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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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1日,在香港銅鑼灣怡和街88號富豪香港酒店31樓3120室,偷去羅某一部流動電話。第二項控罪為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21年12月18日在香港,偷竊4張支票,而該等物品為屬於雅緻裝修設計工程公司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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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8/2022 [2023] HKDC 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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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 1.被告人面對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1日,在香港銅鑼灣怡和街88號富豪香港酒店31樓3120室,偷去羅某一部流動電話。第二項控罪為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21年12月18日在香港,偷竊4張支票,而該等物品為屬於雅緻裝修設計工程公司的財產。 同意案情 控罪一 2.於2021年12月11日約19:45時,羅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獨自身處在富豪香港酒店(“富豪酒店”)3120室內。案發時,被告人戴著黑色口罩敲她的房門。控方第一證人打開房門。 3.被告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床上偷去一部黑色華為保時捷Mate 40 RS手提電話價值約港幣12,000元(控方證物P1),然後逃走。 4.被告人在富豪酒店附近即信德街登上的士KA8404到炮台山港鐵站逃去。 5.其後被告人於九龍旺角亞皆老街83號先達廣場1樓F55號鋪K Channel Digital把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變賣。 6.在案發時,被告人不誠實地拿取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即控方證物P1),意圖永久剝奪她的財產。 拘捕 7.於2021年12月23日約12:23時,警員16079(控方第二證人)於灣仔道與天樂里交界看見外形與在2021年12月11日犯案之男子相似的被告人。 8.經調查後,控方第二證人於同日12:40時在灣仔道240號外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 控罪二 9.於2021年12月23日拘捕被告人後,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進行搜身期間,在他左腳穿著的波鞋鞋墊底搜出4張由雅緻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 )簽發並以蓋印的交通銀行支票。該4張支票均沒有寫上日期而且受款人一行是留空的,遂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那4張支票是我於今個月18日在女人街地下拾到的。」控方第三證人在警察記事冊補錄此警誡供詞,並由被告人簽署及寫下聲明確認。 10.於2021年12月28日,公司董事江先生證實上述4張支票均屬公司的財產。江先生平常會把其中一本公司支票簿放在其電單車內,但其電單車在2021年12月11日不翼而飛。江先生忘記自己曾把支票簿放在電單車內,所以只向警方報失電單車,但沒有報失支票簿。被告人於案發時不誠實地挪佔該公司的4張支票,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43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五。自2000年至2019年8月,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8年的搶劫、2015年的勒索、2016年的欺騙及盜竊、2019年的勒索,大多與不誠實案件相關。被告人明顯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12.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審訊定下後個多月建議控方把控罪一由「搶劫罪」改為「盜竊罪」,最終在審訊第一天獲得接納,根據案例應可獲得20% 至25% 的減刑。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早已表明認罪。第三,犯案時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使用武器。 13.鍾大律師援引下述案例:HKSAR v Cheng Sau Yuk [2012] 5 HKLRD 415,提醒法庭每宗案件有其獨特案情,其他案例未必有幫助。該案的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3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案情涉及該案的被告人專門向一些名貴物品的店舖為目標,以專業的店舖盜竊方式偷走名貴手袋(價值萬多元)。原審法官定下最終總刑期為4年監禁,上訴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判刑理由 14.本席已小心考慮了鍾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以及相關案例。 15.偷竊流動電話或手提電話情景包括盜竊罪(扒竊)、盜竊罪(搶奪)theft by snatching、盜竊罪(借用時逃走)。不同情景有不同量刑基準,一般來說,涉及偷竊流動電話量刑基準的主流意見為12至24個月監禁。法庭需要考慮案中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16.在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上訴庭法官薛偉成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他指(i)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ii)原審法官正確地因案件發生在鬧市而加刑3個月,再因上訴人過往有多達33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最終因他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監18個月。 17.在本案,較嚴重的犯案情節包括:第一,被告人明顯早有預謀,以酒店某個房間為目標。第二,雖然被告人單獨犯案,但是他潛入酒店犯案,對女事主產生的驚嚇程度高。 18.第三,本案流動電話價值12,000元。現今手提電話價值頗高,用戶亦會把重要個人資料儲存於手提電話內。倘若手提電話被盜,不但有金錢損失,私人資料有被外洩的風險,亦造成用戶諸多不便(見: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 206/2011 及 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因此,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9.第四,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提出:
20.如前述,被告人有多達11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紀錄。他是一名「慣犯」,過去的刑罰未能阻嚇他不再犯案。 21.基於陳沛枝案的判刑原則,本席加刑6個月(這項因素最高可加至12個月,該案加至9個月)。換言之,量刑基準調高至24個月監禁。被告人因遲來的認罪而可獲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2.除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入獄18個月。 23.就控罪二,被告人挪佔和保留相關支票,明顯侍機犯案,但銀行一般審核支票制度令被告人進一步犯案成功機會不高。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及早認罪的1/3,控罪二的刑期為6個月監禁。 24.經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的總和過重,本席把控罪一當中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二同期執行,最終刑期為2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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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