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亚坤

Case No.DCCC 1180/2024[2025] HKDC 12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80/2024 及 DCCC 534/2025(一併審理)

[2025] HKDC 1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亚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亚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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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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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兩案各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DCCC 1180/2024案情

2.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居民。他於2023年7月28日出示雙程証在渣打銀行開立了一個帳戶(渣打帳戶),當時他報稱自己從事製造業,受僱為經理,月薪港幣42,000元,並存入港幣50萬元的開戶存款。被告人是該帳戶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3.一名加密貨幣投資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於2023年8月29日將港幣60,000元存入渣打帳戶。另一名投資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於2023年8月21日至9月1日期間向這個帳戶存入總額港幣3,401,038元及美金7,000元(折合港幣54,714.80元)。

4.連同這些存款,這帳戶於2023年7月31日至9月21經現金存款及銀行轉帳收到49筆總額港幣5,575,931.56元的存款。同一期間,該帳戶有共54筆總額港幣4,989,800元的款項以銀行轉帳方式提取。這帳戶的交易呈現鏡像提存模式,款項往往會在存入一兩日內迅速提取。該帳戶的結餘於2023年7月31日為港幣30元,於9月21日則為港幣586,161.86元。

DCCC 534/2025案情

5.被告人於2023年7月27日出示雙程証及內地居民身分證在恒生銀行開立了一個包含港幣儲蓄及多貨幣儲蓄的帳戶(恒生帳戶)。被告人是該帳戶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6.6名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將款項存入恒生帳戶:

(i)  受害人一於2023年7月27日至9月7日期間轉帳港幣共195,000元至這個帳戶;

(ii)  受害人二於2023年7月27日至8月24日期間轉帳美金共31,541元至這個帳戶;

(iii)  受害人三於2023年7月27日至9月7日期間轉帳美金共51,000元至這個帳戶;

(iv)  受害人四於2023年9月7日轉帳港幣10,000元至這個帳戶;

(v)  受害人五於2023年9月13日至12月12日轉帳港幣共6,356元至這個帳戶;及

(vi)  受害人六於2023年7月27日至9月14日期間轉帳港幣10,000元至這個帳戶。

7.2023年7月27日至9月16日期間,這個帳戶共有110筆總額達2,610,197.05元的港幣存款,33筆總額達446,030.36元的美金(折合港幣3,486,616.51元)存款及2筆總額為22,973元的歐羅(折合港幣195,270元)存款。幾乎所有存款均存入這個帳戶的多貨幣帳戶,兌換成港幣後再存入港幣儲蓄帳戶。提款則共有111筆,總額達港幣6,292,279.81元。這帳戶的交易呈現鏡像提存模式,款項往往會在存入一兩日內迅速提取。

8.被告人於2024年6月20日抵港後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拘捕。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37歲,已婚,與妻子及3名女兒居於內地。他被捕前是一名外賣員。

10.他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李家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最早階段表示認罪,顯示其悔意及勇於承擔責任。

12.被告人因收入微薄,難以負責家庭開支,經濟困難,才遭人誘騙來港開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他因法律意識薄弱,未經深思,才誤墮法網。

13.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達悔意及自責,已知罪行嚴重,決意認罪,希望法庭體諒他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及他家人狀況,從輕判決。

14.被告人亦不反對控方加刑申請。

判刑考慮

15.「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16.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家琪CACC148/2007案指出:「『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1]該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案亦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2]

17.雖然罪行的干犯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但這罪行仍能協助和鼓勵不法份子犯法,為偵緝犯法者身份及其罪行的努力添加障礙,將不義之財洗白,故此簡單的犯案手法並不減低罪行之嚴重性。

18.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

(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

(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

(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

(5)  涉案的時間。

19.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0.上訴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有這樣的說法: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2.1180/2024案涉及不足兩個月內藉着49筆存款及54筆提款清洗折合港幣約557萬元;534/2025案則涉及在幾乎同一時段內藉着145筆存款及111筆提款清洗折合港幣約626萬元。

23.被告人在兩案所作出的,是來港開立涉案銀行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前置的詐騙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悉。亦沒有資料顯示他干犯兩案有何得益。

24.考慮過所有因素,包括案情、辯方求情以及相關案例,本席以48個月監禁作為每件案件之量刑起點。

25.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每件案件之量刑起點減至32個月。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加刑申請

26.控方就兩案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27.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28.控方在兩案所提供的資料分別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6月25日及一份日期為2025年7月7日、均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兩份報告內容相同。

29.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30.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31.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值,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1-5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146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0.87%。

32.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675宗(最高值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466.39百萬元(最高值為2022年的36,320.17百萬元)。2025年1-5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29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28.53百萬元。

33.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值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趨勢:

(i)  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

(ii)  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

(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

(iv)  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

(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

(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34.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

(ii)  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35.加刑幅度方面,雖然被捕傀儡人數一直有所遞增,但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卻自2022年有所回落,故此本席認為25%的加幅已是足夠。

36.經此加幅後,1180/2024案及534/2025案的最終刑期都是40個月。

兩案總刑期

37.兩案所涉洗錢總額折合港幣約1,183萬元。本席以5年監禁作為清洗這個金額的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及OSCO加刑後的刑期是50個月。為達致50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534/2025案的刑期中的10個月與1180/2024案之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13段。

[2]  判案書第4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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