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全業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92/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December 2025.
1. 被告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洗黑錢」罪)。
Cites 8 cases
|
DCCC 692/2024 & 202/2025 [2025] HKDC 20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692號及2025年2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洗黑錢」罪)。 2.每項控罪指被告於控罪的時段,連同其他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三項控罪的時段及涉案財產如下:
3.被告同意了合併案情撮要,本席不在此詳細敘述。 4.簡述而言:
5.被告同意他於控罪一、二及三的案發期間,連同其他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控罪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些款項。 控方的加刑申請 6.「洗黑錢」屬於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一)干犯該指明的罪行時,使用傀儡賬戶的普遍程度;及(二)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7.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11月27日的書面口供,香港有大量「洗黑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例如銀行賬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賬戶,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黑錢」制度。 8.利用傀儡「洗錢」的案件維持顯著。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急升至2024年的75.10%,而於2025年1月至10月份稍稍回落至71.81%(見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的表A)。警方近年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預防罪案的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賬戶給他人,以免因受到引誘而冒險干犯「洗黑錢」的罪行。儘管宣傳工作已全面展開,但有關罪案形勢仍然維持普遍。 9.被告沒有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只是希望法庭不要作出太大幅度的加刑。 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於2021年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日期於控罪二之後,於控罪一及三之前,但無論如何,和本案控罪性質不同,本席在判刑時會以被告是初犯去作量刑。 求情 11.被告現年23歲,單身,未婚。被告教育程度為中三,及後他於職業訓練局修讀中華廚藝,在17歲的時候投身飲食業,直至疫情期間,餐廳停業,令他失業。於2024年1月至6月,被告完成安全訓練課程後,在地盤做一些散工,月入約港幣15,000元。 12.被告的父母分別55及49歲。被告有一位24歲的姐姐。被捕前,一家四口共同住在葵涌的公共單位。 13.辯方指出,被告父母的求情信顯示,被告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時刻悔疚和反省,父母亦會在被告更生路上給予最大的支持和鼓勵,相信被告他日定必能改過自新。 14.辯方指,被告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亦反映出其真誠悔意。被捕後,被告在錄影會面和盤托出,與警方合作,坦白承認錯誤,顯示其悔意。被告父母得悉本案後,不但沒有放棄被告,反而對被告多加關愛,這無疑對被告在日後的更生路有極大的幫助。 15.辯方指出,有關控罪一的渣打賬戶及控罪三的中信賬戶都是受人所託而開設的,而有關控罪二的中銀賬戶則是被告一直以來自用的戶口,如案情所述,最終亦將戶口的使用權借給「阿聰」。被告指,他在疫情後失業,使他失去經濟能力,加上家人同樣面對經濟壓力,在窮途末路下,受不良朋輩唆擺去開或借戶口「搵快錢」,對方稱只要去銀行開戶,就可獲取港幣5,000元為報酬,在一時貪念下,被告替不法之徒工作,因而犯下本案所有控罪。 16.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表示希望法庭考慮到下列的案情而輕判:
17.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及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沒有爭議,但希望法庭不提高超過三分一的刑期。 判刑 18.本席已考慮了被告的求情陳詞、本案的案情、相關案例。 19.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
20.在該案,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涉案款項是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若牽涉300萬至600萬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牽涉1,000萬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5年。 2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CACC 77/2022)指出:
22.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
23.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24.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25.本案涉及共三項「洗黑錢」控罪,牽涉三間不同的銀行的賬戶,所有銀行賬戶是被告持有的。第一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大約五個月(2023年2月13日至8月7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454萬元;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半個月(2021年4月7日至4月29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79萬元;第三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約一個半月(2023年2月18日至3月31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311萬元。「黑錢」是來自網上或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被告的角色是借出或賣出戶口,收取5,000元報酬。本席接受在「洗黑錢」這類型的案件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然而,三項控罪總共涉及的存入轉賬交易約有140宗,受害的人數也必定是眾多。 26.於控罪二的日期之前,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控罪一及三之前,被告只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上述已提及,法庭作出量刑時不會考慮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由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理由將刑期進一步下調。 27.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三項控罪屬於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自2020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辯方亦不反對控方的申請。值得一提的是,根據HKSAR v Xu Mai-qing(CACC 464/2005),“...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第16段)。換言之,控方需要證明的及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指明的罪行是否仍然普遍,而非案件數字是否持續上升。 28.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示涉及「洗錢傀儡」的「洗黑錢」案件,總數自2020年一直上升至2024年,達至一個高峰,並且於2025年稍為回落(見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表的表A),但是利用傀儡賬戶的情況仍然盛行,案件總數、被捕傀儡人數及牽涉的金額依然相當高。相關類型的罪行顯然仍然十分普遍,並對社區及經濟造成嚴重的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以及本案的情況,基於案件數量近日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四分一。 29.考慮了上述相關的因素以及多個案例,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如下:
30.在考慮整體量刑時,本席考慮了三項控罪共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840萬元、本案的情節以及被告的參與程度,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被告認罪下調至2年8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3年4個月監禁。為了達至3年4個月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30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刑期當中的10個月與上述30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即3年4個月)監禁。 31.本席判處被告3年4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