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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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8/2025 [2026] HKDC 1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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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6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並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同意案情 上游罪行 2.控方第一至第十九證人是欺詐罪行受害人,他們被騙徒誘使轉賬款項至不同賬戶,包括賬戶1至6。控方第一至第十九證人的資料、損失及轉賬款項至賬戶1至6的詳情表列如下:
涉案賬戶 3.賬戶1至4由被告人向銀行提供自拍照及香港身份證副本以虛擬方式開立。賬戶5及6則由被告人在銀行分行開立。 賬戶1 4.2022年11月17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1。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間:共有77筆總額港幣629,930.67元的存款存入賬戶1;共有99筆總額港幣631,046,37元的提款從賬戶1提取;賬戶1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 (i) 存入賬戶1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分層模式;及 (ii) 賬戶1突然淡靜。 5.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間,賬戶1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賬戶2 6.2022年11月17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2。2023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30日期間:共有351筆總額港幣1,030,537.83元的存款存入賬戶2;共有38筆總額港幣l,030,533元的提款從賬戶2提取;賬戶2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 (i) 存入賬戶2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分層模式;(ii) 賬戶2日終結餘維持低企;及 (iii) 賬戶2突然淡靜。 7.2023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30日期間,賬戶2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賬戶3 8.2022年11月17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3。2023年1月29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間:共有193筆總額港幣548,098.20元的存款存入賬戶3;共有26筆總額港幣548,098.20元的提款從賬戶3提取;賬戶3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 (i) 存入賬戶3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分層模式;(ii) 賬戶3日終結餘維持低企;及 (iii) 賬戶3突然淡靜。 9.2023年1月29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間,賬戶3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賬戶 4 10.2022年9月20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4。2023年1月27日至2023年2月4日期間:共有21筆總額港幣616,689.47元的存款存入賬戶4;共有31筆總額港幣616,689元的提款從賬戶4提取;賬戶4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 (i) 存入賬戶4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鏡像分層模式;(ii) 賬戶4日終結餘維持低企;及 (iii) 賬戶4突然淡靜。 11.2023年1月27日至2023年2月4日期間,賬戶4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賬戶5 12.2023年2月10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5。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間:共有31筆總額港幣735,300元的存款存入賬戶5;共有11筆總額港幣735,272.40元的提款從賬戶5提取;賬戶5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 (i) 存入賬戶5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分層模式;(ii) 賬戶5日終結餘維持低企;及 (iii) 賬戶5突然淡靜。 13.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間,賬戶5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賬戶6 14.2021年3月3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6。 15.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間:共有42筆總額港幣2,864,989.02元的存款存入賬戶6;共有52筆總額港幣2,864,989.02元的提款從賬戶6提取;賬戶6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 (i) 存入賬戶6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鏡像及分層模式;(ii) 賬戶6日終結餘維持低企;及 (iii) 賬戶6突然淡靜。 16.2023年1月22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間,賬戶6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7.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其代表於2020/21、2021/22及2022/23財政年度沒有提交報稅表。 18.被告人是涉案賬戶1至6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一直控制該等賬戶。因此,他被發現於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賬戶1至6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全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9.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但分居,教育程度至中三。自1994年至2025年有29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和本案同類,對上一次定罪在2025年因營運賭博場所而被判監。 20.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享1/3扣減。第二,被告人因欠債而犯案。就控罪一至六控方加刑申請沒有異議。 討論及判刑 控罪一至六 21.在定罪後,控方就控罪一至六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傀儡戶口」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22.「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3.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4.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5.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26.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7.在本案,被告人的6間不同銀行戶口涉及「洗黑錢」犯罪行為總金額約港幣6,425,545.19元,犯案時段約2個月。第二,其中3個戶口在開立後不久便進行「洗黑錢」行為,有計劃、有預謀。作為銀行戶口唯一持有人,被告人必定知道把戶口控制權交予他人利便犯罪集團處理「黑錢」,在犯罪鏈內轉走「黑錢」的角色重要。 28.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及謝志建 [2025] HKCA 911,本席把控罪一至六的總量刑基準訂在4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32個月監禁。 29.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20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金額、傀儡賬戶等數字,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傀儡賬戶」金額由2020年的30億升至2025年的76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30.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加刑。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未必知道上游的詐騙事件,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整體刑期由32個月監禁加至38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31.每項控罪刑期分佈如下:
總結 32.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本案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1] 供詞第16及20段反映2020年至2026年5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