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端坤

Case No.DCCC 71/2023[2024] HKDC 12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1/2023

[2024] HKDC 12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端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8月1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及楊秀玲女士,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審訊期間,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馮振華先生、駱芷君女士及楊秀玲女士,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兩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2.定罪理由,詳見「裁決理由書」。簡而言之,被告人處理存放在他兩個銀行戶口的4筆來歷不明的美元款項,合共199,056.77美元,明細如下:

控罪一

恒生銀行戶口(390-519387-883)
涉案日期: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9日(包括首尾兩天)
日期 存款金額 提款金額 提存備註 結餘
4月30日   0
5月22日 32,389.00美元
(「第一筆美元」)
 
5月23日 32,389.00美元 由外幣儲蓄帳戶兌換成港元再轉賬至港幣儲蓄帳戶 1,079.53港元
251,079.53港元  
250,000.00港元 現金提取
5月27日 1,000港元 現金提取 79.53港元
5月29日 79.53港元 轉賬支出 0

控罪二

滙豐銀行戶口(023-120439-833)
涉案日期: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7日(包括首尾兩天)
日期 存款金額 提款金額 提存備註 結餘
  美元 港元
6月22日 106,020.60美元
(「第二筆美元」)
  106,020.60 74.32
6月24日 100.000.00美元 由外幣儲蓄帳戶兌換成港元再轉賬至港幣儲蓄帳戶 6,020.60  
774,450.00港元    
770,000.00港元 現金提款 4,524.62
6月27日 120.00港元 自動轉賬   4,404.62
6月29日 200.00港元 服務費   4,204.62
7月8日 10,463.60美元
(「第三筆美元」)
  匯款自美國紐約    
50,183.57美元
(「第四筆美元」)
  66,667.77
7月11日 50.00港元 服務費   4,154.62
7月18日 16,467.77美元 由外幣儲蓄帳戶提款並兌換成港元以現金提取 50,200.00  
8月12日 300.00港元 服務費   3,854.62
8月27日 50,183.57美元 逆轉支賬予(counter reversal)匯款人 16.43  

3.代表被告人的馮大律師指,若把涉案美元換算為港幣,相應港幣。數額如下:

控罪 涉及的款項(美元) 相對應的港元
32,389 251,338.64
166,667.77 1,293,341.9
共計:199,056.77美元
==============
共計:1,554,680.54港元
===============

定罪紀錄

4.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5.馮大律師呈交了「量刑陳詞大綱」及多宗案例/判案書。今天馮大律師在庭上補充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現年52歲,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1990年來港定居,與前妻育有一名兒子。被告人現已再婚,是一名商人,經營船隻租賃業務。

6.馮大律師求情指,當涉及款項介乎100至200萬之間,相對應的判刑起點將會大約是3年左右。本案金額介乎100至200萬之間,判刑範圍應該以按比例的情況以作調節,並指相對於同類型的「洗黑錢」案件,本案金額並不過大,甚至可以說是偏低,將兩項控罪的金額統一處理,並給予不多於2年3個月的起點,作為整體量刑起點。

7.馮大律師指案中有嚴重檢控延誤,被告人應因此獲得減刑。(援引 HKSAR v Chi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

考慮

8.控罪一發生於5月22日至7月29日間(約2個月時間),涉及提存款項約為港幣25萬元,控罪二發生於6月22日至8月27日間(約2個月時間),涉及提存款項為接近港幣130萬元。洗黑錢模式為在短時間內呈現入數與出數相若的大額交易,交易次數不多。基於每項控罪涉案時間短,而且兩項控罪犯案時間有重疊,本席會以兩項控罪的總金額即約港幣1,544,680.54作為涉案黑錢金額作考慮。

9.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10.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1.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i)  涉案黑錢的金額;

(ii)  犯案的次數;

(iii)  犯案時間的長短;

(iv)  「上游罪行」的性質;

(v)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vi)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vii)  國際跨境成份;

(viii)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ix)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x)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2.此外,上訴法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CAAR 1/2013)。而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見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CAAR 1/2013)。

13.雲國強案,上訴法庭提及涉案黑錢100至2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4.如上文述,本案涉及黑錢共150多萬元;使用了兩個銀行戶口;犯案時間不算長,只共約3個月;案中沒有證據指出「上游罪行」是什麼;故當然也沒有證據指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甚或有參與;他在案中的角色為容許自己的銀行戶口作為洗黑錢之用;沒有證據指是有組織犯案;然而 ,本案涉及跨境成份,涉案黑錢是匯入的美元。

15.綜合案中所有情況,本席就每項控罪採用2年3個月(27個月)為量刑起點。

16.控方公平地指出本案確有檢控延誤,但強調延誤並非出於惡意,馮大律師也沒有指是出於惡意。

17.根據控方呈交的時序表,2013年9月,被告人就本案首次被拘捕,並於同日錄取警誡口供,此後警方繼續調查,蒐集證據,期間索取法律意見,警方考慮到調查規模及進度,於2015年5月退回保釋金予被告人。直至2022年3月才決定正式起訴被告人,自此花了8個月時間才找到他,2023年2月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審理。

18.被告人於2013年9月被捕,但案件遲於2023年2月才帶到區域法院,本席明白調查蒐證需時,而延誤並非惡意造成,但長達9年多的延誤確實嚴重,也並非被告人失誤所致。量刑時,本席必須就嚴重延誤檢控作充分考慮,因這情況為被告人帶來額外壓力。

19.就這因素,本席給予被告人就每項控罪額外8個月的刑期扣減至19個月。

20.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1.由於本席把兩項控罪的金額一併考慮得出上述刑期,據此,兩罪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總結

22.判刑如下:

控罪一: 量刑起點為27個月,檢控延誤下調至19個月。

控罪二: 量刑起點為27個月,檢控延誤下調至19個月。

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19個月監禁。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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