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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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9及1158/2023(合併) [2024] HKDC 16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09及11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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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三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及第三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第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本席現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就控罪一的判刑。 案情 2.相關案情已在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以及本席就第二被告的案件的裁決理由書中顯示了,本席不在此重複。簡而言之,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2年7月25日至7月31日期間與其他人一同串謀,在新界屯門華利大廈的目標住宅單位入屋犯法,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角色是按照主腦Kobe Poon的指示先到上水拿取爆竊工具(包括鐵筆以及手套),然後到屯門會合第三被告,並且一同去到目標單位進行爆竊。於爆竊串謀下的計劃進行期間,但未到達目標單位展開行動前,第三被告主動致電警署通風報訊,驅使警方於華利大廈外埋伏部署,後來人贓並獲。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3.兩名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第一被告現年19歲,案發時17歲,為一名地盤工人,辯方呈遞文件去顯示第一被告自案發後接受基督教香港信義會青少年自強計劃的被捕支援服務,相關的社工和第一被告多次見面,認為他正面,預備面對事件,在會面時透露事件回顧及反省到自己當中的責任,表示對於案件中的人士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他甚為悔疚。第一被告明白,對於案件需要受到刑罰,但他抱持正面及積極的態度面對,未有因此放棄自己。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案件已發生了多過2年,第一被告已改過自新,希望法庭輕判。第一被告呈遞了一系列的求情信。 5.第二被告現年19歲,案發時16歲,是一名學生,就讀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屋宇裝備工程高級文憑課程的第一年,該課程可以接駁大學課程。他和家人居住於沙田一個居屋單位,空餘時間會從事裝修工作以幫補家計及增加實習經驗。 6.辯方指,第二被告自幼還有讀寫障礙症,根據教育局的教育心理學家於2021年1月20日的評估報告顯示,第二被告曾於2012-13年接受評估,他當時的總智商屬中下智能及有讀寫困難。而在最近的2021年的評估,他的讀寫方面仍有顯著的困難,故此他一路走來都要格外努力讀書才可應付考試,但成績往往還是不如理想,甚至乎不合格,但憑著第二被告的努力以及父母從旁的支援,他也完成了中學課程,並及繼續接受專上教育。 7.辯方大律師又指,第二被告犯案時是一名還未滿17歲的中學生,入世未深,對於自己所作之事情以及後果缺乏透徹的分析及理解。現時他對自己的行為已作出了持續及深入的反省,認清了事情的嚴重性及感到萬分後悔。他承諾不但會謹慎結交朋友,亦會專注學業及決定奮起前進,他希望法庭能夠在判刑的選項中給予他一個能夠繼續學業的機會,第二被告的父親及社工也為他求情。辯方指,從他們的求情信中不難看到第二被告有一個支持他、愛護他的家,而他對社會的參與也相當正面,他們希望法庭能在各判刑的選項中輕判第二被告,好讓他能繼續學業及有一個改過的機會。第二被告及家人等等撰寫了多封求情信。 8.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陳詞時亦指,入屋犯法罪若牽涉住宅,加上入夜時分及多人一起犯案等因素,量刑起點會在3年以上。第二被告面對是一項串謀罪,而可幸的是串謀的意圖在進入華利大廈前已被警方阻止了,目標單位內的人並沒有任何損失或被驚嚇的風險。 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適合性報告 9.由於兩名被告現年只有19歲,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報告,讓法庭考慮除了監禁外,更生式的刑罰。本席已表明,即使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令獲得推薦,法庭也未必接納。 10.第一被告的報告指,他因體能方面的情況不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但精神及體能方面適宜被羈留在更生中心及教導所,較為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辯方同意報告內容,希望法庭判處更生中心命令。 11.第二被告的報告指他精神及體力方面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較適合被羈留在勞教中心。辯方同意報告內容,希望法庭判處勞教中心令或者社會服務令,但假如法庭認為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是較為合適的判刑,亦沒有異議。 判刑 12.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為兩名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他們呈遞的求情信、相關案例以及案情。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企圖入屋犯法控罪的判刑與入屋犯法控罪相同(見HKSAR v Mohammad Farooq CACC 406/2013)。就本案,兩名被告已經帶著工具到達目標單位的大廈,串謀計劃已經進行當中,只是因為警方及時到達現場才制止了入屋犯法罪行發生,因此相關的判刑與入屋犯法罪以及企圖入屋犯法罪亦應該相同(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3-189]至[3-194])。 13.若然判處監禁,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兩名被告均是初犯;第一被告在及時承認控罪的基礎下被定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2年監禁;至於第二被告,他在審訊後被定罪,並不會有這方面的扣減,即3年監禁。然而兩名被告判刑時19歲,正如上述提及,本席需要考慮除了監禁外更生式的刑罰,因此索取了一系列的報告。 (第一被告的判刑) 14.相關報告顯示,第一被告於青少年的時候缺乏父母的監管,自2021年7月離開學校之後並沒有穩定的工作,並與不良份子為伍,干犯了本案。他在羈押時有遵守懲教處所的規則。第一被告聲稱,他在羈押期間已經作出反省,他的父親亦表示家庭會給予第一被告支持協助他更生。報告指,第一被告不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但適宜被羈留在更生中心及教導所,較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 15.上述已提及,就第一被告而言,若果本席判處監禁的話,適當的判刑會是2年監禁。本席考慮到更生中心羈留時間為3至9個月,之後有限期為1年的監管令。另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判案書的第16段提及,法庭判被告人入更生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
16.第一被告在案發那段時間缺乏家人監管,並因守法意識薄弱而犯案。正如上訴庭在黃龍威案指出,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4條,判處更生中心令的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渡過介乎2個月至5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必須在更生中心渡過1至4個月的後段羈留期,青少年犯在該段羈留期內可以進修、工作或參與其他獲允許的活動,青少年犯在更生中心獲釋後還須受到為期1年的監管令監督。若他在這1年內違反監管令的任何條件,懲教署署長有權命令他重返更生中心接受羈留。 17.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到更生中心服刑會加強他的守法意識,對他的更生有幫助,亦有阻嚇性,因此就控罪一,本席判處第一被告入更生中心服刑。 (第二被告的判刑) 18.相關報告顯示,第二被告成長期間父母給予適當的關懷及指導,然而第二被告因為專注力缺乏多動障礙(ADHD)以及讀寫障礙(Dyslexia)影響學業成績以及被同學欺凌,於2018年暑假認識了一些損友誤入歧途;後來在2022年干犯了本案。他在案發後保釋期間就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課程,亦有做一些裝修的散工工作。第二被告聲稱,他再沒有和損友聯絡,報告指第二被告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較適合被羈留在勞教中心。上述已提及,若本席判處監禁的話,就第二被告而言,適當的判刑會是3年監禁。 19.本席認為勞教中心的拘留期為1個月至6個月,更生中心的羈留時間為3至9個月,並不足以反映第二被告的罪責以及控罪的嚴重性。社會服務令亦當然不足以反映罪責及控罪的嚴重性。反而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約18個月,最短6個月,最長可達3年,和第二被告的可能監禁刑期相若;而且教導所對年青犯人給予自新的鍛鍊及更生的機會。 20.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案訂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如下:
21.法庭為社會利益著想應衡量相關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及犯罪情況,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行為以及顧及被告人的品性,考慮判處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是否會利於他的自新及防止罪案發生。 22.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的年齡及他過往沒有定罪紀錄。像報告所指,他是因為認識了損友誤入歧途而犯案。本席認為,衡量了相關情況,讓第二被告在教導所接受教導會有利於第二被告的自新及防止罪案發生;教導所令具有阻嚇性,亦會加強第二被告對於守法的意識,教導所是最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本席就控罪一判處第二被告入教導所服刑。 總結 23.本席就控罪一判處第一被告入更生中心服刑,判處第二被告入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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