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迦南 Arri
|
DCCC 827/2023 [2024] HKDC 16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案情 2.2020年4月,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按證保險公司”)在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下推出“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作為政府紓困措施之一,以協助受2019年冠狀病毒病疫情打擊的企業,紓緩現金流問題。依據這計劃,如參與的金融機構向申請企業批出企業信貸,按證保險公司會就此向該金融機構提供100%的擔保,最高貸款額為有關企業6個月的僱員薪金及租金總額或港幣400萬元,以金額較低者為準。 3.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渣打”)是其中一家有參與上述計劃的金融機構。作為參與上述計劃的一部分,渣打負責為按證保險公司處理關於該貸款計劃的程序,包括接收申請、審核企業申請資格、計算貸款金額、向申請人發放貸款、收取貸款的還款及追收欠款等。如渣打確認有關申請符合資格,會將申請轉交按證保險公司作最終覆核及批出擔保。 4.2020年9月3日,被告人以圓力開鎖服務中心(下稱“圓力”)主要擔保人身分行事,代表圓力向渣打提交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申請,並附上虛假的圓力支持文件,即圓力的強積金供款通知書。由被告人簽署的強積金供款通知書,看來是顯示圓力作為僱主,曾為供款通知書指名的7名僱員,向永明信託有限公司(下稱“永明”)作出強積金供款,每月供款額為港幣19,000元。永明其後證實,圓力並非其客戶,在永明也沒有帳戶。 5.2020年9月23日,渣打基於被告人代表圓力提供的資料,初步批核了圓力的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申請,金額港幣310萬元。渣打其後發現該貸款申請有可疑,沒有將其提交按證保險公司最終審批,圓力並無獲批有關貸款。 6.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被廉署拘捕,在警誡下承認: —
被告人背景及犯案原因 7.被告人現年55歲,是一名離婚人士,居無定所,靠僅有的積蓄維生,偶爾會日租一些平價賓館居住,經濟拮据時會在公園過夜。 8.被告人現時無業,之前是一位的士司機,工作了3年,沒有領取綜援,現正報讀一些倉務管理課程,期望日後能夠獲得招聘機會。 9.簡而言之,被告人現時是一名流浪漢,無親無故。 10.在1996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是一位鎖匙匠,起初生意還過得去,但直到2019年,受到社會運動及疫情影響,生意一落千丈,數年間欠下銀行及信用卡債務,總金額達港幣100萬元。機緣巧合下收到一個“cold call”,對方表示可以有方法搵快錢,被告人因為當時面臨嚴重財困,在沒有思考後果下,接受對方建議,並根據對方指示,簽署由中介安排的文件,並且提交申請,結果導致今次事件發生。 11.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非始作俑者,他只是在人生最脆弱的時候被人利用,並根據他人指示行事。事前他獲中介承諾,事後可以得到獲批貸款額的兩成作為報酬,即約港幣60萬元;不過東窗事發,銀行沒有批出貸款,被告人亦收不到任何報酬。 量刑考慮 12.「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3.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相差甚遠,上訴法庭沒有為此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屢次強調以虛假文件向財務機構進行詐騙,行為足以危害香港金融體制的聲譽及整體健康,因此是嚴重罪行,須予以嚴懲。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2011] 4 HKLRD 529,上訴法庭清楚說明了此類罪行的嚴重性:
15.上訴法庭指出,此類罪行在量刑時,需要考慮涉案金額大小、受害金融機構的數目及實際損失、犯案時間長短、規模及其安排之緊密程度,與及被告人的角色等(見戴志偉案,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CACC 242/2013)。 16.在本案中,被告人參與的串謀只針對一家金融機構,犯案時間亦不算太長,不過即使被告人並非主謀,但如果缺乏了他的積極配合,這騙案根本不可能成事,被告人可說是串謀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當然,本案沒有造成渣打或按證保險公司的實質損失,但如果成事,可以造成的損失將會超過300萬。 17.梁大律師引用了2宗上訴庭的案例作為參考。在戴志偉案,上訴人被裁定9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涉及款額超過港幣900萬元,原審法官以3年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減其中兩個月以反映上訴人的良好家庭背景因素,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3年4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上訴法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18.在HKSAR v Law Chi Man Kenneth(羅稚岷)案,CACC 356/2006,上訴人為了向銀行詐騙而特地成立了一間公司、擅改銀行的月結單及提供虛假買家、供應商及廠房資料,最後詐騙了銀行的金額是港幣980萬元。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而3項控罪的總刑期則為6年監禁。 19.本席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20.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明顯是坦白認罪。被告人因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此外,被告人以往沒有前科,亦曾於2023年12月在任職的士司機期間,拾獲他人財物,但沒有將之據為己有,更親自將財物交到警署,盡上公民責任,因此本席決定酌情再把刑期下調2個月。 判刑 21.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減刑至2年,再因他的良好背景而減刑至1年10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輝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兒及另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錦燊
HKSAR v. Sharma Nipun
HKSAR v. Chiu Raymond Kar Lok
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HKSAR v. Ho Wai Ching
HKSAR v. Hui Po Keung and Other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海虹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桂鴻(又名馬桂鴻)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漢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瑞群
HKSAR v. Choi Wai-chue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曉杉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錦輝 Tony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進波及另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昌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