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勤先作為死者田家庚的遺產執行人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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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4月9日,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杜潔玲聆案官於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27/3命令 」) 。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P 6/2022[2024] HKCFI 13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6/2022

[2024] HKCFI 1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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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男性,鰥夫,生前居於香港九龍美孚新邨,萬事達廣場9號5樓D室的遺產事宜(“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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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田勤先 (TIN KUN SIN) 作為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 的遺產執行人
被告人 田珍妮 (TIN CHUN NEI, JE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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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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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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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4年4月9日,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杜潔玲聆案官於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27/3命令」) 。

2.這是就該上訴進行的口頭聆訊,被告人親自行事,原告人由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背景

3.原告人及被告人為田家庚(「死者」)其中兩名子女。死者於2021年2月22日離世。原告人稱死者生前於2002年立下遺囑(「該遺囑」),並於2022年1月31日存檔傳訊令狀,申請就該遺囑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被告人於2022年9月26日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否認原告人稱死者曾立該遺囑的說法,並(連同其他事宜)稱該遺囑的見證人劉伯俊曾告訴被告人他在該遺囑上簽名時並沒看到死者的簽名,而另一位見證人陳志章亦沒在誓詞中說明他在簽「該遺囑」時是否見到死者的簽名。

4.於2023年7月3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原告3/7傳票」)申請簡易判決,及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

5.於2023年7月26日,被告人存檔傳票(「被告26/7傳票」)稱為加快聆訊進度,要求原告人:

「盡快安排遺囑的2位見証人(陳志章及劉伯俊)提供詳盡的誓詞…否則此遺囑將會被申請撤銷。」

6.於2023年8月24日,經聆訊後,許家灝聆案官就原告3/7傳票及被告26/7傳票作出命令,指示(包括)原告人於2023年10月13日或之前向法庭報告案件進展,及如被告人覺得有需要盤問任何已作誓章的宣誓人,須於2023年10月6日前申請。

7.於2023年8月30日,被告人存檔另一傳票(「被告30/8傳票」)要求原告人「安排遺囑的2位見証人(陳志章及劉伯俊)直接出庭應訊」。

8.於2023年10月4日,被告人再存檔傳票(「被告4/10傳票」),要求原告人「盡快安排遺囑的2位見証人(陳志章及劉伯俊)直接出庭應訊,以防止繼續被教唆做誓詞及証實遺囑的真實性」。

9.於2023年10月19日,黃健棠聆案官作出命令,指示上述四張傳票一併由許家灝聆案官處理。

10.於2023年10月24,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黃健棠聆案官上述2023年10月19日的指示提出上訴。該上訴其後於2023年11月13日在歐陽浩榮暫委法官席前聆訊,並於2023年11月20日被駁回[1]

11.於2023年11月10日,許家灝聆案官作出命令,指示被告26/7傳票、被告30/8傳票及被告4/10傳票(「該被告三傳票」)排期一併由同一位聆案官聆訊,預留2小時。

12.於2023年11月24日,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去信通知被告人,該被告三傳票的排期聆訊將會在2023年12月12日進行。被告人其後曾於2023年11月29日去信許家灝聆案官的書記,稱(包括)因她正就黃健棠聆案官的指示作出上訴,許聆案官的相關指示/排期聆訊須取消。許聆案官於2023年12月1日回覆,指示他於2023年11月10日的指示維持有效。

13.該被告三傳票,最終排期於2024年3月6日由杜潔玲聆案官一併聆訊。經聆訊後,杜聆案官於同日撤銷該被告三傳票,並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

14.於2024年3月19日,被告人存檔傳票(「被告19/3傳票」) ,向法庭申請以下命令:

「1)  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2(4)法庭可在沒有聽取各方陳詞或沒有給予各方申述機會的情況下,主動作出命令。(5)凡法庭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a)受該命令影響的一方可申請將該命令作廢、更改或擱置

2)  杜潔玲聆案官在2024年3月6日的聆訊上,拒絕聽取我的陳詞及申述情況下,主動作出命令判我敗訴,並在沒有分析及質疑原告方的訟費申請下,判定我需要支付訟費。所以我現申請將她的命令作廢。

3)  跟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1)以不合符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判決或命令作廢。因為2024年3月6日的傳票及聆訊並不是由我作出申請的,所以杜潔玲聆案官藉取消3個傳票的申請判我敗訴及繳付訟費不符合規定。」

15.被告19/3傳票排期於2024年3月27日於杜聆案官席前聆訊。經聆訊後,杜聆案官撤銷被告19/3傳票。

16.於2024年4月9日,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

「擬就高等法院杜潔玲聆案官於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該命令為:

撤銷3月27日的命令作廢聆訊,並判罰訟費$2000。」

並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3月27日的聆訊目的為撤銷杜潔玲聆案官於2024年3月6日作出的命令,但因排期主任排了同樣是杜潔玲聆案官審理自己作出的命令,結果在極度偏頗的情況下被她同樣在缺乏理據下撤銷當天的傳票申請,所以我現提出上訴申請,由法官審理3月6日及3月27日的聆訊並撤銷杜潔玲聆案官作出的2個命令,以示公正。」

討論

17.本席已考慮置於本席席前的相關文件。

18.本席亦已考慮被告人的書面上訴論點綱要。在最後一段,被告人作結如下:

「跟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1)以不合符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判決或命令作廢。因為2024年3月6日的傳票及聆訊並不是由我作出申請及安排的,所以杜潔玲聆案官藉取消3個傳票的申請判我當天敗訴及繳付訟費不符合規定(B6)(D8)。」

19.從被告19/3傳票,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她的上訴論點綱要可見,無論是2024年3月27日的聆訊或本上訴,被告人主要憑仗《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及(5)款。

20.《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及(5)款原文如下:

「(4)  法庭可在沒有聽取各方陳詞或沒有給予各方申述機會的情況下,主動作出命令。

(5)  凡法庭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

(a)  受該命令影響的一方可申請將該命令作廢、更改或擱置;及

(b)   該命令必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提出上述申請的權利。」

21.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及(5)款明顯不適用於2024年3月6日及27日的聆訊。該被告三傳票由被告人自己申請發出,原列明(依次)於2023年8月10日、10月4日及10月19日作首次聆訊,只是其後黃聆案官及許聆案官作出案件管理指示,實質聆訊於2024年3月6日於杜聆案官席前進行,而實質聆訊時,與訟雙方也有出席,並作出陳詞。本質上,杜聆案官是於2024年3月6日聆訊後作出命令,撤銷該被告三傳票,該命令不是杜聆案官主動作出,更不是她於沒聽取各方陳詞或沒給予各方申述機會的情況下作出。在此情況下,杜聆案官於2024年3月27日拒絕取消她於2024年3月6日的命令,完全正確,也沒如被告人稱違反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

22.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就27/3命令的上訴,是基於對上列程序的誤解與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及(5)款的誤讀,實質全無理據支持,亦無任何其他理據支持杜聆案官於2024年3月6日撤銷該被告三傳票有誤。被告人稱2024年3月6日的聆訊是甚麼「幾位聆案官完美配合」,懷疑聆訊「是由原告律師及聆案官們合謀促成」等指控,更是全無客觀事實或證據支持。

結論

2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

訟費

24.在本上訴聆訊時,被告人曾就訟費議題作出陳詞,而原告人亦已交予被告人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惟經考慮後,為公平起見,本席決定現階段仍先作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上訴所涉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估,除非於本判決書14天內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暫准轉為絕對命令。

25.任何一方若欲就暫准訟費令申請更改,可以書信形式(附連陳詞)提出,抄送對方,對方收悉後可以14天內以書面回應,申請方可以收悉回應後7天回覆。

26.若被告人不申請更改,可於本判決書21天內就訟費金額提出反對,原告人可在收悉後7天作出回應。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被告人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未有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