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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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約2008年,控方第一證人在中國內地的社交聚會初次認識姚靜儀(下稱「被告人」)。於該聚會,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自己為保險經紀。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93/2022[2024] HKDC 9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3/2022

[2024] HKDC 9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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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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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4年6月13日
出席人士:  宗銘誠先生,為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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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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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在控方結案時承認一項欺詐罪。

案情

2.於約2008年,控方第一證人在中國內地的社交聚會初次認識姚靜儀(下稱「被告人」)。於該聚會,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自己為保險經紀。

3.於2011年5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前來香港並為著購買當時被告人任職的富通保險(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富通保險」)的保險計劃接觸被告人。同日,控方第一證人按被告人指示開設了一個渣打銀行戶口(下稱「渣打銀行戶口」),並存入港幣30,000元。

4.於2011年5月22日,控方第一證人購買富通保險保單編號為000201726548的人壽保險計劃(下稱「該人壽保險計劃」)。同日,控方第一證人透過渣打銀行戶口繳交保險費用港幣23,289.53元。

5.於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內地繳費不方便,提議控方第一證人將相約等值11年保險費用美金46,530元的港幣400,000元存入渣打銀行戶口,並將渣打銀行戶口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人,由被告人代繳其後保險費(下稱「代繳安排」)。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港幣400,000元存入渣打銀行戶口,然後將渣打銀行戶口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人。當時渣打銀行戶口內連同戶口剩下的港幣6,710.47元,共有港幣406,710.47元。

6.控方立場為被告人干犯欺詐罪的言語行為在2011年5月23日作出。

7.於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為該人壽保險計劃存入保險費港幣32,994元。

8.於2012年12月,控方第一證人接獲富通保險通知該人壽保險計劃並未繳付第2年度保險費。事實上,該人壽保險計劃只有一次於2011年6月1日,金額為港幣32,994元的繳付紀錄,該人壽保險計劃於2012年6月19日失效。

9.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質問被告人,被告人承諾會將全數款項歸還予控方第一證人。惟被告人只歸還了港幣50,000元予控方第一證人。

10.於2013年2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來港向被告人追討欠款。被告人表示暫時沒有錢還款,需要一點時間,於是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i)一張日期為2013年2月25日由被告人發出及簽署金額為港幣356,710.47元的欠據(下稱「該欠據」);及(ii)一張日期為2013年2月25日由被告人母親發出擔保被告人於2013年5月底前歸還港幣356,710.47元的擔保書(下稱「該擔保書」)。惟控方第一證人之後沒有收到任何還款。

11.於2021年10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12.於2021年11月24日0942時,女偵緝警員24893(下稱「控方第二證人」)於被告人家中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警誡,罪名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我當時係有收佢港幣現金約40萬嘅,係用嚟幫佢處理公務。」

13.於2021年11月24日1030時至1355時,控方第二證人替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a)  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是於十多年前於中國南昌的一個聚會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b)  被告人曾經是一名任職富通保險的保險經紀,曾以保險經紀身份替控方第一證人購買該人壽保險計劃;

(c)  被告人曾經收取控方第一證人港幣400,000元、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提款卡及相關密碼;

(d)  控方第一證人交予被告人的港幣400,000元,目的是當控方第一證人及她的朋友到香港遊玩時,被告人安排食宿、購物之類的費用。被告人並無相關單據;

(e)  於2013年2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還款約港幣360,000元,要求被告人及被告人母親給她簽發擔保書。被告人與被告人母親於當天向控方第一證人分別簽發該欠據及該擔保書。

14.總括而言,被告人,於2011年5月23日,向控方第一證人虛假地表示會代控方第一證人繳付該人壽保險的保險費,從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支付港幣約400,0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背景及求情

15.被告人現年50歲,中五教育程度,現與74歲母親同住,自2012年起在一間日本餐廳兼職,她在一案(KC/1497/17)中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17年5月31日被判監禁,該案的犯案日期在本案之後。

16.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有向慈善機構捐款,並在老人院做義工。由於沒有任何證明,本席並不接納作為減刑因素。

17.辯方呈交有關破壞誠信罪的判刑指引(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CACC 398/2007),涉及1,000,000元以下者,量刑基準為2至3年監禁。

18.辯方指以本案金額400,000元而言,量刑基準是27至28個月。

本案判刑

19.原先欠控方第一證人超過400,000元,被告人於2013年2月25日之前已償還50,0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尚欠控方第一證人356,710.47元,至今一直沒有償還。

20.本席以2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在預定的4天審訊中第三天中午控方結案時認罪。本席給予被告人約14.3%減刑,即是4個月,刑期是24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