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偉強

Case No.DCCC 707/2025[2026] HKDC 18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26
Judge李國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07/2025

[2026] HKDC 1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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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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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輔
日期: 2026年10月5日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遠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姚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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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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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i) 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項控罪」);

(ii)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二項控罪」)。

2.被告人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背景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3.在案發時,薛偉健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創天物流公司的主管。該公司租用了青衣貨櫃碼頭南路18號4號貨櫃碼頭和黃物流中心2樓209號車位。209號車位設有一個貨櫃作為更衣室,分配給約10名員工放置個人物品(「該貨櫃」)。該貨櫃的門鎖當時已損壞。

4.2024年11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透過電話通知當時擔任創天物流公司送貨員的被告人已被解僱。

5.2024年11月20日下午約1330時,控方第一證人將一個黑色環保袋(「環保袋」)及一個黑色LV手袋(「LV手袋」)放入其位於該貨櫃內的第84號個人儲物櫃中。LV手袋內有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身份證、回鄉證、叉式起重車操作執照(又稱「剷車卡」)、兩張扣賬卡、四把鑰匙及一張薪金收據(「該等個人物品」)。控方第一證人隨後用鎖鎖上儲物櫃。

6.同日晚上約2215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他的儲物櫃,發現儲物櫃被打開,鎖被損毀,環保袋、LV手袋以及袋內的該等個人物品均已不翼而飛。

7.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同日下午約1550時手持一個黑色環保袋離開和黃物流中心。

拘捕及警誡

8.2024年12月4日,警員60679(「控方第二證人」)以「爆竊」罪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前往和黃物流中心是為了偷取LV手袋,並補充指他是出於貪心及留作自用。

9.控方第二證人在搜尋被告人的住所時,在被告人的衣櫃內發現了環保袋及裝有該等個人物品的LV手袋。控方第二證人亦在LV手袋內撿獲一把螺絲批。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原本打算用該螺絲批撬開和黃物流中心的儲物櫃以偷取LV手袋。控方第二證人並在被告人的住所撿獲了他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所穿著的衣物和鞋子。

錄影會面紀錄

10.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

(i)  控方第一證人是早前解僱他的創天物流公司主管;

(ii)  2024年11月20日下午1523時,他前往該貨櫃,因為他想爆竊某人的儲物櫃並偷取裡面的物品。他這樣做是因為一時貪心,而且意氣用事,覺得自己被解僱後沒有得到想要的賠償;

(iii)  在案發時,他拉開了控方第一證人的84號儲物櫃,偷走了裝有該等個人物品的LV手袋。他把LV手袋放進了同樣在儲物櫃內發現的環保袋中;

(iv)  他帶了撿獲的螺絲批,原本打算用它撬開儲物櫃。他最終沒有使用它,因為他用手就成功拉開了儲物櫃;及

(v)  他在案發時穿著被撿獲的衣物和鞋子。

第二項控罪:未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11.被告人身為保釋的人,應於2025年9月4日上午0930時出席本案區域法院第四次提訊,但他缺席。法庭隨後對被告人發出了拘捕令。

12.同日下午1500時,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因為服藥後昏睡,所以未能到庭應訊。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現年35歲,單身,於內地出生。他在1997年定居香港,與父親同住。被告人在香港就讀幼兒班至中四畢業。他現在是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人從事貨物物流之行業,已有15年相關工作經驗,每月工資約港幣25,000元。

14.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於2024年12月4日被拘捕及獲准保釋。其後,他於2025年9月4日在深水埗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捕,一直被扣押至今。被告人於2026年5月26日就該「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及被判處共14個月監禁。

15.被告人的父親於早年離世,而他的祖父及祖母也相繼在2023年離世。他現在獨居於祖母遺留下來之唐樓。被告人的母親和弟弟均居於國內,很少與被告人接觸。

16.就被告人的身體健康情況,代表被告人的廖大律師告知本席以下事宜:

(i)  被告人於2022年起被確診患有心臟病,需要長期服藥及需每6個月前往明愛醫院覆診。如被告人得不到及時的照顧,他會於任何時間窒息身亡。於被囚禁期間(約10天前),他在赤柱監獄中因心臟問題需要留院,在監獄醫院觀察了2天後出院。廖大律師確認被告人在判刑當天身體狀況已回復正常及適合進行答辯。

(ii)  於本案被拘捕後,被告人在2024年12月,企圖燒炭自殺。可幸的是,他被別人拯救了。當被告人清醒時,他已經在醫院的急症室。其後,被告人被確診患有嚴重抑鬱症,需要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需每6個月於葵涌醫院精神科覆診。廖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士是一名長期精神病患者。

(iii)  被告人亦患有嚴重失眠病,是一名長期病患者,需要長期服用藥物治理。

17.就干犯本案的原因,廖大律師作出了以下的陳詞:

(i)  被告人原受聘於創天物流公司,任職倉務主管,每月工資約港幣25,000元。他於2024年11月11日被解僱。被告人認為他是被非法解僱及得不到合法的賠償,因此他感到很憤怒及懷恨在心。

(ii)  被告人知道創天物流公司在209號車位設有一個貨櫃,作為員工之更衣室。案發時,被告人一方面從他的儲物櫃收拾他的私人物品及把公司制服和員工證退回公司。另一方面,被告人攜帶了一把螺絲批作為爆竊工具,打算在更衣室內爆竊別人的儲物櫃及偷取儲物櫃內的物品。

(iii)  被告人這樣做是因一時氣憤,目的是向公司泄憤,而不是針對任何人為目標。被告人沒有損毀貨櫃內任何物品。他不是為了金錢而犯案,他的動機全為泄憤。被告人把盜取的物品,當中包括LV手袋及其內之物品安放在家中,沒有把該些物品變賣。直至他被捕,被告人也沒有使用任何盜竊回來的身份證、提款卡等物品作其他不法用途。

輕判請求陳詞

18.代表被告人的廖大律師向本席提出以下輕判請求陳詞:—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i)  被告人適時認罪和配合警方調查,節省法庭時間,應享有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被告人的犯罪手法簡單及業餘,非職業化;他單獨行事,不是伙同犯案。

(ii)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ii)  被告人認為公司不公平地對待他,心存怨恨的情緒,他犯案的動機全為泄憤。

(iv)  所有被盜竊物品(包括LV手袋)沒有被破壞及已經全部找回。因此事主沒有任何損失。

(v)  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他的長期病患及精神病患予以輕判。

(vi)  廖大律師在庭上求情階段,呈交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求情信中重複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犯案原因、患病等情況。被告人亦在信中表達深切反省及悔疚,他明白以犯法手段發泄心中的不忿是不對的行為。他承諾法庭在出獄後不會再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決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第二項控罪:未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vii)  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於2025年9月3日晚上約11時,準時服用了上述的三種藥物,但因藥物反應,被告人醒來時已經是2025年9月4日約中午12時。因此他錯過了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出席本案區域法院第四次的提訊。再者,被告人的電話服務被暫停及錯誤認為不合適以電話通知法庭。因此被告人決定在他完成販賣危險藥物(俗稱「神仙水」的毒品)後,才前往深水埗警署自首。可是,被告人卻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警察拘捕,他在被捕後主動向警方透露及承認他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時間前往區域法院應訊。被告人向法庭深表歉意,懇請法庭可以諒解及予以輕判。

19.廖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予法庭參考,當中包括HKSAR v Sim Ka Wing(未經編纂,CACC 450/2000)、R v Kenneth William Bailey (1988) 35 A Crim R 458、R v Chan Kui Sheung [1996] 3 HKC 279及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可是,廖大律師卻沒有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告知法庭應如何參考這些案例。在庭上求情階段,廖大律師就這些案例作出了以下的補充:—

(i)  就Sim Ka Wing案,廖大律師明確指出就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半(即30個月)。廖大律師亦公道地確認本案不涉及機會主義形式犯案。雖然控方沒有指稱被告人的入屋犯法行為涉及違反誠信,但是廖大律師在庭上不斷強調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

(ii)  就Kenneth William Bailey及Chan Kui Sheung案,廖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體恤被告人患有心臟病、抑鬱症、失眠等病患,因此對他服刑會構成額外的困苦(hardship)。廖大律師力陳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及可以「基於憐憫」(as an act of mercy)作為求情因素,酌情給予被告人1至2個月的刑期扣減。

(iii)  就Lo Kam Fai 案,廖大律師指「未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量刑基準視乎被告人的缺席浪費了多少法庭及警方的資源及時間而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缺席聆訊的一天後便主動向警方透露及承認他沒有前往區域法院應訊,他浪費法庭及警方的時間及資源十分有限。廖大律師認為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他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把第二項控罪的部分監禁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20.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循公訴程序定罪,法定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就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及Sim Ka Wing等案例)。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2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未經編纂,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列出一系列加重刑期的因素,包括:—

(i)  犯案手法是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涉及使用重型的工具或器材;

(ii)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

(iii)  罪行針對價值可觀的處所或貴重的財物為目標;

(iv)  犯案人是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機會主義者;

(v)  犯案者過往有定罪前科,特別是涉及相同控罪的定罪紀錄;及

(vi)  犯案人同時干犯了多項的控罪。

22.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為初犯者。他獨自行事、當中不涉及犯罪集團參與。雖然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但本席認為他在前往更衣室前已帶備了一把螺絲批作為爆竊工具及打算爆竊更衣室內的儲物櫃內的物件。不論他的動機是因貪心或發泄心中不滿而犯案,明顯地他是早有預謀,不屬於機會主義形式犯案。此外,廖大律師在求情階段補充指,被告人士特意偷取他的上司(即控方第一證人)的物品以發泄心中的不滿。本席認為這更突顯出被告人是處心積慮返回公司的更衣室犯案。

23.可幸的是,被告人沒有把控方第一證人的該等個人物品變賣或作其他非法用途。所有被盜竊物品經已全數起回,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任何金錢上或物品的損失。但本席沒有忽略,被盜竊物品除了LV手袋外,當中包括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份證、提款咭、回鄉証等載有個人私隱資料的物件。毫無疑問,被告人的行為已為控方第一證人帶來了很多的麻煩及不便。

24.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月監禁,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下調至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5.「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本案控罪制定量刑指引,判刑需要視乎個案情節及棄保潛逃所導致後果而定。

26.本案被告人棄保潛逃導致法庭須簽發命令,緝捕被告人歸案。法庭亦須要額外提訊。雖然被告人在棄保潛逃第2天已主動向警方透露他沒有按法庭指令前往區域法院應訊,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因服藥昏睡錯過了應訊的時間。被告人亦從沒有打算於2025年9月4日前往深水埗警署向警方自首的。被告人在缺席聆訊的第2天已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及被帶往深水埗警署。明顯地,被告人棄保潛逃的原因是為了干犯其他刑事罪行,服藥昏睡不過是開脫的藉口。被告人主動告知警方沒有到法庭應訊亦只是他亡羊補牢的做法,並不構成額外的求情減刑因素。

27.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潛逃的時間只為一天。法庭須簽發命令及額外舉行提訊,這明顯是浪費公帑,令執行公義費時失事。

28.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下調至2個月監禁。

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29.除了極特殊的情況外,囚犯的身體狀況並不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並非減刑因素,亦不會行駛酌情權或「基於憐憫」(as an act of mercy)作進一步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懲教署會為囚犯提供極優良的醫療服務。被告人亦因心臟問題適時獲得赤柱監獄優良的醫療服務。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情況,懲教署提供的醫療服務比被告人在外可獲的醫療服務可能更好,因此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服刑不會對被告人構成額外的困苦(hardship)。

30.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上訴法庭在Lo Kam Fai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然而本案兩項控罪性質不同,尤其第二項控罪的控罪性質,本席認為刑期應分期執行,這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見Lo Kam Fai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家威(未經編纂,CACC 84/2019)及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 [2024] HKCA 169)。

31.本席命令兩項控罪全數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合計的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32.除此之外,在全面考慮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相關上訴庭頒發的量刑指引後,本席看不到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作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最終判刑為22個月監禁。

( 李國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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