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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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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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4/2024 [2025] HKDC 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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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案情撮要 2.控方第一證人在冒充中國內地公安局人員的騙徒哄騙下,交出滙豐銀行帳戶號碼及網上銀行憑證給騙徒調查,被告人對此並不知情。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總額港幣960,000元款項於2022年2月28日分兩次轉帳至被告人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43-511-1-027182-2)(“南商帳戶”),於是向警方報案。 3.控方第二證人同樣在自稱中國內地公安局人員的騙徒哄騙下,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密碼及網上銀行憑證上載至一應用程式,被告人對此亦不知情。之後,控方第二證人發現總額港幣3,668,000元款項被匯至其他人的帳戶,其中港幣1,900,000元於2022年3月9日及2022年3月10日轉帳至被告人的南商帳戶,而港幣600,000元則於2022年2月25日轉帳至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帳戶號碼:407-8-522156-1)(“渣打帳戶”)。 4.被告人上述兩個帳戶均於2022年2月14日開立。南商帳戶於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間,有總額港幣3,083,500元透過13項交易存入(包括源自上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款項),另有總額港幣3,083,449元透過54項交易提取。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南商帳戶的全部款項於存入當日被提取。 5.至於渣打帳戶,於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間有總額港幣1,764,861元透過22項交易存入(包括上述源自控方第二證人的款項),另有總額港幣1,764,667.37元透過32項交易提取。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渣打帳戶的全部款項於存入當日被提取。 6.在南商帳戶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聲稱待業,月入港幣10,000元以下。被告人向銀行提供流動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並要求以實物形式將所有銀行結單寄往通訊地址。 7.在渣打帳戶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聲稱任職籃球會文員,並要求每月收取電子結單。 8.警方向稅務局取得的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1/2022財政年度只有年薪港幣35,790元。 9.被告人於2023年5月4日被拘捕,在錄影會面期間承認曾開立上述帳戶用來出售,每個可獲港幣2,000元的金錢報酬。 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現年26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教育程度達致高級文憑學歷,曾任職籃球教練,現職為售貨員,月入約港幣二萬元。 11.被告人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於一公屋單位。 求情陳詞 12.辯方陳述,本案洗黑錢的行為維持時期較短,約三星期,被告人沒有直接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亦不知道黑錢的來源。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只屬小角色一名,在犯案時年紀較輕,只是23歲,容易被人利用。 13.辯方今天亦呈交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為自己所犯的罪行表示悔意,承諾會改過自新,日後定當奉公守法。 求情信 14.被告人的母親、弟弟及前籃球教練分別替他撰寫求情信。弟弟稱讚被告人自小對他照顧有加,弟弟更視被告人為學習對象。母親透露跟丈夫離婚後,被告人一直扮演重要角色,分擔照顧弟弟及家庭的責任。此外,籃球教練(王先生)給予被告人正面評價,稱讚他為人誠實可靠,有禮貌及樂於助人,王先生亦透露他的兩名小朋友均是跟被告人學打籃球。總括而言,他們對被告人是次犯案均感到驚訝及失望,相信被告人已經吸取教訓,希望法庭給予機會,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案例 15.「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就涉案「黑錢」的金額而言,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出,若涉案的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6.此外,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亦列出以下量刑因素:
17.至於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及雲國強案均有提及,這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加刑申請 18.控方申請就本案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 條提交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2月18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其申請。 19.根據李總督察所提供的數據,於2020至2024年期間,「欺騙」及「洗錢」案件都有逐年遞增,由16,643宗增加至47,063宗。另外,利用傀儡提供戶口洗錢的比率亦呈現上升趨勢,由2020年錄得的31.38%升至2024年錄得的75.10%。 20.根據警方的相關數據,大部份洗錢案件中,罪犯都是招攬傀儡開立新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部份傀儡亦會向罪犯出售或借出自己現有的銀行帳戶以供洗錢。另外,只有極少數傀儡會為罪犯實際操作銀行帳戶,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罪犯完全掌管或控制其銀行帳戶。 21.李總督察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趨勢日增,為香港反洗錢制度帶來衝擊,包括:
22.辯方對李總督察的資歷、其提供的數據及資料並無爭議,亦沒有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提出反對。 23.本席接納上述數據及證供,裁定相關罪行不但持續猖獗,亦對社會造成極大傷害,因此決定加刑百分之二十五,以反映社會對此等罪行的憎惡,向社會發出清楚的訊息,以收阻嚇作用。 判刑考量 24.本案的前置罪行,涉及兩名受害人被訛稱公安的騙徒欺騙,交出銀行帳戶資料及網上銀行憑證等,導致他們大量金錢被轉帳至被告人的兩個銀行帳戶。 控罪一 25.被告人開立及出售其南商帳戶,相關洗錢活動維持約3星期,總金額為港幣3,083,500元,涉及共有13次存款及54次提款。另一方面,案情顯示被告人並不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不涉及被告人參與任何繁複手段犯案,控罪亦不涉及國際元素。 26.本席接納被告人只是扮演傀儡角色,刑責相對較輕。考慮到上述各點及被告人是初次犯案,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至20個月監禁。由於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現將量刑基準上調百分之二十五至25個月監禁。 控罪二 27.被告人開立及出售其渣打帳戶,相關洗錢活動維持約3星期,總金額為港幣1,764,861元,涉及共有22次存款及32次提款。同樣地,案情顯示被告人並不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不涉及被告人參與任何繁複手段犯案,控罪亦不涉及國際元素。 28.考慮到被告人初次犯案,屬於小角色,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21個月的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至14個月監禁。由於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將量刑起點上調百分之二十五至17個月監禁。 量刑的整體性原則 29.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完全重疊(除了三天之外),考慮到被告人的整體性罪責及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當中的5個月與控罪一的2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共30個月監禁。 判刑 30.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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