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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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經手機應用程式開立了MOX銀行的戶口(389-74952540701;下稱「戶口1」)。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140/2022[2025] HKDC 4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0/2022

[2025] HKDC 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文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25年4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香港 特別行政區
  李健志大律師、譚焯嶸大律師(義務形式),由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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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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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否認2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和二),審訊後均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控罪一

3.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經手機應用程式開立了MOX銀行的戶口(389-74952540701;下稱「戶口1」)。

4.202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戶口1共接收了總金額為86,586.10 港元的存款。該些存款來自不同的第三方,並於存款當天或短期內轉賬至不同的第三方。在上述時段內,轉出戶口1的總金額為85,283.56港元。

控罪二

5.2021年2月8日,被告人在滙豐銀行開立個人戶口(157-701434-833;下稱「戶口2」)。戶口2包括港元及外幣存款戶口;被告人是戶口2的唯一授權簽署人。開戶時,他報稱無業。

6.2021年5月15日至6月9日,戶口2共接收了總金額為41,247.85 港元的存款。該些存款來自不同的第三方,並於存款當天或短期內轉賬至不同的第三方。在上述時段內,轉出戶口2的總金額為41,175.85港元。

7.2021年5月15日至6月9日,戶口2共接收了總金額為1,281,237.68美元等值的外幣存款,並於存款當天或短期內匯出了相同等值的總金額。

8.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先後把戶口1賣了給Facebook戶名叫 Chan Lam 的人;並把戶口2租了給Facebook戶名叫 Pui Pui 的女子。根據被告人的背景、財務狀況;戶口1和戶口2的提、存總金額及交易模式,本席認為,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案發時段經過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處理了該些財產。

求情及判刑

9.被告人現年39歲,有1項約20年前的刑事紀錄(涉及2項性罪行;判刑日期為2006年6月,判處社會服務令80 小時)。他現時在機場任職貨運司機,月入16,000至 20,000元。

10.辯方李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已婚,有一名兒子(10歲)。求情時,李大律師陳詞, 被告人的兒子患有聽障;母親則患有焦慮症及腦退化症。被告人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入獄後,家人的境況定必坎坷。李大律師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逐一閱畢。

11.「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分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犯罪分子能公然享用他們罪行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

12.不同型式的騙案,一般須透過銀行戶口接收贓款。因此,「收款戶口」(特別是非主犯名下的第三者戶口)是不可或缺的一環。雖然某些「收款戶口」持有人未必對背後的罪行知情,他們的戶口通常在短期內接收大量存款,並有「存入即提」的現象。假如沒有這些「傀儡銀行戶口」(stooge bank accounts)  ,罪犯便無法接收贓款或難以隱藏自己的真正身分。

13.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

14.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的判詞說:「…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 『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1]。」

15.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說:

「…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一般而言 『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 『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 『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可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 『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2]。」

16.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經過戶口1和戶口2的款項,與任何 「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同樣,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涉案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有關;或他曾參與該些「上游罪行」。本席亦接受,沒有證據顯示,除了出售或出租其銀行戶口而獲得的金錢外,被告人獲得任何其他利益。

17.控罪一,戶口1共接收了總金額為86,586.10港元的存款,恰當的量刑基準是10個月監禁[3]。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就判刑而言,本席姑且視被告人初犯,酌情給予10% 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9 個月。

18.控罪二,戶口2共接收了總金額為41,247.85 港元的存款;以及總金額為1,281,237.68美元等值的外幣存款(折合約9,993,654港元[4]),恰當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5]。初犯扣減10%,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4個月。

19.兩項控罪,在3個月內,被告人利用戶口1和戶口2,共處理了折合約10,121,488港元。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初犯扣減10%,整體刑期減至54個月。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第101頁,第44段。

[2]   第199頁,第12至13段。

[3]   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見雲國強 案第200頁,第15段;在SJ v Siu Yun Yee  CAAR 6/2016案,上訴庭仍然跟隨雲國強案訂下的量刑指引)。

[4]   按1美元兌7.8港元計算。

[5]   當涉案「黑錢」是1,000萬元以上,量刑基準可超過5年(見雲國強 案第200頁,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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