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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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的「販運危險藥物」及控罪二至四的「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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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0/2022 [2023] HKDC 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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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的「販運危險藥物」及控罪二至四的「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1年10月24日約01:47時,警員22185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在上水鄉第九休憩處巡邏,看見上水東慶路EA2346號燈柱附近有一輛登記號碼XJ 1989停泊私家車(“XJ 1989”),而被告人坐在XJ 1989司機位。被告人看見警務人員,立即下車,試圖離去。警員22185覺得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經搜身,發現2 部流動電話。 3.經搜查XJ 1989,發現以下物品:
拘捕被告人 4.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涉案透明膠袋載有可卡因(「可樂」)及氯胺酮(「K仔」)。涉案毒品是一個叫「阿蛇」的人給被告人。被告人打算替阿蛇賣毒品,每次交易賺取港幣80元。警員22185遂以「販賣毒品」罪名拘捕被告人。 5.關於涉案3張他人的香港身分證,被告人在現埸於警誡下表示該些人欠他錢,所以他保管他們的身分證。警員22185遂以「藏有他人身分證」罪名拘捕被告人。 6.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無業,其後保持緘默。 警方調查 7.陳國強先生表示2021年10月15日登上朋友阿明的私家車。數日後,陳國強先生發現香港身分證不見了,但沒有報失。 8.劉百陞先生表示3年前認識被告人,二人成為朋友。2021年10月中某天,被告人駕車接載劉百陞先生吃飯,之後駕車送他回家。約2021年10月20日,劉百陞先生發現香港身分證不見了,2021年10月22日向警方報失。 9.根據警方紀錄,劉振華先生曾報失香港身分證。 10.政府化驗師其後經化驗證實上文第3(a)及3(b)段所述的可卡因及氯胺酮成分和份量。 11.涉案可卡因及氯胺酮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6,229.20元及港幣3,188.26元。 12.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涉案可卡因及氯胺酮以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13.被告人現年22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朱大律師準備了一份仔細的減刑陳詞,並呈上求情信及援引了新近案例及作出論述,對比不同量刑的計算方式,得出對被告人較有利的量刑基準介乎37.28個月至54個月監禁。本席獲告知被告人母親在2022年10月得知患上鼻咽癌。 量刑 控罪一 15.本案涉及的毒品是合共淨重5.12克「可卡因」及3.94克「氯胺酮」。 16.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5.12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40個月監禁。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3.94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約30個月監禁。 17.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以往案例亦容許法庭以「綜合方式」量刑,目的不是純加數,而是有一致性地反映罪責[1]。由於本案氯胺酮份量較少,本席把本案的氯胺酮的刑期轉換成相等於可卡因的份量(3.94克氯胺酮約30個月監禁相等於3克可卡因的刑期),再綜合原有的5.12克可卡因計算在內(5.12 + 3 = 8.12),量刑基準約52個月監禁,沒有刑事紀錄酌情扣減1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34個月監禁。雖然,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有加刑因素,但被告人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悔意,此消彼長,本席不予加刑。 控罪二至四 18.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般來說,就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認罪後的量刑應為12個月監禁。在HKSAR v Fan King Lam(樊憬霖)CACC220/2010,上訴庭指出作為香港永久居民而管有(非使用)他人身分證(而非偽造身分證)一罪,即使案情没有直接顯示不軌圖謀的證據,合適的量刑基準仍應為18個月的監禁。 19.辯方要求法庭考慮So Ming-yan CACC 196/2013一案,但該案上訴庭沒有詳細討論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的刑期基礎,而且該案的案情亦與本案截然不同。 20.辯方求情時稱,被告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目的是用作還款擔保。本席認為辯方說法略嫌牽強,亦和同意案情不符,本席看不出這種情況構成特殊因素。 21.正如樊憬霖一案,即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不軌企圖,法庭認為第二至第四項控罪仍應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藏有3張身分證,會影響這量刑基準。所以,本席會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即12個月監禁。 22.經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的總和過重,本席先把控罪二至控罪四同期執行,再把控罪一當中的6個月監禁和控罪二至控罪四同期執行,最終刑期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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