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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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6/2022 [2024] HKDC 7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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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月15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鳳翔路與建樂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DN3278的輕型貨車),引致陳素芬死亡;及第二項控罪,沒有遵從交通標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9(1)(a)及61(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一天在同一地點,身為某車輛(即同一車輛)的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某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即不准右轉的交通標誌。 2.被告人不承認第一項控罪,卻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不獲控方接受。被告人同時也承認第二項控罪。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交替性控罪即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判刑的事實基礎 3.意外發生在元朗鳳翔路和建樂街的一個T字路口(“該T字路口”)。兩條道路的主要部分都是雙線雙程道路。在該T字路口,有“僅限左轉”和“讓行”的交通標誌,用以調節從建樂街(狹窄的道路)進入鳳翔路(寬闊的道路)的交通。鳳翔路上有一個交通信號控制的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4.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交通流量很大。道路表面乾燥且維修良好。 5.於2022年1月15日意外發生前,被告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車牌號碼為DN 3278(“該車輛”),沿建樂街行駛,並停在該T字路口上的“讓行”線上。於2022年1月15日下午約12時54分,該車輛無視“僅限左轉”的交通標誌,從建樂街(狹窄的道路)經過該T字路口右轉進入鳳翔路(寬闊的道路)。 6.意外發生時,90歲的陳素芬女士(“死者”)正在推著手推車行過鳳翔路馬路,被該車輛撞到。死者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她於2022年1月18日被證實死亡。死者是因被該車輛撞傷而引致死亡,死因是創傷性腦部受傷。 7.於2022年1月20日約20時11分,PC16892拘捕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8.在該車輛上未發現任何機械缺陷。 9.根據控方專家吳家豪博士的估算,碰撞前一刻該車輛的速度為每小時14公里。 10.於2022年1月20日約21時17分至21時34分在屯門大興行動基地,及於2022年4月20日上午約10時59分至下午12時35分在上水警署,在警誡下被告人自願接受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有包括以下的陳述:
11.被告人承認在相關時段內,在該T字路口附近,在道路上駕駛輕型貨車DN3278,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某交通標誌的規定,即不准右轉的交通標誌。 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至於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於2018年有一項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罰款1,200元。 經歷 14.被告人現年42歲(案發時40歲),受教育至大專程度,被捕時任職油漆工程監督,月薪約兩萬五千元。被告人已離婚,獨居。 輕判請求陳詞 15.被告人由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帶領劉穎欣大律師代表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16.不小心駕駛罪行的最高刑罰是2級罰款(即$5,000元)及監禁6個月。上級法庭並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這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不小心的程度亦有別,可從最輕案情以罰款處理至最嚴重的短期監禁。 17.縱然意外導致的後果在判刑時可作為其中一項考慮因素,但亦需考慮被告人的罪責,即他的駕駛態度及方式,或以另一說法是應以他在事件中的罪責為最主要的考量點: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Chiu Yu (梁朝宇) [2012] 2 HKLRD 313案。在考慮罪責時,上訴法庭認為駕駛所致的後果雖然可以是量刑時考慮的因素,但給予的比重仍須視乎該案案情及所有情況:見判詞第33及35段。 18.辯方早前在結案陳詞所呈遞的幾宗上訴法庭案例皆由原先的危險駕駛改判為不小心駕駛罪,該些被告人被定罪後已被判即時監禁,因此上訴法庭就已服刑的時間改判即時獲釋的短期監禁。值得留意的是,這些案例均不是指法庭不可以根據案情而考慮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特別是在Yu Jie (俞潔)案,CACC 33/2022,[2023] HKCA 985,的上訴人駕駛私家車穿越三條雙白的行車線掉頭,與在上坡的電單車相撞,令致電單車司機的身體受嚴重傷害,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後,亦改判上訴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見判詞第51段)。上訴法庭指雖然該案後果嚴重(見判詞第48段),但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情況(包括她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後,認為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刑罰。可見即使這類引致嚴重後果的案件,上訴法庭也沒有排除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的可能性。 19.判刑指引亦經常提及三大原則:更新、懲罰、阻嚇。一般而言,除非有既定判刑指引,否則只有在案情嚴重或重犯機會高的情況下,才需要判監以收阻嚇之用。在本案,懇請法庭考慮是否有需要對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 20.在刑罰方面,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包含懲罰元素的社會服務令代替即時監禁,這亦可顧及罪犯更生的考慮。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1999] 1 HKLRD 59 指出:社會服務令是一種代替監禁的刑罰,既具有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人改過自新的目的。因為要履行社會服務,被告人的活動會受到限制,而他的自由時間亦會被剝奪,因此構成懲罰 (見判詞60F頁)。 21.本案是一宗意外。被告人明顯在事件中深感悔疚,在被捕後的錄影會面,他早已多次承認自己不小心駕駛,在開審第一天亦已表明就不小心駕駛罪認罪。 22.被告人一生循規蹈矩,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案的被告人是有正面的良好背景 (positive good character)。認識他多年的親朋長輩均表示被告人善良可靠和富責任感,一生勤奮。除了經常擔任義務工作,被告人亦義務為香港積極推動水球運動。更在意外發生前10天,曾協助救出意圖自殺的司機。此等事例可見被告人的為人,樂於無償幫助他人。如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10版) 第30-294段所指一名被告人若曾作出無私及勇氣的舉動(selfless and courageous conduct)是一個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a powerfully relevant factor in mitigation),亦見第30-297段。 23.意外發生後,他一直深感悔疚,在錄影會面中亦顯示他自責及想向死者家人致歉。被告人的家人亦見證他的情緒飽受困擾。他在事件後亦自己主動上駕駛改進課程,檢討過失。但現時他已表示不再打算駕駛,其重犯機會可以說是低。 24.被告人明白他做什麼事都不能彌補一時的過失令致死者身故,但無論如何,事件發生至今已達2年多,本案聆訊對他已是一種深刻的教訓,他不但承受有可能失去自由及被監禁的可能性的煎熬,他每天亦生活在自責及惶恐之中。 25.被告人懇請法庭在考慮以上種種因素後,特別是被告人的良好背景,意外的因由以及他的真誠悔意,會先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性的報告,或以緩刑的方式替代即時監禁。 26.若法庭打算頒令停牌令(不論長短),被告人都願意接受。 27.控罪二屬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內的表列罪行。一般而言,違例後,若司機被要求繳交定額罰款$450,則不會因該表列罪行被檢控或定罪。 28.不論如何,根據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的第61條, 違反該章的指定條文,如屬首次被定罪,最高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29.本案的客觀證據顯示事發路段設計有問題,令駕駛者容易混淆及有可能令不熟該區路段的人產生一個錯覺令其誤以為可以轉右。被告人並非明知及故意違反交通標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已指他「係好唔識路」,不熟悉案發位置。故勿論如何,被告人早已認罪,懇請法庭考慮以罰款方式處理。 30.辯方呈上共四封求情信。撰寫人為被告人的父親、兩名家庭朋友、及前上司。內容大致為被告人心地善良、性格樂天、熱心幫助別人,工作時有責任感,為自己的工作而努力不懈,積極協助同事,是一位不計較及可靠的人;被告人參與義工活動,協助長者及低收入人士維修及翻新家居;被告人熱心發展水球運動,希望培訓更多小朋友參與此項團體活動;被告人曾於2022年1月4日(即本案發生前)與另一位工友合力協助一名因的士起火而受傷的傷者到安全地方。信件撰寫人懇請法庭輕判被告人,給他一個機會重新出發及繼續參與社會服務。 31.另外,辯方呈上證書顯示被告人在案發後,自發地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2.在獲取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後,辯方陳詞稱報告已解釋予被告人,報告內容亦正面。辯方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判處社會服務令以代替監禁刑罰。 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33.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人獲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報告的結論如下:
34.社會服務令的最高時數為240小時的社會服務。感化官建議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為一個120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判刑 35.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五千元及監禁六個月。第二項控罪首次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五千元及監禁三個月。 36.死者是因為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及非法右轉而引致死亡,這是兩項定罪的罪行的嚴重因素。考慮到死者沒有在行人過路處過馬路也有過失,另被告人車輛速度也極慢;導致意外的主因明顯是因為被告人不熟悉該區的道路。 37.本席認為,雖然後果嚴重,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是同類案件比較輕微的。 38.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可對被告人網開一面,給予機會改過自身。本席認為被告人滿足了所有或大部分的條件可判處社會服務令。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的建議。 39.本席的判刑傾向是,兩罪皆判社會服務令。另外,本席不認為停牌令在本案的情況下是必須,所以本席不打算判停牌令。 40.兩項罪行同時發生,第二項控罪也可被視為不小心駕駛的一部分,刑罰可以同期執行。 【本席以日常語言向被告人解釋社會服務令的目的及效果、不依從必要的條件及要求的後果、再犯罪的後果、及法庭就覆核社會服務令的權力。被告人對本席下令作出社會服務令表示同意。】 41.本席滿意下列事項:
(被告人,請起立) 42.就不小心駕駛罪,本席判處被告人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43.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44.本席命令,兩項刑罰同期執行。亦即是說,被告人只需要履行共160小時的社會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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