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瑞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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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本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此項控罪,但在開審時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不獲控方接納,案件因此需要進行審訊。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23/2022[2024] HKDC 11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3/2022

[2024] HKDC 11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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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瑞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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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6月28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帶領譚瑋信大律師,由黃麥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不小心駕駛 (Careles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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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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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原本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此項控罪,但在開審時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不獲控方接納,案件因此需要進行審訊。

2.不過在審訊期間,控方最終同意修改控罪為「不小心駕駛」罪,被告認罪並同意有關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發生在2022年2月23日晚上於清水灣道與碧翠路交界位置的一宗私家車與電單車撞擊事故,最終導致一名電單車駕駛者(以下簡稱「死者」)死亡。

4.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本次交通撞擊事故的路段速度上限為每小時70公里。該路段的清水灣道有三條東行行車線,兩條西行行車線。在清水灣道東行左三線,可以右轉跨越兩條西行行車線,然後轉入碧翠路。

5.在清水灣道東行左三線右轉入西行線及碧翠路的車輛必須先停在東行左三線的雙白線,之後待西行線及碧翠路情況安全才可以右轉。在東行左三線與西行線之間的行車路上劃有雙白停車線,雙白停車線的兩端分別豎立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內第101號圖形交通標誌,即八角形“STOP停”標誌。在雙白停車線後的東行左三線行車路袋口位上亦繪寫有“STOP停”的標記。

6.根據相關法例和道路使用者守則規定,所有駕駛者不得違反第101號圖形交通標誌,而駕駛者亦必須於「停車」線前停車,等待至車流有安全的空間時,才可開車前進。

7.本次交通撞擊的過程是被告駕駛私家車在清水灣道東行左三線行駛至清水灣道與碧翠路交界時,在沒有於東行左三線的 “STOP停”標記及雙白停車線後停車的情況下,右轉進入清水灣道西行左二線(朝向碧翠路)時,被告駕駛的私家車左方車身與在清水灣道西行左二線由東往西駛至的兩輛電單車,一先一後猛烈撞上。其中一輛由死者駕駛的電單車最先撞上被告所駕駛的私家車的左方車身,而死者亦被拋離出車外。

8.根據政府化驗所的陶志恒博士的計算,被告所駕駛的私家車在碰撞前,由每小時45公里減速至每小時18公里,沒有停定便右轉進入清水灣道西行左二線。而死者駕駛的電單車在碰撞前一段距離(約25米)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125±13公里。而如果死者在碰撞前曾使用刹車系統,死者的電單車的車速在碰撞一段距離前會更高。

9.被告承認他在道路上駕駛私家車的方式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沒有在停車線前停車及等待至車流有安全的空間時,才開車前進及在案發時的整體情况下,没有妥善留意交通狀況,而導致撞擊事故及死者死亡。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由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帶領譚瑋信大律師代表作出輕判請求陳詞。許資深大律師確認被告的認證經歴的內容是準確的。

11.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1992年取得駕駛資格。他在2017年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過往他亦有六項定額罰款及在2022年完成了一項改善駕駛課程的紀錄。

12.被告現年65歲,已婚,育有2名兒子,他們均已成年。被告現時與太太及幼子同住。

13.辯方指出被告出身家境清貧,教育程度雖然只是預科,但他投身社會工作後奮發向上,一邊做保險公司文員,一邊不斷修讀與保險相關的文憑及證書。30年前他更嘗試自組公司,他曾是兩間從事保險業務的公司的董事及股東,公司有50多名員工。

14.辯方表示,被告過去數十年致力改進香港保險的服務,旨在為了公眾的實際利益提供真正保障,當中包括有推行新型汽車保險及參與港車北上相關的保險保障。

15.健康方面,辯方表示被告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早年他亦在心臟安裝了兩個支架,而其左膝蓋半月板撕裂,他正在接受治療。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16.就判刑而言,辯方指出本案的意外涉及一名電單車司機死亡。不過至為重要的量刑考慮,仍然應該是被告的駕駛態度及方式,以決定他在事件中的罪責。辯方亦呈上多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辯方希望法庭賦予比重於以下因素:

(1)  案發路段是一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的馬路,被告當時由每小時45公里減速至每小時18公里。雖然他在「停」字路口前沒有完全停定,但可見被告有明顯的減速,並以相對較低的車速駛入路口,而不是以高速,甚或以超速行駛橫過;及

(2)  被告沒有在路口完全停下的原因。而就此原因,辯方在書面陳詞內作出了詳細的解釋,本席不在此一一複述。

17.辯方特別指出,從被告行車紀錄儀片段作深入的分析及觀察後,可見由死者電單車出現(死者電單車車頭燈出現之前)直至碰撞最多只有1.9秒,當時死者電單車以差不多超出時速限制一倍的速度行駛。而被告未有預期路上突如其來有高速行駛的車輛,他當時只是一時缺乏專注忽略了從左前方高速駛至的死者電單車,因此被告的過失是屬於短時間的大意和不留神。

18.辯方指出,自發生意外後,被告已不再駕駛,所以他再犯的機會甚微。而雖然在本案中有死者傷重死亡,這亦必然是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但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到本案碰撞的成因,及被告雖然有同類型的交通定罪紀錄,但在本案被告不小心駕駛的程度及罪責在同類案件中不是特別或最嚴重的情況。

19.因此辯方希望法庭以非監禁式的方式處理被告,並考慮本案是否合適以社會服務令,或可以緩刑的方式替代即時監禁。

被告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20.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報告的結論如下:

“The Accused pleaded guilty, expressed deep remorse and acknowledged his legal responsibility for the index offence, which was committed due to his carelessness in not fully observing traffic regulations by failing to stop before the double white lines……He deeply regretted his wrongful action and had learnt a bitter lesson from the Court experience……Considering the Accused‘s remorse, readiness to assume legal responsibility, and committment to meeting the requirements of a CSO, it is worth giving him a chance to reform within the community“

21.社會服務令的最高時數為240小時的社會服務,感化官建議被告的社會服務令為一個中段時數的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22.「不小心駕駛」罪,根據法例規定,最高的刑罰是二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上級法庭並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分別可以很大。

23.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導致一名駕駛者死亡,這屬於判刑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但本席認為最主要的量刑考慮,應該是被告的駕駛態度及方式。

24.因此即使意外導致的後果在判刑時可作為其中一項考慮因素,但亦需考慮被告的罪責,即他的駕駛態度及方式,或以另一說法是應以他在事件中的罪責為最主要的考慮點: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Chiu Yu (梁朝宇) [2012] 2 HKLRD 313案。在考慮罪責時,上訴法庭認為駕駛所致的後果雖然可以是量刑時考慮的因素,但給予的比重仍須視乎該案案情及所有情況:見判詞第33及35段。

25.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2011] 1 HKLRD 337案這樣說:

「17. 本庭屢次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殺傷力的兇器。駕駛者必需時刻緊記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亡。

19. 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22. 本庭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罰。」

26.本席認為,上述關於判刑的原則也適用於本案。本席必須強調,駕駛汽車(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

27.關於判處即時監禁,辯方表示在Yu Jie (俞潔),CACC 33/2022,[2023] HKCA 985案的上訴人駕駛私家車穿越三條雙白的行車線掉頭,與在上坡的電單車相撞,令致電單車司機的身體受嚴重傷害,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後,亦改判上訴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見判詞第51段)。上訴法庭指雖然該案後果嚴重(見判詞第48段),但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情況(包括她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後,認為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刑罰。辯方認為即使這類引致嚴重後果的案件,上訴法庭也沒有排除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的可能性。

28.在刑罰方面,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包含懲罰元素的社會服務令代替即時監禁,這亦可顧及罪犯更生的考慮。

29.關於社會服務令代替即時監禁,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1999] 1 HKLRD 59案指出:

「…社會服務令是一種代替監禁的刑罰,既具有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改過自新的目的。因為要履行社會服務,被告的活動會受到限制,而他的自由時間亦會被剝奪,因此構成懲罰。」(見判詞60F頁)

30.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和案例後,本席必須強調,雖然被告現時面對的是「不小心駕駛」罪,但判刑時,本席仍須謹記懲罰 (retribution)、阻嚇(deterrent)、譴責(denunciation)三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proportionate)、平衡(balanced)、公正(just)的刑罰。

31.此外,本案涉及的交通撞擊事故有駕駛者不幸過世,因此本席亦須顧及,駕駛者離世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冤屈和怨憤。

32.判刑前,本席已詳細觀看了相關的行車紀錄儀和閉路電視片段,以及陶博士的專家報告。被告雖然沒有遵守交通標誌而停定車輛,但他的過失,本席認同辯方的觀察是屬於短時間的大意和不留神。

33.被告在他的求情信解釋為何他沒有停定車輛作觀察。他表示,當他差不多到路口時,因為他當時要準備轉右,他便回頭望向右邊觀察碧翠路的馬路情況及有沒有行人在橫過馬路,由於之前一秒見沒有車輛從清水灣西行駛來,而當刻碧翠路的馬路亦沒有行人或汽車,他便誤以為當時馬路情況安全便駛出了路口。

34.被告的解釋與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和行車紀錄儀所拍攝的情況吻合,亦與陶博士分析死者電單車的速度和被告所駕駛私家車的速度的意見沒有衝突,因此本席接納被告解釋不小心的情況和程度。本席亦認同辯方的觀察指被告雖然在本案有不小心駕駛,但程度及罪責在同類案件中,不算特別或最嚴重的類別。

35.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CACC 263/2015案,本席明白有關案例的案情與本案案情不盡相同但其嚴重性同樣涉及有人命傷亡。

36.雖然被告只被裁定「不小心駕駛」,但其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理應判處被告短時間的監禁,但本席亦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和被告的罪責,以及65歲的被告在干犯本案「不小心駕駛」罪前,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對上一次的同類型「不小心駕駛」的紀錄是在2017年,加上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並對本案顯示悔意,因此本席認為,考慮了以上種種的因素,可以緩刑的方式替代即時監禁或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替代即時監禁。

37.關於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撰寫報告的感化官對被告作出的評語十分正面。本席考慮了被告的背景、意外的起因,以及他的真誠悔意。本席認為,可以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以非監禁式的方式處理。本席認為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回饋社會相比判處他緩刑更為適合。感化官建議一個中度的時數,本席認為180小時時數的社會服務令合適和足已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和被告的罪責。

38.另外,本案已是被告第二次干犯「不小心駕駛」罪,過去他亦有一些定額罰款紀錄,顯示被告在駕駛方面,確實存有一定的問題。本席認為有需要對被告作出停牌令,及命令他自費完成駕駛改善課程的需要。辯方對這些命令和要求,沒有進一步的陳詞表示不適合。

39.因此本席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下令判處被告下列各項:—

(i)  履行社會服務令180小時;及

(ii)  停牌12個月並須自費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完成)。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