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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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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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023 [2024] HKDC 6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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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2022年8月16日下午約12時25分,警方執行搜查令,並在被告身上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條黑色車匙。 3.同日下午約1時54分,警員押解被告到停泊於彩雲(一)邨彩雲商場三期地下B111、B113、及B114號舖“7-11便利店”外的一輛登記號碼為YA2167的私家車(“YA2167” ),並用從被告身上搜獲的車匙打開YA2167的車門。 4.經搜查,警員在YA2167車內的各位置發現以下物品:
5.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 6.於案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管有證物1至10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陳詞 7.被告現年32歲,未婚,與母親同住。被告被捕前任職侍應,月入約15,000元。被告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相同。然而,該定罪紀錄是10多年前,辯方希望法庭不會視為加刑因素。 8.求情信件顯示被告本性純良,有孝心,求學時期已做兼職幫補家計。母親因健康問題不能長時間工作,現在倚靠綜援過活。被告表示對犯事感到後悔,並決心改過。家人亦表示會支持被告改過自新。 9.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總份量為41.12克,而可卡因的含量只是微量,因此量刑應以氯胺酮的含量為準。辯方建議量刑起點應約66個月監禁。 10.辯方亦表示在案發時,被告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並指涉案毒品中有少量為被告自用。辯方呈上被告的驗尿報告,唯該驗尿報告並未提及氯胺酮。辯方援引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 書[2],並指假如法庭接納毒品內有少量為被告自用,法庭可酌情給予少量的刑期扣減。 11.最後,基於被告坦白認罪,及其背景,辯方懇情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判刑 12.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 13.雖然被告有1項相同的定罪紀錄,但該紀錄是10多年前,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 14.本案涉及共41.12克氯胺酮及微量的可卡因。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3]及上訴庭其後頒下的運算程式[4],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6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4個月監禁。至於被告表示少量毒品為他自用,除了在求情階段提出外,被告從來沒有在被捕及警誡下提出這點。他的驗尿報告也沒有顯示對氯胺酮有陽性反應。因此,本席不接納少量毒品是供被告自用的說法。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被告的判刑為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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