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全業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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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洗黑錢」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692/2024[2025] HKDC 20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2/2024 & 202/2025

[2025] HKDC 20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692號及2025年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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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全業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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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12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瑞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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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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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洗黑錢」罪)。

2.每項控罪指被告於控罪的時段,連同其他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三項控罪的時段及涉案財產如下:

(1)  控罪一: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8月7日,一個渣打銀行賬戶(「該渣打賬戶」)的4,544,745.9元。

(2)  控罪二: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29日,一個中國銀行賬戶(「該中銀賬戶」)的795,651.36元。

(3)  控罪三: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3月31日,一個中信銀行賬戶(「該中信賬戶」)的3,113,354.8元。

3.被告同意了合併案情撮要,本席不在此詳細敘述。

4.簡述而言:

(1)  就控罪一:2023年初,四名受害人墮入騙局,按照騙徒指示,將款項存入該渣打賬戶。被告是該賬戶的唯一簽署人,他於2023年2月13日開立該賬戶,在申請表上報稱任職侍應,每年收入為港幣30萬元。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賬戶於2023年2月13日至8月7日期間呈現存放模式:(a)  有81筆存款,總額港幣4,544,745.9元,來自不同對手方,包括來自四名受害人的存款;(b)  有90筆提款,總額港幣454萬多元,流向不同對手方;(c)  每日結餘低企。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於2023年初,他的朋友(稱為皓仔)要求借用該渣打賬戶,被告於是將自動櫃員機卡連密碼交給他。

(2)  就控罪二:2021年4月,一名受害人墮入網上交友騙局,將款項存入該中銀賬戶。被告是該賬戶的唯一簽署人。被告於2018年開立該賬戶。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賬戶於2021年4月7日至29日期間呈現存放模式,即有48筆存款,總額港幣795,651.36元(包括來自上述受害人的款項),以及56筆提款,總額港幣79萬多元。每日結餘維持低企。被告警誡下表示,於2021年年初,一名稱為阿聰的朋友要求借用被告的中銀賬戶,以便經轉賬收取來自其他銀行的款項。阿聰向被告表示此舉沒有風險,被告於是將自動櫃員機卡連密碼交給阿聰。

(3)  就控罪三:2024年1月,另一名受害人接到來電,對方冒充內地公安局官員,欺騙該受害人將款項存入該中信賬戶。被告是該賬戶的唯一簽署人。被告於2023年2月13日開立該賬戶。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賬戶於2023年2月18日至3月31日期間呈現存放模式,即有16筆存款,總額港幣3,113,354.8元(包括來自上述受害人的款項),以及14筆提款,總額港幣311萬多元,每日結餘維持低企。

5.被告同意他於控罪一、二及三的案發期間,連同其他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控罪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些款項。

控方的加刑申請

6.「洗黑錢」屬於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一)干犯該指明的罪行時,使用傀儡賬戶的普遍程度;及(二)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7.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11月27日的書面口供,香港有大量「洗黑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例如銀行賬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賬戶,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黑錢」制度。

8.利用傀儡「洗錢」的案件維持顯著。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急升至2024年的75.10%,而於2025年1月至10月份稍稍回落至71.81%(見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的表A)。警方近年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預防罪案的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賬戶給他人,以免因受到引誘而冒險干犯「洗黑錢」的罪行。儘管宣傳工作已全面展開,但有關罪案形勢仍然維持普遍。

9.被告沒有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只是希望法庭不要作出太大幅度的加刑。

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於2021年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日期於控罪二之後,於控罪一及三之前,但無論如何,和本案控罪性質不同,本席在判刑時會以被告是初犯去作量刑。

求情

11.被告現年23歲,單身,未婚。被告教育程度為中三,及後他於職業訓練局修讀中華廚藝,在17歲的時候投身飲食業,直至疫情期間,餐廳停業,令他失業。於2024年1月至6月,被告完成安全訓練課程後,在地盤做一些散工,月入約港幣15,000元。

12.被告的父母分別55及49歲。被告有一位24歲的姐姐。被捕前,一家四口共同住在葵涌的公共單位。

13.辯方指出,被告父母的求情信顯示,被告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時刻悔疚和反省,父母亦會在被告更生路上給予最大的支持和鼓勵,相信被告他日定必能改過自新。

14.辯方指,被告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亦反映出其真誠悔意。被捕後,被告在錄影會面和盤托出,與警方合作,坦白承認錯誤,顯示其悔意。被告父母得悉本案後,不但沒有放棄被告,反而對被告多加關愛,這無疑對被告在日後的更生路有極大的幫助。

15.辯方指出,有關控罪一的渣打賬戶及控罪三的中信賬戶都是受人所託而開設的,而有關控罪二的中銀賬戶則是被告一直以來自用的戶口,如案情所述,最終亦將戶口的使用權借給「阿聰」。被告指,他在疫情後失業,使他失去經濟能力,加上家人同樣面對經濟壓力,在窮途末路下,受不良朋輩唆擺去開或借戶口「搵快錢」,對方稱只要去銀行開戶,就可獲取港幣5,000元為報酬,在一時貪念下,被告替不法之徒工作,因而犯下本案所有控罪。

16.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表示希望法庭考慮到下列的案情而輕判:

(1)  本案上游罪行涉及網上或電話詐騙案;

(2)  控方的立場非指被告是必然知悉「上游罪行」的性質,控方是指被告有理由相信開設及/或借出銀行戶口是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  本案並不涉及跨境元素;

(4)  被告並沒有參與犯罪計劃,他只是應朋友要求去開設及/或借出銀行戶口,控方亦非指被告有參與策劃欺詐案;

(5)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是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設罪行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錢」;及

(7)  被告於本案的角色只是借出他的身分去開設銀行戶口,雖然被告就此收取每個戶口港幣5,000元作報酬,但沒有資料顯示被告曾參與前設罪行或分得犯罪得益。

17.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及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沒有爭議,但希望法庭不提高超過三分一的刑期。

判刑

18.本席已考慮了被告的求情陳詞、本案的案情、相關案例。

19.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20.在該案,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涉案款項是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若牽涉300萬至600萬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牽涉1,000萬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5年。

2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CACC 77/2022)指出:

「根據許有益 所辨識的量刑幅度,300萬至600萬一般是4年,1,000萬則為5年,所以就涉款770萬的上訴人而言,量刑基準不應少於4年這主張,本庭認為是正確的。」

22.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3.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4.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25.本案涉及共三項「洗黑錢」控罪,牽涉三間不同的銀行的賬戶,所有銀行賬戶是被告持有的。第一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大約五個月(2023年2月13日至8月7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454萬元;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半個月(2021年4月7日至4月29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79萬元;第三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約一個半月(2023年2月18日至3月31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311萬元。「黑錢」是來自網上或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被告的角色是借出或賣出戶口,收取5,000元報酬。本席接受在「洗黑錢」這類型的案件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然而,三項控罪總共涉及的存入轉賬交易約有140宗,受害的人數也必定是眾多。

26.於控罪二的日期之前,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控罪一及三之前,被告只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上述已提及,法庭作出量刑時不會考慮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由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理由將刑期進一步下調。

27.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三項控罪屬於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自2020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辯方亦不反對控方的申請。值得一提的是,根據HKSAR v Xu Mai-qing(CACC 464/2005),“...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第16段)。換言之,控方需要證明的及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指明的罪行是否仍然普遍,而非案件數字是否持續上升。

28.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示涉及「洗錢傀儡」的「洗黑錢」案件,總數自2020年一直上升至2024年,達至一個高峰,並且於2025年稍為回落(見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表的表A),但是利用傀儡賬戶的情況仍然盛行,案件總數、被捕傀儡人數及牽涉的金額依然相當高。相關類型的罪行顯然仍然十分普遍,並對社區及經濟造成嚴重的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以及本案的情況,基於案件數量近日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四分一。

29.考慮了上述相關的因素以及多個案例,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如下:

(1)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被告認罪下調至2年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30個月監禁;

(2)  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認罪下調至12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15個月監禁;

(3)  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被告認罪下調至20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25個月監禁。

30.在考慮整體量刑時,本席考慮了三項控罪共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840萬元、本案的情節以及被告的參與程度,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被告認罪下調至2年8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3年4個月監禁。為了達至3年4個月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30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刑期當中的10個月與上述30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即3年4個月)監禁。

31.本席判處被告3年4個月監禁。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