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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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行使偽製紙幣或硬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0日,在香港新界青衣寮肚路6號長亨商場惠康超級市場知道或相信有關流通紙幣,即一張印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港幣1,000元,是流通紙幣的偽製品,而將該偽製品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裁判官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上訴人16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主要提出判刑過重。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61/2024[2024] HKCFI 11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2024

[2024] HKCFI 1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6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3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4月9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4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行使偽製紙幣或硬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0日,在香港新界青衣寮肚路6號長亨商場惠康超級市場知道或相信有關流通紙幣,即一張印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港幣1,000元,是流通紙幣的偽製品,而將該偽製品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裁判官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上訴人16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主要提出判刑過重。

案情摘要

2.2023年11月20日晚上約七時許,上訴人到新界青衣長亨商場的一間超級市場,要求收銀員為他的八達通卡增值。期間上訴人將一張港幣1,000元的紙幣交給收銀員,要求增值200元,增值後收銀員向上訴人找續了現金800元。上訴人離開後,超級市場的經理發現有關紙幣為偽製紙幣,於是向警方報案。警方調查後將上訴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是明知有關紙幣為偽製品,而將它作為真的紙幣行使。警方的專家亦確認,上述紙幣為偽製品。

裁判官的判刑

3.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現年30歲,未婚,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四,過去的職業為裝修工人。但上訴人過往共有七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控罪包括搶劫、傷人及販運危險藥物等,曾多次被判監禁。上訴人於2023年6月曾因為三項涉及偽製紙幣的控罪,被判處監禁合共36個月。上訴人求情,他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可給予他一次機會,他亦表示願意向受害公司作出賠償。

4.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到此控罪非常嚴重,最高刑期為監禁14年。裁判官參考了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Li Tsz Chung,CACC 312/2011 and CACC 314/2011。該案涉及行使一張以彩色打印製作的港幣500元紙幣,上訴庭認為監禁兩年半是合適的量刑基準。但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行使的1,000元偽製紙幣以噴墨打印機製作,製作水平低,亦沒有任何防偽特徵,因此案情嚴重程度相對較低。但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差劣,於2023年有一項同類定罪,相隔只有數個月便干犯了本案這是加刑因素。然而,控方選擇在裁判法院處理本案,以單一控罪來說,裁判法院的司法權限為監禁兩年。再考慮到本案只涉及一張偽製紙幣及上訴人願意作出賠償,裁判官最終以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最終判刑為監禁16個月,另須於一個月內向受害公司賠償港幣900元。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就判刑上訴,但並無交付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6.答辯人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CACC 128/2013,上訴法院指出,行使偽鈔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會令無辜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上訴法院沒有就行使偽鈔訂下量刑指引,判刑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一名被告人有同類犯罪紀錄,則屬加刑的因素。該案申請人試圖行使一張100元偽製港幣,並管有二十六張100元偽製港幣,被控行使偽鈔及管有偽鈔兩項罪行。他因管有偽鈔獲釋後不久便干犯該案。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三年及三年半監禁。而在上述Li Tsz Chung一案,上訴人在兩個不同場合行使使用五百元偽製港幣支付外賣,並承認自己用彩色影印機製作該等偽鈔。原審法官考慮了偽鈔印刷質量、上訴人的犯案手法及定罪紀錄,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的案底加刑三個月,上訴法庭沒有干預此判刑。

7.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使用一張以噴墨打印機製作偽製紙幣,製作水平極低,沒有任何防偽特徵。答辯人認同裁判官指出,案情嚴重程度較低,上訴人亦沒有管有大量偽鈔或製造偽鈔。但上訴人在出獄後四個月,再以同樣手法重犯相同罪行,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短期內重犯是加刑因素,可參見案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上訴庭指出,上訴人以同類方式再犯可加重罪行,因之前所判處刑期未達震攝效果,亦是出於對公眾的保護責任,罪行越嚴重,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越明顯。但裁判官最終沒有因此加刑,已是對上訴人的寬大處理。

8.裁判官考慮到以兩年為量刑起點,顧及裁判法院司法權限,亦考慮到若以Li Tsz Chung案的兩年半監禁量刑起點,再因上訴人差劣紀錄加刑,三分一扣減後未能在其判刑權上限反映一個有意義的刑期扣減(meaningful discount),見案例HKSAR v Li Yan [1998] 4 HKC 12,因此裁判官只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令受害公司蒙受經濟損失,上訴人自願賠償,裁判官判處900元賠償令亦屬公平,因此判刑上訴理應予以駁回。

本席的考慮

9.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應用上述原則,在本案中考慮到在判刑上訴時,本席亦須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的證供、證據,包括案情、求情理由等,作出適當判刑來處理。

10.首先,行使偽製紙幣為嚴重罪行,最高判刑為14年監禁。本案涉及上訴人在超級市場使用一張偽製1,000元紙幣,裁判官考慮了上訴法院案例Li Tsz Chung,以及本案的偽鈔紙幣製作水平低,而最終只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明顯地已是作出了寬大處理。特別考慮到Li Tsz Chung一案,涉及行使一張彩色打印的500元,法院已認為兩年半監禁為適當的,但無論如何,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述李浩然一案,上訴法院已指出行使偽鈔是極為嚴重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令無辜商販蒙受經濟損失。判刑上經考慮偽鈔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本案涉及一張1,000元偽鈔,但裁判官也指出這只是以噴墨打印機製作,水平較低,亦無防偽特徵,案情嚴重性較低。因此若考慮了上述Li Tsz Chung一案,本席亦認為24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為適當的。

11.然而,上訴人過往已曾干犯相同罪行,更在出獄後僅四個月再犯,這明顯是加刑因素,理應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本案主因在裁判法院審理,裁判官已寬大不作加刑。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此判刑亦為適當的,且並非過重,判刑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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