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靜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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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當中12項,分別是5項欺詐罪 [1] ,即控罪1至3、19及22;5項盜竊罪 [2] ,即控罪6至9及15;及2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 [3] ,即控罪12至13。被告人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就這12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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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8/2022 [2024] HKDC 1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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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22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當中12項,分別是5項欺詐罪[1],即控罪1至3、19及22;5項盜竊罪[2],即控罪6至9及15;及2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3],即控罪12至13。被告人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就這12項控罪罪名成立。 3.被告人否認其餘10項控罪,即控罪4至5、10至11、14、16至18及20至21,在控方的申請及辯方的同意下,本席頒令這10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些控罪繼續起訴被告人。 相關案情 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被告人承認的5項欺詐罪,是一連串街頭行騙案件,在2021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發生,牽涉5名受害人,在屯門區干犯,犯案手法相似。被告人向受害人表示他的金錢及貴重物品被鎖在倉庫內,需要向受害人借錢聘請鎖匠給倉庫開鎖,而受害人所來的錢會在倉庫開鎖後悉數歸還(「虛假陳述」」)。但警方後來調查發現,犯案地點附近工業大廈沒有記錄顯示被告人是任何倉庫的擁有人或租客。 5.在本案其中兩項欺詐罪行,被告人更假裝是鎖匠,向受害人4及受害人5發信文字訊息要求更多的金錢。 6.5名受害人當中,3人(受害人1、受害人3及受害人5)進一步向放債人借錢,然後向被告人交出現金。 7.被告人最終沒有還錢給受害人(除歸還給受害人5部份款項之外)。 8.今天控辯雙方確認,5名受害人被騙交出現金及貴重物品總值港幣$876,448,合共損失為$865,248,分別如下:
控罪1(受害人1:余桂妮) 9.受害人1是一名聽障人士,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走近她,問她借錢開鎖,並以電話打字方式,作出涉案虛假陳述。受害人1與被告人一起前往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向被告人交出港幣$15,670及一張殘疾人士八達通卡(餘額港幣$10)。其後,被告人繼續用電話號碼52192045及96166377聯絡受害人1。 10.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透過大量文字訊息催促受害人1向放債人借取港幣$500,000,並承諾會償還港幣$1,500,000給他。受害人1同情被告人,向一所財務公司借取$30,000交給被告人。 11.被告人沒有還錢並失去聯絡。 控罪2(受害人2:冼偉全) 12.受害人2是一名49歲男子,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走近他,問他借錢打開倉庫的鎖,並作出涉案虛假陳述。受害人2把$1,300交給被告人,並留下聯絡電話給被告人。其後,被告人用不同號碼(包括但不限於91581165及52192045)聯絡受害人2。 13.其後,分別於以下日期,受害人2在被告人多次要求下(藉重申涉案虛假陳述),再向被告人交出金錢共$193,000:
14.被告人未能在受害人2要求下還錢,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3(受害人3:李惠霞) 15.受害人3是一名68歲的婦人,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走近她,受害人3認得被告人是認識的小販。被告人向受害人3表示正在做進出口生意,但物品被所在屯門的倉庫內,需要金錢聘請鎖匠給該倉庫開鎖。被告人向受害人3借錢,並承諾會還錢給她。受害人3把金錢交給被告人後,被告人多次向受害人3表示需要更多錢打開倉庫的鎖,並作出涉案虛假陳述,誘使受害人3交出金錢共$377,719,詳情如下。 16.2021年11月24日受害人3在被告人陪同下從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或於便利店以易辦事提款,之後把$33,400.50交給被告人。 17.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游說受害人3向持牌放債人借錢,並承諾會在成功打開倉庫的鎖後償還港幣$250,000給受害人3。受害人3照辦,分別向三間財務公司合共借取$129,000後,先後於11月26日及27日,把合共$111,818.50交給被告人。 18.11月26日,被告人着受害人3帶同銀行存摺作櫃員機提款,受害人3照辦,與被告人見面,再從3個不同銀行帳戶提取$25,500交給被告人。 19.11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多次向受害人3借錢(藉重申涉案虛假陳述)。受害人3向親戚借錢後,把現金$201,000交給被告人。 20.11月28日,被告人重複涉案虛假陳述,又承諾會還錢,因此受害人3再借出$6,000給被告人。 控罪6至9及15(受害人3) 21.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未經受害人3同意下搜查受害人3的銀包,取去受害人3的一張自動櫃員機卡(「自動櫃員機卡1」)。被告人在未獲授權提款或交易下,使用自動櫃員機卡1,於同日先後3次購物,物品分別價值$10,300(控罪6)、$6,799(控罪7)、$6,300(控罪8),並於11月25日,再次購物$16,800(控罪9)。被告人又於11月26日在未經受害人3同意下取去受害人3的香港身份證及另一張自動櫃員機卡(「自動櫃員機卡2」)。11月29日,被告人使用自動櫃員機卡2作出4次未獲授權從自動櫃員機作現金提款共$20,000(控罪15)。 控罪12及13(受害人3) 22.11月26日,被告人在未經受害人3同意下取去受害人三的長者八達通卡及兩張信用卡,(分別為「信用卡1」及「信用卡2」)。同日,被告人在未獲授權之下在一間珠寶店使用信用卡1購物$126,840(控罪12),又使用自動櫃員機卡2購物$18,120(控罪13)。 23.案件於2021年11月29日報警處理。警方通知屯門區相關放債人有關事件,導致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0日被拘捕,見下文。 控罪19(受害人4:陳朗) 24.受害人4是28歲男子,2021年12月18日,被告人走近受害人4,問他借錢打開屯門怡成工業大廈15樓倉庫的鎖,並作出涉案虛假陳述,受害人4最終向被告人交出總額$17,600,細節如下。 25.受害人4把港幣$300交給被告人。被告人表示可透過91581165聯絡她。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先後7次透過該電話號碼致電受害人4要求這更多的錢。受害人4同意,7次與被告人見面向被告人交出共$8,300。12月19日凌晨時分,有人用電話號碼91525471假扮成鎖匠張師傅聯絡受害人4,着受害人4借更多的錢幫被告人。稍後,被告人致電受害人4借更多的錢,受害人4向被告人交出港幣$9,000。 控罪22(受害人5:陳榮錫) 26.受害人5是68歲男子,2021年12月19日被告人走近受害人5問他借錢打開倉庫的鎖,並作出涉案虛假陳述。受害人5提取港幣$1,500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向受害人5表示稍後會還錢,又說可透過電話號碼91581165聯絡她。 27.被告人之後假裝是鎖匠張師傅,用另一電話號碼91525471透過WhatsApp聯絡受害人5,表示需要額外港幣$90,000。被告人承諾會在開鎖後給受害人5港幣$2,000,000作回報。被告人亦游說受害人5向放債人借錢。 28.12月20日,被告人陪同受害人5去到兩間財務公司分別借取港幣$100,000及港幣$30,000,受害人5其後提取現金$20,000交給被告人。被告人亦陪同受害人5去到第三間財務公司嘗試借取港幣$80,000,但遭拒絕,事件通報警方。 29.被告人着受害人5把一張銀行提款咭及密碼給她,讓被告人可自行提款,以免麻煩受害人5,受害人5照辦。 30.被告人被警方截停(見下文),把該銀行提款咭及現金港幣$11,200歸還受害人5。 拘捕及警誡 31.2021年12月20日,警方在屯門V City附近找到被告人及受害人5,並要求受害人3到場提供協助,受害人3認出被告人是案中騙徒。 32.警方在被告人身上發現涉案物品包括3部流動電話(連4張SIM卡,號碼為91525471、91581165及其他)。 33.被告人於警誡下否認本案罪行。 34.警方在被告人同意下搜查她的流動裝置,發現與其他控方證人聯絡的文字信息。 過往定罪紀錄 35.被告人過往有4次刑事定罪記錄,涉及共20項罪行,當中19項涉及不誠實,包括欺詐罪、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36.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準備了一份求情文冊及1宗案例及5封求情信。今天被告人再向法庭呈交1封自己撰寫的求情信,連同一些醫療轉介便箋及覆診紙。 37.被告人40歲,單身,教育學院畢業。與父母同住,父親於2024年確診患上末期肝癌。母親是家庭主婦。有一位弟弟35歲,已經與被告人沒有聯絡。 38.被告人於2007至2012年被告擔任小學老師。於2011年她開始有幻聽,常聽到被責罵的聲音。2012年確診患有精神病,曾經強制入青山精神病院約3個月。2012年離開醫院後,只能從事私人補習老師工作。於2013年因精神病患再度強制入院約3個月。 39.就犯案原因,黎大律師稱,約於2021年1至2月期間,被告人認識了一名男朋友。約於同年7月,男朋友告訴她,需要一筆款項應急,男朋友答應會於收回投資回報後便把款項歸還給她。所以於同年7月,被告向放債人(大耳窿)借下$500,000交給男朋友。但男朋友獲得款項後,便在同月失蹤了。同時間,被告人亦失去了文員工作,被公司辭退。約於2021年11至12月左右,被告欠下本金和利息共約$1,500,000。於2021年7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因為不能償還,所以受到滋擾和恐嚇。被告人稱她的父母也遭受暴力威嚇和追討。於2021年8月被告人曾向屯門警署報案。被告人稱她因為擔心她的父母,同時亦有幻聽,受壓力影響而犯案。被告人稱她以往的刑事定罪也是因為受精神病的影響。被告人稱青山醫院的蕭惠敏醫生(Dr Bonnie Siu)於2021年3月1日的精神科報告(第5段總結)亦有這樣的觀察。被告人稱在還押期間她的抑鬱症和焦慮症變得嚴重,並出現自殺的念頭。被告人又稱案所有涉款和財物都交給了放債人用來還債。被告人稱她於2022年8月,才被正式檢控有關罪行,期間她感受到很大的壓力。 40.被告人透過黎大律師稱她現在有心絞痛,並等候接受排期轉介往心臟科。她亦稱有其他的身體狀況和失眠問題。 41.被告人透過黎大律師稱她在過往20多年有到老人院探訪、擔任義工、探望長者、作義工探望癌症病童。另外,她亦有義務教導新來港、特殊學習需要的學童。被告人稱她曾協助社福機構,在節日派送禮物包給各區長者。 42.被告人透過黎大律師稱她以前犯事的原因是受到精神病影響,她希望法庭不把她視作慣犯。被告人患有抑鬱症、焦慮及強迫症(obsessive compulsive symptoms)。 43.黎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判刑整體性原則和被告人思覺失調的問題盡量輕判,使她可以早日與父母團聚,使她可以照顧其患有末期肝癌的父親和患有心臟病的母親。 考慮 44.量刑時,本席已小心考慮案中所有情況以及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45.欺詐罪一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被判處罰監禁14年。 46.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被判處罰監禁10年。 47.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被判處罰監禁10年。 就欺詐罪(控罪1至3、19及22) 48.案中5項欺詐罪是一連串街頭騙案,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桂蘭及另外二人CACC 251/2008指出,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刑期基準應該為3年到3年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言;每一項控罪應可考慮加多6個月的分期刑罰。 49.本案中,雖然被告人單獨行事,但她對每一位受害人持續以涉案虛假聲明苛索金錢及/或財物,受害人1、受害人3及受害人5更向財務公司進行大額借貸;被告人向受害人4及受害人5假扮鎖匠,以增強其可信性;並在受害人2家中如取如攜財物,最終令各受害人損失巨大,由$40,000多元至接近$600,000元不等。 50.本席就這5項控罪每項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就盜竊罪(控罪6至9及15) 51.被告人分別於2021年11月24日及26日,在未經受害人3同意下從她的銀包取去自動櫃員機卡1及自動櫃員機卡2,之後在未經授權下於11月24日用自動櫃員機卡1先後3次購物分別金額為$10,300(控罪6)、$6,799(控罪7)、及$6,300(控罪8),又於11月25日提款$16,800(控罪9),再於11月29日使用自動櫃員機卡2提款$20,000(控罪15)。 52.本席就這5項控罪每項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12及13) 53.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6日在未經受害人3同意下取去信用卡1,並於同日用該信用卡購物$126,840(控罪12),再用自動櫃員機卡2購物$18,120(控罪13)。 54.上訴庭多番指出,使用他人信用卡進行欺詐交易是嚴重罪行,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保障信用卡系統健全,也要懲罰被控人因其犯罪行為為銀行或持卡人帶來損失或不便。(見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CACC 189/2018第22段)。而適用於案情簡單的偽造信用卡欺詐案的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基準,也適用於盜取信用卡,干犯案情簡單的信用卡欺詐案(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第38至40段)。 55.雖然控罪13所涉及的是提款咭不是信用卡,但始終都是銀行咭,本席認為該兩案例的判刑指引仍然適用。雖然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但本席不能忽略被告人於短時間內使用了兩張銀行咭騙取了價值$140,000多元財物。 56.據此,本席就這兩項控罪每項以3年監禁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57.被告人過往有多次相類刑事定罪記錄,看來被告人沒有從過往判刑汲取教訓,這是加刑因素。被告人指精神科專家Dr Siu在其日期為2021年3月1日的報告指出“Her committingof the previous offences was to a certain extent under the influence of her psychosis”,而要求法庭不以她過往相類定罪記錄而加刑。本席認為倘若被告人過往犯案某程度上受她當時的精神病所致,於過往判刑應已被法庭考慮並已反映在過往量刑。而綜合各呈堂精神科專家報告顯示,被告人多次為避免藥物的副作用而自行不依時服藥,最終令病情轉差,明顯,被告人知道不依時服藥對她精神健康的不良影響,但仍一而再選擇不依時服藥,被告人決定不依時服藥時,必然意識到其犯案的可能性。據此,本席並不認為這足以構成不加刑的理據。 58.本席命令就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 減刑因素 59.本席了解被告人是一名有長期精神病患的人士,精神科專家指被告人雖然患有精神錯亂、強迫人格障礙、抑鬱症,但現時情況穩定,並無需入院治療。綜合呈堂的精神科專家報告,沒有資料顯示被告人干犯本案是基於其精神病的驅使或病情,令她於犯案時不由自主或自制力下降,從Dr Gordon Cheng日期為2024年7月10日的心理專家報告指,被告人稱她之所以干犯案中罪行,是由於她渴望結婚及安定下來令她雙親有更好的照顧(第8段)。明顯是經過計算而犯案。Dr Dorothy Tang在日期為2024年5月27日的精神科專家報告指出,被告人於2021年3月至2022年7月多次在屯門醫院精神科覆診,被告人每次都說這期間她有依時服藥,沒有幻聽的情況,但於2022年10月19日覆診時,卻突然說出一個截然不同的版本,指自己於2021年7月開始自行停藥,出現幻聽。被告人透過黎大律師於求情時提出幻聽某程度上與他干犯本案有關。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說法,這純粹是被告人於被捕後的一面之詞,試圖為自己減輕罪責。不過無論如何,被告人曾經多次因干犯同類罪行而遭判刑,被告人有精神病歷史,不構成減刑因素。被告人及其家人身患頑疾,也不構成減刑理由。 60.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 判刑 61.基於以上所述,各控罪的判刑如下:
同期/分期 62.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頒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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