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勤先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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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遺囑認證訴訟。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就田家庚先生日期 為 2002年6月18日的遺囑作出嚴謹認證。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P 6/2022[2026] HKCFI 27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6/2022

[2026] HKCFI 27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TIN KUN SIN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deceased
Plaintiff
  and  
  TIN CHUN NEI JENNY Defendant
  (田珍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5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5月11日

判 決 書

引言

1.本案是一宗遺囑認證訴訟。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就田家庚先生日期2002年6月18日的遺囑作出嚴謹認證。

2.本次聆訊的背景為被告人曾提出的三項傳票申請,傳票日期分別為2025年10月6日、17日及20日 (「三張傳票)。

3.於2025年11月4日,本法庭指示,三張傳票訂於同月24日一併在本法庭席前處理,預留半小時。

4.於2025年11月24日的聆訊中,被告人反對三張傳票一併處理,並堅持就此作出陳詞,以致法庭沒有時間去處理三張傳票的實質內容。因此,本法庭將聆訊押後至2026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繼續,指示將會處理被告人的三張傳票,以及訟費問題。當時,本法庭已將押後的日期和時間告知雙方。

5.於2026年2月9日,被告人沒有出席押後聆訊。因此,本法庭撤銷了她的三張傳票,同時命令原告人可得三張傳票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75,000。

6.於2026年3月13日,被告人提出了一項新的傳票申請 (「恢復傳票」),請求以下命令:

「1.  申請將徐韻華法官於2026年2月9日在本人缺席下作出的命令 (下稱「該命令」) 作廢。該命令撤銷了本人的三張傳票,並於2026年2月16日存檔,本人卻於2026年3月1日始收到該命令的書面文本。

2.  申請恢復本人的3張傳票聆訊。

3.  申請將該命令第2段 (關於訟費的命令) 一併作廢,理由是該訟費命令是基於同一無效程序 (即本人缺席的聆訊) 而作出的,若主體命令被撤銷,依附於該命令的訟費命令亦應隨之失效。

4.  鑑於原告律師現正申請將本案排期正審,而本人的3張傳票中,有2張涉及傳召關鍵證人,對本案實質爭議至關重要,本人懇請法庭在處理本申請前,暫緩正審的排期。」

7.本法庭會首先處理第2段的申請。第1及3段的請求基本上建基於第2段的申請。如後者的申請失敗,被告人自然沒有理由要求將2026年2月9日的判決及訟費命令作廢。第4段要求暫緩正審排期,將於本判決書中最後處理。

法律原則

8.有關恢復聆訊的申請,適用的規則是《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4) 條。該條列明:

「凡藉傳票提出的申請由於取得傳票的一方沒有出席聆訊而在無聆訊的情況下被駁回,則法庭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容許將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9.一般情況下,沒有出席聆訊的一方須就他缺席聆訊,提出合理的解釋。他必須及時提出恢復傳票的申請,亦不可以在這段時間內作出任何不一致的程序步驟:參照Lau Sin v Wong Mary [2018] 3 HKLRD 202,[2018] HKCFI 1094,第26(a) 及 (b) 段。

10.法庭於決定應否容許恢復傳票時,最大的原則是,法庭是否「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每宗案件的情況均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1)  缺席一方是否能夠提出合理的解釋;

(2)  缺席一方申請重新將傳票列入審訊表是否及時或有所延遲;如有延遲,是否有合理解釋;

(3)  本來的傳票是否有合理勝算的機會。若沒有的話,恢復傳票亦無意義;及

(4)  恢復傳票會否對另一訴訟方不公。

討論

11.在本案件中,本法庭認為第 (1) 及 (3) 項考慮最為關鍵。

缺席原因

12.被告人如此解釋她為何缺席聆訊:

「由於徐韻華法官押後聆訊兩個半月之久,加上沒有向訴訟各方送達書面指示及押後聆訊日期和時間的聆訊通知書,所以本人在未獲通知押後日期及時間的情況下缺席了2026年2月9日的押後聆訊,實因法庭程序安排上的缺失所致,絕非本人故意缺席。」

「本人基於徐韻華法官作出的不合乎案件複雜程度的審訊時間預留,導致聆訊押後,加上後續的遺漏送達書面指示及押後聆訊通知書等等,導致本人缺席聆訊,實非本人的疏忽引致。」

13.以上的解釋並非一個合理的解釋。

14.於2025年11月24日的聆訊中,法庭已當面告知訴訟雙方,當中包括被告人,押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為2026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被告人有責任確保自己於規定的日期和時間出席聆訊。

15.於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多次指出,本法庭於2025年11月24日聆訊發言時「極其細聲」,她根本聽不清楚。本法庭認為這指控並不成立。於聆訊中,若被告人確然聽不清楚押後日期,她可以隨時提出,但事實是她並沒有這樣做。再者,她在誓章中亦沒有作出同樣的指控。

16.此外,由於當天法庭已訂下及告知雙方押後聆訊的日期和時間,規則上,沒有明文規定法庭在這情況下,必須發出聆訊通知書。

17.總括而言,押後時間的長短,以及法庭其後沒有再提醒被告人押後的日期和時間,均只是被告人現提出的藉口。

2025年10月6日傳票的勝算機會

18.憑藉2025年10月6日的傳票,被告人申請以下命令:

「命令2位遺囑見證人 (陳志章,劉伯俊) 於本案正式審訊期間出庭作證,就他們見證遺囑簽立人 (田家庚) 於簽署據稱為遺囑之事宜,進行作證及接受盤問。」

19.在此申請上,原告人一貫的立場是他同意傳召陳志章和劉伯俊出庭作證,如有需要,他會安排申請傳召出庭令狀。見:

(1)  [2025] HKCFI 4577 的判決書中的第5段;

(2)  原告人於2025年10月20日致函法庭的信件中,指出他並不反對向兩位見證人發出傳召出庭令狀。

20.及後,原告人已於2026年4月22日,向聆案官申請向陳志章及劉伯俊發出傳召出庭令狀,申請並已獲批。

21.因此,被告人的傳票已無實則用處,沒有理由將其重新列入審訊表。[1]

2025年10月17日傳票的勝算機會

22.憑藉2025年10月17日的傳票,被告人提出以下申請:

「本人不服徐韻華法官在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只關乎訟費的命令,現我在收到法庭寄出的書面判詞的14天內提出傳票,向徐韻華法官申請上訴許可。」

23.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訟費命令,可見載於 [2025] HKCFI 4577的判決書中的第13段。判決書亦詳列了該判決的理由,在此不贅。

2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b) 條,被告人如欲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應在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5.訟費命令於2025年9月11日作出,申請上訴許可的限期為2025年9月25日。被告人的傳票於2025年10月17日才提出。換言之,申請逾時大約三星期。

26.儘管如此,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提出逾期申請。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

(3)  擬上訴的理據及成功機會;及

(4)  若批准逾期上訴,會否使其他各方蒙受不利及其程度。

27.若逾期時間嚴重,以及並非完全有合理辯解的話,申請人須展示上訴不單有合理成功的機會,而更須進一步展示有強而有力和可爭辯的案情。以上原則,可參考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 Ltd HCMP 371/2015,2015年5月21日,第19段;以及KNM v HTF HCMP 288/2011,2011年9月7日,第16及19段。

28.被告人指,她在2025年10月3日才收到書面判詞,她已於該天起計的14日內作出申請。本法庭不接納這為合理的解釋。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是由命令當日開始計算,而並非書面判決寄出的日期。

29.但由於逾時並非嚴重,在擬上訴理據這一考慮上,本法庭將採用「合理成功的機會」為標準。

30.被告人有三項擬上訴理由。

31.第一,被告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 6(1)(c) 條,稱其可保護她的訟費責任:

「在遺囑認證訴訟中反對任何遺囑的一方,如已連同其抗辯書向正在確立該遺囑的一方作出通知,表示他僅是堅持該遺囑須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並只擬盤問所交出以支持該遺囑的證人,則除非法庭認為並無反對該遺囑的合理理由,否則法庭不得作出命令,規定該反對遺囑的一方須支付對造的訟費。」

32.本法庭認為第 6(1)(c) 條的相關原則如下。如反對遺囑一方提出一些沒有理據或基礎的非正審申請,而該些申請因而被法庭撤銷,法庭仍有酌情權作出合適的訟費命令,以反映該些申請欠缺理據的情況。

33.這正是本案的情況。被告人並非純粹要求原告人傳召遺囑見證人以接受盤問,她是要求在審訊前強制遺囑見證人事先作出書面證據。這本身已超出以上規則的範圍。再者,法庭最後裁定這舉動並無需要:見第7至8段。被告人因此被判定需要承擔訟費。

34.被告人的論點不成立,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35.第二,被告人指出,原告方代表律師就劉伯俊是否作供一事,說法前後不合理。她亦指出她的申請「極其簡單」,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有誇大之嫌。

36.本法庭不認同被告人的陳詞。原告人就傳召遺囑見證人一事上,並無重大矛盾。訟費金額亦不見得有誇大的地方。

37.因此,第二項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38.第三,被告人投訴原告人代表律師的違規行為,於製作聆訊文件冊和訟費陳述書前,並沒有與她事前溝通及協商。此外,她亦指出,原告人代表律師在2025年9月11日聆訊當天才向她遞交書面陳詞。

39.在這方面,根據《實務指示5.4》,雙方應合作製作文件冊。而且,一般而言,傳票的申請人 (無論有律師代表或親自行事) 有責任在製作文件冊中擔當主導的位置。

40.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準備文件冊,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主動擬備,而內容並無不妥當的地方,亦能協助法庭處理傳票。

41.就陳詞沒有按時遞交給被告人這方面,於2025年9月11日的聆訊上,原告人律師承認沒有在聆訊前將書面陳詞送遞予被告人。

42.然而,事實上,這並不阻礙法庭處理被告人的三張傳票,當時被告人亦有足夠的機會作出陳詞。

43.本法庭最終行使酌情權,給予原告人訟費。被告人並未能證明法庭犯上任何原則上或明顯的錯誤。

44.因此,第三項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45.總括來說,被告人2025年10月17日的傳票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2025年10月20日傳票的勝算機會

46.憑藉2025年10月20日的傳票,被告人要求以下命令:

「命令先父田家庚生前的印傭 (阿恩Misiati) 於本案正式審訊期間出庭作證,就她見證遺囑簽立人 (田家庚) 生前處理其財產的態度及意願,以及先父病重時原告人田勤先延遲將他送醫院治理導致其死亡之事宜,進行作證及接受盤問。」

47.關於傳召出庭令狀的法律原則,可參照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td v Wu Yi Development Co Ltd [2010] 2 HKC 356,第2至6段:

(1)  與訟各方一般有權傳召證人出庭作證,如該證人能協助他的案情。但他必須盡力預早於審訊前聯繫有關證人。

(2)  如證人願意作證,傳召他的與訟方應安排他擬備證人陳述書,並按法庭指示與對方交換證人陳述書。否則,他可能不獲准傳召該證人。

(3)  如證人不願作證,擬傳召他的與訟方應在案件管理會議上告知法庭和對方。當確定審訊日期後,他應申請發出傳召出庭令狀,並立即通知與訟的另一方,好使對方能決定是否要撤銷傳召出庭令狀。

48.若與訟一方沒有根據以上原則嘗試接觸欲傳召的證人,法庭可以將已發出的傳召出庭令狀作廢:參照Cosimo Borrelli v Allen Tak Yuen Chan [2019] HKCFI 1376,第30及31 段。

49.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嘗試接觸死者生前的印傭,邀請她作出證人陳述書,或顯示印傭曾表示不願意出庭作證。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法庭在現階段應拒絕被告人的申請。[2]

50.總結而言,由於被告人沒有就她缺席聆訊提出合理的解釋,而且她的三張傳票均沒有勝算的機會,她的恢復申請不應獲批。

總結

51.基於以上原因,恢復傳票中第2段的申請應被撤銷。傳票中第1及3段的有關申請亦因此必然失敗。

52.第4段要求法庭暫緩正審的排期。但是,審訊日期經已訂於2027年1月26至29日進行,這項申請已無作用。

53.現命令撤銷被告人的恢復傳票。

(雙方作出訟費陳詞)

54.由於被告人的恢復傳票失敗,現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傳票的訟費,簡易評定為$34,000,被告人須於2026年5月26日或之前支付。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若任何一方針對出庭傳召令狀有爭議,可根據法院規則作出合適的申請。

[2]  若被告人仍擬傳召印傭作供,她應遵照於Big Island中闡述的原則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