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福祥

Case No.DCCC 980/2025[2026] HKDC 18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80/2025

[2026] HKDC 18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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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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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9月29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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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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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但承認作為其交替控罪的「不小心駕駛」罪。

案情

2.意外發生在荃灣楊屋道東行第4線DC1792號燈柱附近。該路段為直路雙程分隔車道,東行4線行車,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及維修妥善,交通流量中等。

3.2024年12月18日上午5時50分,被告人駕駛的士TJ3596沿楊屋道東行第四線以時速50分里左右行駛,在駛過一組當時亮著綠燈的交通燈後,在同一線前方若干距離的一部的士減速並轉到第三線,之後被告人前方的第四線上已沒有車輛,只有一名穿淺色上衣的陳小玲(“傷者”)沿車流方向推著滿載紙皮的手推車前行;根據TJ3596的行車記錄儀,當時時間為5:50:02時。5:50:09時,TJ3596從傷者後方撞到傷者,於5:50:11時完全停下來。傷者被抛到TJ3596前方路面上,手推車及紙皮翻倒在碰撞點更前方位置。

4.傷者被送往醫院治理,傷勢為:i) 頭部受傷,短暫喪失意志;ii) 右腳極度外旋,右脛下方有出血及壓痛性裂傷,右腿脛骨及腓骨遠瑞三分一處開放性骨折伴隨粉碎性骨折,及中等程度的軟組織受損;iii) 脛骨骨折處有2厘米 x 2厘米開放性傷口;iv) 髕骨及腓骨遠端磨損;v) 右額及面頰有淺層擦傷及觸痛;及vi) 27號牙齒有輕微鬆動,右上唇麻木。

5.傷者接受手術,包括右脛骨骨折清創及傷口縫合、閉合復位及髓內鎖定釘固定,以及右腓骨骨折閉合復位及髓內克氏釘固定。傷者留院25日,其後需定期到專科門診診所覆診。2025年3月14日,她的右脛骨傷口已經癒合。2026年4月25日,骨折已癒合,內釘仍在原位。她可以在室內用助行器作有限度行動,因情緒低落而需要見精神科醫生。

6.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於警誡會面中表示自己當日早上4時45分起床,5時左右在天水圍駕駛TJ3596開工,5時35分左右在荃灣接載一名乘客,5時50分左右沿涉案道路駛往大窩口,其間撞到傷者及其手推車。

法證分析

7.檢視過TJ3596的行車記錄儀,法證專家對該車車速(不確定度為10%)推算如下:

(i) 撞擊前9.72秒至7.96秒,平均時速為55公里;

(ii) 撞擊前7.96秒至4.0秒,平均時速為53公里;

(iii) 撞擊前4.0秒至2.6秒,平均時速為54公里;

(iv) 撞擊前2.6秒至1.32秒,平均時速為50公里;及

(v) 撞擊前1.32秒至撞擊一刻,平均時速為38公里。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一項「不小心駕駛」交通定罪紀錄。

9.他現年75歲,已婚,有一名在學的17歲女兒,案發時是一名的士司機,已從事駕駛工作20多年。案發後沒有再駕駛,依賴積蓄及長者生活津貼維持一家生計。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袁焌碩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沒有超速,亦沒有違反交通規則,意外屬一時疏忽,未能及時留意到受害人因行人路被阻塞而被迫推著裝滿紙皮的手推車在車路上行走。這反映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並非罔顧他人安全,而是一瞬間的判斷失誤或注意力不集中。大律師又指傷者在清晨時分沒有穿著反光衣而在行車路面行走,對意外的發生亦有一定的客觀因素存在。

11.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兩宗上訴法庭在兩宗不小心駕駛導致有人死亡的案件的判刑處理。

12.在HKSAR v Leung Chiu Yu(梁朝宇)CACC 248/2011案,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在行人過路處撞死一名4歲小童,被控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成,罰款4千元。上訴法庭在案中表示,雖然意外後果是判刑考慮之一,但駕駛者罪責是首要考慮,並指出是次意外並非被告人單方面造成(小童在未有成年人看管下走出馬路),認為該案被告人不小心程度較低,監禁式刑罰並不切實際,只在原先的罰款判罪加上12個月停牌令。

13.在HKSAR v Ng Siu Bun(吳紹賓)CACC 123/2019案,被告人駕駛的士在綠燈亮起時加速轉彎,撞死一名不依燈號過馬路的老翁,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成,判監15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意外是由於被告人缺乏專注造成,改判不小心駕駛,考慮到被告人曾承認此罪,認為4星期監禁是為合適。

14.在HKSAR v Yu Jie(俞潔)[2023] HKCA 985案,被告人駕駛車輛從一個巴士停靠灣位(bus lay-by area)作“U”型轉彎,越過了3條行線轉至對面線的第一線,其間與一部沿該線行駛的電單車相撞,導致其駕駛者及乘客受傷,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判監15個月及停牌24個月。上訴法庭推翻其定罪,表示被告人轉彎前已見到該電單車迎面而來,但嚴重錯判當時情況,繼續轉彎,引致意外,改判她不小心駕駛罪成,並表示以該案而言,法庭原來打算判以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停牌12個月,但由於被告人已被羈留49天及已被禁止駕駛約兩年,因此她無須再服刑或被奪取駕駛資格。

15.被告人適時認罪。他現已75歲,過往行為一向良好,對事件有悔疚,日後不再駕駛,沒有重犯可能,希望法庭寬大處理,考慮非監禁式刑罰。

16.他的女兒在求情信中亦希望法庭體諒其父親為家人生計而奔波,因一時大意撞傷他人,意外後已退休,不再駕駛,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17.“不小心駕駛”罪行的最高刑罰是6個月監禁及二級罰款。

18.法證分析顯示被告人在碰撞發生前以時速50公里左右駛向碰撞地點,但於撞擊前1.32秒至撞擊一刻,其車速才突然降低至38公里左右。這顯示被告人於距離傷者相當近才發現傷者在自己行車線上。案情及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錄影片段證物P1顯示,當行駛在被告人同一行車線前方的的士減速轉入第三線時,被告人對前方的視線已無遮擋,清楚可見傷者已經在第四線上背向被告人推著手推車前行;當時時間為5:50:02時。但被告人卻似乎一直沒有察覺到傷者在自己行車線的前方,直至碰撞即將發生(撞擊前1.32秒)才緊急剎車,把一直維持於時速50公里左右的車速驟然降低至38公里左右,於5:50:09時從後撞到傷者。被告人顯然在這段5秒多鐘的時間內沒有留意前方路面情況。

19.意外完全是由被告人缺乏專注所引致。辯方大律師指稱因傷者沒有穿反光衣物而對意外的發生造成客觀的因素。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並不成立。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指出,事發時光線充足;因此,傷者沒有穿著反光衣物並沒有令她難於被察覺。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正好引證這一點。

20.雖然現階段仍未確定傷者有沒有受到永久性的損害,但她的傷勢無疑是嚴重的。

21.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梁朝宇案指出,在駕駛罪行中,首要考量固然是涉案駕駛行為的罪責程度,但這並不減損該駕駛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亦是一個相關的判刑考量(“The fact that the primary consideration in driving offences is the culpability of the impugned course of driving does not derogate from the fact that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driving are relevant for sentencing purposes.”)[1]

22.考慮到意外成因以及意外對傷者造成的傷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不小心屬較嚴重類別,監禁式刑罰是為恰當懲處,但刑期不用即時執行。

23.本席以6個星期監禁作為控罪的量刑基準,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判處被告人監禁4個星期,緩刑12個月,停牌12個月。

    ( 韋漢熙)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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