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韋杰

Case No.DCCC 713/2025[2026] HKDC 18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13/2025

[2026] HKDC 1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韋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9月28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3] 及 [4] 欺詐罪(Fraud)
  [5]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原先面對七項控罪,分別為:

(1)  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一”);

(2)  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二”);

(3)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三”);

(4)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四”);

(5)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控罪五”);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六”);及

(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七”)。

2.被告人現承認控罪三至控罪七並同意案情。控方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向法庭申請不提證供起訴。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並下令就該兩項控罪,在沒有法庭批准的情況下,不得再予以檢控。

承認的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及信用卡

3.案發時,岑先生為登記號碼 DD4888 私家車(「涉案車輛」)的車主。

4.2024 年 7 月 10 日凌晨時分,岑先生遭身分不詳男子襲擊,其間其眾安銀行信用卡(下稱「涉案信用卡」)被盜。同日約 0536 時,該等男子駛走涉案車輛逃去。案件其後報警。

5.2024 年 7 月 11 日約 0935 時,涉案車輛被發現違例停泊於荃灣大陂坊停車收費錶附近。

6.閉路電視追查顯示:

(a)  2024 年 7 月 10 日約 2238 時,涉案車輛駛離被告人住所元朗和成花園;及

(b)  2024 年 7 月 11 日約 0619 時,涉案車輛停泊於荃灣大陂坊,被告人自司機位下車離去。

涉案信用卡的欺詐交易

7.2024 年 7 月 11 日,岑先生通知警方涉案信用卡出現兩宗欺詐交易。閉路電視追查顯示:

(a)  2024 年 7 月 11 日約 0048 時,被告人在元朗青山公路加德士—朗廈站(「加德士」)以涉案信用卡為涉案車輛入油 1,500 元(“控罪三”);及

(b)  2024 年 7 月 11 日約 0104 至 0107 時,被告人駕涉案車輛至上水新成路停車收費錶泊車,下車步向龍琛路方向,並於 7-11 便利店以涉案信用卡購買香煙 102 元(“控罪四”),其後返回涉案車輛並駛離。

拘捕及警誡

8.2024 年 7 月 11 日約 1310 時,警方截停被告人。搜身時在其長褲內發現一條可解鎖涉案車輛的車匙。被告人在警誡下稱涉案車輛是他所購入,並可提供支持文件。

9.在其後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稱:

(a)  他任職汽車買賣銷售員;

(b)  在被展示其於 2024 年 7 月 14 日向岑先生發訊息的截圖後,他記起誤取了涉案信用卡,並稱自己亦持有眾安銀行信用卡。他發現出錯後曾發訊息欲向岑先生還款;及

(c)  其後被告人改稱涉案信用卡是其朋友誤取,但拒絕透露該朋友身分。

其他調查

10.運輸署紀錄顯示,被告人於 2023 年 5 月 24 日至 2028 年 5 月 23 日期間被取消駕駛所有種類車輛的資格(“控罪五”)。

11.案發時,被告人對涉案車輛的使用並無任何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控罪六”)。

被告人潛逃及再被拘捕

12.被告人須於 2025 年 10 月 30 日到區域法院出席提訊,但他缺席。法庭同日發出拘捕令(“控罪七”)。

13.被告人於 2025 年 12 月 22 日再被拘捕,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現年 34 歲,案發時任職二手汽車銷售員,月入約 港幣 20,000 至 35,000 元。被告人已離婚,其 10 歲女兒由前妻照顧。案發時被告人與父母同住;其父親現年 65 歲,已退休,並確診輕度認知障礙(見附件一:青山醫院成人精神科預約便條),由其 63 歲、任職文員的母親照顧。

15.案發期間,被告人每月向前妻及女兒提供約 港幣 15,000 元 的生活費,並負擔父母部分生活開支。

16.就刑事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於案發時有 9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共 19 項控罪。當中包括 3 項與不誠實相關的「不付款而離去」罪,以及於 2023 年 12 月 13 日 的 2 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其性質與本案控罪五相同。此外,被告人另於 2012 年 3 月 9 日及 2023 年 12 月 13 日共有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定罪紀錄,其性質與本案控罪六相同。

17.在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共有 24 項交通定罪紀錄,部分已反映於上述刑事紀錄,其餘大多屬 「未能按規定交出涉案司機的身份資料」 罪。

輕判請求

18.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呈交書面求情陳詞,指被告人認罪是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李大律師明白被告人曾就本案棄保潛逃,盼法庭仍能給予被告人慣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9.李大律師指,控罪三及四涉及一張香港信用卡及一名事主,屬小規模犯案模式,所涉及的交易金額為 1,500 元燃油及 102 元香煙。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岑先生被襲事件有關。

20.案發時,被告人任職二手汽車銷售員,在傲星有限公司工作,其手提電話號碼載於該公司的買賣合約及 Facebook 網頁,並呈上相關附件以作支持。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於 7 月 9 日晚上曾與岑先生聯絡,商討購入涉案車輛的事宜。岑先生同意以 25,000 元出售,被告人亦已支付該款項。岑先生其後簽署買賣合約並交付車輛牌照文件,合約上清楚顯示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21.李大律師指,被告人案發時因看見涉案信用卡留在車內,一時貪念下才使用該卡在油站加油及在便利店購買香煙。被告人並無預謀,屬機會主義者犯案。他在錄影會面中表示,在被拘捕後立即向岑先生表示願意賠償損失。本席獲告知被告人父母今天有到法庭支持被告人,並表示願意今天之內可即時替被告人繳付港幣 1602元給岑先生作賠償金。

22.此外,李大律師援引以下上訴庭案例供法庭考慮,包括The Queen v Chan Sui To (陳瑞濤)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HKSAR v Li Chi Yat (李智溢) CACC 189/2018 [2019] HKCA 458。

23.上述案例顯示小規模地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的案件,量刑基準一般為3年或以下。辯方請求法庭採用少於3年的量刑起點,並希望刑期同期執行。至於控罪五及六,辯方請求法庭寬大處理,並希望刑期可予以同期執行。辯方指,被告人明白控罪七的刑期可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但懇請法庭在總刑期原則下,考慮各控罪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控罪三及四—欺詐罪

24.欺詐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有關判刑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被盜物品的性質、種類、價值、犯案手法、被告人的背景等各方面作出相關考慮。

25.本案是一宗盜用他人信用卡行騙的案件。由於這一類案件涉及破壞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法庭一向會視這一類罪行為嚴重罪行,故此法庭在判刑時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26.另外,上訴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 [2013] 5 HKLRD 24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華 CACC 323/2011兩宗案例指出,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行騙,並不較使用偽造信用卡行騙的罪責為輕,這一類的案件的嚴重性在於對信用卡的系統帶來衝擊及其可引致的(或者包括潛在的)經濟損失等等。

27.上訴庭在林思聰案明言,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的3年起點,亦適用於使用被盜竊的真信用卡的信用卡欺詐案。當然這些只是涉及簡單信用卡的欺詐案的起點,法庭會因應犯案的次數、手法和其他案情而把刑期調整。

28.本席已考慮辯方呈上的上訴庭案例。

29.杜壹朗案中,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行使虛假信用卡及管有兩張虛假信用卡,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屬小規模的犯案手法,沒有國際成分等因素,裁定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 3 年監禁,扣減三分之一後改判 2 年監禁,同期執行。上訴庭在判詞中指出,小規模及不涉及高超技巧的虛假信用卡案件,3 年或以下的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30.李智溢案則涉及一張真信用卡的盜竊及三次使用或企圖使用該卡的欺詐罪,涉及款項不足 8,000 元,犯案屬機會主義,規模及計劃均屬小型,上訴庭認為三年起點明顯過重,改以2年為量刑起點並因三次交易在短時間內發生而命令同期執行。

31.本案同樣只涉及一張真信用卡、一名事主,犯案屬機會主義,沒有預謀、沒有計劃、沒有國際成分。上述案情確與李智溢案的情節相類似,且本案涉及款項僅為1,602元。本席認同本案屬於小規模的盜用信用卡案,量刑起點應為3年或以下。

32.控罪三及控罪四涉及一張香港信用卡及一名事主,屬小規模,相關交易為 1,500 元燃油及 102 元香煙。在考慮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相關案例,並顧及信用卡欺詐案件一向屬嚴重罪行,本席認為控罪三及控罪四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 21 個月及 12 個月監禁。

控罪五: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控罪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33.本席一併處理上述兩項控罪。

34.控罪五的最高刑罰為12個月及罰款10,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而控罪六的最高刑罰則為12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及不多於3年。

35.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 2023 年 12 月 13 日曾被定罪兩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以及於 2012 年及 2023 年另有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定罪,均屬與本案控罪五及控罪六性質相同。在此背景下,即是說他被法庭頒令取消其駕駛資格後大約7個月便再次干犯同類罪行,其行為屬公然違反法庭命令,反映他對法庭命令的輕視。

3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 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 一案指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的嚴重性在於一旦發生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因欠缺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及社會大眾構成實質風險。

37.本席考慮到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事發時車內有乘客,亦沒有因被告人的無牌駕駛或欠缺保險而引致交通意外或有人受傷。

38.綜合以上因素,本席認為控罪五及控罪六的適當量刑起點均為9個月監禁。

控罪七:不依期歸押罪

39.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2個月。

40.李大律師在庭上補充說,被告人是因憂慮其父親的身體狀況與及想逃避法律責任而棄保潛逃。其後,被告人因犯下另一宗交通違例事件而被警方拘捕,最終揭發本案。

41.在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 [2016] 2 HKLRD 308一案的被告人潛逃,原訂審訊日期為2011年2月,該被告人於2014年6月27日才被拘捕,潛逃大約3年4個月。在認罪後,就棄保潛逃罪被判監4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恰當。

42.本案的被告人潛逃約兩個月,時段相對較短,當然是由於涉及另一宗案件而被警方拘捕。綜合相關情況,法院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刑期

43.本席總結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  控罪三,21個月;

(2)  控罪四,12個月;

(3)  控罪五,9個月;

(4)  控罪六,9個月;及

(5)  控罪七,3個月。

44.下一步要考慮認罪折扣的事宜。

45.在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 [2016] 2 HKLRD 308一案,上訴庭同意對一名曾棄保潛逃的被告人認罪扣減的幅度,一般而言是介乎20%至25%。被告人在答辯前棄保潛逃,令執行公義費時失事時,法庭有權削減他因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而該做法不會構成雙重懲罰,而是有合理的邏輯基礎支持。因此,在量刑時,法庭有權因為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46.在另一宗案件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 [2024] HKCA 169,法庭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被告人潛逃後自首認罪的扣減。上訴庭在該案強調免除部份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考慮因素包括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被告人是否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原訂聆訊被取消是否對證人、律師和法庭造成不便,或資源浪費的程度等。

47.考慮到被告人並非出於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本案之案情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是25%。

48.在認罪及經四捨五入的計算方法之後,被告人的刑期如下:

(1)  控罪三,量刑起點21個月,給予25%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為16個月;

(2)  控罪四,量刑起點12個月,給予25%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為9個月;

(3)  控罪五,量刑起點9個月,給予25%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為7個月;

(4)  控罪六,量刑起點9個月,給予25%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為7個月;及

(5)  控罪七,量刑起點3個月,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為2個月。

49.辯方並無就取消駕駛資格提出任何陳詞。本席就控罪五及六均取消被告人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的資格,為期36個月,兩項停牌命令同期執行,由今天開始計算。本席另下令控罪五的停牌令須與現時的停牌令分期執行。

總量刑原則

50.本席將各控罪按性質分為三組。第一組為控罪三及控罪四,兩罪同屬信用卡欺詐罪行及同一犯案模式,可同期執行,刑期為16個月監禁。第二組為控罪五及控罪六,兩罪均屬交通相關罪行,性質相同,亦可同期執行,刑期為 7 個月監禁。第三組為控罪七,其性質獨立於其他控罪,刑期為 2 個月監禁。

51.本席在考慮控罪七的刑期應否全數分期或部分分期時,已參考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 [2020] HKCA 786 一案中的原則。該案判詞第23段中提到:

「總刑期方面,上訴法庭在Lo Kam Fai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反過來,有關兩罪的刑期則須要部份同期執行。」

52.在考慮各組控罪的性質及整體量刑後,本席認為控罪七的刑期即使全數分期,亦不會令整體結果過重。

53.因此,本席下令各組刑期須各自分期執行,即16 + 7 + 2,合共25 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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