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勤先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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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遺囑認證訴訟。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就田家庚先生日期 為 2002年6月18日的遺囑作出嚴謹認證。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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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6] HKCFI 27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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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本案是一宗遺囑認證訴訟。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就田家庚先生日期為2002年6月18日的遺囑作出嚴謹認證。 2.本次聆訊的背景為被告人曾提出的三項傳票申請,傳票日期分別為2025年10月6日、17日及20日 (「三張傳票」)。 3.於2025年11月4日,本法庭指示,三張傳票訂於同月24日一併在本法庭席前處理,預留半小時。 4.於2025年11月24日的聆訊中,被告人反對三張傳票一併處理,並堅持就此作出陳詞,以致法庭沒有時間去處理三張傳票的實質內容。因此,本法庭將聆訊押後至2026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繼續,指示將會處理被告人的三張傳票,以及訟費問題。當時,本法庭已將押後的日期和時間告知雙方。 5.於2026年2月9日,被告人沒有出席押後聆訊。因此,本法庭撤銷了她的三張傳票,同時命令原告人可得三張傳票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75,000。 6.於2026年3月13日,被告人提出了一項新的傳票申請 (「恢復傳票」),請求以下命令:
7.本法庭會首先處理第2段的申請。第1及3段的請求基本上建基於第2段的申請。如後者的申請失敗,被告人自然沒有理由要求將2026年2月9日的判決及訟費命令作廢。第4段要求暫緩正審排期,將於本判決書中最後處理。 法律原則 8.有關恢復聆訊的申請,適用的規則是《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4) 條。該條列明:
9.一般情況下,沒有出席聆訊的一方須就他缺席聆訊,提出合理的解釋。他必須及時提出恢復傳票的申請,亦不可以在這段時間內作出任何不一致的程序步驟:參照Lau Sin v Wong Mary [2018] 3 HKLRD 202,[2018] HKCFI 1094,第26(a) 及 (b) 段。 10.法庭於決定應否容許恢復傳票時,最大的原則是,法庭是否「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每宗案件的情況均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討論 11.在本案件中,本法庭認為第 (1) 及 (3) 項考慮最為關鍵。 缺席原因 12.被告人如此解釋她為何缺席聆訊:
13.以上的解釋並非一個合理的解釋。 14.於2025年11月24日的聆訊中,法庭已當面告知訴訟雙方,當中包括被告人,押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為2026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被告人有責任確保自己於規定的日期和時間出席聆訊。 15.於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多次指出,本法庭於2025年11月24日聆訊發言時「極其細聲」,她根本聽不清楚。本法庭認為這指控並不成立。於聆訊中,若被告人確然聽不清楚押後日期,她可以隨時提出,但事實是她並沒有這樣做。再者,她在誓章中亦沒有作出同樣的指控。 16.此外,由於當天法庭已訂下及告知雙方押後聆訊的日期和時間,規則上,沒有明文規定法庭在這情況下,必須發出聆訊通知書。 17.總括而言,押後時間的長短,以及法庭其後沒有再提醒被告人押後的日期和時間,均只是被告人現提出的藉口。 2025年10月6日傳票的勝算機會 18.憑藉2025年10月6日的傳票,被告人申請以下命令:
19.在此申請上,原告人一貫的立場是他同意傳召陳志章和劉伯俊出庭作證,如有需要,他會安排申請傳召出庭令狀。見:
20.及後,原告人已於2026年4月22日,向聆案官申請向陳志章及劉伯俊發出傳召出庭令狀,申請並已獲批。 21.因此,被告人的傳票已無實則用處,沒有理由將其重新列入審訊表。[1] 2025年10月17日傳票的勝算機會 22.憑藉2025年10月17日的傳票,被告人提出以下申請:
23.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訟費命令,可見載於 [2025] HKCFI 4577的判決書中的第13段。判決書亦詳列了該判決的理由,在此不贅。 2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b) 條,被告人如欲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應在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5.訟費命令於2025年9月11日作出,申請上訴許可的限期為2025年9月25日。被告人的傳票於2025年10月17日才提出。換言之,申請逾時大約三星期。 26.儘管如此,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提出逾期申請。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27.若逾期時間嚴重,以及並非完全有合理辯解的話,申請人須展示上訴不單有合理成功的機會,而更須進一步展示有強而有力和可爭辯的案情。以上原則,可參考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 Ltd HCMP 371/2015,2015年5月21日,第19段;以及KNM v HTF HCMP 288/2011,2011年9月7日,第16及19段。 28.被告人指,她在2025年10月3日才收到書面判詞,她已於該天起計的14日內作出申請。本法庭不接納這為合理的解釋。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是由命令當日開始計算,而並非書面判決寄出的日期。 29.但由於逾時並非嚴重,在擬上訴理據這一考慮上,本法庭將採用「合理成功的機會」為標準。 30.被告人有三項擬上訴理由。 31.第一,被告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 6(1)(c) 條,稱其可保護她的訟費責任:
32.本法庭認為第 6(1)(c) 條的相關原則如下。如反對遺囑一方提出一些沒有理據或基礎的非正審申請,而該些申請因而被法庭撤銷,法庭仍有酌情權作出合適的訟費命令,以反映該些申請欠缺理據的情況。 33.這正是本案的情況。被告人並非純粹要求原告人傳召遺囑見證人以接受盤問,她是要求在審訊前強制遺囑見證人事先作出書面證據。這本身已超出以上規則的範圍。再者,法庭最後裁定這舉動並無需要:見第7至8段。被告人因此被判定需要承擔訟費。 34.被告人的論點不成立,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35.第二,被告人指出,原告方代表律師就劉伯俊是否作供一事,說法前後不合理。她亦指出她的申請「極其簡單」,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有誇大之嫌。 36.本法庭不認同被告人的陳詞。原告人就傳召遺囑見證人一事上,並無重大矛盾。訟費金額亦不見得有誇大的地方。 37.因此,第二項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38.第三,被告人投訴原告人代表律師的違規行為,於製作聆訊文件冊和訟費陳述書前,並沒有與她事前溝通及協商。此外,她亦指出,原告人代表律師在2025年9月11日聆訊當天才向她遞交書面陳詞。 39.在這方面,根據《實務指示5.4》,雙方應合作製作文件冊。而且,一般而言,傳票的申請人 (無論有律師代表或親自行事) 有責任在製作文件冊中擔當主導的位置。 40.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準備文件冊,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主動擬備,而內容並無不妥當的地方,亦能協助法庭處理傳票。 41.就陳詞沒有按時遞交給被告人這方面,於2025年9月11日的聆訊上,原告人律師承認沒有在聆訊前將書面陳詞送遞予被告人。 42.然而,事實上,這並不阻礙法庭處理被告人的三張傳票,當時被告人亦有足夠的機會作出陳詞。 43.本法庭最終行使酌情權,給予原告人訟費。被告人並未能證明法庭犯上任何原則上或明顯的錯誤。 44.因此,第三項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45.總括來說,被告人2025年10月17日的傳票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2025年10月20日傳票的勝算機會 46.憑藉2025年10月20日的傳票,被告人要求以下命令:
47.關於傳召出庭令狀的法律原則,可參照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td v Wu Yi Development Co Ltd [2010] 2 HKC 356,第2至6段:
48.若與訟一方沒有根據以上原則嘗試接觸欲傳召的證人,法庭可以將已發出的傳召出庭令狀作廢:參照Cosimo Borrelli v Allen Tak Yuen Chan [2019] HKCFI 1376,第30及31 段。 49.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嘗試接觸死者生前的印傭,邀請她作出證人陳述書,或顯示印傭曾表示不願意出庭作證。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法庭在現階段應拒絕被告人的申請。[2] 50.總結而言,由於被告人沒有就她缺席聆訊提出合理的解釋,而且她的三張傳票均沒有勝算的機會,她的恢復申請不應獲批。 總結 51.基於以上原因,恢復傳票中第2段的申請應被撤銷。傳票中第1及3段的有關申請亦因此必然失敗。 52.第4段要求法庭暫緩正審的排期。但是,審訊日期經已訂於2027年1月26至29日進行,這項申請已無作用。 53.現命令撤銷被告人的恢復傳票。 (雙方作出訟費陳詞) 54.由於被告人的恢復傳票失敗,現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傳票的訟費,簡易評定為$34,000,被告人須於2026年5月26日或之前支付。
原告人: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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