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慧心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4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anuary 2024 before 王詩麗.

Criminal law –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s.27(1) – sentencing – guilty plea – starting point – discount – custodial sentence – protection of children – deterrence – breach of trust – failure to intervene – positive duty of caregivers – childcare workers at residential nursery – CCTV evidence – multiple incidents of abuse – D16 failed to intervene when D4 lifted and threw two-year-old girl W to the ground – D17 failed to intervene when D5 slapped two-year-old girl X on the head on three occasions – starting point of 6 months for each charge – one-third discount for guilty plea – D16 sentenced to 4 months imprisonment – D17 sentenced to 4 months and 2 weeks imprisonment with 2 weeks consecutive – social service order and probation order not appropriate –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warranted – sentencing principles from HKSAR v Ding Yuk Kwan applied – comparison with other cases of limited value – breach of positive duty by paid caregivers – vulnerability of two-year-old victims referred by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 no lasting physical injury but significant force used – victims unable to defend themselves – other children witnessed some incidents – defendants' inaction encouraged abuse – custodial sentence necessary to reflect culpability, deter others, and convey zero tolerance for child abuse.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for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under s.27(1) Cap 212

Outcome: D16 (李慧心) sentenced to 4 month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on Charge 22. D17 (鄭淑貞) sentenced to 4 months and 2 week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on Charges 24 and 26, with 2 weeks of the sentence on Charge 26 to run consecutively to Charge 24. No suspended sentence. Social service orders and probation orders refused.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46/2022[2024] HKDC 1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24
Judge王詩麗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6-853/2022 (合併)

[2024] HKDC 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46至853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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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慧心 (第十六被告)
  鄭淑貞 (第十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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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1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兆斌大律師,由曾陳胡律師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
  劉漢泓大律師,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七被告
控罪:   [12]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一及第十七被告)(against 1st and 17th accused only)
  [22]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四及第十六被告)(against 4th and 16th accused only)
  [24]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五、第十及第十七被告) (against 5th, 10th and 17th accused only)
  [26]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五及第十七被告)(against 5th and 17th accused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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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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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二十一名被告共31項控罪,全部都是「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下稱虐兒罪)。本判刑理由書只針對第十六和第十七被告(下稱D16和D17)[1]

2.D16和 D17分別被控一項和三項虐兒罪。

3.D16與D4面對控罪二十二,D16承認控罪。

4.D17與D5面對控罪二十四及二十六,D17承認控罪。D17與D1面對控罪十二,D17否認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控罪十二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得法庭命令,否則不可向D17提控。

案情

5.D16 和D17同意經修訂案情撮要。本席現簡述案情。

6.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社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案發期間D16 和 D17在童樂居任職幼兒工作員。而涉案的女童W和女童X都是兩歲,因她們各自的父母無法照顧她們,社署將她們轉介至童樂居留宿。

7.D16在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時獲解釋該守則的內容(「該守則」)。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爲、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須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8.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童樂居鄰近居民謝女士的電郵。謝女士指稱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童樂居時任院長崔女士遂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她於12月21日向社署報告,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9.警方接報展開調查,並檢獲涵蓋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室內以及戶外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看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警方向崔院長展示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作辨認用途。經辨認,發現D16和D17在以下事件中故意忽略及/或虐待兒童。

控罪22,事件63(訴D4和D16,涉及女童W)

10.2021年11月21日1614時左右,女童W與另外約5名兒童在1號睡房的綠色地墊上,D4和D16則在附近。當時女童W把上半身躺在其身後的矮櫃上。突然,D4走近女童W,執起女童W衣領,將她整個人提起,然後把女童W摔到地墊上,女童W因而跌在地墊上,面部着地。案發時,至少3名兒童目擊上述事件。當時在場的D16也目擊事件,卻沒有干預或制止D4。D4和D16上述的行為或不作為導致女童W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及苦楚。

控罪24,事件136(訴D5和D17,涉及女童X)

11.2021年11月26日2000時左右,D5、 D10及D17、女童X以及另外約18名兒童在1號睡房的綠色地墊範圍。D5用手指指着女童X,然後用右手大力拍打女童X頭部,令女童X頭部撞其身旁職員的左肩。D5之後再次用手指指著女童X,並以右手拍打女童X頭部。過程中,至少一名在附近的兒童目擊D5的上述行為。案發時,D10及D17目擊上述行為,但沒有干預或制止D5。D5及D17上述的行為或不作為導致女童X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及苦楚。

控罪26,事件347(訴D17,涉及女童X)

12.2021年11月26日1544時左右,女童X以及另外約11名兒童在遊戲區內的軟墊上,D17亦與D5在遊戲區內。當時,D5捧着女童X雙臂試圖使女童X坐在其大腿上,但女童X反抗。D5見狀,用右手大力拍打女童X頭部後方。案發時,D17近距離目擊事件,卻沒有干預或制止D5。D5及D17上述的行為或不作為導致女童X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及苦楚。

13.2022年3月15日,D16及D17被拘捕。

刑事定罪記錄

14.D16及D17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D16)

15.潘大律師代表D16。有關D16的個人背景,潘大律師指D16現時52歲,已婚,與丈夫育有兩名子女 (分別現年25歲和23歲)。D16曾修讀助理幼稚園教師課程,其後亦在工業學院進修工學預科課程。

16.1989與1993年期間,D16擔任幼稚園教師,後來轉行從事物業管理工作。1996年結婚後,D16當家庭主婦,相夫教子。直至2016年,她決定重投幼兒工作,獲童樂居錄取為幼兒工作助理。2018年,D16獲童樂居發放酌情奬勵金。本案遭揭發後,D16蒙受了沉重的精神壓力,遂向童樂居提出請辭,現從事文職工作。

17.潘大律師表示本案有3個求情理由。

18.第一,D16認罪。她現對自己案發時的不作為、對女童W和對家人感到深切的羞恥和悔咎,願意接受懲罰。她第一時間認罪,承諾往後會更加警惕自己和身邊人士的言行,確保不會有無辜者因她而受罪。

19.第二,D16有良好背景,重犯機會低。D16呈上數封求情信,分別由自己、丈夫、前童樂居上司和妹妹撰寫。她被形容為本性善良、平易近人、孝順母親、悉心照顧孩子(無論己出與否) 等。另外,在童樂居工作期間D16積極參加院內的各項義務工作活動,亦曾多次抽出工餘時間回到院舍陪同小孩外出遊玩,更曾自費為他們購買衣物。她將不會獲聘從事任何形式的幼兒工作,所以不會有重犯的機會。

20.第三,潘大律師指D16在本案的罪責相對較低。控方表示控罪二十二的指控基礎並不涉及襲擊,而女童W的不必要苦楚是基於D4的作為和D16的不作為。

21.潘大律師謂,控罪本身是針對負有管養、照顧孩童責任的人,被控告的人必然是違反了這個責任。他認為從最高刑罰是十年監禁足見立法者已把「破壞誠信」納入考慮範圍。是故,D16不應因「破壞誠信」而面對加刑。另外,他希望法庭接納以下各點:

a)  D16並非施暴者,她的罪責在於不阻止、不干預;

b)  是次事件不涉及拳打、腳踢、掌摑、大力按壓和扭曲肢體等明顯有意傷及兒童的暴力行為;

c)  D4的作為均發生在數秒之內,女童W沒有受到長期及 / 或重複的苦楚,而D16的不作為亦相對短暫,她並非長時間妄顧女童W的安危利益而坐視不理;

d)  沒有證據顯示女童W因為事件而受到肢體傷害或心靈創傷,或嚴重受傷或導致長期殘疾的風險亦非常低;

e)  D16只牽涉單一事件;

f)  無可否認童樂居於相關時候出現了系經性的虐兒情況,個別職員被發現參與多至數十次的違法行為。D16卻只是被發現以旁觀身分牽涉在一次事件中,沒有助長院舍系統性的問題,其刑責理應相對較低;

g)  影片中有不少其他部分能顯示D16大部分時間均在專心看顧小孩、流露愛心和與不同小孩進行正面互動;

h)  D16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 坦白招認。

22.潘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 和HKSAR v Wong Wing-man, Mandy & Another [2018] HKCFI 1484。上訴法庭在該兩宗虐兒案提及判刑時要考慮的事項。

23.另外,潘大律師依賴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1999] 1 HKC 124案。他引述上訴法庭指出社會服務令是一種代替監禁的刑罰,既具有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改過自新的功用。他認為基於D16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過去背景良好、受害女童沒有驗出受傷以及虐待過程短暫,法庭可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作判刑考慮。

求情(D17)

24.劉大律師代表D17。他描述D17的個人背景。D17現年61歲,已退休,與66歲丈夫同住。二人互相照料,沒有兒女。丈夫早年患上心臟衰竭,現需要覆診及使用醫療機器協助。

25.D17於1983年完成中六課程。1985年至1990年間,D17到護老院擔任照顧長者護理工作。同年,她開始在一所兒童院擔任幼兒護理員。

26.1991年D17完成香港理工學院的基礎幼兒工作課程後便開始擔任幼兒護理工作。自2017年D17在童樂居以替假護理員身份照顧孩童, 一星期大約工作兩天。她作為兼職護理員,工作性質以輔助全職護理員為主。

27.D17對於在涉案事件中自己未有勸阻、未有匯報上級跟進,有負社會托付於她的期望,感到羞愧、自責。她承認自己有疏忽,她不會重犯。

28.劉大律師表示D17明白她的作為破壞誠信,而女童X當時2歲,沒有反抗和投訴的能力。

29.D17呈上8封求情信分別由自己、家人、同事、上司、鄰舍等人撰寫。他們讚賞D17用心照顧孩童、勤奮、有愛心、悉心照顧家人。

30.劉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下涉案情節:

a)  D17沒有作出或參與虐待或襲擊的行為;

b)  也沒有作出實質行為或言語鼓勵犯案者施以虐待;

c)  兩項控罪施虐者拍打女童X,不涉及長時間持續虐待行為;

d)  在虐待行為發生後,幼童沒有表現痛楚或啼哭,施虐者拍打情況不是同類案件中非常暴力的類別;

e)  兩項控罪案情不涉及嚴重損傷及永久性傷害;

f)  在控罪二十四幼童被虐後,D10曾經安撫幼童。當時D17錯誤地認為事件已成過去。

31.劉大律師強調D17的不作為並非認同犯案者,亦非存心不匯報以袒護他們。對於控罪二十四,D17錯誤地輕視了事件的嚴重性因而未有向上級匯報;而控罪二十六,由於D5沒有進一步襲擊女童X,D17也未有對D5作出任何行動。

32.劉大律師除了援引HKSAR v Ding Yuk KwanHKSAR v Wong Wing-man Mandy之外,也邀請法庭參考律政司司長 訴 蔡淑芹 [2007] 3 HKLRD 421案和A-G Reference No. 105 of 2004 (S.H.) [2005] 2 Cr. App R. (S.)  42。他認為後述兩案涉及兒童被打,情節比本案嚴重,兩案的被告均沒有判處即時入獄。

33.劉大律師認為,涉案的施虐行為是因為管教過於嚴厲而作出上述過激行為而非惡意傷害,邀請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和感化報告。

判刑

34.判刑時,本席已全面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每封求情信的內容以及相關案例。

35.正如兩名大律師援引的 HKSAR v Ding Yuk Kwan 案,上訴法庭指出虐兒罪行的最高刑期為十年監禁,立法機關於1995年大大提高了最高刑期,從而表明立法機關打算嚴肅對待此類罪行。法庭必須對當前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進行評估,而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所有因素中,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犯案為主。眾所周知,照顧兒童的人在履行這項職能時會承受壓力,但為了保護兒童,照顧者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另外,法庭也會考慮兒童有沒有因被虐或疏忽照顧而確實有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法庭亦會考慮施虐者的行為是單一事件或是由一系列行為構成。

36.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案,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當時官階) 指出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因素包括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以及長遠對兒童身心造成的影響。

37.雖然劉大律師邀請法庭參考蔡淑芹AG-Reference No. 105 of 2004案,但是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Ding Yuk Kwan說:-

“20. Offences committed contrary to section 27(1)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will so greatly vary in their background and gravity as well as in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erpetrators that they do not lend themselves to guidelines, so that a comparison with other cases is of limited value. Certainly one case alone, and a review case at that which itself did not undertake a study of other sentences for the like offence, is not to be used as setting a trend; nor could it constitute much assistance for the purpose of an exercise in comparison.”

38.即使有案例涉及虐兒罪的量刑,上訴法庭明言不能作為量刑指引,因此與他案比較價值有限。更何況劉大律師所援引的那些案件,不論是案情、法律框架、控罪以及控罪的最高刑罰與本案差異很大。該兩案的參考價值不大。

39.控方在庭上播放只有畫面而沒有聲音的案發片段。

40.控罪二十二,D16與女童W距離非常近。D4執起兩歲女童W衣領時,將她整個人提起,把女童W摔到地墊上。在旁的D16沒有勸阻,只是兩手插褲袋。當D16行經已被摔在地上,面部著地的女童W時,D16視若無睹、無動於衷。

41.控罪二十四和二十六均顯示D17與兩歲女童X距離近。由於影片沒有聲音,所以不知道女童X被打頭之後,D17有否用說話安慰女童X。但很明顯的是,她沒有勸阻、沒有干預、沒有上前安撫。

42.劉大律師說施虐者的行為是管教過嚴,本席不同意。片段顯示該幼童沒有搗蛋、沒有作出挑釁性的行為,但照顧者隨意對她訴諸暴力。雖則幼童有時表現頑皮,然而如上訴法庭明言照顧者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

43.經考慮案情和片段後,本席認為本案有其嚴重之處:

a)  毫無疑問 D16和D17對兩名女童有照顧的責任。她們是受薪的照顧者,卻破壞誠信;

b)  D16和D17於案發時分別是50歲和59歲的成年人,卻欺負年僅兩歲的幼童;

c)  很明顯,兩名被告在欺負父母無法照顧,即缺乏家人支援的幼童,令罪行情節更加嚴重;

d)  兩名女童因年幼,以及限制在當時的環境無法躲避,亦不能用言語或行為作出任何反抗和投訴。她們根本無能力保護自己;

e)  兩名被告各自被控夥同他人犯案,各自有責任照顧幼童,雖則施暴者不是他們,但他們袖手旁觀,也是鼓勵他人肆意虐待;

f)  雖然控罪二十二、二十四和二十六施虐時間不算長,但施虐的力度是很大的。控罪二十四:兩歲的女童W被整個人提起,雙腳離地,摔在地墊上,面部著地。她有如一件物件,隨意被人提起又丟下;同樣,控罪二十四和二十六的女童X,在同一日被大力拍打頭部三次。兩名幼童不單受皮肉之痛,當時必然驚恐;

g)  承上,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對女童W和X因被施虐而身體造成表面或永久的傷害,但確實不能忽略箇中潛藏對身體受傷害的風險;

h)  控罪二十二和二十四發生時,附近有兒童目擊施虐的行為。按常理,這些施虐行為有機會對目擊事發經過的幼童造成驚嚇、困擾、不安。

44.兩名辯方大律師均強調D16和D17並非施虐者,只是袖手旁觀。本席認為這樣的描述淡化了她們的角色。案情顯示,童樂居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需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D16簽署守則,她清楚知道童樂居嚴厲禁止暴力行為,但她眼見幼童受虐時,麻目不仁、漠不關心。她不但沒有按指引確保幼童安全,也沒有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D17雖是兼職,但她同樣縱容或認同對幼童使用暴力,故意忽略幼童。她們實在有積極的責任 (positive duty)  好好照顧幼童。她們的不作為根本就是助長了虐待兒童的風氣在童樂居蔓延,使其他施以暴力的人更加肆無忌憚,任意妄為。

45.雖然案件的情節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但法庭有責任保護兒童,亦須向大眾傳遞虐兒事件零容忍的訊息。正如上訴法庭在Ding Yuk Kwan案所指,「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犯案為主」。兩名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索取社會服務和感化報告。事實上,兩名被告當時正擔當服務社群的受薪工作,但他們仍在履行職責時干犯涉及弱勢社群(年幼、缺乏家人照顧的幼童)的罪行。因此,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和感化令是不適合的判刑選項,並認為監禁刑罰無可避免。

46.本席認為涉案罪行的判刑需具阻嚇性,不僅要反映被告的罪責,還要阻嚇有意犯案的人,也要反映公眾對虐兒罪行的憎惡。

47.經考慮案情包括D16和D17不是施暴者的角色、案中對兒童所使用的暴力,本席以6個月為控罪二十二、二十四和二十六的量刑起點。因她們認罪,可獲扣減刑期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48.故此,D16被判4個月監禁。

49.D17的兩項控罪是獨立和分開的,但考慮了兩案發生於同一日,牽涉同一名幼童,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下令控罪二十六的4個月監禁刑期中的2星期與控罪二十四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4個月2星期監禁。

50.經考慮案情和各被告的個人背景,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判處緩刑。兩名被告須即時服刑。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D代表Defendant即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