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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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9年11月13日晚上9時40分左右,警員在筲箕灣道及太安街的交界位置設置封鎖線。警員5976 (「PW1」) 在現場見到兩旁行人路的欄杆已被人拆掉,行車道路上有很多雜物及磚頭,路面有燒焦的污漬。警員除了設立封鎖線外,也要負責清理街道上的障礙物。PW1站在封鎖線較後位置,與一些隊員在該處戒備及保護在前方清理雜物的人員。期間,有人向他們大叫口號及辱罵警務人員。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69/2020[2023] HKCFI 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9/2020

[2023] HKCFI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566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志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1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1月20日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控罪一: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1] (涉案的是一包索帶);

控罪二: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2] (涉案的是四把士巴拿、一把鉗、一支打火機式火槍及一個打火機)。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3]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4]

2.控方藉三名控方證人的證詞向上訴人提出的指控可簡如下。

3.2019年11月13日晚上9時40分左右,警員在筲箕灣道及太安街的交界位置設置封鎖線。警員5976 (「PW1」) 在現場見到兩旁行人路的欄杆已被人拆掉,行車道路上有很多雜物及磚頭,路面有燒焦的污漬。警員除了設立封鎖線外,也要負責清理街道上的障礙物。PW1站在封鎖線較後位置,與一些隊員在該處戒備及保護在前方清理雜物的人員。期間,有人向他們大叫口號及辱罵警務人員。

4.晚上10時左右,PW1見上訴人和另一男子 (「鄭」),在離他20米位置左右從太安街行人路 (近太安樓那一邊) 向筲箕灣道方向前行,然後在筲箕灣道時轉右向太古城方向 (即向西) 前行。PW1見上訴人所背著的黑色背囊看似盛載著很多東西,故此上前截停他們,並帶他們到附近進行調查及搜身。PW1負責向上訴人調查及搜身,另一位軍裝警員向鄭調查及搜身。

5.上訴人身穿一條黑色長褲[5]。PW1在他的左前褲袋搜得一支打火機式火槍[6] 和一對灰色防火手套[7],並在他的右前褲袋搜得一副泳鏡[8] 及一對黑色袖套[9]

6.PW1在搜查上訴人所攜帶的背囊時,除了搜得一件黑色長袖上衣[10]、一包塑膠索帶[11]、一個灰色耳掛式口罩[12]、四把士把拿[13]、一個打火機[14]、四顆螺絲[15]、一把鉗[16]、和一頂黑色帽[17] 外[18],亦搜得兩件黑色T恤及一件白色T恤[19]、三支生理鹽水 (每支15毫升)[20]、一張寫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香港人加油」、「AC:hkdog-plzdie」及「Time:2235」的小型紙張 (約8厘米×4.5厘米)[21]、和一對黑色襪[22][23] PW1問上訴人:「呢啲士巴拿係點樣得嚟」,上訴人回答說「响呢度執」。在PW1再問他關於他攜帶的其他物件時,上訴人都沒有回答。之後,PW1拘捕了上訴人。

7.PW2將從上訴人檢取的螺絲與現場鐵欄使用的螺絲比對,兩者的尺寸和形狀都相似,相信證物P14那四顆螺絲與港、九及新界 (包括西灣河) 街道鐵欄所用來固定該等鐵欄的螺絲是相同款式的。那四顆螺絲,除了在安裝街道上的鐵欄時使用外,也可用在其他工程上使用的。

8.PW3當晚在現場負責清理現場障礙物及雜物,見到有很多磚頭散佈在道路上,有些行人路的鐵欄被人拆毀,並以索帶以兩個鐵欄為一組綁好放在道路上,筲箕灣道的路面則有被火燒過的黑色痕跡。

辯方案情[24]

9.原審時,上訴人有作證。他沒有爭議,與兩項控罪有關的物件都是從他處搜得的。

10.上訴人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一)  他現年17歲,是一名中六學生;

(二)  他居於鰂魚涌;當天上午10時11分左右,他便離家前往西灣河參加示威活動,他只是去叫口號,唱歌,參與他稱為「和理非」的活動;

(三)  他離家出門時,有攜帶背囊 (即證物P6),當時背囊內只盛載著一瓶水、一副泳鏡、兩件黑衣、一件白衣及一頂帽子;

(四)  他爸爸是政府公務員,是做土木工程的,他在家中存放了很多與工程有關的工具及用來裝修的工具如鎚子和鉗,也有其他工具,種類和數量都很多;

(五)  證物中的一支打火機式火槍[25]、一包塑膠索帶[26]、四把士把拿[27]、一個打火機[28]、四顆螺絲[29] 和一把鉗[30] 都是當日他在西灣河時在街上不同地方拾得的,除了打火機式火槍外,他打算把其他物品都交給他爸爸,因為他有收集工具的習慣;而他爸爸有吸煙,家中也儲存了一大堆打火機,所以他也打算把在西灣河街上拾得的打火機 (證物P12) 交給他爸爸;至於證物P2那支打火機式火槍,他打算日後與朋友外出玩樂燒烤時使用;

(六)  他否認當天他:

(1)  有打算去堵路或打算做任何破壞他人及/或公共財產的行為;

(2)  有參與堵路或進行任何破壞他人及/或公共財產的行為;

(3)  有參與拆欄杆以架設路障;

(4)  有提供任何用具給任何人拆欄杆以架設路障;

(5)  有打算用證物中的兩部打火機/火槍去縱火;

(6)  有用這兩樣東西去縱火;

(7)  有提供任何用具給任何人去縱火;

(8)  有打算用膠索帶作任何非法用途;及

(9)  有打算用或讓他人用任何上述物品和/或士巴拿和/或鉗來破壞他人財產。

11.辯方也傳召了上訴人的父親 (「DW」) 作證。他的證詞有以下要點。他是香港政府路政署的工程督察,當時的職務是保養及維修斜坡。在此之前,他的職務包括築橋、鋪設水管、建設行人電梯等。在工作上他是不需要使用任何工具的,但工餘時,他喜歡維修及裝修,而他因這些工餘的嗜好,在家儲存了共約二十箱工具及零件,放置於他的床下底。他呈遞了9張相片[31],照片展示了他多年來在家中儲存的工具零件。他也向法庭呈遞了兩顆銀色的螺絲[32],和有關的購貨單[33],說是他購買修理電單車用品所用剩下來的零件。他亦呈遞了兩顆金色的螺絲[34],說是他在2018年4、5月購買以安裝入牆傢俬時所用剩的零件。他說,在案發日以前,上訴人沒有拿取過工具 (或他呈堂的照片所顯示的工具) 回家。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信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詞[35],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36]。裁判官也認為,DW沒有坦白直接地作證,並就DW的證詞作出以下的觀察:

(一)  士巴拿、鉗、火槍、索帶此等工具不可能被DW視為「大嘅工具」,而令上訴人須事先問准他才可拿來使用;

(二)  DW放在家中的打火機,上訴人也可隨意取用;

(三)  即使DW有要上訴人事先問准才可拿上述物件使用的規矩,根據他本人的證詞,不見有任何措施可防止上訴人在未經許可下擅自拿走上述物件使用;

(四)  DW的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在案發現場拾得相關證物[37] 的說法的;和

(五)  他的證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管有上述證物的意圖。

13.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38]

(一)  上訴人家中存有大量工具用品,包括士巴拿、鉗、索帶、火槍及火機;

(二)  他不信納證物打火機式火槍[39]、索帶[40]、士巴拿[41]、打火機[42] 及鉗[43] (下稱「涉案物品」) 是上訴人在西灣河案發現場拾得的;

(三)  上訴人只是一名學生,經濟能力有限,而DW又存有大量有關的工具物件,上訴人最輕易、最不費金錢、最不費工夫而可取得上述物品的途徑,便是從DW的工具箱中拿取該些物品;

(四)  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是在家中拿取涉案物品,然後在當日早上到達現場的;

(五)  即使上訴人不是從DW收集的工具中拿取涉案物品到西灣河,無論如何,他在被截停時管有該等物品。據上訴人本人的證詞,他在當天下午時間已管有涉案物品;

(六)  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他打算把他所說的物品[44] 交給DW收集,及把打火機式火槍留給自己日後玩樂燒烤時使用;

(七)  一對防火手套[45]、一對袖套[46] 及三樽生理鹽水[47],是上訴人連同泳鏡一同自己帶去西灣河的;

(八)  他不信納,上訴人被截停前是打算回家,認為他仍打算在街上流連;

(九)  上訴人在案發日較早時間已一直管有涉案物品,他管有該等物品的意圖由始至終一直沒有改變,就是意圖在情況許可下:

(1)  將索帶[48] 綑綁被拆下來的欄杆以製成路障用以堵路;

(2)  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打火機式火槍[49] 及打火機[50] 縱火燒毀別人財產;及

(3)  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士巴拿[51] 及鉗[52] 來拆卸行人路上欄杆以製成路障以供暴力示威者堵路;

(十)  上訴人是意圖讓別人共用上一分段所述的此等物品進行破壞的;和

(十一)  縱火燒毀別人的財產及拆卸行人路上鐵欄皆是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4.根據上述裁斷,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控罪二的所有所須元素,故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15.控罪一關乎控方指稱在上訴人身上搜出的一包索帶。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上訴人管有這100條適合作束縛人身的索帶,由始至終一直意圖將那些索帶用來綑綁紥結被拆下來的行人路鐵欄,以組成大型組合用來阻塞街道公共交通 (即堵路) 這個非法用途。因此也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由關文渭及何穎姿大律師代表,他們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原本有四項。

17.上訴理由 (一) 和 (二) 關乎控罪一罪行的罪行元素,和裁判官的相關裁斷。因下文第20 - 22段所述,相關理由的詳情已不重要。

18.上訴理由 (四) 是:裁判官錯誤依賴一些事宜,故就上訴人管有涉案物品的意圖的裁斷有誤。

19.關大律師不再倚賴原本提出的上訴理由 (三),故此不作提述。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一) 和 (二)

20.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控罪一,針對的是上訴人管有的一包塑膠索帶。

21.基於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un Kit (陳俊傑)[53] 的裁定,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 (「蕭專員」) 恰當地接受,控罪一的定罪不能維持。本席同意這判斷。

22.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打算就控罪一和這兩項上訴理由再花筆墨。

上訴理由 (四)

23.這項上訴理由關乎控罪二,所涉的是從上訴人檢取的四把士巴拿、一把鉗、一支打火機式火槍和一個打火機[54]

24.裁判官有以下觀察[55]

(一)  上訴人作證時說:

(1)  當日早上10時許他已離家前往西灣河準備參與示威;

(2)  當日下午開始,他有目睹示威者拆掉行人路鐵欄,用索帶綑綁被拆下來的鐵欄以組合製成路障以供堵路之用,亦目睹有人在筲箕灣道及太安街交界的馬路上縱火;

(二)  儘管自當天下午起已目睹示威者拆鐵欄、築路障、堵路、縱火,但上訴人仍在現場流連忘返;

(三)  若然上訴人如他自己所稱的只是去叫口號唱歌,參與和平示威的話,當他見到示威開始升級惡化,演變成拆鐵欄、堵路、縱火的話,便會立刻離開現場以避瓜田履下之嫌,以免無辜被捲入暴力示威的漩渦;

(四)  上訴人在案發當天由早到晚都在案發現場流連逗留,再加上他的一身裝備;

(五)  上訴人在主問時說他對現場人士拆欄杆、建路障此等行為是支持的;在他心理上是支持拆欄杆、建路障此等行為;

(六)  他身上管有控罪所指的物品;

(七)  索帶[56] 可用來綑綁被拆下來的鐵欄以製成路障,上訴人也有這意圖;

(八)  上訴人把證物P2那一支打火機式火槍及證物P3那一對防火手套放在褲袋,是為了方便他在縱火時可輕易從褲袋中拿出來使用;

(九)  在主問時,上訴人說他把泳鏡放在褲袋內,是以備有催淚煙「可以第一時間戴」;

(十)  上訴人把證物P2及P3一同放置在其左前褲袋,其目的是當時機適合時可以第一時間拿證物P2來縱火,拿證物P3那對防火手套來保護自己雙手免被火灼傷燒傷。

25.據這些觀察,裁判官作出相關事實裁斷,如上文第 13(九) ‑ (十一) 段所述。[57]

26.裁判官也指出,若非被截查拘捕,上訴人必然有意圖在情況許可下做出上一段所述的行為。[58]

27.關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說法是上訴人自招嫌疑,但這不足以定罪,因為上訴人具有所須意圖,並非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28.關大律師強調,當時已有很多警察在執行職務,懷有不軌之心的人當會拋棄身上打算用來犯事的東西,上訴人沒有這樣做,支持他沒有犯案意圖這推論。

29.關大律師也補充說,即使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說法,整體證據情況也不足以支持定罪推論。

30.關大律師進一步陳詞說,即使上訴人有支持在場的人的心態,也不等同他有所須意圖,也不足以支持定罪推論,充其量只顯示被控人的傾向性,不能賴以證明意圖。

31.關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顧及現場有其他人叫囂等行為,也是不當的。

32.總的而言,關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顧及了不應顧及的事情,整體證據不支持裁判官作出的推論,定罪裁定故此是不穩妥的。

33.本上訴的關鍵議題,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罪行所須的意圖,是否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要裁定上訴人有所須意圖,這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34.上訴人管有涉案物品,是沒有爭議的,於作證時,他為這行為提出開脫說法,說法被裁判官拒絕信納。

35.這關乎裁判官就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關大律師的陳詞沒有針對裁判官這方面的判斷。

36.裁判官的責任,是審視證據所顯示的整體客觀情況,以判斷是否可作出定罪推論。這也是本席的責任。

37.關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關乎涉案罪行的罪行元素。關大律師指出,與《公安條例》[59] 第33條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同,卻與《簡易程序治罪條例》[60] 第17條的「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罪一樣,即使被控人不是在公共地方管有所涉物品,甚至在其私人地方管有,也可能入罪。而這情況,正是終審法院於處理陳俊傑[61] 時所關注的。[62]

38.在該案,終審法院援引Tang Chi Ming v R[63],並認同倘若就上述第17條罪行的詮釋令它成為思想罪行的話,不會合符立法原意,也不應在證據不支持一項企圖干犯某項罪行的情況下,控告這項控罪作為尋求定罪的方便手段[64]

39.在這方面,蕭專員在作出回應陳詞時強調,陳俊傑案的關鍵關注點,在於條例中關乎「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這部份條文所涵蓋的範圍。[65] 訂立本案罪行的條文則如下: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

(a)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

(b) 以摧毀或損壞該人本人或使用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

即屬犯罪。」

明顯可見,本案罪行針對的是意圖用來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的物品,情況和《公安條例》[66] 第33條類近,也不出現上述第17條中令人擔憂的地方。

40.本席同意蕭專員的論點,認為毋須如關大律師陳詞般,於條文的明確字眼上加添一項於時間或地點上接近[67] 或近乎證明企圖那類的罪行元素或定罪條件。

41.當然,本案罪行和《公安條例》第33條有不同之處,是罪行不用在公眾地方干犯,但同樣是防範性罪行,重點是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用涉案物品以摧毀或損毀他人財產的意圖,法庭的責任,是考慮整體證據作出判斷。

42.關大律師的另一項陳詞,是裁判官不當地顧及了只屬證明傾向性的證據這方面的陳詞。

43.關大律師援引了以下案例,支持他這論點:

(一)  Martin v Osborne[68]

(二)  Cooper v R[69];和

(三)  Perry v R[70]

44.這些案例均指出,法庭不應顧及只屬證明傾向性[71] 的證據,在恰當情況下甚至應不容相關材料成為呈堂證據。

45.在關大律師援引的案例Perry v R[72],Gibbs CJ指出[73]

(一)  關乎傾向性的材料之所以會被拒成為證據,理由不在於它與案無關,而是基於它會對被控人造成不公的偏見;

(二)  故此,法官的責任,是決定是否讓相關材料成為呈堂證據;和

(三)  當法官裁定材料應可呈堂時,還須評估相關材料的舉證作用和可能帶來的偏見作用,以決定是否行使拒成證據的酌情權。

46.相關證據是在上訴人主問時提出的,在原審時並沒有向裁判官指出材料不應成為證據或應行使酌情權的申請或陳詞。

47.關大律師的這項陳詞,建基於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說法:

「 以及被告在主問時的證供說他對現場人士拆欄杆、建路障此等行為是支持的;在他心理上是支持拆欄杆、建路障此等行為」[74]

48.以本案情況而言,本席不認為,上訴人身在現場,有支持現場的人的行為心理,不是裁判官可顧及的事情,當然,裁判官必須警愓,有支持的心理,與具有干犯本案罪行的意圖,是兩碼子的事,有那樣情感心態的人,絕對可以是毫無干犯本案罪行的意圖的。

49.關大律師也指出裁判官另一項不應顧及的事情:上訴人被截查時周遭的人的圍觀及叫囂。他提出這項陳詞,建基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以下的表述:

「本席沒有忽視當被告被截停查問時,警方已在筲箕灣道及太安街交界設立封鎖線,而警方亦派有警員及警車在現場戒備;但本席在證物D1的錄影片段結尾階段(時間標示約為25:50開始)留意到儘管警方有在現場戒備,但現場仍有大量人群站在筲箕灣道兩邊的行人路,也有人群站在電車站處,這些人群仍然在圍觀及叫囂。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若非被告被PW1截停查問及拘捕,被告仍然是意圖在情況許可下(包括當在警方不在場時或被告及他的同路人認為可無視警方存在而任意妄為時):

(i)將證物P9的索帶綑綁被拆下來的鐵欄以製成路障用以堵路;

(ii)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證物P2及P12縱火燒毀別人的財產;及

(iii)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證物P11及P15來拆卸行人路上鐵欄以製成路障以供暴力示威者堵路。」[75]

50.本席的判斷,是裁判官只是在交代現場的一些情況,而上訴人是在該情況下被截查的,並不是指出,該情況是支持裁定上訴人有所須意圖的一項事情。

51.無論如何,即使裁判官考慮了一些他不應顧及的事情。從裁斷陳述書[76] 可見,裁判官是在小心分析後才作結論的,並非因這一兩項事情便跳至結論、或給予這一兩項事情過份的比重,裁判官顧及的其他事情,都是他有權和理應顧及的,最終的判斷也合情合理。

52.況且,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有權審察沒爭議的證據,以判斷定罪裁定是否穩妥無誤。對此關大律師並無異議。這做法也不涉誠信評估,不會出現本席缺乏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

53.關大律師力陳,整體證據不足以支持上訴人有所須意圖的推論,在上文第42和49段所述的事情不應被考慮下,證據更弱。

54.在上訴人的開脫說法被拒納下,案中沒有削弱或解釋控方案情的證據。

55.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77] 的判案書第40段說:

「在R v. Chong Ah Choi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本席維持這看法,論述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78] 被引述。本席認為於考慮本案時適用。

56.上訴人在那場合長時間逗留,身中懷著的物品,並非一般人日常會帶在身上的,也全部可以有裁判官所說的作用。

57.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顧及了的事情有以下的:

(一)  不論涉案物品如何得到,上訴人當時管有著它們[79]

(二)  他在現場很久,並目睹非法行為[80]

(三)  上訴人的衣著和裝備[81]

(1)  上訴人身穿黑色長褲[82]、黑色波鞋[83]、背囊也是黑色的[84]

(2)  上訴人把證物P2那一支打火機式火槍及證物P3那一對防火手套放在褲袋,就是為了方便他在縱火時可輕易從褲袋中拿出;

(3)  在主問時上訴人解釋他把泳鏡放在褲袋內,是以備有催淚煙時「可以第一時間戴」;

(4)  證物P3那對防火手套用來保護自己雙手免被火灼傷燒傷;

(5)  上訴人有一對黑色袖套[85]

(6)  背囊中有一件黑色長袖上衣[86] 和一頂黑色帽[87]

58.法庭也可顧及,在上訴人的背囊中,有四顆螺絲[88],據裁判官信納的PW2的證詞,那四顆螺絲與港九新界街道鐵欄所用來固定鐵欄的螺絲是相同款式的。[89]

59.在考慮了雙方陳詞,察看了案中整體證據後,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有罪行所須的意圖,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60.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代表

上訴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關文渭大律師和何穎姿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 及 63(2) 條。

[3]  鄭紀航先生。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0 - 15段,略加整理。

[5]  證物P1。

[6]  證物P2。

[7]  證物P3。

[8]  證物P4。

[9]  證物P5。

[10]  控方證物P7。

[11]  控方證物P9。

[12]  控方證物P10。

[13]  控方證物P11。

[14]  控方證物P12。

[15]  控方證物P14。

[16]  控方證物P15。

[17]  控方證物P16。

[18]  沒有爭議,據承認事實第2段呈堂。

[19]  證物P8。

[20]  證物P13。

[21]  證物P17。

[22]  證物P18。

[23]  見裁決理由書第6段,由PW1作證時呈堂。

[2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6 - 18段,略加整理。

[25]  控方證物P2。

[26]  控方證物P9。

[27]  控方證物P11。

[28]  控方證物P12。

[29]  控方證物P14。

[30]  控方證物P15。

[31]  證物D3。

[32]  證物D4。

[33]  證物D5。

[34]  證物D6。

[35]  裁斷陳述書第19 - 22段。

[36]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37]  證物P2、P9、P11、P12及P15。

[38]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

[39]  證物P2。

[40]  證物P9。

[41]  證物P11。

[42]  證物P12。

[43]  證物P15。

[44]  見上文第 10(五) 段。

[45]  證物P3。

[46]  證物P5。

[47]  證物P13。

[48]  證物P9。

[49]  證物P2。

[50]  證物P12。

[51]  證物P11。

[52]  證物P15。

[53]  FACC 1/2022。

[54]  見上訴宗卷第8頁。

[55]  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上訴宗卷第72和73頁。

[56]  證物P9。

[57]  裁斷陳述書第27和28段。

[58]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59]  香港法例第245章。

[60]  見註腳1。

[61]  見註腳53。

[62]  見判詞第74段。

[63]  [1968] HKLR 716。

[64]  判詞第75段。

[65]  見終審法院席前的法律議題證書,在判詞第8段。

[66]  見註腳59。

[67]  即 “proximity”。

[68]  (1936) 55 CLR 367。

[69]  (1961) 105 CLR 177。

[70]  (1982) 150 CLR 580。

[71]  即 “propensity”。

[72]  見註腳70。

[73]  可見於法律彙編第585頁。判詞原文是:“Evidence that an accused person has a propensity to commit crimes of the sort with which he is charged, or is the sort of person who is likely to commit such crimes, would ordinarily be regarded as relevant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he did commit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Such evidence is excluded, not because it is irrelevant, but because it is likely to be unfairly prejudicial to the accused. A jury might attach too much importance to it. It would, however, be a mistake to think that because the reason for the rule is that the evidence would be unfairly prejudicial, the rule itself does no more than require the judge to exercise a discretion, and to weigh the prejudicial effect of the evidence against its probative value. Many cases, including Reg. v. Boardman (22), Harris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23), and Markby v. The Queen, to name only a few, have since recognized that the principles laid down in Makin v. Attorney-General (N.S.W.) are authoritative. A trial judge must decide as a matter of law whether the evidence is admissible, and it is only if he decides that it answers the test of admissibility that he need consider whether he should exclude it in the exercise of his discretion. The importance of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two steps which the trial judge is required to take can be seen if the case goes on appeal, since the grounds on which a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 will intervene will be different depending on whether inadmissible evidence has been received or there is a challenge to the exercise of the judge's discretion.”

[74]  見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上訴宗卷第73頁。

[75]  見裁斷陳述書第28段。

[76]  見上文第12 - 14段。

[77]  [2018] 1 HKLRD 968。

[78]  HCMA13/2020。

[79]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80]  裁斷陳述書第27段。

[81]  裁斷陳述書第27段。

[82]  控方證物P1,見承認事實第1.1段。

[83]  控方證物P20,見承認事實第1.4段。

[84]  控方證物P6,見承認事實第1.2段。

[85]  控方證物P5,見承認事實2.4段。

[86]  控方證物P7,見承認事實2.5段。

[87]  控方證物P16,見承認事實2.12段。

[88]  控方證物P14,見承認事實2.10段。

[89]  見上文第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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