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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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7/2025 [2026] HKDC 1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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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2.被告人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背景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3.在案發時,薛偉健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創天物流公司的主管。該公司租用了青衣貨櫃碼頭南路18號4號貨櫃碼頭和黃物流中心2樓209號車位。209號車位設有一個貨櫃作為更衣室,分配給約10名員工放置個人物品(「該貨櫃」)。該貨櫃的門鎖當時已損壞。 4.2024年11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透過電話通知當時擔任創天物流公司送貨員的被告人已被解僱。 5.2024年11月20日下午約1330時,控方第一證人將一個黑色環保袋(「環保袋」)及一個黑色LV手袋(「LV手袋」)放入其位於該貨櫃內的第84號個人儲物櫃中。LV手袋內有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身份證、回鄉證、叉式起重車操作執照(又稱「剷車卡」)、兩張扣賬卡、四把鑰匙及一張薪金收據(「該等個人物品」)。控方第一證人隨後用鎖鎖上儲物櫃。 6.同日晚上約2215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他的儲物櫃,發現儲物櫃被打開,鎖被損毀,環保袋、LV手袋以及袋內的該等個人物品均已不翼而飛。 7.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同日下午約1550時手持一個黑色環保袋離開和黃物流中心。 拘捕及警誡 8.2024年12月4日,警員60679(「控方第二證人」)以「爆竊」罪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前往和黃物流中心是為了偷取LV手袋,並補充指他是出於貪心及留作自用。 9.控方第二證人在搜尋被告人的住所時,在被告人的衣櫃內發現了環保袋及裝有該等個人物品的LV手袋。控方第二證人亦在LV手袋內撿獲一把螺絲批。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原本打算用該螺絲批撬開和黃物流中心的儲物櫃以偷取LV手袋。控方第二證人並在被告人的住所撿獲了他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所穿著的衣物和鞋子。 錄影會面紀錄 10.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
第二項控罪:未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11.被告人身為保釋的人,應於2025年9月4日上午0930時出席本案區域法院第四次提訊,但他缺席。法庭隨後對被告人發出了拘捕令。 12.同日下午1500時,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因為服藥後昏睡,所以未能到庭應訊。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現年35歲,單身,於內地出生。他在1997年定居香港,與父親同住。被告人在香港就讀幼兒班至中四畢業。他現在是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人從事貨物物流之行業,已有15年相關工作經驗,每月工資約港幣25,000元。 14.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於2024年12月4日被拘捕及獲准保釋。其後,他於2025年9月4日在深水埗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捕,一直被扣押至今。被告人於2026年5月26日就該「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及被判處共14個月監禁。 15.被告人的父親於早年離世,而他的祖父及祖母也相繼在2023年離世。他現在獨居於祖母遺留下來之唐樓。被告人的母親和弟弟均居於國內,很少與被告人接觸。 16.就被告人的身體健康情況,代表被告人的廖大律師告知本席以下事宜:
17.就干犯本案的原因,廖大律師作出了以下的陳詞:
輕判請求陳詞 18.代表被告人的廖大律師向本席提出以下輕判請求陳詞:—
19.廖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予法庭參考,當中包括HKSAR v Sim Ka Wing(未經編纂,CACC 450/2000)、R v Kenneth William Bailey (1988) 35 A Crim R 458、R v Chan Kui Sheung [1996] 3 HKC 279及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可是,廖大律師卻沒有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告知法庭應如何參考這些案例。在庭上求情階段,廖大律師就這些案例作出了以下的補充:—
判刑理由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20.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循公訴程序定罪,法定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就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及Sim Ka Wing等案例)。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2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未經編纂,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列出一系列加重刑期的因素,包括:—
22.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為初犯者。他獨自行事、當中不涉及犯罪集團參與。雖然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但本席認為他在前往更衣室前已帶備了一把螺絲批作為爆竊工具及打算爆竊更衣室內的儲物櫃內的物件。不論他的動機是因貪心或發泄心中不滿而犯案,明顯地他是早有預謀,不屬於機會主義形式犯案。此外,廖大律師在求情階段補充指,被告人士特意偷取他的上司(即控方第一證人)的物品以發泄心中的不滿。本席認為這更突顯出被告人是處心積慮返回公司的更衣室犯案。 23.可幸的是,被告人沒有把控方第一證人的該等個人物品變賣或作其他非法用途。所有被盜竊物品經已全數起回,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任何金錢上或物品的損失。但本席沒有忽略,被盜竊物品除了LV手袋外,當中包括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份證、提款咭、回鄉証等載有個人私隱資料的物件。毫無疑問,被告人的行為已為控方第一證人帶來了很多的麻煩及不便。 24.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月監禁,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下調至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5.「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本案控罪制定量刑指引,判刑需要視乎個案情節及棄保潛逃所導致後果而定。 26.本案被告人棄保潛逃導致法庭須簽發命令,緝捕被告人歸案。法庭亦須要額外提訊。雖然被告人在棄保潛逃第2天已主動向警方透露他沒有按法庭指令前往區域法院應訊,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因服藥昏睡錯過了應訊的時間。被告人亦從沒有打算於2025年9月4日前往深水埗警署向警方自首的。被告人在缺席聆訊的第2天已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及被帶往深水埗警署。明顯地,被告人棄保潛逃的原因是為了干犯其他刑事罪行,服藥昏睡不過是開脫的藉口。被告人主動告知警方沒有到法庭應訊亦只是他亡羊補牢的做法,並不構成額外的求情減刑因素。 27.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潛逃的時間只為一天。法庭須簽發命令及額外舉行提訊,這明顯是浪費公帑,令執行公義費時失事。 28.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下調至2個月監禁。 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29.除了極特殊的情況外,囚犯的身體狀況並不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並非減刑因素,亦不會行駛酌情權或「基於憐憫」(as an act of mercy)作進一步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懲教署會為囚犯提供極優良的醫療服務。被告人亦因心臟問題適時獲得赤柱監獄優良的醫療服務。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情況,懲教署提供的醫療服務比被告人在外可獲的醫療服務可能更好,因此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服刑不會對被告人構成額外的困苦(hardship)。 30.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上訴法庭在Lo Kam Fai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然而本案兩項控罪性質不同,尤其第二項控罪的控罪性質,本席認為刑期應分期執行,這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見Lo Kam Fai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家威(未經編纂,CACC 84/2019)及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 [2024] HKCA 169)。 31.本席命令兩項控罪全數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合計的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32.除此之外,在全面考慮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相關上訴庭頒發的量刑指引後,本席看不到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作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最終判刑為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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