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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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6/2023 [2024] HKDC 1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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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 案情 2.蕭女士是被告人的生母。 3.2023年1月2日凌晨12時05分左右,警方接報,指落馬洲洲洲頭村一小屋 (「小屋」) 有人受傷。凌晨12時32分左右,警方到達洲頭村,由被告人帶領到小屋。到達後,警方看見蕭女士坐在客廳中央的椅子上,頭部及雙手沾滿了血。 4.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表示「我好嬲先打佢」。 5.蕭女士被送往北區醫院治理,發現前額多處裂傷,右上肢、雙手及手指多處擦傷,以及左手食指、中指及遠端尺骨幹多處骨折。蕭女士於2023年3月24日出院。 6.被告人其後接受錄影會面,作出以下陳述:
7.2023年6月27日,被告人出席區域法院的答辯聆訊。法院將被告人的案件押後至2023年8月17日,准予被告人保釋至該日為止。 8.2023年8月17日,被告人沒有出席區域法院的提訊。法院針對被告人發出逮捕令。 9.2023年9月10日,被告人在天水圍住所再被拘捕,警方向他執行逮捕令。 10.被告人其後於2023年10月21日進行警誡會面。關於“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以下陳述: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時68歲,於香港出生,有9名弟妹,他是長子。小學6年級便輟學及展開工作生涯,他約18歲時是一名地盤工人。 12.他及後患上骨癌並在威爾斯醫院留醫了很久。他因此不能再長期工作、只能做散工及領取數千元的綜援金。 13.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告知法庭,案發時被告人在案發地點如常的照顧蕭女士,她忽然對被告人說家中有其他人、並且開水淋屋內傢俱,但被告人見不到有其他人在家中,被告人多次向蕭女士說沒有其他人在家內,蕭女士仍不斷說有其他人在家及指責被告人見不到,被告人在此情況下覺得很憤怒、所以隨手拿起自己日常使用、自己製造的竹支手杖打向蕭女士並對她大聲說 “冇呀、冇呀!”。被告人打了蕭女士數下,當他見到蕭女士受傷便立即停止打她、並且立即打電話叫喚救護車。當警員及救護人員到達,被告人帶領他們到達案發地點。 14.蕭女士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及留醫,在她留醫期間醫生發現她有嚴重的認知障礙症。在案發日期前,被告人不知道蕭女士患有此疾病。沒有證據顯示蕭女士頭部及手部的傷勢是永久(的?)。 15.辯方認為:控罪一是一宗不幸的案件。健康不好的被告人在案發時是蕭女士唯一的照顧者,被告人亦因為不知道蕭女士患有上述疾病而不能更加包容蕭女士對他的指責。 16.辯方認為:被告人獨自一人犯案,他完全是沒有預謀、純粹因一時之氣而干犯控罪一,他使用武力的程度亦不算高。 被告人案發時使用的是他日常自用的、自製的竹支拐杖,其殺傷力較低。 17.辯方冀法庭考慮就控罪一採納低於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 18.就控罪二辯方冀法庭考慮:被告人並非存心不出席2023年8月17日的法庭聆訊,他只是忘記了上述要出庭的日期;他在2023年9月10日因控罪二在其天水圍住所被拘捕,他是完全沒有棄保潛逃的意圖; 就控罪二採納低於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19.控罪一的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案件案情不同,判刑須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上訴庭並沒有特別定下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通常的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上訴法庭指出:—
21.至於判刑考慮因素及加刑因素,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CACC 317/2012 )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22.本案中,事發地點為受害人的居所,且亦是被告人經常造訪及留宿之處。控罪一嚴重的因素,是被告人使用了武器(即其自製的竹拐杖)襲擊蕭女士頭部並造成實質傷勢。被襲擊的位置是人體脆弱的頭部,幸好傷勢輕微,沒有造成太嚴重的傷害。 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在一時的情緒失控下干犯此罪,而並非存心向其母親施以暴力並對她造成嚴重傷害。這從被告人於襲擊後主動撥電救護人員及帶領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小屋的行徑可見。 23.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是合適的。 24.就控罪一,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5.就認罪的折扣方面,本席考慮了HKSAR v Lo Kam Fai(盧錦輝)[2016] 4 HKC 204 和 HKSAR v Au Chun Foo(歐俊富)CACC 125/2023並提醒自己,法庭於量刑時有權因「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三份一的認罪折扣。 26.此外,上訴法庭曾強調:免除部分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則視乎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司法時間及資源的浪費程度,被告人是否主動自首等因素。 27.本席接納,被告人的潛逃是源於他忘記了聆訊的日期而非刻意逃避聆訊;且沒有對案件造成過度延誤。本席認為可額外地不扣除他的三分一認罪折扣。換言之就着控罪一,其認罪折扣為三分之一。 28.經認罪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為監禁10個月。 29.控罪二,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即2個月監禁。由於控罪二與控罪一於性質上不盡相同,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認為分期執行也不會令總刑期過重,故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30.此外,有鑒於控罪一是與暴力相關的控罪,且是在TMCC 38/2022 所頒布的14天監禁的緩刑期內所干犯的,故本席認為需全數啟動並執行該緩刑令,並將會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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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