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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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經手機應用程式開立了MOX銀行的戶口(389-74952540701;下稱「戶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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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0/2022 [2025] HKDC 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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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否認2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和二),審訊後均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控罪一 3.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經手機應用程式開立了MOX銀行的戶口(389-74952540701;下稱「戶口1」)。 4.202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戶口1共接收了總金額為86,586.10 港元的存款。該些存款來自不同的第三方,並於存款當天或短期內轉賬至不同的第三方。在上述時段內,轉出戶口1的總金額為85,283.56港元。 控罪二 5.2021年2月8日,被告人在滙豐銀行開立個人戶口(157-701434-833;下稱「戶口2」)。戶口2包括港元及外幣存款戶口;被告人是戶口2的唯一授權簽署人。開戶時,他報稱無業。 6.2021年5月15日至6月9日,戶口2共接收了總金額為41,247.85 港元的存款。該些存款來自不同的第三方,並於存款當天或短期內轉賬至不同的第三方。在上述時段內,轉出戶口2的總金額為41,175.85港元。 7.2021年5月15日至6月9日,戶口2共接收了總金額為1,281,237.68美元等值的外幣存款,並於存款當天或短期內匯出了相同等值的總金額。 8.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先後把戶口1賣了給Facebook戶名叫 Chan Lam 的人;並把戶口2租了給Facebook戶名叫 Pui Pui 的女子。根據被告人的背景、財務狀況;戶口1和戶口2的提、存總金額及交易模式,本席認為,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案發時段經過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處理了該些財產。 求情及判刑 9.被告人現年39歲,有1項約20年前的刑事紀錄(涉及2項性罪行;判刑日期為2006年6月,判處社會服務令80 小時)。他現時在機場任職貨運司機,月入16,000至 20,000元。 10.辯方李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已婚,有一名兒子(10歲)。求情時,李大律師陳詞, 被告人的兒子患有聽障;母親則患有焦慮症及腦退化症。被告人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入獄後,家人的境況定必坎坷。李大律師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逐一閱畢。 11.「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分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犯罪分子能公然享用他們罪行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 12.不同型式的騙案,一般須透過銀行戶口接收贓款。因此,「收款戶口」(特別是非主犯名下的第三者戶口)是不可或缺的一環。雖然某些「收款戶口」持有人未必對背後的罪行知情,他們的戶口通常在短期內接收大量存款,並有「存入即提」的現象。假如沒有這些「傀儡銀行戶口」(stooge bank accounts) ,罪犯便無法接收贓款或難以隱藏自己的真正身分。 13.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 14.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的判詞說:「…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 『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1]。」 15.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說:
16.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經過戶口1和戶口2的款項,與任何 「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同樣,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涉案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有關;或他曾參與該些「上游罪行」。本席亦接受,沒有證據顯示,除了出售或出租其銀行戶口而獲得的金錢外,被告人獲得任何其他利益。 17.控罪一,戶口1共接收了總金額為86,586.10港元的存款,恰當的量刑基準是10個月監禁[3]。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就判刑而言,本席姑且視被告人初犯,酌情給予10% 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9 個月。 18.控罪二,戶口2共接收了總金額為41,247.85 港元的存款;以及總金額為1,281,237.68美元等值的外幣存款(折合約9,993,654港元[4]),恰當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5]。初犯扣減10%,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4個月。 19.兩項控罪,在3個月內,被告人利用戶口1和戶口2,共處理了折合約10,121,488港元。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初犯扣減10%,整體刑期減至54個月。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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