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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1/2023
[2024] HKDC 1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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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鎮壘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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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民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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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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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經審訊後,第一被告(“D1”)就一項「盜竊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罪指D1於2021年6月30日在香港,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XF907(“XF907”)的私家車,而XF907為梁家俊(“PW1”)的財產。
案情
3.本案案情,已在本案的「裁決理由書」內詳述。簡言之:
(1) 在所有關鍵時間,PW1是XF907的登記車主; PW1通常都把XF907停泊在 荃灣Plaza 88的停車場(“該停車場”);
(2) PW1把XF907的「車輛登記文件」(“該牌簿”)存放在他位於荃灣河背街的家中(“該單位”);
(3) D1是PW1的同居女友;D1與PW1育有一名於2016年出生的孩子;他們三人一同居住於該單位;只有D1及PW1二人擁有可以進入該單位的鎖匙;
(4) 由於D1嗜買名牌袋及愛整頭髮,致使花費多了,所以她自2016年始至2021年6月,她共累積了拖欠財務公司及信用卡公司的欠債約六十萬元;她的債主在2021年6月底去到她任職的公司追債,致使她要辭去工作;
(5) D1在2021年6月28日在互聯網上認識自稱任職債務重組的Terry;
(6) 2021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D1把該牌簿交給Terry委派的一名男子;D1是沒有徵詢過PW1,也沒有得到PW1的同意,而擅自在該單位拿走該牌簿交給Terry委派的男子的;
(7) 除了把該牌簿交給Terry委派的男子外,D1亦同時把下列文件交了給那名男子:
(a) D1的身份証正本;
(b) 銀行發給D1的信件以作D1的住址證明;及
(c) PW1的身份証副本;
(8) 她把該牌簿、她的身份証、銀行發給她的信件及PW1的身份証副本交給Terry委派的男子,目的是要把XF907這輛車「賣斷」出售給Terry,以換取金錢;
(9) 她亦把PW1通常都把XF907停泊在該停車場一事,告知Terry;
(10) 2021年6月30日下午約1時30分,有人向運輸署遞交一份「車輛過戶通知書」,取消PW1作為XF907車主的登記,而D1對此事是知情的;
(11) PW1在2021年7月3日下午約4時,仍然見到XF907停泊於該停車場內,但到了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XF907已不知所蹤——是Terry或與Terry有關的人,在當日下午約4時後至晚上約11時30分前的一段時間,把XF907駛走的;
(12) Terry或與Terry有關的人能知道XF907當時停泊於該停車場,是因為D1向他們通風報訊,以便Terry或與Terry有關的人,除了取消PW1在運輸署作為XF907車主的登記(即剝奪PW1對XF907的擁有權)以外,也可以駛走XF907這輛車的實體;及
(13) D1的上述作為,是不誠實地挪佔屬於PW1的財產,即XF907這輛車,意圖永久地剝奪PW1的該財產。
D1背景
4.D1於1990年3月出生,現年34歲,中學畢業並考獲毅進文憑,未婚,育有一名7歲的兒子。
5.D1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6.張大律師陳詞指:
(1) D1是一位盡責的母親,她的兒子在被告被拘押期間,由寄養家庭照顧,D1極冀望可早日獲釋,與兒子團聚;
(2) D1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悔疚;
(3) 她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4) 她身體抱恙,需要動手術處理她的腎囊問題;
(5) 本案並非一般盜竊案,亦無法確實D1在金錢上有否實際得益;
(6) 盜竊罪的判刑沒有一定規範;及
(7) 她受Terry唆擺而犯案。
討論
7.就張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有如下意見:
(1) D1在干犯本案時,應深知犯事帶來的後果,可能令她琅璫入獄,無法照顧年幼兒子,也不能孝順年邁父母;她明知故犯,本席不認為D1要照顧家中老幼是有效的求情因素;
(2) D1在2021年6月29日晚上把該牌簿及其他文件交給Terry委派的人;到2021年7月1日晚上,當PW1發現失去了該牌簿而向D1查問時,D1對PW1不予理會;到D1在2021年7月2日深夜去警署自首,在2021年7月3日凌晨作出會面紀錄時,她都沒有把事情真相,完全坦白地告知警方;是她把XF907通常停泊於該停車場一事告知Terry的,但她一直沒有警醒PW1,叫PW1避免繼續停泊XF907於該停車場,以防Terry能在該停車場找到並駛走XF907,致令Terry或與他有關的人在2021年7月3日下午至晚上時間把XF907盜去;D1的如此種種作為,再加上D1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可見D1毫無悔意;求情時說D1深感悔疚,極其量只是遲來的悔意,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因素;
(3) D1的身體狀況(腎囊毛病),懲教署自會作出適當安排,本席不認為這是極嚴重的病患以致本席需把刑期下調;
(4) 就張大律師陳詞指D1受Terry唆擺;本席留意到在審訊時控方曾申請把控罪詳情修改,令控罪由D1一人犯案改為由D1「與一名或多名身分不詳的人」犯案;但此申請遭辯方反對,而控方最終亦撤回此申請;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亦沒有抹殺Terry等人是D1的「不知情的媒介(innocent agent)」的可能性;本席認為D1的參與是構成本案的不可或缺的一部份;若如張大律師所言,D1是受唆擺而犯案的話,則表示本案是D1與其他人共同犯案,刑責反而更深(但本席不打算以D1與其他人共同犯案而加刑);及
(5) D1有否因干犯本案而在金錢上得益,控方未能提供証據,但D1干犯本案,令PW1失去XF907的擁有權及這輛車的實體,也有可能因而令保險公司要對PW1作出賠償;因此,無法確定D1干犯本案有否在金錢上實際得到益處,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
8.根據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法庭一般以3年監禁作為偷竊車輛罪的量刑基準。余志釗 案「判案理由書」第10及11段說:
「10. 不過,為求全面,本庭仍然會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9.本案中,D1不單偷去XF907這輛車的實體,也偷去了PW1對XF907的擁有權,令運輸署取消了PW1作為XF907車主的登記;再加上D1犯案歷時數天(由6月29日偷去該牌簿,至7月3日讓Terry或Terry有關的人在該停車場偷去XF907這輛車的實體),計劃不可說不周詳,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加重罪責的因素;因此,本席把判刑由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上調4個月,至3年4個月監禁。
10.本席採用3年監禁作為本案量刑基準,是一名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在審訊後應判處的刑期,本席不會因D1在干犯本案前無定罪紀錄而把判刑下調(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宏 HCMA 266/2022「判案書」第66段)。
11.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下調空間,故此本席判處D1監禁3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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