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東敏

Case No.DCCC 274/2024[2024] HKDC 21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74/2024

[2024] HKDC 2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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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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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4年12月27日
出席人士: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文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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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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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承認案情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在2023年10月21日晚上7時21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林女士帶着一部嬰兒車在九龍深水埗福榮街50號地下的一間玩具店外。當時林女士的女兒坐在嬰兒車上,而嬰兒車掛着一個環保袋,內有林女士的手提電話連電話套,一張八達通卡及林女士居所的鎖匙卡(下通稱為「該批財物」),總值若港幣3720元。

3.林女士挑選了玩具後便進入玩具店付款,並把嬰兒車放在店外。被告隨即走近林女士的嬰兒車,從環保袋盜去該批財物後離開。林女士發現失竊後隨即報警。現場的閉路電視裝置拍攝了被告偷竊的情況。

4.被告在同年11月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犯案。

被告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57歲,有4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3次干犯「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包括10次涉及「扒竊」罪。代表被告的許律師指被告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名20歲的女兒。案發前被告曾任職跟車送貨員,但因經濟壓力而再次犯案。許律師又指當時被告路經案發現場,見到玩具店外有一輛嬰兒車並掛着一個環保袋,一時貪心而犯案。

6.從控方提交(即案情撮要第5段所指)的錄影片段,可見當時現場環境擠迫,被告是在人煙稠密的街道上犯案。辯方對此亦不爭議。

7.許律師援引兩宗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及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供法庭參考。

判刑

8.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許律師的求情陳詞及相關案例。在HKSAR v Ngo Van Huy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來說盜竊案(扒竊)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

9.法庭需要考慮案中是否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在鬧市(例如在地鐵、馬場及人煙稠密的購物區)犯案;及當被告是屢次干犯同類罪行時法庭更應大幅加重刑罰。

10.HKSAR v Au Kin Wah CACC148/2021案,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在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指:(i)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起點應該是15個月;(ii)原審法官就案件發生在鬧市而上調刑期3個月及基於上訴人曾干犯33項盜竊罪再增加9個月的監禁刑期均為正確。

11.就本案控罪,本席考慮了相關案例及本案案情:包括該手提電話的價值及倘若因手提電話被盜而帶來私人資料外洩的風險及為事主造成的諸多不便,加上被告扒竊的環保袋是掛在載有小女孩的嬰兒車上,被告犯案可能會驚動她;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因應被告在繁忙的購物區犯案而上調刑期3個月。

12.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提出: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13.如前述,被告有多達33項與盜竊有關的定罪紀錄,其中10次涉及與本案相似的「扒竊」或「企圖扒竊」罪。在2021年8月30日被告因「扒竊亅被判18個月監禁。無疑他是一名慣犯,過去的刑罰,顯然未能阻嚇他不再犯案。基於陳沛枝案的判刑原則,本席就刑期再上調9個月。換言之整體刑期調高至27個月監禁。

14.除了適時認罪,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因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在扣除三份一刑期後,被告被判入獄18個月。

15.被告被判監18個月。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