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滿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March 2015.

1. 被告人被控十七項控罪,全部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滿堂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5年3月26日下午2時55分
出席人士: 馬明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由文志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及 [6] 及 [8] 至 [9] 及 [11] 及 [13] 至 [14] 及
  [1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十七項控罪,全部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答辯

2.被告人就其中九項控罪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3.被告人被控的其餘八項控罪,控方提出不作檢控,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4.就被告人所承認的九項控罪,案情指出,於2010年6月,警方在反收受賭注行動結束後發現,在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在九個不同的日期(由2007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從該戶口處理過九項現金提款,款項由100,000元至到460,000元不等,九次的款項共1,740,000元。

被告人背景

5.被告人,37歲,開設了一間工商貿易公司,專營轉介新界村屋及樓宇按揭,月入約30,000元。他已婚,育有一名5歲女兒。他的妹妹患有精神分裂症。同時,他的妹妹也有一名15歲的兒子,就讀中學。被告人除了負擔自己家庭之外,亦同時要照顧妹妹的家庭及經濟。

量刑

6.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本案的案情,涉及總金額為1,740,000元;

(2)辯方求情各點;

(3)被告人及其家人、同事、友人的求情信;

(4)被告人有兩次刑事紀錄,與本案不類同,亦屬於較輕微。

7.另外,本席亦考慮過以下幾件案例: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

(2)HKSAR v Poon Lok Man(CACC 171/2012);

(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CACC 45/2011);

(4)律政司司長訴 雲國強(CAAR 13/2010);

(5)HKSAR v Boma Amaso(CACC 335/2010);

(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

8.陳慧茵一案,兩項控罪涉及的款額大約三百餘萬,原先的法官量刑起點定為三年。在考慮到上訴人要照顧家庭、子女等等,減為兩年零九個月的監禁。但經上訴後,上訴庭認為,因為上訴人與她所協助處理戶口的人有一個親密關係,會受到他的影響等等,因此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兩年。但值得注意的是該案件涉及跨境的因素。

本案的情況

9.本席考慮過以下的情況:

(1)涉案金額不太大;

(2)被告人的角色屬於較輕;

(3)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從中獲益;

(4)沒有證供顯示款項來自甚麼基礎罪行及其程度;

(5)沒有涉及任何跨境因素;

(6)犯案過程並不精密;

(7)有延誤檢控;

(8)被告人除了要照顧自己的家庭,還要額外照料他患有精神病的妹妹及其兒子。

判刑

10.被告人面對九項控罪,涉及的款項總共1,740,000元。亦考慮過整體量刑的原則。本席認為總量刑起點應定為兩年。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就第一、四、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及第十七項共九項控罪,每項刑期定為16個月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黃國輝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