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布諾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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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6/2024 [2025] HKDC 1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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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2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在渣打銀行(“渣打帳戶”)及中國銀行各持有一個個人帳戶(“中銀帳戶”)。 3.一位求職騙局受害人按騙徒指示於2022年6月18日將港幣330,000元存入渣打帳戶,於6月19日將港幣470,000元存入中銀帳戶。 4.一位網上賭博騙局受害人按騙徒指示於2022年6月20日將港幣30,000元存入中銀帳戶。 5.被告人於2022年6月10日開立渣打帳戶時報稱自己在公共交通運輸及物流業任職經理/行政人員,月入港幣約三萬元,在一個公屋單位居住。這個帳戶於同年6月15日首次收到存款。6月15日至20日期間,這帳戶共有存款額介乎5,000元至300,000元的64筆合共港幣1,983,635元的存款,及58筆合共1,983,605.59元的提款。收到的款項於即日分成約干部分,再轉出。2022年6月20日的結餘為20.16元。 6.被告人於2008年5月8日開立中銀帳戶。2022年6月15日至21日期間,這帳戶有45筆合共港幣5,400,877.98元的存款,及130筆合共港幣5,398,369.84元的提款。存款中有16筆款額達100,000元或以上。收到的款項於即日分成約干部分,再轉出。2022年6月21日的結餘為2,515.16元,這結餘於7月22日被全部提取。 7.被告人於2023年1月11日在住所被捕。 8.2021/22及2022/23課稅年度沒有任何有關被告人報稅的紀錄。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33歲,中一學歷,太太已離世,育有一名現年10歲的女兒。被捕時是一名運輸業司機,與母親及女兒同住。 10.他有一次被法庭就5項與駕駛汽車有關的罪行定罪,但這些罪行均於本案發生後干犯。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李健揚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早於2017年經營運輸公司,旗下有10輛貨車,僱用約20名司機,但由於2021年營商環境欠佳,生意陷入苦況,令他欠債累累,於是在網上尋找揾快錢方法,而被說服以三萬元交出涉案2個戶口的銀行提款卡及網上銀行資料。被告人在求情信中亦聲稱自己因生意失敗,又需要錢銀支付女兒學費及母親癌症之化療費用,才鋌而走險,誤入歧途,但現已知錯及感到後悔。 12.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傀儡戶口”洗錢案。被告人“賣出”其戶口,但對上游罪行或黑錢所涉的騙案沒有參與亦不知情。犯案時間亦不長,只是約一個星期。案件亦不涉跨境成分。 13.李大律師引述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舉的量刑參考因素,及列舉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判案書第40段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 14.他亦指出,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判案書第15段指出,當涉案金額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監禁。 15.本案涉款額約740萬元。根據雲國強案,若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基準應介乎4 至5年,接近4年4個月。 16.辯方不反對OSCO加刑申請,但基於被告人僅“賣出”戶口,對上游罪行亦不知情,希望法庭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幅。 判刑考慮 17.“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這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特別是跨境罪行,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犯罪活動的有效方法。 18.這項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19.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20.Boma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 有否國際元素;(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1] 21.上訴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有這樣的說法:
23.控罪一涉及6天清洗港幣1,983,635元;控罪二涉及約7天清洗港幣5,400,877.98元;兩項控罪涉及7天清洗港幣7,384,512.98元。 24.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前置罪行或詐騙知情或有參與,但本席不認為這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若被告人知悉黑錢來源或有參與前置罪行則會構成加刑理由[2]。 25.本案只涉及被告人交出戶口操控權,沒有證據顯示他以其他或直接方式處理黑錢,亦沒有證據顯示案件涉跨境國際元素。 26.兩項罪行同期時生,本席認為適宜以兩項罪行共涉金額,即是約740萬港元,來衡量被告人之整體罪責之量刑基準,然後以此基準作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最後下令兩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27.考慮過所有因素,包括案情、辯方求情以及相關案例, 本席認為4 ½ 年監禁適當地反映這個整體罪責。 28.本席希望在此一提,本席並沒有採納辯方引用雲國強案所提出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來計算出這個整體罪責之量刑基準的做法,因這個方法並不可取。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該案指出,該案所列出的只是量刑基準,並不是判刑指引。況且,量刑並非數學計算。 29.被告人因經濟壓力犯案並非減刑理由。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整體罪責之刑期起點被減至36個月。 30.控方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31.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32.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6月18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33.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 34.被告人之角色符合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因此報告有關以洗錢傀儡形式干犯洗黑錢罪之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做成的損害的資料及數據適用於本案。 35.報告中列出2020年至2025年1-5月的數據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值,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1-5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146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0.87%。報告所列數據亦顯示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675宗(最高值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466.39百萬元(最高值為2022年的36,320.17百萬元)。2025年1-5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29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28.53百萬元。 36.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值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則有所上升。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上升:i) 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37.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ii) 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38.有見這類洗錢案件雖然仍然普遍,但其宗數及引致的損失均有所回落,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 39.經此加幅後,切合整體罪責的最終刑期是45個月。 40.每項控罪的最終刑期是45個月,兩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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