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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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2/2024 [2025] HKDC 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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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阿強”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38510113818)(“該戶口”)的總額港幣7,240,713.25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撮要 3.警方在調查加密貨幣投資騙案的過程中,發現該戶口是其中一個犯罪得益收款的帳戶,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4.經調查,警方確認該帳戶曾收取10宗不同網上投資騙案的犯罪得益。有關資料,包括受害人的姓名、損失總金額、存入該帳戶的金額及日期,現表列如下:
5.於案發期間的9日內,該帳戶錄得65筆存款,總額港幣7,240,713.25元,當中港幣2,247,864元存款來自十名已識別的騙案受害人;該帳戶亦錄得156筆提款,總額港幣6,826,891.31元。 6.由此可見,該帳戶提存交易極為頻繁,存入的資金以典型鏡像模式被提取,亦沒有保持大額結餘。 7.被告人於2023年1月30日被捕,罪名是「洗黑錢」。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現年35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於國內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於1999年來港居住,2017年結婚,太太是國內人,但他們於2020年離婚。案發前被告人跟70多歲的父母同住,兩名兄長及兩名姊姊則各有家庭,分開居住。 求情陳詞 10.辯方透露,被告人之前任職扎鐵工人,收入穩定,月入約$20,000至$30,000,但他國內的妻子來港定居後,花費不少金錢在奢侈品上,另外被告人因脊椎舊患復發,加上患有糖尿病,所以無法繼續扎鐵工作,唯有依賴每月$6,204的綜援金維生,結果欠下財務公司30多萬元的債項,還與妻子離婚收場。 11.被告人之後在吊船公司找到一份需要勞動力較低的工作,期間認識一名叫“阿強”的同事,案發前阿強提議被告人借出個人戶口,説會给被告人每日$3,000元的借用費,被告人答允並將銀行卡及密碼交給阿強。最後阿強透過第三者將銀行卡歸還,但就沒有支付承諾的報酬,而且還失去了聨络。結果被告人就「洗黑錢」罪被捕。 12.求情因素方面,辯方提出以下各點,包括被告人:
13.辯方亦呈交6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其父母、哥哥、嫂嫂、姊姊及姪女。簡而言之,被告人在信中交代自己犯案的原因,並對自己犯錯表示悔意。至於家人方面,他們都給予被告人正面的評價,特別是在照顧年邁父母方面。他們均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案例 14.「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就涉案的「黑錢」金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出,若涉及的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5.除了涉案的金額外,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亦列出以下量刑因素:
16.至於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及雲國強案均有提及,這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加刑申請 17.控方申請就本案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提交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1月3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其申請。 18.根據李總督察所提供的數據,於2020至2023年期間,詐騙及「洗黑錢」罪行都有逐年遞增。以詐騙案而言,由15,553宗增加至39,824宗,而「洗黑錢」案則由1,090宗增加至2,108宗。至於2024年1月至10月期間,詐騙案已累積至36,405宗,而「洗黑錢」案則累積至2,064宗,由此可見,2024年相關罪行總數與2023年的總數相近,未有回落跡象。 19.根據警方的觀察、調查及評估,大部份洗黑錢案件中,罪犯都是招攬傀儡開立新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部份傀儡亦會向罪犯出售或借出自己現有的銀行帳戶以供洗錢。另外,只有極少數傀儡會為罪犯實際操作銀行帳戶,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罪犯完全掌管或控制其銀行帳戶。 20.李總督察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趨勢日增,傀儡戶口數目的增加,對社會構成損害,包括:
21.辯方對李總督察的資歷、其提供的數據及資料並無爭議,亦沒有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提出反對。 22.本席接納上述數據及證供,裁定相關罪行不但持續猖獗,亦對社會造成極大傷害,因此決定加刑百分之二十五,以反映社會對此等罪行的不齒,向社會發出清楚的訊息,以收阻嚇作用。 判刑考量 23.本案的「黑錢」源自投資騙案。案情顯示,被告人為了金錢回報,交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供罪犯清洗騙款,涉及的金額為港幣7,240,713,25元。假若單純以涉案的金額來考慮,根據上述雲國強案的判刑指引,被告人面對的量刑起點應該超過4年監禁。可是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是初次犯案,案中只涉及被告人的一個銀行帳戶,而犯罪時間只是較短的9天。此外,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參與操作帳戶,或知悉案中的前置罪行,本席接納被告人只是扮演着傀儡的角色,借出戶口供他人犯案,刑責相對較輕。 24.基於上述的考慮、辯方的陳詞及案例等,本席認為4年監禁是恰當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至32個月監禁。由於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現將量刑起點上調百分之二十五至40個月監禁。 判刑 25.被告人被判處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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