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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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導致女子賣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1(1)(a)、159A及159C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90/2023[2024] HKDC 6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0/2023

[2024] HKDC 6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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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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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24年 4月23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導致女子賣淫 (Conspiracy to cause prostitution of wo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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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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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導致女子賣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1(1)(a)、159A及159C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間,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導致四名女子在香港成為娼妓。

承認案情

3.2012年9月26日,警方進行一項「放蛇」行動,由兩名警員假扮嫖客,透過一個名為sex141.com的網站,假裝要求性服務。結果,該兩名警員獲告知到達尖沙咀百樂酒店的房間進行交易。

4.同日約晚上7時10分至15分,該兩名警員分別進入百樂酒店的503號及532號房,每間房間各有一名女子,同樣地表示服務費用為港幣800元。行動中,當該兩名女子準備提供性服務之時,該兩名警員藉詞拒絕,並各自向該兩名女子交出兩張已登記的港幣500元紙幣,然後該兩名女子分別找回港幣200元,接著該兩名警員離開房間。

5.是次行動中,警方於百樂酒店拘捕了四名女子,包括招待該兩名警員的兩名女子。其後,被拘捕的四名女子因在香港提供賣淫服務,被控「違反逗留條件」罪,並且被定罪。

6.警方根據百樂酒店租客登記紀錄,鎖定被告人與其他登記人士的身份。

7.2012年9月27日,當被告人打算在一間人民幣匯款公司存款時被拘捕,罪名是「控制他人賣淫」罪。被告人警誡下承認:「我係有安排啲女做雞,我都係想搵快錢啫」。

8.2012年9月27及28日,被告人進行共三次警誡錄影會面,期間他承認:他透過內地的一名娼妓介紹人安排內地女子來港賣淫;他會透過相片或親自到內地見面去挑選娼妓,然後待娼妓抵港後,由他安排她們到百樂酒店或其他酒店接客;他會為她們拍照並於網上刊登廣告作招徠;他與該介紹人以拆賬形式合作,例如收到港幣800元,該介紹人可分得港幣480元;當嫖客致電廣告上的電話號碼時,他會接聽並安排嫖客到酒店房間進行交易;娼妓會把每日的肉金交給他:娼妓會留港五至七日,每日接客八至十人;他從事了上述的勾當約大半年的時間,於警方行動當日,他在百樂酒店預訂了十四間房,控制十六名娼妓;他聲稱從中獲利約港幣60萬至90萬元;他被拘捕時身上找到的現金約港幣15萬元,是娼妓前一天的收入;警方於他身上亦找到行動中的其中兩張已被登記的港幣500元紙幣;警方於他的電腦內發現的統計表,記錄了控罪書上四位受他控制的娼妓的名字及房間號碼。

9.在警方保釋期間,被告人於2012年11月9日棄保潛逃往內地,直至2023年7月25日才返港自首。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48歲,在香港出生,於香港中文大學取得電腦學士及碩士學位。他於2010年與一名內地女子結婚,育有兩名兒女,長女現年13歲、幼子則8歲。他一家人與外父同住於惠州市。

11.被告人在內地從事法律書記工作,月入人民幣3,000至6,000元。

12.被告人解釋,由於妻子患有精神病,他於2012年11月棄保潛逃的原因是為了到內地與家人團聚。

13.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

14.上訴法庭沒有就「導致女子賣淫」罪訂下量刑指引。被告人現在是被控串謀罪。

15.上訴法庭於R v Fong Yuk Choi & Ors [1983] 1 HKC 208中,就「控制他人賣淫」罪,判處三名上訴人,分別24個月、20個月與9個月即時監禁。而上訴法庭指明獲判較短刑期的兩名上訴人是基於一人審訊途中認罪,另一人則有年幼子女和特殊的背景。

16.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較上述案例中的罪行的14年為低。這反映本案控罪的嚴重性相對為低。

17.就本案而言,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本案沒有涉及任何以威迫利誘形式逼良為娼的情節,案中的四名娼妓是自願參與賣淫活動,而她們是持有效旅遊證件,合法地到達香港。此外,整個犯罪行為不算得上是複雜和精細的安排。

18.不過,本席亦不可忽視本案涉及跨境的元素,而被告人於警方的行動時,正在控制十六名娼妓。

19.本席在權衡上述的所有情況和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後,採納18個月為量刑基準。

20.就認罪的折扣這方面,上訴法庭表明法庭於量刑時有權拒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1/3認罪折扣 :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HKSAR v Au Chun Foo [2024] HKCA 169

21.上訴法庭強調,免除部份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則視乎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司法時間及資源的浪費程度、被告人是否主動自首等因素。

22.控方亦依賴HKSAR v Kwok Shiu To [2006] 2 HKLRD 272一案,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違反警方保釋而潛逃約4年的時間,原審法官只給予20%的認罪折扣是恰當的。

23.本席同意控方所指,一名被控人不論於警方或法庭的保釋期間潛逃,法庭於量刑時應當一併考慮在內,原因是不論任何階段的棄保行為,必定會對司法的執行構成阻礙。至於辯方的陳詞指Lo Kam Fai一案與本案是可以區分出來,本席不認為此項陳詞具說服力。

24.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是次潛逃的時間、對司法程序產生的後果、以及被告人主動投案等因素後,給予被告人22%的認罪折扣。是故,認罪折扣的扣減將會接近4個月(即3.96個月),而本席會給予足4個月的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5.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就本控罪被判監14個月。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