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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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46/2024 [2026] HKDC 1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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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一項控罪) ;及九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二至十項控罪) 。 2.被告人承認第一及六至十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餘下的第二至五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3.2022年11月23日,約凌晨1時45分江孟滔先生把載有1張銀行自動柜員機卡,3張信用卡(其中兩張分別為恒生Enjoy信用卡和星展銀行萬事達卡) 和其他財物的錢包放在褲袋,由長沙灣道步行往旺角大南街。被告人其後拾獲江先生的錢包,當時錢包載有1張銀行自動柜員機卡,及上述恒生Enjoy信用卡和星展銀行萬事達卡,並據為己有。 4.同日約上午10時,江先生接到電話短訊得悉信用卡被盜,繼而發現錢包不見了。他致電發卡機構,得悉有人用他的Enjoy卡在油麻地海景絲麗酒店簽帳。江先生趕到酒店得悉被告人仍在酒店租住的房間內後報警。 5.警察到場,在酒店經理帶領下到被告人租住房間調查。搜查後發現涉案Enjoy卡的簽帳收據和他在Baleno和“中國移動”所購買的貨品。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拾獲涉案Enjoy卡後盜用該卡租住酒店、購買衣物和手機。隨後再交待當天約早上10時拾到一個灰色錢包的經過。 6.調查後發現,被告人在當天凌晨至上午多次盜用涉案Enjoy卡: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7.被告人將48歲,未婚,獨居。2022年起打散工,平均月入$18,000。 8.被告人過往有20個定罪紀錄,共46項,32項涉及不誠實。2021年8月10目因爆竊和盜用信用卡及藏毒被判合共38個月監禁(DCCC 849/2020),之後在2022年1月5日因網上詐騙被判監禁4個月(WKCC 61/2022),獲釋後干犯本案,之後因在2023年2月3日干犯車輛盜竊被判監禁4個月(WKCC 721/2023)。 9.就拾遺不報,辯方認為犯案手法簡單,建議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盜用信用卡,儘管於不同地點發生,涉及不同款額,由$62至$7,968不等,但只涉及一張信用卡,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被告人單獨行事,屬投機取巧的單獨犯案者,建議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六項控罪同期執行。被告入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 判刑理由 盜用信用卡 10.利用盜取而來的信用卡去詐騙店舖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不能淡化該等罪行的罪責,而應判處具阻嚇的判刑。針對該些罪行,適當的判刑是可觀的即時監禁。事實上,在多宗同類案件,上訴法庭都是採納即時監禁的判刑方法。(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CAAR 3/2019) 11.辯方援引The Queen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 陳瑞濤 [1996] 2 HKCLR 128,就盜用信用卡的䅁件,上訴法庭指出量刑時需要考慮:
該案的D2承認5項用假信用卡購物,她利用一張假信用卡到多間店舖購物,會共$16,019,和承認管有另一張假信用卡,上訴法庭認為整體的量刑起㸃應為3年監禁,給予1/3認罪扣減,同期執行。 12.辯方又援引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一案,該上訴人從僱主遺下的銀包內,偷去一張信用卡,並且成功使用一次購買價值HK$7,917元手提電話。另外兩次使用卻失敗,分別涉及HK$10,464及$7,288。上訴庭在判詞第21段指出:
上訴法庭在該案採納2年作為盜用信用卡的量刑起點,又認為該項盜竊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認罪扣減至6個月,當中3個月分期是恰當處理。 13.辯方又援引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適用於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之三年起點均適用於盜用真信用卡,若情節簡單建議採納3年或以下為量刑起點。 14.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有組織犯罪活動,就他拾遺不報,屬機會主義者犯案,認為合適的基本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但被告人過往有多項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是一名慣犯,更在獲釋不久後犯案,就這些加刑因素上調量刑起點3個月至9個月。 15.就盜用錢包內的信用卡,被告人為了盜取最大得益,在短時間內在不同店舖,盜用偷回來的信用卡6次,累積交易額逾$9,800。考慮後認為每項盜用信用卡的基本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就他過往的刑事紀錄,及在獲釋不久後犯案上調3個月。整體刑責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命令 第1項控罪 6個月監禁; 第6-10項控罪 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當中14個月與 第1項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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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