如何回覆中銀的問題,並在一張電郵列印本[73]上親手寫上回應。隨後,PW2再準備了一份答覆[74]回覆了中銀。

58.到2018年10月後,PW2經微信收到被告人提供的兩張增值稅發票副本[75]

PW3 —根據第65B條引入的證據(證物P157)

59.PW3的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成為證據。辯方亦沒有盤問。有關證人並沒有出庭作證。

60.簡單說,PW3是中銀的高級押匯經理。她的證人口供解釋了審批信用證的主要程序,也確認三份茂榮向中銀提交的申請及相關文件。當中的文件均有茂榮的公司蓋章及授權人簽署,而授權簽署人之一是被告人或他的太太。中銀最後就有關申請批出相關貿易信託貸款進行承付。

61.於證人口供之中,根據中銀的申請程序,相關信用證申請的簽署人向中銀保證並申述,相關申請是為了方便申請人真正向受益人購買貨物而作出,卻非為了任何其他目的而作出,並確認知悉中銀於評核申請時會信賴有關保證和申述。若中銀知道客戶(即本案的茂榮及/或其供應商)在其遞交予中銀的證明文件屬虛假,中銀就沒有辦法評估有關融資風險,所以不會處理或批准茂榮的信用證申請。即使茂榮清還該三筆信用證貸款,但該虛假證明文件已經欺騙中銀,令中銀承受不必要的風險。

辯方案情

62.經裁定有表面證供成立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

63.辯方案情的重點可簡述如下。

64.被告人是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他先從自己白手興家的事情說起。到2018年,茂志的業務每年營業額有30多億人民幣,業務包括酒店餐飲、自家品牌、礦業、旅遊等等。但被告人基本上不參與茂志針織業務的日常營運。事關他本人主要負責蒙古礦上的業務,其中包括建設電廠、及礦上加工廠。

65.除了業務外,被告人亦提及參與公職,如廣西自治區政協委員,香港廣東商會等,亦是2010年第12屆世界傑出華人獎的得主。

66.就茂志營運方面,被告人交托給高層人士管理,包括 :-

(a)  張基華,茂志的總經理;

(b)  陳偉波,茂志的廠長;

(c)  曾祥謙(“阿謙”)茂志整個集團的財務總監,負責整個集團公司的財務,包括資金調動支配,中國大陸幾間公司包括茂志公司在香港採購原材料的相關融資安排。曾祥謙亦是被告人的外甥,同時是茂志子公司穎祺、穎和祺的股東之一。曾祥謙與被告人關係非常密切,曾祥謙小時父母早逝,是被告人一手帶大他,被告人視他如親兒子;

(d)  徐益軍(上述的徐先生),茂志的財務經理,為曾祥謙的直接下屬。

67.至於採購針織毛衣的材料程序方面[76],被告人指,針織毛衣行業分淡旺季,10月到5月是淡季,6-9月份是傳統旺季。

68.財務總監曾祥謙會根據市場走勢,決定採購的品種,哪一方面需要馬上訂貨,哪方面需要往後推延。至於訂購的數量,則視乎集團公司的整體財務狀況(而非當下需要或已接到的訂單量)去釐定。同時,曾祥謙會優先考慮用香港貿易融資支付供應商貨款來安排貨量。

與PW2的接觸(2018年3月至5月的一次會面)

69.就被告人與PW2的接觸方面[77],被告人表示他與PW2在95年已經認識,但一直沒有什麼接觸。在2015-16年期間,PW2開始多了到訪被告人的公司,主要是拿樣板上來找公司的員工拉攏生意。

70.直到2018年3月至5月期間,廣東省出現改善環保問題的「整改」,導致珠三角地區很多染廠紗廠處於停工或者半停工狀態,一些紡織行業相關的染廠紗廠亦受牽連,包括茂榮的原材料亦出現供貨不穩的狀況[78]

71.被告人指,他當時忙於礦上的事情,但因為整個行業都出現很大的危機,曾祥謙打電話給他,希望他能夠利用人脈,幫手解決一部分原材料的供貨。被告人答應了,同時亦吩咐曾祥謙必須再尋找廣東省以外的供應商作出供應。

72.被告人供稱,到2018年5-6月的某一天,PW2拿樣板來茂榮推銷,期間被告人跟PW2傾談行業狀況,主要是染廠紗廠大部分停工停產,對茂志影響比較大。PW2跟被告人提及他有很多浙江一帶的供應商,可以幫到被告人。

73.被告人最初表示怡東是細公司,應該無辦法滿足茂志對質與量的要求。PW2卻解釋,他有合作開的一間老牌大廠叫無錫海江印染有限公司(“無錫海江”),供貨同質量都無問題。被告人認為茂志確實需要新的供應商加入,因此認為不妨一試。

74.PW2亦表示支付貨款不可以有「數期」,因為正值旺季供貨緊張,被告人告訴PW2茂志很多毛料供應商都通過茂榮貿易融資支付貨款,基本上不會要求「數期」。被告人亦向PW2提醒說,他以往向茂榮作出的報價太貴,脫離市場,雙方因此商量了一個固定利潤,即0.5%。被告人之後亦有打電話給曾祥謙,並說PW2會找他。另外,被告人亦要曾祥謙先查一查上述的無錫海江在市場上的實力和信譽,如果價錢可以,就落單。

75.被告人承認,他亦有向PW2簡單解釋貿易融資付款的流程[79],並寫下給PW2。他亦叫PW1將一些資料影印給PW2作參考。被告人也承認,他之後將0.5% 這數目抄在筆記本上[80],防止自己忘記。

2018年7月28日於酒店的會面

76.被告人供稱,在7月28日收到PW2的電話相約在海逸君綽酒店會面。

77.會面時,PW2主要向被告人查詢貨款的安排,PW2說有部分貨已經交了給茂志,所以要盡快做付款的安排。被告人跟PW2說,只要PW2提供相關的資料,就可以開始用融資付款,資料是怡東及無錫海江的商業登記。

78.這刻PW2才說,其實上游供應商是位於張家港。被告人立刻表現出他對此「好在意」,因為在他的心目中,供應商的水平同素質好重要。這時,PW2便說這間張家港公司是他初時提出的無錫海江的子公司來安撫被告人。

79.當晚他們亦交換了微信。其後被告人打電話給曾祥謙去了解怡東付款的細節,並開了四人微信群組,免得PW2及自己的下屬每一次都要找被告人。

2018年8月初的電話聯絡

80.在2018年8月初(但在8月13日之前),被告人及PW2有2次電話通話[81] :-

(a)  PW2在電話中表示,經過連日研究及與上游供應商溝通,發現怡東要將大額的資金匯上去給上游供應商非常麻煩,主要是上游供應商既然沒有將貨品出口到境外,所以無外匯結匯的額度。被告人知道這是中國的外匯管制措施,於是提出兩點:第一,可以用茂志的現金流,直接支付給上游供應商,但過程要1-3個月的「數期」;第二,可以用現有的信用證付款給怡東,然後被告人一方用茂志的賬戶代付給上游供應商。被告人同時要PW2上游供應商的銀行戶口資料及相關人士聯絡訊息。PW2考慮一下後表示,他承受不到1-3個月的「數期」,只能夠用信用證付款。

(b)  另一次電話對話中,PW2說上游供應商因為技術問題,無辦法開出增值稅發票給茂志,所以PW2希望將貨款減去固定利潤0.5%,把99.5% 貨款全數匯給染廠,然後由染廠開具增值稅發票給茂志公司。被告人表示如果染廠一方無意見,被告人不會反對。這是因為先由染廠收下全部款項,然後再跟相關供應商拆數在業內好普遍。

2018年8月13日的會面

81.在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與PW2再有會面[82]。當被告人返回寫字樓,PW1告訴他PW2希望與他見面商討落實貨款支付的問題。於是被告人,PW1及PW2當日在觀塘一家酒家一起吃午飯 [83]。PW2在席間表示供應商追得好緊,心急要落實付款。被告人則表示他們已準備好,只是PW2對付款安排遲遲未定案。PW2表示供應商及染廠已傾好,染廠同意茂志付款給染廠,染廠之後再同供應商拆數,染廠會全數開具增值稅發票給茂志。PW2更希望茂志可先墊資一部分貨款,被告人表示若現金流無問題是可以安排。

82.午餐之後,他們三人回到茂志寫字樓。被告人打電話給曾祥謙,希望他盡快與PW1安排信用證給怡東和酌情墊支貨款給染廠。被告人亦向他提及扣0.5% 作為利潤的安排。其後,被告人亦把0.5% 記下[84],以及叫PW1影印及把副本交給PW2。

83.之後,被告人在晚上簽了第一批信用證的相關文件。

被告人對訂貨及收貨的認知

84.大概在2018年7月中旬,曾祥謙告知被告人茂志向怡東訂了兩批毛料。

85.被告人其後在2018年8月底及9月底的生產例會看過以下文件,並確認找茂志有就本案三張信用證的貨物作採購及收貨[85] :-

(a)  證物D5A:第一單信用證毛料訂毛單;

(b)  證物D8A:第一單信用證毛料染毛單;

(c)  證物D9A:第一單信用證毛料送貨單、收貨單;

(d)  證物D5B:第二單信用證毛料訂毛單;

(e)  證物D8B:第二單信用證毛料染毛單;

(f)  證物D9B:第二單信用證毛料送貨單、收貨單;

(g)  證物D5C:第三單信用證毛料訂毛單(已包染色);及

(h)  證物D9C:第三單信用證毛料送貨單、收貨單。

86.被告人亦指,他在2018年8月底及9月底的生產例會中,以及2019年頭看過以下關於經湖北廣藝染廠(“湖北廣藝”)為怡東代付上游供應商的文件[86] :-

(a)  證物D10:湖北廣藝代怡東收第一單信用證毛料的對帳單及商業發票;

(b)  證物D11:湖北廣藝第一單信用證毛料染費的對帳單及商業發票;

(c)  證物D12:湖北廣藝第二單信用證毛料染費的對帳單及商業發票;

(d)  證物D13:湖北廣藝就證物D10-12給茂志開出一共12張增值稅發票以及1張匯總表;

(e)  證物D14:湖北廣藝代怡東收第二單信用證毛料的對帳單及商業發票;

(f)  證物D15:湖北廣藝就證物D14給茂志開出一共9張增值稅發票以及1張匯總表;

(g)  證物D16:湖北廣藝代怡東收第三單信用證毛料的對帳單及商業發票;及

(h)  證物D17:湖北廣藝就證物D16給茂志開出一共14張增值稅發票以及1張匯總表。

87.被告人亦提及,茂志每年營業額幾十億,所需要的毛料數量大約要15,000噸,生產大概三千多萬件成衣,相比本案3次交易共321噸數量大得多[87]。因此,他沒有理由相信茂志不會訂購這個數量的毛料。

88.被告人的證供亦有提到以下範疇 :-


(a)  被告人甚少留意電郵,及他發出某些控方依靠的電郵的原因[88]

(b)  被告人與PW2在微信的對話[89]並就內容作出解釋指他旨在敷衍PW2;及

(c)  被告人在電郵打印本上的手寫字及商討內容的經過[90]

有關 (b) 及 (c) 的部分與PW2作證所說的,包括本案事件的背景和發展均為南轅北轍的版本。

89.總的來說,被告人相信有真實的交易。被告人否認有任何不誠實之處。他亦沒有跟任何人達成任何串謀詐騙任何人或公司。

反駁證據—先生(PWR1)

90.基於先生的證供,控方指被告人作供時講及例會中看過呈堂的辯方文件D5(A-C)、D8(A-B)、D9(A-C) 及D10至D17以至於指被告人有關例會所發生的事情全部是虛假,並引申指,辯方所提出的背後交易其實是子虛烏有,並不合信。

91.簡單而言,PWR1是上述文件中所顯示的湖北廣藝的主要股東。他清楚向法庭供稱,他的公司從1997年成立以來,只做本色(沒有染色加工)棉紗銷售生意。換言之,上述文件中提出「代染」等染色加工是不可能由湖北廣藝代辦或進行。

92.根據PWR1的證供,雖然湖北廣藝自2016年起開始和茂志及與之有關聯的穎祺這兩間公司合作,但在2018年內,他們的合作祇限於分別4張及2張合同[91]。換句話說,這亦排除了有關辯方證物所提及的文易,表示該些交易實則上是不存在的。

93.PWR1亦補充,湖北廣藝的公司印章只有3款[92]。因此,辯方證物D9類、D10至D12、D14及D16上的公司圓印,以至D13、D15及D17的頁面上所見的公司圓印,全部都是虛假。

94.PWR1的證供亦反映,湖北廣藝沒有用過證物D9類的送貨單、D10-D12和D14及D16的對賬單,以及不會制作D13、D15和D17頁面的那種《增值税发票汇总表》。這亦進一步代表,PWR1否定了這些文件的真確性。

95.最後,PWR1亦指,上述辯方文件中有部份出現看來是湖北廣藝的代表的一位名叫陳丽的人並非他的員工或認識的人。

96.總括來說,控方指有關辯方證物或所謂代染加工,全部是謊稱偽造。

97.盤問下,辯方則針對以下要點作出盤問 :-

(a)  PWR1對公司實際操作的認知有限;

(b)  PWR1的證供與他向ICAC作出的證人供詞有明顯出入(包括有關交易流程、突然出現穎祺預支人民幣12,000,000貨款的說法);

(c)  PWR1呈上法庭的出庫通知單上的日期較合約日期為早,而且給予了不可磨合的解釋;

(d)  PWR1就出庫通知單是個別地為個別客戶安排因而印上相連編號的說明,不能解釋為什麼呈上法庭的當中會有不相連的,顯示可能有其餘的交易是PWR1不知道但存在的或這些出庫通知單的真偽成疑;

(e)  PWR1就有關他呈上法庭文件相互之間的關聯給予反覆的答覆;

(f)  PWR1就合約(購銷合同)上的用字和貨物種類的描述的合理性;

(g)  PWR1就自己參與商談合約的程度給予反覆的答覆;

(h)  PWR1供稱茂志欠湖北廣藝款項達人民幣19,000,000多,但PWR1完全沒有向茂志作出任何書面索償,而自己公司被追訴控告仍然不揭露茂志欠款的背景;

(i)  PWR1否認湖北廣藝有進行染色加工,但這與其公司以他作為開發者的名義申請專利的申請文件上的描述,以及PWR1在盤問時解釋,公司只有這麼樣的機器設備而沒有這樣的「生產線」,與其後改稱機器設備其實也沒有有關染色加工的部件或設定不相同;及

(j)  PWR1就國內一宗訴訟違反國內法庭償還命令及申報財產命令,因而被列為失信執行人。

98.有關申請專利,正是從新的辯方證物D18R、D19R及D20R,而PWR1不否認湖北廣藝曾嘗試為可以進行染色的設備及技術申請專利的文件見到。

99.蓋括而言,辯方指新的控方證物反而是假,湖北廣藝會做染色加工或起碼會轉售染色棉紗,而且強調PWR1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箇中細節,本席將在下文分析部份再詳加處理。

相關法律原則

控罪一:串謀詐騙罪

100.串謀的基本要求是要有「協定」的存在。如Archbold Hong Kong 2022的作者於第36-4段提到 :-

“Conspiracy is an inchoate offence. That is, conduct by two or more individuals (an agreement to harm) deemed criminal without actual harm done, provided that the harm, if it had occurred is one the law tries to prevent. At common law, the definition was an agreement to do an unlawful act or a lawful act by unlawful means.” (後加強調)

101.終審法院已在HKSAR v Mo Yuk Ping FACC 2/2007(2007年7月25日)一案第55段詳細列出「串謀詐騙」罪的控罪元素 :-

(1)  “不誠實”是該罪行的要素,意思是所協定的手段必須是不誠實的;

(2)  用以決定“不誠實”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準,是Ghosh案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

(3)  該罪行涵蓋涉及經濟損失的個案和涉及“違反公共責任”的個案;

(4)  就前述首個類別而言,該罪行的要素是使用不誠實手段,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另一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及

(5)  該罪行不延伸至“違反公共責任”個案以外的“違反私人責任”情況。

102.終審法院亦在HKSAR v Chen Keen(陳克恩)[2019] HKCFA 32;FACC 27/2018(2019年8月30日)一案第40至43段對「串謀詐騙」罪的控罪元素作出解釋 :-

“C.3b The essential ingredients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40. The agreement which is essential to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is an agreement to use dishonest means to defraud someone. As Sir Anthony Mason NPJ (with whom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 Court agreed) held in Mo Yuk Ping v HKSAR,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 is constituted by becoming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with another or others to use dishonest means: (a) with the purpose of causing economic loss to, or putting at risk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another; or (b) with the realization that the use of those means may cause such loss or put such interests at risk. The offence extends also to cases in which the dishonest means cause a person to act contrary to his public duty ...”

41. Turning to the mental element, his Lordship endorsed the statement of Lord Goff of Chieveley in Wai Yu Tsang v The Queen, to the following effect:

“The question whether particular facts reveal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depends upon what the conspirators have dishonestly agreed to do, and in particular whether they have agreed to practise a fraud on somebody. For this purpose it is enough for example that, as in Reg v Allsop [(1976) 64 Cr App R 29] and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onspirators have dishonestly agreed to bring about a state of affairs which they realise will or may deceive the victim into so acting, or failing to act, that he will suffer economic loss or his economic interests will be put at risk.”

42. In HKSAR v Chan Wai Yip, applying Mo Yuk Ping, Sir Anthony Mason NPJ stated:

“In Mo Yuk Ping v HKSAR, this Court held that the essence of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was becoming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with another or others to use dishonest means (i) with the purpose of causing economic loss to, or putting at risk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another; or (ii) with the realisation that the use of those means might cause such loss or put such interests at risk. In stating the elements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in this way, this Court adopted earlier formulations of the offence in both the House of Lords (Welham v DPP [1961] AC 103; R v Scott [1975] AC 819) and the Privy Council on appeal from Hong Kong (Wai Yu Tsang v R [1992] 1 AC 269).”

43. It is therefore authoritatively established that the essence of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is an agreement to use dishonest means by which the co-conspirators intend to bring about a state of affairs intending or in the realisation that someone will be defrauded either by having their economic interests injured or imperilled or by being deflected from performing their public duty.”

控罪二至四:俗稱「洗黑錢」罪

103.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 條 :-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04.《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的第2條把「處理」(dealing)定義為 :-

“處理(dealing),就第15(1) 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及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105.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而言,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所處理的財物是犯罪得益,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之財物代表犯罪得益。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Ping Shiu [2001] 4 HKCFAR 29一案32I至J指出 :-

“... does not define the actus reus as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It defines it as dealing with ‘property’ which the defendant knows or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e quality of the goods being such proceeds is therefore an element in the mens rea but not actus reus.”

106.Archbold Hong Kong 2022的作者於第41-73段援引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836D指出 :-

“‘know’ includes evidence of the person’s involvement with the commission of the indictable offence, or by admission that he or she knew that the property was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證據分析及裁定

107.控方在本案肩負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要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先建基在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之上。相反,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

108.如前述,控方的案建基於PW1及PW2的可信可靠性。值得留意的是,他們均是獲控方豁免起訴的證人。本席得小心處理。

109.另外,被告人是一名無定罪紀錄的人,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和作供的可信性較高也是本席必須考慮在內的。當然,控方依賴PWR1的證供直指被告人以虛假文件抗辯,本席亦得小心處理。

110.本席細閱了控辯雙方各階段的詳細書面陳辭,得到了非常充分的協助。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可直接把重要或關鍵之處轉述及處理如下。

111.本席亦可先表明,經小心考慮所有階段的證據,陳辭和論述後,本席完全不接納兩名控方證人(PW1及PW2)的證供。他們均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能依賴他們的證據作出穩妥的事實裁定。即使控方依賴PWR1的證供,試圖支持他們的可信可靠性,但本席不認為PWR1是合信的證人,而且他的證供亦沒有填補或提升了PW1及/或PW2不合信之處轉為合信。相反,本席在審訊中及後續的聆訊仍然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可能是事實。本席認為被告人對事件的關鍵面貌,尤其是PW1及PW2之間的溝通未必掌握,而被告人亦確實有可能是相信有真實交易出現。

112.話雖如此,本席認為有必要詳細交代本席如何處理控方和為何本席不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控方陳辭的原因。

拒絕PW1的原因

113.首先,辯方正確指出,PW1在茂榮的職責有限,根據她的證供,也反映她只是一名會計文員,專責處理信用證的文件準備。本席亦接納 :-

(a)  PW1並不知道被告人的職責,原因是他是老闆,不需要向PW1交代[93]

(b)  即使供應商在收到信用證的放款後有「回款」到茂榮,PW1並不知道其原因[94]

(c)  PW1的職責只是處理茂榮在香港開信用證的事情,她不知道採購程序,其他部門的工作亦不需要特別通知她或者要她負責[95];及

(d)  會計上開信用證之外的其他事宜,如茂榮的生意額,PW1也一概不知[96]

114.基於以上,PW1的證供根本未能反駁辯方依賴所謂代付上游貨款及被告人旗下公司的資金調配等說法。

115.更重要的是,本席亦完全同意辯方批評PW1的證供為不可信及不可靠的三方面陳辭。

理由A. 交易貨物資料的來源

116.PW1就交易貨物資料的來源的證據,前後總共出現了3個不同版本。PW1更在盤問下承認她向廉署人員提供虛假資料[97]

117.PW1在庭上的證供為第一個版本。

(a)  根據PW1的主問[98],在第一份信用證申請表上及Cargo Receipt上的毛種及單價資料,是依據前人(William)留下來的範本,PW1只是修改磅數,調節至適合信用證的銀碼。第二份信用證的交易貨物資料來源與第一份相同[99]。第三份信用證的交易貨物資料則是由PW2在WeChat中給PW1的[100]

(b)  在製作文件的過程中,PW1不需要問其他部門來取得交易貨物資料,這方法由2012年前人William教了PW1之後一直沿用這樣做法[101]

118.第二個版本為PW1在2019年3月7日的第一次會面中向 廉署提供的資料[102]。當中PW1說的剛好和 (b) 相反:“When (PW1) prepared the application forms for L/C, upon the instruction of (D), she would contact the staff members of MWIL’s factories for obtaining the purchase information.”

119.在辯方追問這兩個版本出現的原因下,PW1卻迴避問題 [103]。本席亦有深刻印象,PW1對有關的盤問表現出失措萬分。最後迫得接受自己選擇性地向ICAC提供資料和表示自己怕惹事、怕負責任的想法。

120.第三個版本為PW1在2019年7月20日向廉署提供的無損權益供詞(“NPS”)。

(a)  PW1為了準備NPS,先後接受了ICAC的6次會見,每次時間超過2小時,甚至曾經達8-9小時。PW1亦有修改過NPS入面的內容,及曾經咨詢過自己的律師[104]

(b)  在此情況下,NPS第49段卻寫着PW2主導的版本:“我記得(PW2)曾要求除了預備左cargo receipt還要預備一張茂榮的Purchase contract給予怡東公司,原因(PW2)無解釋,(PW2)亦要求我以怡東的貨物重量公式編制相關的文件,是由我先將借貸金額以電郵告訴(PW2),他會將運算好的物料數量及單價的公式以電郵傳給我,讓我依照該公式編製茂榮的Purchase Contract及Cargo Receipt。”(後加強調)

(c)  NPS第52.5段亦指:“由我編製的一頁茂榮給怡東公司的Purchase Contract,沒有日期,合約編號MW-002/2018,銀碼US$1,907,870,收貨方為東莞茂志針織有限公司,送貨地址是東莞市大朗鎮巷頭富康路,即茂榮在東莞的廠房,下方是茂榮的蓋章及被告人的簽署。此文件是我依照怡東公司(PW2)的要求,以他所提供的貨品內容去編製,然後交予(PW2)跟進。”(後加強調)

121.重要的是,當PW1被追問為何有3個版本,PW1最後承認她在進行NPS時故意不向廉署講真話[105]。事實上,她亦完全不能解釋為何有NPS的那個版本。

122.辯方認為,交易貨物資料的來源在本案案情上是具有其重要性。就此出現不同版本的情況更顯示,PW1在面對自己正面對的不同的情況下(由被查問,改為進行NPS以至出庭作證人的身份上的改變)會就簡單但重要的事項提供不同版本,這實在令法庭無法接納她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理由B. 準備LC文件的過程

123.另外,本席亦同意,PW1在準備信用證文件過程的證據亦有不同版本。

124.就這方面,PW1庭上的證供與她的NPS有不同之處 :-

(a)  PW1先說自己會預先計算定金額「掉翻轉頭」做cargo receipt,但在盤問下卻出現她和PW2以電郵交換資料再做Purchase Contract及Cargo Receipt的版本[106];及

(b)  在盤問下,Purchase Contract亦不再是主問所說的後補[107],而是與Cargo Receipt同一時間做及交給被告人或他的太太簽署[108]

125.事實上,本案中從沒有任何電郵顯示PW1及PW2在處理第一及第二張信用證時,如PW1在 (a) 所指的NPS所述以電郵交換資料準備文件。控方亦從來未有在這環節向PW1作出覆問。這個無故出現的電郵明顯地也是PW1順口開河而提出的。

126.另外,PW1亦解釋過在送貨單上蓋上茂志的公印是因為被告人叫她「完全配合」[109]

127.但PW1這「完全配合」之說法非但沒有在她初期的口供或NPS出現[110],更與PW2的證供不同。PW2的證供指,PW1表示此舉很麻煩,最後在未有咨詢被告人的情況下,得到PW1同意在delivery note的粉紅色副本上蓋上茂志公司印[111]。若PW1有「完全配合」的準備,PW2那會聽到PW1表示「很麻煩」?本席亦留意到PW2就有關對答作證時的表達,也是帶有隱瞞被告人的意思。

128.這些明顯地令人擔憂,PW1在這證供上有隨意把責任推到被告人身上之嫌,才有突然提出「完全配合」一說。

理由C. PW1與PW2的會面經過及溝通

129.PW1對於她在2018年5-6月第一次與PW2會面,及2018年8月13日在龍皇酒家與PW2會面的證供,亦與PW2的證供完全不同。

130.根據PW1 :-

(a)  她第一次與PW2會面發生在茂榮辯公室。當日被告人與PW2自己談論事情之後,便叫PW1入來。之後,被告人介紹PW2給PW1認識[112]。PW1沒有給予PW2任何文件作範本參考[113]

(b)  PW1指,PW2表示不想將錢直接匯去茂榮,想中間「隔一隔」,之後再由third party轉去茂榮[114]

(c)  PW1確認她是先認識PW2才有微信群組[115],因此該次會面必然在2018年7月29日之前。PW1卻指會面是在2018年5-6月[116];及

(d)  被告人、PW1及PW2在2018年8月13日亦有到龍皇酒家吃飯會面,席間談及信用證付款事宜。

131.相反,PW2的證供指他們第一次見面為2018年8月13日,而他們沒有交談;PW2並沒有提及PW1所指稱「隔一隔」的對話;PW1有給予PW2文件作範本參考;到龍皇酒家吃飯不是在2018年8月13日而是在PW2拒絕參與第4份信用證申請後帶同他秘書Lorretta一同前往。

132.即使獨立考慮PW1的證供,她所說的「隔一隔」亦在盤問時完全被動搖[117]。PW1被問及為何她記得此事時,PW1指稱「佢有個電話錄音」,但依她先前的作供,「隔一隔」是發生在2018年5-6月的會面中,而非通過任何電話對話。再者,本案中從沒有聲稱的電話錄音的證據,而控方亦沒有就電話錄音作出任何主問或覆問。

133.在辯方再三盤問下,PW1最後承認,原來會面中根本沒有人提過「隔一隔」[118]

134.即使PW1之後澄清時推說她回答辯方時「會錯意」,但本席有非常深刻的印象,PW1當時的反應完全是隨意地找個藉口。

135.事實上,辯方的問題一直十分簡單清晰,而PW1當時同意了事實上在會面時沒有人說過「隔一隔」的。她以「時隔都成2、3年了」為由,要翻聽一些她聲稱存在的「帶」去憶述事情[119]無疑是無中生有。出現過這些細節的發展,PW1亦一步一步的回應,這怎可能是她隨意一句「會錯意」所致。

136.反之,PW2從來沒有提出他曾經表示要一個第三者「隔一隔」。PW1的說法根本毫不合信,亦大大打擊了PW1自己的可信可靠性。

137.雖然控方主張,PW1的NPS提及的與庭上證供不相符的地方無損其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這陳辭非但沒有補救PW1的證供質素,事實上也間接確認了PW1的證供出現了多個版本的客觀事實。

138.控方認為PW1在庭上已經作出解釋,指口供之有所遺漏是能夠理解的。但以上的分歧明顯不是遺漏的問題,而是出現了不可磨合的矛盾的多個版本。

139.當然,控方極力依賴PW1最終的版本並認為那是清楚和可以依賴,但這個立場也未有為PW1就眾多事項作出過不同版本提供任何解釋。本席認為,PW1的證據質素未有因為她能夠擠出一個最終版本得以補救。

14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是不可信及不可靠的,本席完全拒絕接納她的證供。具體而言,任何她聲稱是被告人向她作出的指示,本席都不能確認為合信或可依賴的證據。

拒絕PW2的原因

14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辯方就PW2的所有陳辭[120],具體內容可簡述如下。

理由A. 2018年7月28日及8月13日的會面和合作的合法性

142.首先,本席同意PW2就他與被告人的兩次會面內容,證供上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與WeChat記錄不吻合,亦與自己向廉署提供的證人供詞及NPS[121]出現多處重大不同。辯方亦指,如上述,PW2與PW1就他們會面情況的證供也出現不同之處。

143.基本上,PW2在庭上先表示他在7月28日的會議中,未曾承諾協助被告人,但這與WeChat的記錄完全不能磨合[122]。因為當中內容顯示,PW2早在7月內(而非8月13日)已經配合被告人的要求(當然箇中原因,PW2及被告人所說的各有不同)。

144.有關7月28日的會面,PW2在NPS亦有截然不同但非常具體的描述:

“11. (被告人)當時向我解釋該計劃是涉及向銀行虛報交易,即用怡東環球作為供應商向茂榮開出發票及單據,稱與茂榮進行買賣,然後茂榮會作為買家向銀行申請信用證(英文名:Letter of Credit,以下簡稱為“LC”)及貸款。(被告人)並說銀行願意貸款給他及簽發LC,證明銀行相信他有還款能力,又指銀行只在乎貸款人是否有能力還款,既然他的還款能力沒有問題,我亦不用擔心。我知道LC是信用證,是用來支付貸款,但我自己之前沒有處理過。我當時向(被告人)表示我懷疑該計劃的合法性,雖然我對貨物票買的流程有認知,但畢竟我多年來很少接觸出帳入帳,對銀行貸款等事宜沒有深入認知,因此我問(被告人)上述行為是否合法。(被告人)多次表示很多公司都有相同做法,並指出若該行為不合法就不會有這麼多公司做。我當時對(被告人)的提議感到意外,因為我以為(被告人)當天找我是洽談毛紗生意,所以我向(被告人)表示我要時間考慮一下他的提議,沒有即時答應(被告人)。…”(後加強調)

145.由此可見,NPS的版本指被告人在7月28日已經將計劃的運作及目的,即向銀行虛報交易,假稱與茂榮進行買賣告訴PW2,這更令PW2懷疑該計劃的合法性。這與PW2在法庭上的說法指,被告人當日只講及一些初步概念和「轉一轉數」,而且沒有提及任何使用或制作虛假文件等,是完全不同。

146.不單NPS出現這個不同,連PW2曾透過律師自願給予ICAC的三份證人口供[123]也顯示被告人提議他利用怡東作為供應商向茂榮開發票訛稱怡東與茂榮於內地進行交易。而且在那個階段,雙方已經提及在完成交易後,被告人會向PW2支付一筆信用證交易金額之0.5% 款項作為回報[124]。這與他庭上原本證供也是完全不能磨合。

147.更令人擔憂的是,PW2的第二份補充證人口供第4段指:“… 因此,本人當時從未認為該計劃是在騙取銀行的金錢,更沒有想過該計劃會是非法的。”這既與NPS所說的不同,也與PW2主問的回答不同。本席更不能理解,為何PW2在口供中,仍能表示「沒有想過該計劃會是非法」。PW2是一位富工作經驗的人,怎可能對訛稱交易是不合法有任何他想。

148.在辯方及法庭多次向PW2澄清下,PW2也繼續聲稱,縱使他事前已多番懷疑計劃的合法性,在其後更參與製作假文件提供給銀行訛稱有實際交易,他在2018年也從沒有想過該計劃會是非法的[125]。就此課題,PW2不斷以被告人向他一再提及有還款能力所以沒有問題來作出解釋。但合法與否的問題根本與會否因不能還款而遭揭破是完全不同的事情,PW2不可能不能分辨。PW2亦不可能把「懷疑」和「有否想過」其不合法產生混亂。

149.本席有機會細心觀察PW2的作答,毫無疑問PW2的證供是難以置信至極。本席絕不相信PW2對這一連串有關「合法性」的問題的解釋。明顯地,PW2是故作無知,在不同的情況下推卸責任而已。

理由B. 交易貨物資料來源及準備文件過程

150.另外,PW2對交易貨物資料來源及準備文件過程證供上也有不同版本。

151.第一個版本為PW2的主問[126] :-

(a)  在2018年8月13日PW2答應參與計劃後,大約在8月中,PW1以電話通知PW2有cargo receipt給予PW2,並要求PW2準備單據資料,銀行匯款資料等;

(b)  PW1在電話中沒有說信用證金額,PW2上到茂榮office收到cargo receipt[127]才見到信用證額;

(c)  PW2見到金額覺得愕然,因為190萬貨額差不多是PW2成年的生意額;及

(d)  PW2有了金額後便計算貨品重量、性質、單價unit price去符合190多萬,並把交易貨物資料提供給PW1。三次信用證的交易貨物資料也是PW2提供給PW1[128]

152.在盤問之下,PW2說出了第二個版本,並指信用證金額可能是PW1在電郵中告知PW2[129]。當然,正如辯方正確地指出,控方的證據中根本沒有這個電郵[130]

153.之後辯方要求PW2看他的NPS第18段,這揭露了第三個版本。這段落明顯指PW1透過電話告知PW2信用證金額(USD 1,907,870)及LC編號(267Bl8LC007586)。但在往後的盤問中可見,PW2在庭上開始編作第四個版本,稱PW1電話中只限於告訴PW2金額L/C「大概百零萬,沒有講確實數」[131]

154.另外,PW2指在電話中PW1沒有告訴PW2百多萬是港幣或美元。但這與他在NPS第18段的內容又有重大出入:他既確認了總金額為USD 1,907,870,亦指「那時我才意會到是次交易原來以美金計算」。在追問下,PW2竟再辯稱這句中所說的「那時」,是指PW2回到公司收到資料的時候,而非PW1在電話中告知PW2金額的時候[132]。但NPS的第18段卻清楚地指出有關對答是在電話中出現。PW2的一連串回答,明顯地也是謊話連篇。

155.總括來說,PW2的證供出現眾多而且混亂的版本。PW2作供期間亦不斷改動他的謊言,這突顯出PW2完全是在編作證據,毫無可信可靠性可言。

理由C. 後續事件及手寫電郵

156.最後一方面,PW2所聲稱的後續事件及被告人在電郵上的手寫字[133]

157.根據PW2的證據,在完成三張信用證申請後,被告人有要求PW2再參與第四(及第五)張信用證申請[134]。但其後PW2婉拒了。若果是真,本席根本不明白為何被告人仍然會向PW2作出第4或第5次要求。明顯地,PW2已經是不會參與其中,被告人只會停止向PW2入手。

158.此後,PW2描述有龍皇酒家的午膳。PW2更指他帶同他的會計Loretta出席。根據PW1的證據,龍皇酒家午饍是三人的聚會,發生在2018年8月13日。PW2卻說這是在他婉拒第四次信用證申請的要求之後出現的,並且是一個四人的聚會。這與PW1的說法出現分歧是不在話下。

159.但重要的是,獨立地分析PW2的證供也見其不合理性 [135] :-

(a)  PW2已推卻了被告人的第四張信用證的要求,卻仍願意帶同自己的會計赴約,見一位曾經叫他犯法而又在該階段再次找他犯案的人。若PW2打算配合而保持關係實屬正常;但PW2聲稱自己的態度是拒絕,PW2那會不明白見面的目的與自己的想法相反;

(b)  PW2解釋「我推咗佢(信用證),但被告人叫我一齊傾談下喺度,我唔知佢做咩,因為我做緊生意,一個日常性,禮貌性,佢款待我,大家碰面傾下」也與他已經決定拒絕和被告人繼續從事非法勾當不符。要留意PW2帶Loretta是被動,而非為安插一位旁人以阻止或降低被告人提出要請他犯案,因此PW2願意和Loretta一起前往也是難以令人理解;及

(c)  當然,若PW2真的一直不認為自己是參與了「不合法」的勾當還可以理解他對飯局的反應。但從以上可見,PW2以為沒有「不合法」簡直是無稽至極,毫不合信。

160.至於上述的電郵旁邊寫上的手寫字,辯方批評PW2在庭上的回答也未能解釋他未能說通的字句[136],這顯然代表PW2是隨意為被告人的字跡編作故事;相反,被告人作供時卻能清楚解釋有關內容。當然有關的細節也因著本席完全拒絕接納PW2的證供而變得不具重大價值。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有關的手寫字的內容若沒有PW2的解釋,根本是中性,不能支持被告人是串謀者之一。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的解說,他手寫的字句是與本案的串謀無關。

拒絕PWR1的原因

161.首先,PWR1的證供並沒有觸及以上任何影響PW1及PW2的可信及可靠性的事項。基本上,這位證人的任何證供也沒有具體地連接PW1及PW2指被告人有參與串謀的證據。因此,即使PWR1可以為法庭所接納,他的證供價值只在於反駁辯方有關文件及引申的事項的真確性及整體而言,支持及呼應PW1及PW2指沒有真實交易的基本控方案情。

162.這樣來看,只有PWR1的證供本身是不足夠把被告人定罪。在控方案情來說,PWR1只是扶助性質。當然,其重要性是不能被忽視,因為他的證供要是合信,明顯地代表被告人所依賴的文件差不多全部為虛假文件。

163.問題是,即使如此,那是否代表被告人知道(無論現在或以他的證供而論的事發當年)其虛假所在。縱觀所有證供,該些辯方證物的來歷,只有被告人一面之詞;同理,PWR1的證供也是如此。但兩者並非典型的一對一的情況:因為他們並不是就某次他們均有出本席的會面或某份文件同時在他們的經歷中出現作供,而是就個人認知的各有各說。因此,PWR1即使說真話也不等於被告人講大話。

164.在不可以先入為主的進路上,本席認為要先解決的是,假設PWR1合信,有沒有證供反駁被告人說他是從例會中見過這些辯方文件?答案是沒有。那麼,被告人對他基於接收到例會中的訊息及在當年依賴這些文件而誤認為(仍然以是虛假而論)有真實交易又是否毫不合信?

165.由此可見,PWR1的證供根本沒有針對被告人的認知,這個更重要的課題。換個角度來說,被告人也可以是被瞞騙而一直以為有真實交易。本席將在下方深入分析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亦表明,因著控方申請引入反駁證據,本席必須抱開放態度從新審視所有證據,而不可以袒護自己原本即將作出的裁決(包括對PW1、PW2及被告人的分析及裁決)。

166.從以上可見,在聽畢所有證據後,PWR1的證供其實是沒有針對削弱被告人的認知的整體證供。辯方證物的真偽故然是大是大非,但這並非裁決的關鍵和證案的核心議題。

167.進一步而論,即使以上進路不對,本席亦難以接納PWR1的可信及可靠性。因此,他的作供最終也沒有補救或提升控方整體的案及/或PW1及/或PW2的可信或可靠性。

168.具體而言,本席接納辯方對PWR1的批評如下 :-

(1)  PWR1在他向ICAC作出的供詞中誇大了他就「所有与茂志或颖祺的订单都是我亲自负责洽谈,没有涉及湖北广艺的其他人员[137]。本席認為他作供內容與證人供詞的出入並非微不足道的旁枝末節;

(2)  PWR1解釋為何他依賴的出庫通知書中,竟然寫上比合約日期更早的日期,未能給予令人信服的回應並多次用上「可能」的字眼[138];及

(3)  PWR1在盤問下曾經同意事實上湖北廣藝在2018年不止有他主問時所提及的6張合同的合作進行 [139]

169.辯方進一步有6個批評[140],要求法庭拒絕接納PWR1的證供。本席基本上同意有關陳辭。對此等陳辭本席亦有以下看法 :-

(1)  盤問下,PWR1被問及2018年6月6日為何會收到穎祺匯入一筆RMB $12,000,000的款項,而最早的出庫日期卻顯示為2018年6月28日,以及合約日期為2018年7月9日。辯方批評此「先付貨款,後送貨,再後才簽合約」是不合情理,更與上文提及的證人供詞內容不能磨合。本席認為這論點正確。

(2)  這亦與PWR1作證初期,就他的管理下公司的操作是簡單直接和他予人有話直說的印象不同。

(3)  而且同樣重要的是,PWR1向法庭表示,其實ICAC有向他發問過相關問題,但證人供詞卻反映不出這個詢問或查詢。這樣看來,事實上PWR1有沒有先曾經向ICAC提出過他在庭上提出,因為是財政需要而得到預付貨款的安排的解釋成疑。依本席在庭上的觀察,PWR1這突然出現的解釋明顯是他在庭上,為應付為何出現先付款的安排上的可能的不合理而堆砌出來。要留意的是,這筆RMB $12,000,000的匯款,是從控方提出,一度打算在主問時呈堂的文件中披露,若PWR1有在任何階段作出過這樣的連繫和解釋,很難想像ICAC人員不會在證人供詞中作出紀錄。

(4)  這筆數目不少的款項是否只與PWR1所供述在2018僅發生過的六次合作中有關是本席不能斷定的。PWR1一方面對公司的運作的認知實際有限;PWR1又曾經一度說過事實上當年的交易比他提及的六次更多。辯方批評PWR1事上隱瞞了湖北廣藝與茂志或穎祺在2018年不限於PWR1供稱的6次合約看來可能是真。

(5)  本席不相信PWR1的解釋指,這RMB $12,000,000是預付貨款。本席亦不相信PWR1指湖北廣藝與對方的所謂實力和信任可以解釋到對方在沒有任何書面憑據下,匯出RMB $12,000,000這個相當的數目而不要求有任何保障,甚至於連往後出現的合約內容也不反映這預付貨款的情況。

(6)  以上亦代表,PWR1口中所描述的合作流程存在很多潛在差異,而這些差異是可以任憑PWR1隨意講解。有關的例子,如 (a) 出庫通知所描述的並非代表一次出貨而是累積的總額,因此,有關的證物根本不能反映出貨的次數、日期、每次的總量。以PWR1的版本來說,這種文件本質上的可靠性已經是大打節扣,更何況PWR1並非親自處理這些出貨程序或制造這些文件的人,他的解說的可靠性也大打節扣;(b) 若真的有預付RMB $12,000,000在先,為何在合約上沒有寫上,以保障買方,又或者專為這RMB $12,000,000預付作費,同意一份這個等值的量次的貨物銷售。那麼,PWR1提供的6張合約的可靠性還是任憑PWR1解說;(c) 出庫通知單上不曾寫上對應的合同號碼本身也是不合理。這樣看來,PWR1只是依賴公司的人找出一些文件並由他以他個人理解去說明一番。

(7)  PWR1指,出庫通知單是累計才發出,若果是事實,卻與PWR1證人供詞第8段描述,有關憑據是收貨「時」由倉管部發出不符。這再次顯示有關文件每每有不可作準之處,而PWR1又未能或未有如實向ICAC提供清晰可靠的協助。

(8)  另外,出庫通知單是以相繼連接的單據編號印制及發出,這從證物PR8、11、14、17、33、37、41、44、47、50、53可見(編號1678-1688)。PWR1解釋這是用作針對茂榮集團而不會用作發給其他客戶的出貨。若是可信,而2018年中又只有他口中的6次與這集團有關的交易出現過,為什麼PR21及PR27有不相連的出庫單編號?莫非事實上有其他交易出現了而用上緊接的相連編號的單據才用到PR21(編號1695)或PR27(編號380)?這便再一次與辯方的案情,湖北廣藝與茂榮集團有其他交易但PWR1刻意隱瞞,可以吻合。

(9)  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PWR1就新的控方文件的講解是穩妥合信。

(10)  至於反駁證據環節中,最具爭議性的一點,即湖北廣藝是否有提供染色加工(若沒有,辯方的證物等同虛假),PWR1的證供錯漏百出,令人難以置信。本席有機會多次聆聽PWR1講解為何他的公司會申請有關專利,但PWR1的講解仍未能/未有合理地解釋,為何專利申請書上顯示湖北廣藝已具備設置儀器而希望進行優化而不是為從無至有而作出申請[141]。在多番盤問後又發現,原來湖北廣藝早有染色設備,但覆問時,PWR1又改稱這些設備雖然存在,但當中結構與申請專利(見D19R)時具備染色功能不同,並指沒有了相關部件。本席有小心留意PWR1這連串的作答,認為PWR1是左閃右避,明知詢問的焦點是公司有沒有具染色功能的生產器具及生產線,他卻不提出專利申請書所記載的與現實不同。

(11)  PWR1在作證時,也多次回避盤問,甚至在難以應對時加以反問。例如,本席對他如何回答被列為失信執行人的始末的盤問的反應便所有保留。PWR1表現出他滿肚密圈的一面倒是令人難忘。

170.總的而言,本席接納辯方對PWR1的批評,並肯定PWR1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171.具體而言,本席不接受控方在刑事證案標準下能依賴PWR1所指,湖北廣藝不會提供染色加工的證言。營業執照上的描述雖沒有寫上染工項目,但這可以代表執照未能充分反映申請專利的往後發展或一般來説彌補PWR1的證據質素。

172.PWR1解釋,因為環保問題,因此湖北廣藝的地址不會有營運染色的操作。可是,這與提及的申請專利有矛盾;假若湖北廣藝的地址不適合作染色操作,為何湖北廣藝會為這地址申請專利,甚至有染色操作的設備(雖然PWR1在覆問時改口)。控方亦嘗試為PWR1解釋,指他並不知道整個專利申請技術層面上的資料,但這卻又與盤問這個議題的初期PWR1的表現有明顯分別。本席認為他可能的確不知道整個專利申請技術層面上的資料,但他沒有在法庭上有話直說,也是法庭不能忽視的。

173.控方強調湖北廣藝的印章只有控方依靠的那三個;但這還需依賴PWR1的證言。事實上,這些類型的印章可以隨便安排,有關物證僅有有限價值。當然,本席可以表明,事實上PW1或PW2一方可能有跟某人作假,但問題仍舊是被告人是否知道和參與其中。

174.同理,PWR1指他未曾見過或使用辯方證物的文件,例如對賬單,以及不認識陳麗的證據,還需依賴PWR1的可信及可靠性。本席不能排除PWR1對公司運作上的局限與這控辯相方的立場差異是否有關。基於本席對PWR1作出不信任的裁定,這些證據的價值也變得有限。

175.值得一提,控方替PWR1解釋其對公司運作上的認知的局限是,也嘗試強調「他只依賴文件和相信下屬」[142]。雖然本席不認為這可以彌補PWR1以上眾多的證據質素上的缺陷,但這樣看來,這道理也適用於被告人,只是與訟對立的兩位證人背靠不同的舉證責任和標準。本席將在下文解釋,為何認為被告人是可能「只依賴文件和相信下屬」而誤信交易真實存在。這附和了本席為甚麼在PWR1的證據質素這環節上開宗明義認為,被告人的認知才是關鍵之處。

176.經小心考慮各方的證據、論點、分析和陳辭,本席不接受PWR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有關被告人的證供

177.正如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指出,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43]。但這一點之外,本席認為被告人作供誠懇自然,他作供的內容也沒有任何固有不合理之處。

178.當然,控方認為被告人的供詞存有基本上的不可能性,並邀請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供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同意控方的分析和陳辭。不過,本席希望先表明,控方的立論很多是先建基於PW1及PW2的可信可靠性。有關論點並不能削弱被告人的作供。其餘的論點則可簡述及處理如下。

理據(1):代付上游供應商的運作[144]

179.控方指,以被告人的社會地位及內地大企業的發展,根本毋須透過香港中間供應商作採購。原因如下 :-

(a)  整個貨物交易過程均發生在內地;

(b)  茂榮有巨大的生產量,可直接向上游供應商採購,以減低成本;

(c)  如因中間供應商不能向上遊供應商付款,導致茂榮採用信用證以避免外匯管制的做法實為過份麻煩、迂迴及高成本;

(d)  被告人信用證貸款頻密和金額大,亦集中於一兩家中間供應商。如果中間供應商沒有跟隨協定回款予茂榮,茂榮會承受極大的金錢損失風險;及

(e)  茂榮需要承擔額外佣金及信用證的銀行費用。

本席認為,這些看法在一般的情況下有說得通之理。但這些明顯地忽略了當年出現整改或外滙管制等,控方是沒有爭議的考慮因素。被告一方的說法則與當年公司正希望尋求新的供應商以解當年的急切需要完全吻合。在這背景下,並顧及被告人在公司的角色,以及他所尋求的並非全盤的解決方案而只是盡力解決一部分的供應問題,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做法和想法有任何不妥。

180.控方指,從三張信用證出現後的電郵可見,整個運作的目的是開信用證。問題是,這些做法的背後原因有賴PW1的證據解說。經小心考慮PW1的證供,本席不接納她指她是每每基於被告人的指示而行事;她在電郵中聲稱是接被告人的指示的文字也可能是她的慣常用字,以加強她對外的溝通的基礎而已,並沒有實質。再者,被告人有否閱讀這些電郵(除了改動5% 為0.5% 的一封)其實也不得而知。在缺乏PW1及PW2的證據下,電郵的出現,收發和內容其實是沒有甚麼指標性。因此有關的問題只顯示可能有人造假。因著本席拒絕PW1及PW2的供詞,這方面的問題並不能實質針對被告人或削弱他的證供。

181.這正如控方認為,所謂PW1「自動波」會安排開出信用證是因為有共識的目的。這未免過於空洞,流於對號入座。

182.況且,辯方案情從來不是指信用證的金額一經回款到茂榮,茂榮必須用同一筆錢匯到茂志,茂志亦必須用同一筆錢代付染廠。整個茂榮集團的財務是統一管理,情況有如一個資金池,所以不存在控方所指,頻密開出信用證或分開匯款則等同沒有真實交易。更何況,問題的癥結仍然是被告人是否對串謀知情及參與其中。這一點是本席不能肯定的。

183.基於PW1對整體運作的認知所限,本席拒絕接納PW1的證供以及接納被告人的作供,本席不認為代付上游供應商一說有甚麼難以令人接受之處。

理據(2):真實交易[145]

184.控方指,被告人確認有購貨合約,為何仍然需要採購訂單。被告人對此的解釋則是為了核數用途。控方依賴的是,PW1和PW2的證供一致,指的是採購訂單是後補的,為著文件記錄上如同有真實交易一樣。本席認為PW1與PW2是否有串謀是一回事,被告人有否參與是另一回事。就這,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的解釋。

185.控方亦批評,但當被告人知道改了供應商時,他竟然沒有打算向PW2查詢真實供應商的名稱。控方亦提及,曾祥謙在2018年9月份的例會亦有告訴他怡東首兩次供貨出現有參差。如果是真實的話,他必然會關注之前由不知名供應商供應的貨物質素,並不會就此罷了。首先,控方沒有就這方面盤問被告人,本席不認為有足夠基礎以此批評被告人的證供質素。即使被告人沒有多番查詢,這也可以是由於他聽信PW2的安撫而作罷。往後的運作也非這個大老闆必定關注。整體而言,本席認為這方面的批評不成立。

186.至於控方強調,被告人在WeChat中說過「一定要夾一夾」,本席接納被告人當時只是敷衍PW2。只要小心閱讀當時被告人的回答、反應、回應、中間相隔的時間,均明顯和敷衍PW2一樣吻合。事實上,被告人在盤問下其實完全沒有受到動搖。本席認為就群組中出現的客觀事件中,也未能削弱辯方案情或加強控方的案或彌補PW1或PW2可信可靠性。依據WeChat的前文後理,本席也不認為控方的主張指有關對答必定與本案的串謀罪行有關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187.雖然控方認為被告人毋須大費周章安排補發運輸發票給PW2,而且有關的增值稅發票不是PW2所要求的運輸發票,控方更強調從文件顯示其內容是與信用證和PW2提供的資料吻合。可是,因本席拒絕PW2的供詞,本席不認為有關內容足證被告人當中的回答和配合的是有關本案,而非應付PW2如何向銀行作出回應但又與被告人無關的事宜。要留意PW2其實在當年也為自己的另外5-6個客戶而被銀行調查。至於控方提到,被告人在內地有極大影響力,他亦沒有提及PW2曾經向被告人作出任何言語或行為會使被告人覺得受到PW2威脅,因此批評被告人不應或無原因感到會被PW2陷害,客觀來說,這只是因人而異,本席不覺得被告人的想法或反應出奇。

理據(3):固定利潤[146]

188.控方認為,辯方案情指信用額的0.5% 作為怡東固定利潤是不合理的。因為會使中間貿易商尋找最貴的供應商,從而可以賺取最多的利潤。PW2有提到,中間貿易商的角色是,中間貿易商向供應商買毛料,然後再賣出,賺取中間的差價,即「邊際利潤」、「跟進費」。而這個費用不是用百分比去計算。但對於被告人這次與PW2打破常規,在出現整改及難以找到供應商的前提下,被告人的安排並非不合常理。其實,被告人也就「固定利潤」這種安排提到6個因素決定採購與否,當中所指的是 (1) 數量,(2) 價錢,(3) 經驗,(4) 實力與信譽,(5) 規管及 (6) 毛料是否流行品。以此等商業考慮作出「固定利潤」與否實在是無可厚非,要視乎情況而定也是非常合理。

理據(4):時間上的不吻合[147]

189.控方指辯方的版本在時間上有兩點不吻合。

190.第一,於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和PW2的第一次會面的時候,被告人指示PW1向PW2提供範本並不合理。

191.從範本文件[148]可見,範本的日期主要是2018年7月5日。被告人不可能在2018年5月至6月能夠提供2018年7月的文件。反之,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印象中只有在2018年7月28日交範本的說法,時間上更吻合和支持控方說法。

192.可是,正如辯方指出,被告人並沒有指有關範本正是他指示PW1而提供的;他的證供並沒有指出PW1是否有根據他的指示和(如有)何時跟從。控方並沒有向被告人作出盤問,看來控方是事後才想到這個論點。無論如何,這個不吻合是沒有清楚削弱被告人的作供。

193.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7月28日才與PW2成為微信朋友建立,私人微信對話紀錄。控方認為,既然他們在2018年5、6月已經見面,為何當時或隨後並沒有建立此聯絡方式。本席卻認為這是無可無不可的。

194.總的來說,本席認為控方提出不應信納被告人的事項全部都不成立或並不重要。相比PW1及PW2各自及兩人之間出現的分歧和就重要事項的出入及版本之多,對被告人的批評根本是毫不起眼,沒有實質。更何況,控辯雙方在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上是處於不同的位置。

控方的其他陳辭

195.就控方陳辭該串謀協議的達成與執行的立論,事實上必須建基於PW1和PW2起碼其中一位的證供得被法庭所接納。

196.至於有沒有真正的基礎交易,控方認為被告人清楚知道涉案的三張銀行信用證並無涉及真正的基礎交易。究其原因,也必先建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於本席完全不信納PW1及PW2的證言,控方的立論或案情是無靠可依。即使有PWR1的證供頂證眾多辯方證物的真確性,本席不認為與被告人的認知有關;更何況,本席亦拒絕接納PWR1的證供,這後續的發展沒有削弱被告人是可能可信的基礎。

197.另一方面,控方原本也力陳認為辯方不能依證物D5至D17為有真實交易存在的證明。控方認為,若呈堂的目的是依賴陳述者說話的內容為事實,是傳聞證供,不能被接納為證據。

198.本席認為,儘管證物D5至D17包含傳聞證供[149],控方的立場並非完全正確。正如辯方陳辭指出 :-

(a)  首先,終審法院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 HKLRD 568中[150](第41段)有以下裁決 :-

“41. Thus, if a real estate agent sues a vendor for commission payable in respect of the sale of the vendor’s property, the hearsay rule is not infringed by evidence of conversations between the agent and the purchaser in the absence of the vendor tendered for the purpose of showing that the agent was the effective cause of the sale. The reported cases show many examples of out-of-court statements, made outside the presence of a party, which do not infringe the hearsay rule. In most cases, they are statements that were tendered to prove or disprove the state of mind, intention, knowledge or conduct of a person or to prove a transaction where proof of that state of mind, intention, knowledge, conduct or transaction was either a fact in issue or relevant to a fact in issue. Often the fact inferred from the statement is used to infer another fact in issue or relevant to a fact in issue. In all these cases, the words, figures or utterances in the out-of-court statement may be used as evidence, alone or in conjunction with other evidence, to prove another fact or facts as long as the contents of the statement are not assumed to be true in proving the fact or facts to be proved. In some cases, however, the coincidence between “other evidence” and the words, figures or utterances may be so exact that an inference can reasonably be drawn that the words, figures or utterances are true. In this latter class of case, the contents of the statement, but not its truth, are compared and combined with the facts established by other evidence to reach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only reasonable explanation of the statement and the other facts is that the contents of the statement are indeed true, if factual matters, and valid, if matters of opinion.

53. The purpose of this extended discussion of hearsay cases is to show that, in a variety of contexts, out-of-court statements may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made in the presence of a party affected by its admission, and to show that inferences may properly be drawn from those statements both to prove a fact in issue or to provide a factual foundation for inferring a fact in issue. In some cases, the out-of-court statement may be used alone or in conjunction with other facts or statements to disprove a fact.”

199.因此有眾多情況下法庭可接納一份文件作為證據考慮,包括 :-

(a)  一個人的認知(to prove or disprove the state of mind, intention, knowledge or conduct of a person)。

(b)  一項交易,當交易的認知受爭議(to prove a transaction where proof of that state of mind, intention, knowledge, conduct or transaction was either a fact in issue or relevant to a fact in issue)。

(c)  由文件推論的另一事實(the fact inferred from the statement is used to infer another fact in issue or relevant to a fact in issue)。

(d)  若果文件中的字詞,數字等存在與其他證供相同性的巧合從而可推論文件中的字詞,數字為真確(In some cases, however, the coincidence between “other evidence” and the words, figures or utterances may be so exact that an inference can reasonably be drawn that the words, figures or utterances are true)。

(e)  在本案中,辯方由始至終只依賴證物D5至D17證明被告人的認知及他對信用證背後存有真實交易基礎。

(f)  辯方完全不需要證明證物D5至D17中每一字一句也是準確的記錄。

200.整體來說,本席認為PWR1的證供未能削弱這些辯方證物的真確性,也未能削弱被告人對事件發展的認知的證據。

201.基於以上,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最起碼,他的整體關鍵案情是可能是真的。

總結

202.綜合本案所有合信及客觀證據,本席不同意控方有充分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本案控罪一的各項控罪元素。

203.基於控方的立場和本案的整體證據,本席並不同意控方有充分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本案控罪二至四。

204.經再三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陳辭及法律原則,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證物P154A(中文)及證物P154B(英文)及證物P156A(及B)

[2]  見證物P157

[3]  詳見代表控方的大律師在2022年12月30日向法庭發出的來函及有關的雙方陳辭及擬引入的證人供詞及材料。

[4]  見承認事實(一)(MFI-1)及承認事實(二)(MFI-1A)

[5]  見證物列表及審訊文件冊

[6]  見辯方證物D1至D17

[7]  見辯方證物D18R至D21R

[8]  證物P1#456-459(#後數字代表審訊文件冊頁數)

[9]  證物P1#474-477

[10]  證物P1#492-496

[11]  證物P4

[12]  證物P44#37-40

[13]  證物P4#53

[14]  證物P6#162-169

[15]  證物P4#54

[16]  證物P4#55

[17]  證物P66#714-715及證物P67#716

[18]  證物P69#718

[19]  證物P71#722

[20]  證物P3#31-36

[21]  證物P3#30

[22]  證物P6

[23]  證物P6#69-72

[24]  證物P6#86

[25]  證物P6#69-72

[26]  證物P6#86

[27]  證物P30#209-214

[28]  證物P78#742及證物P79#744

[29]  證物P81

[30]  證物P82#749

[31]  證物P5#66-68

[32]  證物P5#65

[33]  證物P76#738

[34]  證物P74#732

[35]  證物P8

[36]  證物P8#101-104

[37]  證物P8#120

[38]  證物P8#101-104

[39]  證物P8#125-135

[40]  證物P1#493

[41]  證物P91#786-787

[42]  證物P1#494

[43]  電郵證物P94#792

[44]  電郵證物P96#795

[45]  證物P98#800至證物P103#816

[46]  證物P7#97-100

[47]  證物P7#96

[48]  電郵證物P104#818

[49]  證物P105#819

[50]  證物P55#309(E1)(E後的數字代表記項數字)

[51]  證物P56及P57

[52]  證物P57#300(E2)

[53]  證物P57#300(E9) 及 #306

[54]  證物P10#139

[55]  證物P10#138

[56]  證物P10#142-149

[57]  覆問下的證供

[58]  證物P4#53

[59]  證物P4#55-56

[60]  證物P4#90-95/ 證物P16#162-169/ 證物P21#181-188

[61]  證物P16#162-169

[62]  證物P20#173-180

[63]  證物P20#189

[64]  證物P7#88-89

[65]  證物P57#302(E18)

[66]  證物P9#120-121

[67]  證物P104#818

[68]  證物P105#819

[69]  證物P55B#314A(E39-E42)。用上B及A的編碼是因為控方補充了有關電子平台中發現的語音紀錄P55B是有關新增證物;頁碼加上A的字母(i.e. 314A)是方便與上一頁基本上一樣的紀錄作對照。

[70]  證物P55B#318A(E65-E67)

[71]  證物P55B#319A(E72-E80)

[72]  證物P55#322(E99) 及 #337

[73]  證物P54#297

[74]  證物P55#323(E99) 及 #338

[75]  證物P55#341-342

[76]  2022年10月18日(審訊7日),被告人主問,綜合謄本p314-316(E139-153)

[77]  2022年10月18日(審訊7日),被告人主問,綜合謄本p316(E154-194)

[78]  辯方證物D7

[79]  證物P10#139

[80]  證物P58#28-29

[81]  2022年10月18日(審訊7日),被告人主問,綜合謄本p322-326(E197-219)

[82]  2022年10月18日(審訊7日),被告人主問,綜合謄本p326-328(E220-233)

[83]  PW1確認2018年8月13日有到龍皇酒家午飯,而PW2則否認。

[84]  證物P10#138

[85]  2022年10月18日(審訊7日),被告人主問,綜合謄本p328-333(E231-268)

[86]  2022年10月18日(審訊7日),被告人主問,綜合謄本p336-341(E295-342)

[87]  2022年10月20日(審訊8日),被告人主問,綜合謄本p349(E66-67)。另外,被告人亦在主問中詳細解釋證物D5A至D17當中各文件編號的對應關係。

[88]  證物P75#738:2022年10月20日(審訊8日),被告人主問,綜合謄本p349-351(E68-82)

[89]  證物P55B:2022年10月20日(審訊8日),被告人主問,綜合謄本p351-354(E83-98)

[90]  證物P54#297:2022年10月20日(審訊8日),被告人主問,綜合謄本p353-356(E97-110)

[91]  見證物PR2-PR5及PR6-PR7。另見證物PR8-PR55,均為對應這共6張合同的對應的出庫通知單及增值稅專用發票。

[92]  見證物PR57

[93]  2022年10月10日(審訊1日),PW1主問,綜合謄本p15(E127)

[94]  2022年10月10日(審訊1日),PW1主問,綜合謄本p19(E157)

[95]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08(E42-43)

[96]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11(E82)

[97]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21-122(E188-198)

[98]  2022年10月11日(審訊2日),PW1主問,綜合謄本p59-62(E184-205)

[99]  2022年10月11日(審訊2日),PW1主問,綜合謄本p85(E445)

[100]  2022年10月11日(審訊2日),PW1主問,綜合謄本p89(E485)

[101]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18(E156-158)

[102]  MFI-3(第二頁第二點)

[103]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20-121(E177-184)

[104]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23(E202-212)

[105]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27(E240)

[106]  NPS中的版本

[107]  見證物p65#713

[108]  NPS中的版本

[109]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29-130(E266-275)

[110]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30(E274)

[111]  2022年10月17日(審訊6日),PW2盤問,綜合謄本p281-283(E394-407)

[112]  2022年10月11日(審訊2日),PW1主問,綜合謄本p54-55(E129)

[113]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41(E384-386)

[114]  2022年10月10日(審訊1日),PW1主問,綜合謄本p29(E266)

[115]  2022年10月11日(審訊2日),PW1主問,綜合謄本p54(E121)

[116]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41(E382)

[117]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40(E372)

[118]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41(E380-382)

[119]  2022年10月12日(審訊3日),PW1盤問,綜合謄本p151-152(E502)

[120]  辯方陳辭D2部

[121]  MFI-4

[122]  辯方陳辭第89及90段

[123]  證物D4

[124]  辯方陳辭第96至101段

[125]  2022年10月14日(審訊5日),PW2盤問,綜合謄本p232-234(E170-183) 及2022年10月17日(審訊6日),PW2覆問,綜合謄本p241-253(E6-105)

[126]  2022年10月13日(審訊4日),PW2主問,綜合謄本p169-176(E144-215)

[127]  證物P4#53

[128]  2022年10月13日(審訊4日),PW2主問,綜合謄本p185(E313)

[129]  2022年10月17日(審訊6日),PW2盤問,綜合謄本p254-256(E113-138)

[130]  辯方陳辭第106段

[131]  2022年10月17日(審訊6日),PW2盤問,綜合謄本p256-257(E140-147)

[132]  2022年10月17日(審訊6日),PW2盤問,綜合謄本p259-260(E169-179)

[133]  證物P54#297

[134]  證物P104#818 及P105#819

[135]  2022年10月17日(審訊6日),PW2盤問,綜合謄本p274-276(E320-339)

[136]  見辯方陳辭第126至129段

[137]  辯方第二份結案陳辭第7段,以及第8段至第10段

[138]  辯方第二份結案陳辭第10(1) 段

[139]  辯方第二份結案陳辭第10(3) 段

[140]  辯方第二份結案陳辭第13段

[141]  辯方第二份結案陳辭第55段至第56段

[142]   控方第二份結案陳辭第32段

[143]  承認事實MFI-1 §20

[144]  控方陳辭第156至163段

[145]  控方陳辭第164至173段

[146]  控方陳辭第174至178段

[147]  控方陳辭第179至183段

[148]  證物P10#142-146

[149]  見控方書面結案陳詞 §107

[150]  亦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