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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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一);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2)(a) 條(控罪二)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 條(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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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1/2020 [2026] HKDC 1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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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一);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2)(a) 條(控罪二)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 條(控罪三)。 案情撮要 2.何先生是登記號碼LW571及底盤號碼JTEGH23B505013311的私家車的車主(「被盜車輛」)。2019年12月28日早上九時左右,他把該車輛停泊在屯門,兩天後早上八時左右他發現車輛不見了,於是報警。 3.劉先生於2019年12月29日下午五時左右把他的車輛VW9331停泊在屯門,翌日上午八時左右,他發現其車輛的車牌被人偷去,他之後報警求助。 4.2020年1月4日,張小姐在其經營的停車場內發現被盜車輛停泊在其停車場,當時該車輛展示着一對VW9331的車牌,其點火鎖匙損壞,張小姐於是報警。根據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有一名貌似被告人的男子於2020年1月2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左右把被盜車輛停泊在停車場內,然後離去。 5.警方於2020年8月8日拘捕被告人。其後和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被告人於會面中作出了一些陳述:
6.被盜車輛的價值約為港幣二萬元。 7.被告人承認案發所有期間他知道或相信被盜車輛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張先生財產的車輛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被盜車輛;及被告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被盜車輛。 8.被告人於2021年6月30日在區域法院的提訊中表示打算就控罪一及二認罪。答辯及判刑聆訊原定於2021年10月8日進行,被告人當時獲法庭准予保釋。被告人其後沒有按照指定出庭應訊,法庭對被告人發出逮捕令。警方曾經嘗試找尋被告人,包括到訪其最後所知住所和致電其最後所知的流動電話號碼但不果。 9.2025年11月21日,警方調查一宗沒有關連的店舖盜竊案期間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0.被告人現年56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二。案發時被告人士一名運輸工人,月入大約港幣 8,000元。 11.被告人案發時有17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23項控罪,其中4次共8項涉及不誠實行為。最新近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為2026年1月12日,被告人因兩項店舖盜竊罪共被判處4星期監禁。 12.就控罪一及二,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19年12月下旬在街上遇見“呀榮”,閑談間他向“呀榮”表示想購買一部車輛代步,“呀榮”告訴他剛巧有一部私家車可以低價向被告人出售。袁大律師指當被告人第一眼看到被盜車輛的車窗有損毀、沒有車匙及“呀榮”亦沒有向他展示任何有關該車輛的文件時,他已經相信該車輛屬於失車,而不想向“呀榮”購買。因“呀榮”願意減價至8,000元,並提議他可以讓被告人先駕駛車輛數天,然後才決定是否購買,被告人當時因為貪小便宜所以便接受“呀榮”的建議。大律師指被告人考慮了一兩天後便把被盜車輛停泊在停車場,並通知“呀榮”會把車輛歸還給他。 13.關於控罪三,大律師指當時疫情肆虐,被告人年紀老邁的父親因呼吸困難需要入院治療,當時被告人害怕一旦入獄便失去陪伴父親在生命最後的階段的機會,所以他便魯莽地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最終父親在2022年2月19日離世。 14.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在第二次被捕後至今已還押了七個多月,在這段期間他深切反省。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及其女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承諾出獄後會奉公守法。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得知他的女朋友因子宮病變而需要接受手術切除部份子宮,被告人對於在還押期間不能照顧其女朋友感到十分愧疚。其女朋友則表示會協助被告人更新,並在被告人出獄後陪同他參與社區活動。 15.量刑方面,就處理贓物罪,袁大律師呈上三宗上訴庭的刑期上訴案件(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栢倫 CACC 276/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殷耀斌 CACC 300/2019) 及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忠信DCCC 936/2018給本席作參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直接,他沒有在處理被盜車輛期間獲得任何利潤,亦沒有證據指出他是處理贓物的通常渠道,或他對車輛如何被盜取有任何認知。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一心只是打算貪小便宜才以市場較低的價格購買被盜車輛作代步之用,而他在使用兩天後已經即時向“呀榮”表達他不欲進行交易,並告知“呀榮”會將被盜車輛歸還給他。 16.就控罪二及三,袁大律師希望法庭能以短期監禁作刑罰。 判刑理由 控罪一 17.上訴庭在Cheng Chun Ming指出盜竊車輛或處理失車均為嚴重罪行,原因包括車輛本身是貴重財物,亦有可能用作於放置個人物品及/或可泄露敏感資料的物件;而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車輛被盜會令他們失去代步工具,對他們造成頗大的不方便。該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涉及被盜的物品為一輛私家車,價值為港幣158,000元。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所以把刑期下調4個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 18.蘇柏倫案的上訴人處理的贓物是一部價值港幣35,000元的電單車,該部電單車是一名友人偷走後給上訴人使用。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19.殷耀斌案的上訴人處理的贓物是一部被盜的輕型貨車,該車輛的放售價為港幣26萬元。案情指車主在網上放售該兩輕型貨車,他接到一名男子來電相約在港鐵站觀看該部車輛。其後兩名男子來到約定地點,以睇車為由駛走了該車,其後並不知所終。兩天後,警員發現該輛輕型貨車,但車頭和車尾都掛着另一個號碼的車牌。其後上訴人登上輕型貨車駕走,期間被警員截停,最終上訴人被警方制服。警方在搜查該輛輕型貨車時在乘客位發現兩把刀及一些手套及口罩。原審法官考慮案情後,包括上訴人的角色,就處理贓物罪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單一法官認為若單已偷車來考慮,顧及該輕型貨車的價值不菲,而且也是用了虛擬車牌,他認為30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偏低的。 20.陳忠信一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該案的被告人承認被盜車輛是朋友借給他使用,他當時知道該車輛是被盜取的。被盜車輛的車主於2004年以110,000港元購入車輛,案發時已使用了10年多。就處理贓物罪,姚勳智法官考慮到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與該盜竊車輛的情況有任何關連,而車輛的價值相對較低,案件亦並非涉及任何專業買賣或可取得任何龐大的利益,而車輛的現有價值亦已經大為降低,姚法官以18個月監禁作為處理贓物罪的量刑起點。 21.本案涉及的被盜車輛價值為港幣2萬元。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控罪一的案情和蘇佰倫一案相約。經考慮後,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22.本席曾考慮是否因被告人是一名慣犯而需要加刑,但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被告人犯下現行罪行前約7年多期間並沒有干犯任何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因此,本席不會以此因素而加刑 。 23.關於認罪扣減的幅度,在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中,上訴庭指出若被告人曾棄保潛逃,原則上他不能獲得適時認罪全數三份一的刑期扣減,一般而言認罪扣減幅度介乎20% 至25%。上訴庭在 HKSAR v. Au Chun Foo [2024] HKCA 169 進一步指出,法庭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被告人潛逃後是否認罪的刑期扣減。上訴庭強調即使棄保潛逃後認罪的被告人被加控不依期歸押罪,免除其部份認罪扣減的做法並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其部份自首認罪扣減的折扣,上訴庭認為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被告人是否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原定聆訊被取消是否對證人、律師和法庭造成不便、或資源是否因此被浪費等等。 24.被告人明顯是為了照顧其父親而逃避法律責任,故意缺席法庭聆訊。被告人亦非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他是因涉及另一宗案件而被警方拘捕。 25.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適當的認罪扣減幅度為25%,經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為13個月2星期監禁。 控罪二 26.根據條例,如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另外,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適合令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27.大律師指根據案情被告人最多只曾在5天內駕駛被盜車輛。至於停牌令辯方則沒有任何陳詞。 28.就控罪二,本席以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可以獲得25%的認罪扣減,扣減後為3個月監禁。本席亦下令被告人需要停牌12個月。 控罪三 29.這項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從公訴罪行定罪可處監禁12個月。 30.被告人於2021年10月8日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他在2025年11月21日被警方拘捕,相距約4年1個月。 31.Lo Kam Fai 案的上訴人棄保潛逃約40個月,就他所面對的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原審法官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且下令該項控罪的刑期與他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上訴庭確立原審法官的量刑及判刑原則。 32.考慮到棄保潛逃的時間,就控罪三,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 量刑整體性 33.控罪一及二源於同一件事情,但本席亦須顧及被告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明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利益和保障。考慮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1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至於控罪三的刑期則和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8個月2星期監禁。 總結 34.刑期如下:
35.總刑期為18個月2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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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