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潤才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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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嚴潤才獨自面對第一至第七項控罪。他於本席前承認第一至第六項控罪,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該條例 )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各控罪的罪行詳情大致相若,指第一被告人於控罪相關時段,與1名稱為「大B」的人,一同串謀處理星晨貿易公司( 星晨 )名下於不同銀行所持有的帳戶內不同數目的款項: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0 cases

Case No.DCCC 183/2023[2024] HKDC 21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3/2023

[2024] HKDC 2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潤才( 第一被告人)  
  陳瑋軒(第二被告人)  
  岑沛華(第三被告人)  
  曾瑞祥(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12月17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袁國華先生,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 [6]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8] – [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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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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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第二次再修訂的控罪書涉及4位被告人共10項控罪。

2.第一被告人嚴潤才獨自面對第一至第七項控罪。他於本席前承認第一至第六項控罪,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各控罪的罪行詳情大致相若,指第一被告人於控罪相關時段,與1名稱為「大B」的人,一同串謀處理星晨貿易公司(星晨)名下於不同銀行所持有的帳戶內不同數目的款項:

控罪 日期  銀行   款項
3.9.2014至11.11.2014 富邦(帳戶一 美金104,555.32元
1.9.2014至28.10.2014 上海商業(帳戶二 港幣918,900元
港幣79,383元  
美金18,946.50元
15.10.2014至17.11.2014 交通(帳戶三 港幣1,055,506.72元
港幣3,750,362.32元
27.8.2014至8.11.2014  大眾(帳戶四)  港幣272,984.65元
15.9.2014至20.11.2014 大新(帳戶五 美金88,111.40元
8.9.2014至30.9.2014 華僑永亨(帳戶六 港幣216,750.54元
總款項: 港幣6,293,887.23元 及美金 211,613.22元 (以1:7.8換算,約港幣 1,650,583.11元)

本席接納控方申請,第七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該條例第25(1)及(3)條)於法庭存檔,未得法庭批淮不得再向第一被告人提控。

3.第二被告人陳瑋軒經審訊後被裁定其獨自面對的第八項控罪,為“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此控罪指他於2014年9月19日處理1筆源自星晨的港幣809,000元。

4.第三被告人岑沛華及第四被告人曾瑞祥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此控罪亦為“洗黑錢”罪,指他們於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間,處理生活藥坊於東亞銀行持有的帳戶內的共港幣4,395,722元。

5.第四被告人經審訊後亦被裁定他獨自面對的第十項控罪罪名成立。此控罪亦為“洗黑錢”罪,指他於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處理偉圖貿易(香港)有限公司(偉圖)於中信銀行持有的帳戶內共港幣4,927,002元。

案情

第一至第六項控罪

6.根據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於2014年8月15日成立星晨,為獨資經營者。於同年8月27日至10月15日期間,他以星晨名義於不同銀行開設共6個銀行帳戶(即上述第2段列出的帳戶一至帳戶六),作為清洗黑錢用途。

第一項控罪(帳戶一)

7.帳戶一於2014年9月3日開立,於同年11月11日於警方要求下被關閉。於9月18日帳戶一美元帳戶收到1筆美金104,555.32元款項。翌日,透過承兌1張由第一被告人簽署的支票,美金104,500元被提取,隨即兌換成港幣,並存入帳戶一的港元帳戶。同日第二被告人透過1張由第一被告人簽署,抬頭人為第二被告人的支票,提取了該筆款項。

第二項控罪(帳戶二)

8.帳戶二於2014年9月1日開立,並於同年10月28日由第一被告人關閉。期間此帳戶內不同戶口處理過港幣918,900元、港幣79,383元及美金18,946.50元的款項,其交易存在鏡像的提存模式。

第三項控罪(帳戶三)

9.帳戶三於2014年10月15日開立,並於同年11月17日由第一被告人關閉。期間此帳戶內不同戶口處理過港幣1,055,506.72元及港幣3,750,362.32元的款項,其交易存在鏡像的提存模式。

第四項控罪(帳戶四)

10.帳戶四於2014年8月27日開立,於同年11月8日由第一被告人關閉。於11月7日,此帳戶收到1筆由瑞士匯款美金34,982.50元的款項,並兌換成港幣270,984.41元。於翌日,透過1張由第一被告人簽署的支票,港幣272,984.65元從帳戶四轉到第一被告人的私人銀行戶口。

第五項控罪(帳戶五)

11.帳戶五於2014年9月15日開立,於同年11月20日由第一被告人關閉。於10月30日1筆來自加拿大魁北克省的美金88,111.40元匯款存入帳戶五,之後被兌換成港幣682,510.70元,其中港幣680,000元由第一被告人從銀行櫃檯提取。

第六項控罪(帳戶六)

12.帳戶六於2014年9月8日開立,於同年9月30日被銀行關閉。於2014年9月22日,1筆來自約旦首都安曼的美金28,000元匯款存入帳戶六,於9月24日被兌換成港幣216,750.54元,同日第一被告人以1張由其簽署的支票於銀行櫃檯提取了當中的港幣216,000元。

警誡供詞

13.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於錄影會面中警誡下承認:

(a)  他由朋友介紹下認識1位名為「大B」的男子,他於「大B」指示下成立星晨並開設相關銀行帳戶,供大B做生意之用;

(b)  「大B」承諾每月向他支付港幣100,000元作為報酬;

(c)  他不知道「大B」的全名及聯絡方法;

(d)  「大B」曾帶他到灣仔的政府部門處理文件,相關費用由「大B」繳交;

(e)  銀行帳戶開立後,所有相關文件,包括支票簿及星晨公司印章均由「大B」取走, 他於所有空白支票上簽名,然後交由「大B」處理;及

(f)  他承認涉案星晨支票由他簽署,但日期、金額及抬頭人則並非他填寫。

第八至第十項控罪

14.此3項控罪各被告人均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詳細案情可見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第八項控罪與第九及第十項控罪互不關連,此3項控罪亦與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沒有直接關係,唯一的關連點在於第八至第十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全部或部份源自星晨。

15.第八項控罪只涉及第二被告人。簡單而言,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9月19日,於1名稱為「文少」的人指示下,到富邦銀行兌現1張星晨發出,以他為抬頭人,金額為港幣809,000元的支票(即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支票)。他提取現金後,全數交予「文少」,並獲得港幣5,000元酬勞。

16.第九項控罪涉及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簡單而言,此控罪涉及由第三被告人開設,名為生活藥坊的公司於東亞銀行開設的帳戶的操作情況。生活藥坊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共同經營的公司,業務為零售食物及奶粉等貨物。生活藥坊於控罪相關時段曾於茘枝角道曾開設1個商舖,從事零售業務,第三被告人負責門市,第四被告人則負責貨源及資金。兩人均有參與該東亞帳戶內的資金的操作。該東亞帳戶於控罪相關時段,即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間,總共有港幣4,395,722元存入,其中涉及於2014年11月11日由星晨發出給生活藥坊,金額為港幣1,320,000元的支票。

17.第十項控罪涉及由第四被告人開設的偉圖於中信銀行開設的帳戶的操作情況。偉圖的業務亦為零售食物及奶粉等貨物,亦有從事第四被告人所指的「水貨」生意。該中信帳戶於控罪相關時段,即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總共有港幣4,927,002元存入,其中涉及於2014年11月12日1張由星晨發給偉圖,金額為港幣1,373,000元的支票。

加刑申請

18.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就各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該條例第27(2)條先後提交2份分別由鄧凱彤總督察於2023年5月25日及李耀南總督察於2024年11月1日撰寫的書面報告(MFI-3MFI-4)以支持申請,前者內容涵蓋2020年1月至2023年2月,後者則涵蓋2020年1月至2024年8月的情況。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19.第一被告人現年77歲,1947年9月6日香港出生。他未婚,除1個年約90歲的姊姊外,其他家庭成員均已逝世。他曾於香港接受至小四程度教育。他報稱曾任職地盤及運輸工人。他於1961年開始犯罪,當時才15歲。之後他不斷犯法,共累積63次共87項刑事紀錄,主要與盜竊、行劫及毒品相關,最後1次紀錄於2016年3月,就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HCCC 49/2016)被判監16年8個月,目前仍在服刑中。

2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趙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於約2012年服刑完畢後,想展開新生活。由於年紀老邁亦沒有任何收入,他在社工陪同下開設了1個銀行帳戶,以便領取政府每月發放的港幣3,550元綜援金。他於案發前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大B」,因「大B」應承給予他每月港幣30,000元作為報酬及20,000至30,000元的獎金,他按照「大B」指示,開設星晨及以星晨名義開設了涉案6個銀行帳戶,供「大B」使用。他對「大B」的生意的實際業務不知情,從沒有親身參與其中,也不知道資金的來源。但最終「大B」沒有按照協議給予他任何酬勞或獎金。

21.第一被告人因為開設星晨,所以須停止領取綜援金,由於「大B」不給予任何酬勞或獎金,導致他經濟陷入困境,就連起居飲食的費用亦有困難。為了賺取快錢,他於2015年作出了愚蠢的決定,鋌而走險,干犯了HCCC 49/2016案,於2016年被判入獄16年8個月。趙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壓,在獄中須作定期檢查。他答應「大B」是因為貪心,想賺取一些金錢養老,他承認輕視了有關行為的嚴重性。

22.就量刑方面,趙大律師引援多宗案例[1],供法庭參考。趙大律師引援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2],指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8月25日於獄中被警方就此案拘捕後,積極配合調查,並作出全盤招認,要求法庭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另外,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涉及款項總數約為港幣7,944,470.34元,但每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只限於港幣20多萬至500多萬等,涵蓋的時間約數天至3個多月不等(於2014年8月下旬至11月期間),不算太長。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前置罪行,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知道涉案款項的來源或被告人有參與相關的犯罪行為。明顯地被告人並非主腦,只是1名「步兵」,聽從別人的指示行事。案中第一被告人沒有涉及使用虛假文件,他亦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本案不涉及繁複的犯罪計劃,過程不涉及任何組織細密的佈置。趙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人雖然有不少刑事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第一被告人對其犯罪行為感到非常懊悔,若然能等到出獄的一天,他承諾自此不會再干犯任何罪行。

23.趙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8月干犯本案,他於2015年7月就HCCC 49/2016被拘捕後一直被還柙。根據控方提供的時序表(MFI-5),警方於2017年8月就本案作出拘捕,第一被告人當天已經作出招認。控方於2022年11月才正式向他提出檢控,至今天判刑,由干犯本案至今,差不多已有10年之久,雖然本案涉及多個銀行帳戶,但案情並非複雜,有關檢控的延誤並不合理。若然本案能與HCCC 49/2016 相若的時間一同提出檢控,法庭於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很有可能下令兩案部份刑期同期執行。趙大律師引援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3],要求法庭就檢控延誤因素於刑期上作進一步的寬減。

24.就控方加刑申請,趙大律師指控方提供的李耀南總督察的口供,提及“詐騙”及“傀儡洗錢”的犯罪數據統計及分析,涵蓋的時段為2020年1月至2024年8月,並不包括本案案發時段,即2014年尾的數據,因此不能證明案發當時同類罪行的普遍性,所以反對控方申請。

25.最後,趙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時間的流逝對年邁的第一被告人跟其他被告人不同,他早於提訊階段已表示認罪,有充分悔意,及沒有重犯機會,懇請法庭能夠盡量輕判,讓他安渡晚年。

第二被告人

26.第二被告人現年29歲,1995年1月30日香港出生。他於2023年8月結婚,太太為家庭主婦,育有1名1歲大的女兒。他父親經已於2022年離世,目前他與已退休的母親,太太及女兒同住。他曾受中三程度教育,16歲開始工作,2017年至2024年受僱為全職司機,於2024年轉為自僱拖車司機,月入約港幣25,000元,為家庭經濟支柱。他沒有刑事紀錄。

2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袁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發生於2014年9月19日,只涉及1次性把1張支票兌現,涉及款項為港幣809,000元 ,沒有證據顯示案件涉及任何前置罪行,例如“詐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情。袁大律師的立場是控方的加刑申請並不涉及第二被告人。另外,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只有19歲,MFI-5顯示,本案涉及延誤檢控。背景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由案發至今,超過10年,其人生經已出現重大改變,父親去世,經已結婚及育有1個1歲大女兒。他已有穩定工作,養妻活兒,為家庭唯一經濟枝柱,及1位盡責的父親及丈夫。袁大律師呈上第二被告人、其母親及太太的求情信支持上述陳詞。袁大律師引援案例[4],要求法庭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第三被告人

28.第三被告人現年44歲,1980年10月22日香港出生。他未婚,與兩位兄長同住,父母則分開居住。他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他曾任職售貨員及廣告公司雜工,月入有港幣4,000至8,000元。他沒有刑事紀錄。

29.代表第三被告的張大律師陳詞,指出案情顯示,雖然生活藥坊東亞帳戶以第三被告人名義開設,但於整個過程之中,他並不是主動策劃者,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直接從涉案洗錢活動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該帳戶主要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隨即被提取,顯示他對資金最終用途缺乏控制及知悉。

30.張大律師引援案例[5],指第三被告人並不知道前置罪行的具體性質,亦沒有參與其中,第三被告人並非有計劃或精心策劃的行為者。本案沒有國際性因素,第三被告人實際參與處理資金次數有限,於控罪相關時段,只在2014年11月才出現可疑的大額交易,其中1筆源自星晨。對於此大額的提款,第四被告人亦承認他告知第三被告人資金是用來購買商品,以便第三被告人可以向銀行職員解釋支票提款的用途。張大律師指被第三被告人對自己所犯的錯誤深感懊悔,並承諾不再捲入任何違法行為,他願意積極參與社區服務和更生計劃,以彌補其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張大律師呈上第三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31.張大律師指出,第九項控罪發生於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MFI-5顯示第三被告人於2018年11月被拘捕,2019年5月被臨時釋放,直至2022年11月才再被拘捕及正式起訴,於2024年10月30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因延誤起訴帶來額外的精神壓力及不確定性,對其造成重大的心理影響。張大律師懇請法庭於量刑時考慮檢控延遲對第三被告人造成的不利影響。

32.就控方申請加刑方面,張大律師指控方倚賴的證據集中於帳戶持有人出售或出租帳戶作洗黑錢用途,但本案中第三被告人從沒有失去帳戶的控制權,把生活藥坊帳户定性為李總督察所指的「傀儡帳户」並不恰當。另外,張大律師亦指沒有證據顯示此類罪行於10年前同樣普遍,懇請法庭酌情考慮,避免因近期的犯罪趨勢對本案加重刑罰。若法庭決定加刑,張大律師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6],要求法庭加刑不超過三分之一。

33.綜合上述陳述,張大律師要求法庭對第三被告人從輕發落,考慮判處刑期不多於40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34.第四被告人現年55歲,1969年8月22日香港出生。他於2007年結婚,2019年離婚,沒有兒女,父母經已去世,只有1個分開居住的哥哥,他獨居於1個公屋單位。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目前於港鐵從事兼職維修工作,月入約港幣15,000元。他沒有刑事紀錄。

35.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莊大律師陳詞,指就第九及第十項控罪而言,沒有證據顯示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或判刑、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沒有國際跨境成份、不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亦沒有證據顯示有犯罪集團存在。另外,莊大律師指涉及兩項控罪的金額主要為源自星晨的兩筆款項,即第九項控罪中的港幣1,320,000元及第十項控罪中的港幣1,373,000元,兩次交易均發生於2014年11月的一次性交易。莊大律師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7] 一案中上訴庭就相關罪行的量刑作出的指引,要求法庭就第四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每項以約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根據總體量刑原則,要求法庭考慮以大約40個月監禁作為兩項控罪總刑期基準。莊大律師呈上第四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36.莊大律師引述MFI-5,指本案存在較嚴重及不合理的檢控延誤,而這些延誤並非由第四被告人所造成。莊大律師引援上訴庭於趙志榮[8]列出的相關原則,要求法庭考慮就此因素減刑10%至15%。

37.至於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莊大律師提出反對,主要論據為法庭考慮“罪行普遍性”或“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時,應以罪行發生時的情況,而不是以判刑時的情況為準。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  條提供的資料,不能反映罪行發生時的情況。

量刑

38.“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廖麗婷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39.各辯方大律師均指稱本案涉及不合理的檢控延誤,要求法庭就此因素對刑期作出適當調整。就此議題上訴庭於趙志榮[9]一案中,引述澳洲案例[10]中列出的7種情況作參考。另外,於特殊情況下,嚴重的延誤可令法庭考慮緩刑或其他非監禁式刑罰[11]

40.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12]。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13]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41.另外,於HKSAR v Li Kin Keung(李健強)[14]一案中,上訴庭亦指出,於處理該條例第27(2)(c)條的情況時,法庭必須釐清控方所指的“罪行的普遍程度”是什麼罪行,不能以偏概全[15]

42.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16]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43.考慮本案量刑時,本席會參照上述法律原則及評語。

第一被告人

44.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為“串謀洗黑錢”罪,刑責與“洗黑錢”罪相同[17]。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並非本案的主腦,只是聽從該名稱為「大B」的人行事,犯案行為簡單,不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欺詐,沒有證據顯示涉及何等前置罪行或被告人是否知悉,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得到任何報酬,但其中第四至第六項控罪涉及國際跨境成份。

45.第一被告人為積犯,案底累累,此為加刑因素[18]。就此因素本席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

46.就有關檢控延誤,根據MFI-5,警方於2014年9月至12月期間接獲多宗與本案相關的投訴,展開調查。於2015年6月13日警方試圖尋找第一被告人但不果。但根據辯方陳述,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7月就 HCCC 49/2016案件已被拘捕,一直被拘押。警方終於2017年8月25日就本案拘捕第一被告人。時序表顯示警方於同年9月20日與第一被告人作出錄影會面,同意案情顯示,當時第一被告人經已作出招認。警方於2019年9月12日,即接獲投訴後5年多,才初次就本案向律政署索取法律意見,律政署於2020年11月5日,即約14個月後,才給予警方第一次法律意見,要求警方作進一步調查。警方於2022年5月19日,即約18個月後,完成進一步調查,再次向律政署索取法律意見,於同年8月29日律政署作出進一步法律意見。控方最終於2022年11月10日才正式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檢控,案件於2023年1月18日正式呈交法庭處理。

47.本席認為,本案涉及超過8個銀行帳戶,其中第四至第六項控罪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所以初步調查需要較多時間,合情合理,但不應需時5年多才第一次索取律政署法律意見。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8月被拘捕,於同年9月經已就本案作出招認,由拘捕至正式提控,共需時5年,本席認為其中發展,包括警方初步調查、律政署作出法律意見及警方作進一步調查所需的時間,涉及嚴重及不合理的延誤,而且並非由第一被告人所引致。雖然第一被告人期間一直就另一案件被還柙,本席同意辯方所指,對第一被告人帶來不明因素。考慮到其年紀及正在服刑的刑期,本席認為此延誤對第一被告人帶來不公。就此因素本席就每項控罪減刑6個月。

48.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49.考慮過上述所有相關因素,包括每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及其他因素,就第一被告人承認的6項控罪,本席採納以下量刑:

起點
(月)
前科加刑
(+3)
延誤扣減
(-6)
認罪扣減
(-1/3)
第一項控罪: 27 30 24 16
第二項控罪: 36 39 33 22
第三項控罪: 42 45 39 26
第四項控罪: 21 24 18 12
第五項控罪: 30 33 27 18
第六項控罪: 21 24 18 12

50.雖然6項控罪涉及6個不同的銀行帳戶,明顯地均源自第一被告人與「大B」的同一協議。所有6項控罪均發生於2014年9月至11月期間,總共涉及約港幣800萬元。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54個月起點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扣除檢控延誤及認罪扣減,就被告人承認的6項控罪,總刑期應為32個月。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控罪判刑與第三項控罪同其執行,總刑期32個月。

51.就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李耀南總督察提供了由2020年1月至2024年8月有關 “欺詐” 罪及 “傀儡洗黑錢” 罪行的資料,顯示目前此等罪行仍然猖獗,並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辯方對上述資料並無爭議。

52.第一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為典型的 “傀儡洗黑錢” 情況。對此被告人而言,本席接納控方加刑申請,就此因素加刑9個月,即總刑期加至41個月。

53.第一被告人已77歲,現正就HCCC 49/2016被判處的16年8個月監禁服刑,趙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就該刑期預計將會於2026年9月服刑完畢。本案的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發生於該毒品案之前,與該毒品案無關,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總體刑期原則,本席命令本案的刑期其中18個月與HCCC 49/2016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54.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涉及兌現1張源自星晨的支票,涉及款項為港幣809,000元,除獲得港幣5,000元酬勞外,不牽涉其他可能增加刑責的因素。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及判刑原則,就第八項控罪本席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55.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認罪扣減。雖則如此,其辯護方式務實,大部份控方案情以同意事實方式呈上,唯一爭議點為其錄影會面的自願性,省卻法庭時間,就此因素本席減刑2個月。另外,案件發生於2014年10月19日,當時他只有19歲,沒有刑事紀錄,背景良好,至今亦沒有再犯事。就此因素本席酌情減刑1個月,判刑24個月。

56.就延誤檢控方面,第八項控發生於2014年9月19日。根據MFI-5,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8月25日就本案被拘捕。他於隨後的錄影會面中經已向警方作出招認。警方於2018年2月11日暫時釋放第二被告人,直至2022年11月9日,即4年9個月後,再次拘捕第二被告人並正式落案起訴,案件於2023年1月於法庭提訊。由案發至法庭提訊,歷時超過9年。考慮過相關法律原則及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上述第46及47段的分析,本席認為涉及嚴重及不合理的延誤,而且並非由第二被告人所引致。就此因素本席減刑6個月,判刑18個月。

57.就控方加刑申請,沒有證據顯示第八項控罪的款項源自何等前置罪行,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亦非控方所指的“傀儡洗黑錢”方式。本席同意袁大律師的陳詞,控方提供的資料並不適用於第二被告人,控方就此觀察亦沒有爭議,本席拒絕控方就第二被告人的加刑申請。

58.本控罪發生於10年多前,當時第二被告人只有19歲,背景良好。根據感化官背景報告,過往10年間,第二被告人的人生,經歷了不少改變,現在已成為1個盡責的父親,有正當職業,養妻活兒,亦沒有再犯事。他由2018年5月被暫時釋放至2022年11月再被拘捕,期間整整4年半,必然令他產生期望,不會就本案被起訴。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情況,完全符合上述第39段指出上訴法庭所指的特殊情況。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及法律原則,本席命令第二被告人就第八項控罪的18個月監禁緩刑3年。

第三被告人

59.就第三被告人面對的第九項控罪而言,本席接納他並非主動策劃者,其角色亦被動。此控罪不涉及跨境成份或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但生活藥坊被用作洗黑錢用途,第三被告人承認他從生活藥坊不定時提取生活費,甚至取回部份投資本金。雖然證據不能顯示第三被告人實際得益的金額,但本席不同意他沒有直接從涉案洗錢活動中獲得金錢利益。

60.第九項控罪涉及港幣4,395,722元,為期約1年8個月。考慮過相關法律原則及所有因素,本席以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認罪扣減。雖則如此,其辯護方式務實,對控方案情全無爭議,全部以同意事實方式呈上,省卻法庭時間,就此因素本席減刑2個月。另外,案件發生於2014至2015年,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背景良好,至今亦沒有再犯事。就此因素本席酌情減刑1個月,判刑36個月。

61.就延誤檢控方面,控罪發生於2014至2015年,根據MFI-5,警方於2018年11月22日第一次拘捕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5月9日暫時釋放他,於2022年11月10日再次拘捕,並正式落案起訴,案件於2023年1月於法庭提訊。由案發至法庭提訊,歷時超過8年。他由2019年5月被暫時釋放至2022年11月再被拘捕,期間整整3年半,必然令他產生期望,不會就本案被起訴。考慮過相關法律原則及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上述第46及47段的分析,本席認為涉及嚴重及不合理的延誤,而且並非由第三被告人所引致。就此因素本席減刑6個月,判刑30個月。

62.就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李耀南總督察提供的資料顯示,目前 “傀儡洗黑錢”的犯罪行為仍然猖獗,並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辯方對上述資料並無爭議。

63.控方的立場是第三被告人以其操控的銀行帳戶協助犯罪分子洗黑錢,亦應被界定為「洗錢傀儡」,而相關銀行帳戶亦應被歸類為「傀儡帳戶」。李總督察的口供內容顯示,絕大多數“傀儡”都是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作洗錢用途,容許犯罪分子完全掌管和控制此等銀行帳戶[19]

64.本案第三被告人的定罪基礎,在於他處理部份生活藥坊帳戶內的款項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為 “黑錢”,並不在於其處理方式;亦即是說,重點不在於是否以銀行帳戶處理。所以,這與李總督察所指大部份 “洗錢傀儡” 的操作模式不同,他提供的數據不太適用於第三被告人的情況。

65.考慮過上述第40及41段指出的法律原則(尤其Li Kin Keung(李健強)一案上訴庭的評語)及所有相關資料,本席同意辯方陳述,控方提出的資料不足以支持加刑申請。本席拒絕控方的加刑申請。

第四被告人

66.第四被告人面對第九及第十項控罪。辯方要求本席就此兩項控罪只考慮源自星晨的兩筆款項。本席不同意,雖然本席接納第四被告人有使用涉案兩個銀行帳戶作其他商業用途,但控罪的指控涉及相關時段的所有交易金額;再者,源自星晨的兩筆款項只為部份可疑交易,並非唯一洗黑錢的交易。本席會以控罪詳情所指的金額作為量刑基礎。

67.就第九項控罪而言,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相對第三被告人比較主動,刑責相應較高。第四被告人於2022年12月30日才被再次拘捕及正式起訴,但對本席就檢控延誤的分析影響不大。就此控罪本席以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基於上述就第三被告人的同樣減刑考慮,即務實辯護方式減刑2個月,良好背景減刑1個月,延誤檢控減刑6個月。就第九項控罪,本席判處第四被告人入獄33個月。

68.第十項控罪情況與第九項控罪相若,分別在於涉及港幣4,927,002元,為期約3年半,無論金額及時段均較第九項控罪為高。基於同樣分析,考慮過所有相關法律原則及因素,就此控罪本席以4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其務實辯護方式減刑2個月,良好背景減刑1個月,延誤檢控減刑6個月,刑期減為36個月。

69.兩項控罪時間有所重疊,涉案兩個銀行帳戶基本上均由第四被告人控制,本席亦須考慮總體刑期原則。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命令第九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分期執行。就第四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總刑期為42個月。

總結

70.總結上述,就本案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1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22個月,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26個月

第四項控罪:12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18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六項控罪:12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 :32個月,加刑9個月,共41個月,其中18個月與HCCC 49/2016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第八項控罪:18個月,緩刑3年

第三被告人

第九項控罪:30個月

第四被告人

第九項控罪:33個月,6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十項控罪:36個月

總刑期 :42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國雄 [2023] HKDC 14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達及另五人[2019] HKDC 1300

[2]  [2016] 5 HKLRD 1

[3]  unrep., CACC 243/2012, 18 October 2012

[4]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HKSAR v Chan Yuk Kwan (陳玉群)未經彙編 ,CACC 26/2001,14 June 2001及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LRD 185

[5]  包括HKSAR v Boma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6]  [2015] 2 HKLRD 945

[7]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8]  如上,判辭第37段

[9]  如上,判辭第37段

[10]  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 at 176

[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 及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LRD 185

[12]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unrep.,CACC 515/2001, 5 December 2002 ,判辭第46段及HKSAR v Li Kin Keung(李健強) [2012] 4 HKLRD 135,判辭第27段

[13]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14]  [2012] 4 HKLRD 135

[15]  判辭第30段 ,原文:“In dealing with the section 27(2)(c)  limb of prevalence it is first necessary to identify what it is that is said to be prevalent.  As a matter ofstatutory construction, 'prevalence' must refer not to an offence in its generic form such as “theft” but to the specific form of theft, which is said to be prevalent. ”

[16]  未經彙編, CACC 100/2014 判辭第56段

[17]  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C條

[18]  見HKSAR v Har Tsz Yui (夏子銳)[2020] 1 HKLRD 307, [2019] HKCA 1336

[19]  見MFI-4第26至2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