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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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9/2025 [2026] HKDC 10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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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控罪。 2.案情指,案發地點為一個建築物的一個樓梯旁邊的儲物室,當時正進行一項裝修及保養工程。 3.於2024年10月2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負責該工程的一名建築公司的職員把裝修工具放入一個工具箱,然後用密碼鎖鎖上。該名職員把工具箱放在儲物室後離開,但沒有鎖上儲物室。及後於2024年10月12日上午9時左右,該名職員卻發現工具箱的以下物品不見了:
4.經翻看相關閉路電視,發現被告人於2024年10月6日下午3時26分左右,曾經進入上述的儲物室。 5.偵緝警員在2024年10月16日把被告人拘捕和警誡,罪名是“爆竊”。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一時貪心才偷去涉案電鑽及電磨機自用,並請求給予機會。 6.警方於2024年10月16日,搜查被告人住所時檢獲所有失竊物品,即:
7.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案發時進入涉案的儲物室後,打開了一個盒,發現內有一把電鑽及一部電磨機,接着把盒內的電鑽及電磨機偷走作自用。 8.基於以上,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確實干犯了本案的「入屋犯法罪」。 9.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有16項前科,其中9次涉及盜竊罪條例。但他的父親已去世,而且母親年邁體弱,希望法庭體恤被告人一心想在獲釋後能多陪伴母親,並對自己的不當行為負責。 10.當然,唯一的求情理由是其認罪答辯,辯方這方面的表述是十分負責任。 11.被告人亦呈上兩封求情信,內容顯示被告人心地善良,樂於助人,曾參與長者及動物福利的義工工作。發信人均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12.辯方提出,事源涉案儲物室並無上鎖,被告人也不是強行進入,法庭可以考慮以「機會主義的犯罪」作為量刑基礎:見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 (261B, 262B-D) 有關「鼠偷(sneak thief)」的考慮。辯方補充,被告人屬「積犯」,法庭在量刑時會將此納入考慮(見Chan Chi Ming v R [1979] HKLR 491, 493)。辯方主張,本案可以以非住宅處所爆竊的一般量刑標準(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即2年6個月作考慮。 13.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在於涉案物品並非毫無價值。被告人以往的定罪紀錄也顯示本席要對他作出具足夠阻嚇性刑罰。相反,本席有機會看畢本案的相關相片。正如辯方所指,涉案儲物室門外有貼上「垃圾及物料回收室」字樣的門牌。看來以一般住宅式「入屋犯法罪」來判處被告人並非貼近案情的做法,對此控方不表異議。 14.至於被告人的「機會主義」之說與這門牌的相關性,本席得辯方陳大律師深入講解。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早有預謀,整體而言,可以酌情減刑。 1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有多次犯案紀錄,包括16項前科、9次盜竊罪案底,但沒有同類犯罪紀錄。本席認為加刑6個月才足以對這名被告人收阻嚇之效。 16.因被告人認罪,以上判刑減至22個月。 17.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空間或以非即時監禁方式處理,遂判被告人22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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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