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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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9/2023 [2024] HKDC 9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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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2.罪行詳情訴被告人於202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間在香港,與林偉倫串謀詐騙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即不誠實地:
3.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4.本案源於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根據政府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一個原意為紓解受2019年疫症對企業打擊的措施而推出的貸款計劃。依據這計劃,如參與的金融機構向申請企業批出信貸融通,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會就此向該金融機構提供100 %的擔保,最高融通額為港幣4,000,000元或信貸申請企業6個月僱員薪金及租金的總和(兩者以較低者為準)。 5.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渣打」)是其中一家有參與上述計劃的金融機構。作為參與上述計劃的一部分,渣打負責為按證保險公司處理關於該貸款計劃的申請程序,包括接收、審核有關文件等工作。如渣打確認有關申請符合資格,會將申請轉交按證保險公司作最終審核,以批出擔保。 6.要符合上述計劃的申請資格,有關企業需要於2019年12月底前在香港營運至少3個月。另外,企業亦需要證明自2020年6月起任何單月的營業額需較2019年任何一個季度的平均每月營業額下跌至少30%。在提出申請時,有關企業亦需向貸款機構提交支付租金及薪酬的證明文件,例如強積金計劃供款報表。 7.於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以一家名為Hong Kong Precreat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HPTL」)的董事及主要擔保人的身分,代表HPTL向渣打提交該貸款計劃申請及關於HPTL的支持文件。 8.被告人提交的強積金付款結算書顯示,HPTL以僱主身分為結算書上列出的十名僱員向永明信託有限公司作出強積金供款。但實際上,HPTL並非永明客戶,在永明亦從來沒有賬戶。而涉案強積金付款結算書上所寫的僱主編號根本屬於另一間公司所有。 9.此外,被告人提交由他簽署的公司收益表顯示,HPTL的純利由2019年12月的1,341,781.7港元下降至2020年6月的261,029.5港元。這兩項營業額亦均屬虛假。 10.2020年8月31日,渣打依據被告人代表HPTL提供的資料,初步批核HPTL的貸款計劃申請,款項為港幣3,391,290元。渣打之後將該貸款計劃申請提交按證保險公司作最終批核,而按證保險公司其後亦批出有關擔保。 11.2020年9月22日,該筆貸款被支取至HPTL在渣打所持賬戶,被告人其後從渣打提取合共約港幣3,000,000元。截至2021年6月30日,該筆貸款仍未償還。 12.被告人於2021年3月23日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警誡下,被告承認有關申請及支持文件均屬虛假。被告人向廉署人員透露他是於2018年底認識一名叫做林偉倫的人(下稱「林」),林當時宣稱可以安排申請貸款,亦可介紹中介機構,以紓解申請者的財困。2020年某日,被告人在林的安排下成為HPTL的董事,而目的是向渣打提出上述貸款計劃的申請。被告人稱有關文件全由林安排,而他只是需要在文件上簽署。最後,被告人承認他從未打算將由渣打取得貸款供HPTL使用。事實上,在他取得該筆貸款後,他將貸款的港幣2,600,000元分給林。 13.廉政公署在拘捕被告後,對被告住所進行搜查。搜查期間尋獲港幣350,000元現金。 14.另外,廉政公署人員在被告人的手電WhatsApp對話內發現部分他與林之間的對話。這些對話顯示被告人於2020年9月21日告知林該貸款計劃的支取日期,並向林表示他已收到網上銀行保安編碼器;及就貸款的一些文件問林如何處理,林當時以WhatsApp向被告人表示其同事稍後會協助被告人申請網上銀行服務。 被告人背景及犯案原因 15.被告人現年49歲,香港出生,曾接受至中三程度的教育。被告與其前妻離婚多年,之後一直與現年28歲左右的兒子同住。被告人之前曾任職貨車司機,但近年基本上在餐廳或酒樓廚房以散工維生,月入大約港幣10,000元。 16.按辯方溫大律於其求情陳述中指出,被告人現時是一名破產人士。被告人身體因在2012年有胃潰瘍,而需要長期服食胃藥。 17.就參與本案之動機,溫大律師在求情時提出,被告人於2013至2018年期間兩度受朋友所騙致債台高築,欠下財務公司$500,000以上的貸款。到2018年尾,被告人認識了林後,依林的建議作出本案的詐騙行為。 18.按溫大律師代被告人提出的說法,被告願意參與干犯本案是因為他希望從中取得三十多萬元的款項,用作清還之前欠下財務公司的款項。但被告人在渣打取得有關款項之後,他只能向他建議暫且將三十多萬放在家中,稍後才到財務公司清還。本席對被告人此一說頗有保留。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有心還款,一,他根本毋須拖延;二,更毋須以大量現金方式持有。 19.在罪責方面,溫大律師於求情時亦一再強調,被告角色只是林的一隻棋子,他一直是依林的指示行事;另外,被告人的得益只限於廉署由他家中尋獲的港幣350,000元現金,由於全數港幣$350,000元已被廉署尋獲,故被告人在本案中基本上沒有分毫落袋。 量刑原則 20.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串謀詐騙」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相差甚遠,上訴庭從未為此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屢次強調以虛假文件向財務機構進行詐騙,行為足以危害香港金融體制的聲譽及整體健康,這種詐騙罪行是嚴重罪行,亦因此須予以嚴懲(見HKSAR v William Yao [2002] 3 HKLRD 397及由辯方溫大律師援引之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CACC 242/2013)。根據上述案例,法庭在量刑時除要考慮涉案金額大小、受害金融機構的數目及實際損失外,亦需要考慮犯案時間長短、規模及其安排之緊密程度。 21.在本案中,被告人參與的串謀只針對一家金融機構,犯案時間亦不算太長。在刑責上,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並非主謀,但如果沒有他的積極配合,這騙案根本不會成事。至於本案所造成的損失,當然,本席明白到由於有按證保險有限公司的擔保,渣打未必會蒙受直接損失。但另一方面,按證因擔保而需負上的責任則很可能超過二百六十多萬。 22.本席在考慮過上述情節及參考過若干上訴庭的案例,(其中包括HKSAR v Dai Chi Wai CACC 84/2010及HKSAR v Law Chi Man CACC 356/2006的判決)後,認為在本案中,量刑起點應定於3年監禁。 23.在減刑理據方面,正如辯方溫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適時認罪,為此他當然可以獲得全數三分一的量刑折扣。但除此之外,本席沒有發現在席前有其他可予減刑的理據 判刑 24.故此,被告人需要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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