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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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並在承認控方案情之後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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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2023 [2023] HKDC 14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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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並在承認控方案情之後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簡述 2.被告人於2016年7月14日開立一個中國銀行戶口,亦於2021年8月30日開立另一個大新銀行戶口。他是這兩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3.於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間,總共17名受害人遇到銀行貸款騙案。他們分別接到騙徒的推銷電話,向他們推廣貸款。他們在一間名為美達營商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簽署一些虛假文件和繳付款項以確保獲得貸款。他們付款之後,這些騙徒便無影無蹤。他們收不到任何貸款,也未能與這些騙徒聯絡。 4.這些受害人付款的方式包括直接轉賬、以支票存款或在自動櫃員機把款項存入被告人所持有的中國銀行戶口或大新銀行戶口。這些款項一般在數日內會被人提取。 5.警方的調查顯示,被告人是上述美達營商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而這間公司的辦公室亦由他代表簽署租約。 6.在2021年7月26日至9月29日期間,被告人的中銀戶口出現19次存款,總額達港幣$5,027,000,當中包括11名受害人的存款。這些存款全部被人以27次轉賬或提款取走。 7.在2021年10月11日至10月21日期間,被告人的大新銀行戶口出現三筆存款,總額達港幣$1,849,985。這些存款部份來自三名受害人。這些存款中的港幣$1,850,000被人分三次提款取走。 8.在上述案發期間,被告人身處香港。於2022年10月5日,被告人被拘捕,當時他身上仍管有上述中銀戶口和大新銀行戶口的銀行咭。經警誡後,被告人承認自己欠債達港幣20萬元。他在Facebook求職群組結識了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士。這個人邀請他一起做生意,並安排他簽署一些公司文件和向公司註冊處提交這些文件。被告人亦租用辦公室和簽署租約。被告人向這個人提供自己的中銀戶口和大新銀行戶口資料,並在這些戶口收到款項之後立即到不同的分行提取現金,再把這些現金交給一些身份不詳的人士。被告人每次收取了港幣約$500至$1,000為報酬。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家中有母親。他曾經受中六程度的教育。他自2021年4月起失業,之前是一名髮廊兼職員工。 10.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一名初犯者。 求情陳詞 11.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除了協助本席了解判處這類罪行的重要原則之外,亦公正地列出一些加重刑責因素,包括被告人協助騙徒開設公司、租寫字樓、到銀行提款和把黑錢交給騙徒,與及洗黑錢活動涉及多於一個銀行戶口。 12.當然馬大律師亦有提醒本席,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被拘捕時已經向警察和盤托出,並且在聆訊最早階段已經向法庭表示認罪,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寬減。 13.另外,馬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沒有參與源頭罪行,即上述電話騙案,亦沒有在公司的辦公室接見受害者,參與行騙的行為。被告人不知道騙徒叫他開公司和租用辦公室的原因是要進行電話騙案。 14.馬大律師形容被告人只因為貪搵快錢而被騙徒利用。被告人在整個洗黑錢過程中只獲得了二萬元的報酬。馬大律師形容整個洗黑錢活動只有三個月時間。馬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在2021年10月21日之後已經再沒有參與洗黑錢。 15.馬大律師倚賴一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語忻及其他人,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73號,認為本案沒有國際元素,所以量刑基準不應高於監禁四年。 16.馬大律師呈交了分別由被告人本人、他的母親、一名長輩和一名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 量刑的考慮 17.有關「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這項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高等法院上訴庭在該案例第42頁至44頁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八點大原則,即:—
18.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一案第44段亦表明:—
19.本案涉及的黑錢金額接近港幣700萬元,源自電話貸款騙案。過去幾年,每次本席在不同法院輪任當值裁判官時,缺少不了的職務便往往是簽署多份有關這些騙案的銀行搜查令。可想而知,這類騙案已經變得十分猖獗。 20.雖然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黑錢來自電話貸款騙案,但他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別人存入他的銀行戶口,然後由他提取和交給身份不明人士的款項全部是犯罪得益。他一直為這些犯罪集團服務,不單止讓犯罪集團使用自己兩個銀行戶口,更心甘情願做他們的跑腿,把黑錢親自送到這些罪犯的手上。在犯罪集團取得犯罪得益的過程中,被告人扮演一個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他直接參與了洗黑錢的行為。所以,本案較一般賣銀行戶口的洗黑錢案件,包括上述 王語忻 一案,更加嚴重。 21.本席不認為三個月的洗黑錢時間可以被輕描淡寫地形容為只有三個月。被告人在該三個月內先後共30次以轉賬或提款方式處理接近700萬元的黑錢,情況頗為嚴重。他在第二項控罪的犯罪行為結束之後沒有再洗黑錢,不會構成減刑因素。反之,假若他在第二項控罪完成之後繼續洗黑錢,那便構成加刑因素或更多控罪。而且,正如馬大律師代被告人承認,他為犯罪集團創立有限公司和租用辦公室,為騙徒提供行騙的基本設施,令他的罪責更加嚴重。若非他成立公司和租用辦公室,本案的17名受害人根本不會受騙。 22.從馬大律師呈交的多封求情信可見,被告人表示悔意,亦得到家人、長輩和牧師的支持。但是,本席不能因此而輕判他。法庭除了考慮被告人的利益之外,更重要的職責是代表整個社會執行公義,讓犯罪者為所犯罪行附上對稱的代價,令公義得以彰顯。 23.在上述倪鳯仙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案理由書第53-54段有以下判詞:—
24.雖然本案不涉及跨國元素,但從上述分析和討論可見,被告人在為電話貸款騙案集團清洗黑錢的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而且是在一段不短的時間內清洗接近港幣七百萬元。他沒有直接參與電話騙案,卻為騙徒提供行騙的場所。判刑時,法庭必須考慮足夠的阻嚇性和懲罰性。 25.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嚴重情節、被告人過往的良好紀錄、一切求情陳詞,包括他在警誡下已經作出招認,本席認為經審訊後定罪的總刑期不應低於監禁四年半。假若被告人只面對一項控罪,並且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寬減,總刑期不應低於監禁三年。現在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所以本席會先考慮每項控罪的刑期,然後再考慮刑罰的整體性,判處一個不低於監禁三年的總刑期。馬大律師未必同意刑期,但同意這個做法。 26.就涉及黑錢港幣502萬7千元的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監禁三年半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年四個月。 27.就涉及黑錢港幣185萬元的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監禁兩年半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刑期下調至監禁20個月。 判刑和命令 2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四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29.本席下令把第二項控罪中的監禁八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把第二項控罪中的餘下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0.總結,本席就兩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總刑期監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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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