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彬

Case No.DCCC 31/2024[2024] HKDC 17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1/2024

[2024] HKDC 17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4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郭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及[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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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及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及3條予以懲處。

案情

2.被告自2020年3月25日起受聘於「國興人民幣找換店」(下稱「找換店」),負責按顧客要求匯款至客戶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其間使用兩個內地銀行戶口作匯款,即控罪1提及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戶口(下稱「建設銀行戶口」)及控罪2提及的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口(下稱「工商銀行户口」)。這兩個內地銀行戶口的持有人,都是找換店東主陳普八先生(即被告的僱主)的親屬,並代陳先生持有該兩個戶口。

3.被告履新後,陳先生把建設銀行戶口和工商銀行戶口的保安編碼器交給被告,授權他控制該兩個戶口並以這兩個戶口匯款至客戶指定的其他銀行帳戶。

4.在2020年4月4日,陳先生要求被告提供建設銀行戶口及工商銀行戶口的交易紀錄作查核,但被告藉口推說因網絡問題而無法檢視交易紀錄。陳先生感到可疑,並透過另一職員查核該兩個帳戶的交易紀錄,最終發現被告在2020年4月3日至4日期間,在沒有任何客戶要求的情況下,分別從建設銀行戶口及工商銀行戶口匯走人民幣505,493元(即折合約港幣552,576元)及人民幣1,990,984元(即折合約港幣2,176,430元)。 被告被發現偷竊這兩項屬於陳先生的財產後,於2020年4月4日離港,直至2023年9月14日,他從內地返港時被拘捕。

被告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2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內地出生並於18歲與家人來港定居。被告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已婚育並有一對年幼兒女。在找換店任職前於洗車屋工作。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指被告因經濟壓力而犯案。被告及妻子呈交了由他們撰寫的求情信以表達被告的悔意。

判刑

6.本案的控罪是涉及違反誠信的偷竊案,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HKLRD 1017定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按照指引,當被盜的金額是港幣250,000至1,000,000時,量刑基準為2至3年。而涉及1,000,000至3,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為3至5年。

7.控罪1涉及的金額是人民幣505,493元 ,折合約為港幣55萬多元。控罪2涉及的金額是人民幣1,990,984元 ,折合約為港幣217萬多元。

8.控罪1及控罪2的總金額約為港幣273萬元,按照吳國榮所定的量刑指引,以案中被盜的總金額計算,量刑基準應為57個月監禁。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折扣。經扣減後刑期是38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求情減刑的因素。

9.就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三份一刑期扣減後為18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為51個月監禁,經三份一刑期扣減後為34個月監禁。而控罪2的刑期中的20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

10.即被告共判監38個月。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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