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漢高

Case No.DCCC 733/2023[2024] HKDC 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33/2023

[2024] HKDC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漢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4年1月10日
出席人士:  陳芷君小姐,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2.2023年4月15日下午,警員在南昌街截停一輛私家車,被告人是司機。警員搜查私家車之後,發現以下物品。

3.在軚盤與右邊車門之間的抽屜內有:

(a)  一個膠袋,內有十四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2.27克可卡因的共2.81克固體;

(b)  一個膠袋,內有十三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7.82克氯胺酮的共9.27克固體;

(c)  一個膠袋,內有七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5.55克可卡因的共6.89克固體;

(d)  一個膠袋,內有十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3.22克可卡因的共3.92克固體。

4.在手掣附近儲物格內有十三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7.77克氯胺酮的共9.32克固體。在前座乘客位抽屜內有一個膠袋,內有三十七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21.9克氯胺酮的共26.5克固體,及在右邊車門儲物格內有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59克氯胺酮的0.7克固體。

5.被告人的手提袋內發現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30,660.50元。政府化驗師證實檢獲的毒品是內含11.04克可卡因的共13.62克固體,及內含38.08克氯胺酮的共45.79克固體。

6.案中檢獲毒品市值約港幣46,087元。

7.被告人有十六次定罪紀錄,其中兩次是販毒,分別是在2013年及2018年,第二次是在高等法院被判監五年。

8.代表被告人的侯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以及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49歲,單身,有一名女友,他中一教育程度,職業是運輸散工,月入大約港幣20,000元。他的父母已經過身,家中並沒有兄弟姊妹。

9.辯方呈交了被告人未婚妻及多名舊同學所寫的求情信,他們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辯方亦呈交了被告人在2023年9月15日遞交的器官捐贈登記信。本席已經一一考慮。

10.辯方大律師求情說,本案最大求情因素是被告人選擇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亦顯示他有悔意,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適當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1.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兩種不同毒品。有關11.04克可卡因,根據上訴庭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量刑指引是五至八年監禁,經數學計算之後,量刑起點是大約61個月監禁。至於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根據上訴庭指引,販運10至50克者判四至六年監禁,本案涉及38.08克氯胺酮,經數學計算之後,量刑起點大約是65個月監禁。侯大律師指出,法庭可以採納「綜合方式」來確定本案的量刑起點。由於本案涉及38.08克氯胺酮,明顯地較另一種毒品(即11.04克可卡因)為多,所以可以根據高家興[1]案採納氯胺酮為本案的量刑指引基準,以65個月為基礎,然後向上調整,加刑七個月,所以是以7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2.辯方大律師有計算根據上訴庭在陳旭亮[2]案解釋的三個檢測:荒謬測試的結果是96個月監禁;根據轉換測試,用可卡因為基礎毒品的結果是74.9個月監禁,用氯胺酮為基礎毒品的量刑起點是72個月監禁;而比例測試的結果是大約77.4個月監禁。

13.控方只爭議其中一個測試結果。陳主控官說,如果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把案中可卡因都轉化為氯胺酮,加上原來的38.08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是74.84個月,而不是辯方大律師所說的72個月。

14.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本案涉及毒品多,唯一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是38.08克氯胺酮及11.04克可卡因。上訴庭已經就販運毒品訂下清晰量刑指引,關於可卡因的指引是在劉德明[3]案及R v Rojas[4]案,關於氯胺酮的指引是在許守城[5]案。

15.當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法庭可以採納「個別方式」或者「綜合方式」,本席同意本案以「綜合方式」處理是適當的,並且以上訴庭在陳旭亮案解釋的三個測試去作出核實,去考慮法庭採納的量刑起點是否過重。

16.雙方就轉換測試結果有爭議,如果法庭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所計算出的量刑起點結果,分別是辯方說的72個月及控方說的74.84個月。法庭同意控方的計算結果,但毋須在此浪費時間去討論,因為法庭根本上不會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去考慮量刑。

17.本席依從上訴庭在Islam Majharul[6]案指示的判刑步驟去作出量刑。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1.04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是大約61個月,而販運38.08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是大約65個月。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雖然可卡因的份量在本案比氯胺酮較為少,但是在刑期方面仍然有一定重要性,因此本席認為應該是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去考慮量刑。被告人販運的38.08克氯胺酮可以轉化成15.5克可卡因,加上原來的11.04克可卡因,數量便是26.54克可卡因。

18.本席考慮了陳旭亮案三個測試結果之後,以75個月監禁為本案量刑起點。

19.至於加刑因素方面,被告人有兩次販毒紀錄,他是積犯,從之前判刑可見,他以往都是販運比較多的毒品,而之前的刑罰都不能夠阻止被告人再販毒,所以為了社會利益,法庭必須提高刑罰,以起阻嚇作用,量刑起點提高六個月至81個月。

20.至於減刑方面,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這亦是本案唯一的減刑理由。

21.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4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355/2008, [2009] 4 HKLRD 851

[2] CACC 318/2013

[3] [1990] 2 HKLR 370

[4] [1994] 1 HKC 342

[5] [2009] 1 HKLRD 1

[6] [2020] 3 HKLRD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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