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偉堂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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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31/2025 [2026] HKDC 1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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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第一被告人(D1)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1(1)(b) 及(4) 條 (第一項控罪) ;第二被告人(D2)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三項控罪)和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四項控罪);第三被告人(D3)被控六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五至十項控罪)和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十一、十二項控罪) 。 2.三名被告人分別承認其面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事主與丈夫和幼女居住在水泉澳邨月泉樓1314室,三人和長女均有單位鎖匙。D1是長女的男朋友。2025年3月3日至3月9日期間,事主一家三口到泰國旅遊,由D1開車送他們往機場。3月9日約凌晨1時45分回家後發現單位鐵閘沒有上鎖,打開上鎖木門後發現單位被搜掠,檢算後發現失去:
4.財物和現金損失合共$883,800。事主發現信用卡被盜後,致電發卡機構,得悉在3月6日至3月8日期間AEON信用卡和中銀信用卡被盜用。事主隨後報警。 5.調查發現三名被告人犯案過程分別被監控鏡頭攝錄下來。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6.2025年3月3日,D1送事主一家往機場後,同日早上折返單位,入屋盜竊,偷去上述財物。 第二被告人 第二至四項控罪 7.2025年3月8日,約上午10時32分,D2用AEON信用卡在元朗一麥當勞餐廳的自助購買機購買$74食物。(第四項控罪) 8.同日約下午2時16分,D2在元朗一間 “萬寧” 向店員出示AEON信用卡購買三箱貨物,簽賬$3,954。(第二項控罪) 9.同日約下午2時23分,D2在元朗一間 “豐達” 向收銀員出示AEON信用卡,拍卡購買若干貨物,價值$9,100。(第三項控罪) 第三被告人 第五至十二項控罪 10.2025年3月7日,約上午8時16分,D3用中銀信用卡在大角咀一麥當勞餐廳的自助購買機購買$85.5食物。(第十一項控罪) 11.同日約上午8時17分,D3再用AEON信用卡在同一間 麥當勞餐廳的自助購買機購買$12食物。(第十二項控罪)。 12.同日約晩上9時10分,D3在尖沙咀一間 “Perfect Fix” 向店員出示中銀信用卡購買若干貨物,簽賬$9,043。(第五項控罪) 13.同日約晩上9時21分,D3在尖沙咀一間 “Perfect Fix” 向店員出示AEON信用卡購買若干貨物,簽賬$8,200。(第六項控罪) 14.同日約晩上10時31分,D3在上海街一間 “7-11” 向收銀員出示中銀信用卡購買3包香煙,價值$306。(第七項控罪) 15.2025年3月8日,約凌晨3時28分,D3在同一間“7-11” 再向收銀員出示中銀信用卡購買若干零食和飲品,價值$58.5。(第八項控罪) 16.同日約上午8時03分,D3在油麻地一間 “7-11” 向收銀員出示中銀信用卡購買1包香煙,價值$102。(第九項控罪) 17.同日約上午8時04分,D3在同一間 “7-11” 再 向收銀員出示中銀信用卡購買1包香煙,價值$102。(第十項控罪) 18.店鋪內的監控鏡頭攝錄到「控罪5及6」、「控罪9及10」和「控罪11及12」發生期間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一起。「控罪3」發生期間第二被告人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在一起。 19.警誡下D3表示使用的兩張信用卡來自D2,他使用來自D2的信用卡在麥當勞餐廳購買食物與D2分享(控罪11及12) ,在不同的7-11購買香煙和食物自用(控罪7至10),又替D2支付iPhone (控罪5及6) 收$2,500報酬。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20.D1現年50歲,離異。被羈押前為職業輕型貨車司機,月入約兩萬元,是家庭經濟支柱,需要照顧年邁雙親及支付10歲兒子每月一萬元撫養費。他與事主長女的兒子在2024年12月20日出生後經濟負擔加重,再加上過往因吸毒和賭博引致的債務,一時貪心犯案。他承諾日後會竭盡所能分期向屋主作出賠償。 21.D1過往有13個定罪紀錄,共32項,主要涉及毒品和不誠實的罪行。1998年9月16日因2項爆竊及一項企圖爆竊被判合共2年4個月監禁。2001年9月20日因兩項販毒被判合共10年監禁,再在2009年7月14日因販毒被判監禁7年4個月。2018年11月4日因逃避警方追截危險駕駛,與其他車輛發生踫撞,之後在他那輛牌照已過期的車上發現毒品,他人身分證,伸縮警棍和汽槍,因此在2019年11月1日被判合共30個月監禁。2022年8月30日因外出時藏有工具可作盜竊用途被判監禁10個月緩刑36個月。 22.辯方明白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但本䅁不涉及任何暴力,D1在明確知悉屋主全家外遊下進入單位。惟同意本案涉及的財物價值較高(逾88萬元) ,且屋內有搜掠痕跡,又利用了屋主對他的信任,這些情節均構成加刑因素,可上調量刑起點至42至45個月。被告人真誠悔改,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 23.D1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雖然激活緩刑令屬常規做法,但希望法庭整體刑期和整體罪責,不致流於過份嚴苛而成為摧毀性懲罰。D1干犯本䅁時已接近緩刑尾聲,希望批准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緩刑,使他能儘早刑滿釋放,重新做人,履行父親和兒子的責任。 第二被告人 24.D2現年37歲,已婚,太太為內地居民,他獨自在港生活。他自2015年起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送貨司機,月入$15,000,間中兼職汽車維修和買賣。他不認識第一被告人及事主一家,他只在案發前不久才認識新入職的跟車工人D3。 25.D2有毒癮,過往有7個定罪紀錄,共8項,包括5項盜竊,2項涉及毒品。最後一次在2024年11月1日因高買被判監禁6星期和賠償$1,573.40。 26.D2在3月8日才首次接觸AEON卡,在他人指使及承諾報酬下使用AEON卡購物。購買的食物即時與在場人士食用,貨物則交予他人,之後再沒有接觸那張卡。監控鏡頭攝得他與D3一起只因一同下班,他並沒有參與D3干犯的罪行,對那些交易亦不知情。他雖然知悉AEON卡屬他人所有,但對AEON卡的來源並不知情。他承認因一時貪心,低估罪行嚴重性,現已深切反省。 第三被告人 27.D3現年46歲,未婚,與母親同住。案發時為跟車工人,日薪$500,扣除個人開支,餘下交母親作生活費。D3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母親亦撰寫求情信指相信兒子已反省及會繼續支持他改過。母親和一眾教友到庭支持他。 28.被告人有毒癮,過往有27個定罪紀錄,共29項,主要涉及盜竊、藏毒和販毒。最後4次分別在2021年1月15日因經營煙窟和販毒被判監禁共16個月,2023年2月6日因藏毒被判監禁7個月,再在2023年9月21日因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監禁4個月,最後在2024年12月3日因高買被罰款$1,000。 29.沒有證據顯示D3知道或參與上游罪行。他在3月7日上午至8日上午期間使用了兩張信用卡,只涉及$17,811.50;卡主在3月9日已取消信用卡,故潛在損失亦較低。本案不涉及加重刑責情節,建議採納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8項控罪可被視為同一犯罪行為,希望能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入屋犯法罪 30.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 31.上訴法庭在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32.本案涉及類似違反誠信的情況。第一被告人是屋主長女的男朋友,熟悉屋主一家情況,趁屋主全家外遊下進入單位搜掠,偷去大批現金、財物和3張信用卡,總值逾88萬元,之後(無論他是將信用卡轉售他人或隨手丟棄) 其中兩張信用卡被盜用多次,共涉及逾$31,000交易額。這些情節均構成加刑因素,就此上調量刑起點至42個月。再者他有多個嚴重罪行的刑事紀錄,包括3項入屋犯法罪,過往刑罰明顯對他沒有阻嚇,就此再上調至45個月。 33.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被告人賠償屋主損失是理所當然,口頭表示日後會作賠償不構成減刑因素。被告人犯䅁時已清楚自己及家庭經濟情況,已知的家庭狀況不構成減刑因素。不認為有任何減刑理由。被告人在「藏有工具可作盜竊用途罪」緩刑期間干犯更嚴重的罪行,認為須要全數執行緩刑。考慮整體刑期長度及整體刑責後認為恰當處理是當中2個月並與本案同期執行,8個月分期執行。 盜用信用卡 34.利用盜取而來的信用卡去詐騙店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不能淡化該等罪行的罪責,而應判處具阻嚇的判刑。針對該些罪行,適當的判刑是可觀的即時監禁。事實上,在多宗同類案件,上訴法庭都是採納即時監禁的判刑方法。(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CAAR 3/2019) 35.辯方援引The Queen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 陳瑞濤[1996] 2 HKCLR 128,就盜用信用卡的案件,上訴法庭指出量刑時需要考慮:
該案的D2承認5項用假信用卡購物,她利用一張假信用卡到多間店舖購物,合共$16,019,和承認管有另一張假信用卡,上訴法庭認為整體的量刑起㸃應為3年監禁,給予1/3認罪扣減,同期執行。 36.辯方又援引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HKLRD 242,上訴法庭在該案重申潛在損失乃量刑的首要考慮,又引述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認為適用於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之三年起點均適用於盜用真信用卡,若情節簡單建議採納3年或以下為量刑起點。 37.辯方又援引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一案,該上訴人從僱主遺下的銀包內,偷去一張信用卡,並且成功使用一次購買價值HK$7,917元手提電話。另外兩次使用卻失敗,分別涉及HK$10,464及$7,288。上訴庭在判詞第21段指出:
上訴法庭在該案採納2年作為盜用信用卡的量刑起點,又認為該項盜竊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認罪扣減至6個月,當中3個月分期是恰當處理。 第二被告人 38.雖然D3警誡下的招認並非指控D2的證據,但D2承認的案情顯示他從某人處取得涉䅁的AEON卡,並盜用該卡買了逾$13,000貨品。D2在求情陳述表示他知悉AEON卡為他人所有,但不知來源,所購食物與在場人士分享,所有購得的貨品全數交予他人,他只是為了報酬,一時貪心犯䅁。 39.D2承認的案情顯示他在3月7日和3月8日分別與D3一起,期間D3多次在D2在場的情況下盜用涉案的中銀卡和AEON卡。假若信用卡並非來自D2,購來的貨物不是交D2處理,那必定還有另一人,案情顯示D2在豐達購物時與另一身分不詳人士一起。然而D2知道D3只是跟車,他怎可能相信D3有能力在Perfect Fix購買多件逾$17,000的貨品,且D3當時所用的AEON卡之後再被D2盜用。考慮後拒絕接納D2聲稱對D3涉案交易不知情,D2或許沒有參與那些交易,但他必然知道D3如何得到涉案的信用卡及購得的貨物最終交予何人,知道自己與D3正在分別參與一個有組織的犯罪活動。 40.D2在3月8日,在三間店鋪成功盜用涉案AEON卡,分別涉及$3,954 (控罪2)、$9,100 (控罪3) 及$74 (控罪4) ,合共$13,128。考慮後認為整體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每項的量刑起點分別為24個月、30個月及18個月。D2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恰當處理是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24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41.雖然沒有證據顯示D3知悉上游罪行,但D3認識D2,他顯然知道涉案信用卡並非屬於D2,否則也不需要由他使用信用卡。按他承認的案情,D2陪同他一起盜用信用卡,每次交易後都把卡交還D2,購買的iPhone由D2挑選,所有iPhone和部份香煙交給D2,又和D2分享購買的食物,故他並非單獨行事。 42.D3在兩個不同日子,分別在多間店鋪盜用2張信用卡,合共8次,涉及交易金額分別為$9,043 (控罪5)、$8,200 (控罪6)、$306 (控罪7)、$58.5 (控罪8)、$102 (控罪9)、$102 (控罪10)、$85.5 (控罪11)、$12 (控罪12)、合共逾$17,000。考慮後認為整體量刑起點應為39個月,控罪5及6的量刑起點分別為30個月,控罪7至12的量刑起點分別為18個月。D3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恰當處理是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26個月監禁。 命令 第一被告人 第1項控罪 30個月監禁;及
第二被告人 第2項控罪 16個月監禁; 第3項控罪 20個月監禁,6個月分期執行; 第4項控罪 12個月監禁,2個月分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第5項控罪 20個月監禁; 第6項控罪 20個月監禁,4個月分期執行; 第7至12項控罪 分別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當中2個月與 第5及第6項控罪分期執行,共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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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