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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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定罪時還未成年,為著少年犯的更生和福祉,本席繼續他們的身分保護令,不披露他們的全名。經聆聽第一次減刑陳詞後,本席先索取一些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及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以便考慮不同判刑的選項,才作判刑。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639/2023[2023] HKDC 12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9/2023

[2023] HKDC 1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 (第一被告人)
  *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3年10月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定罪時還未成年,為著少年犯的更生和福祉,本席繼續他們的身分保護令,不披露他們的全名。經聆聽第一次減刑陳詞後,本席先索取一些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及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以便考慮不同判刑的選項,才作判刑。

同意案情

2.在案發所有關鍵時間,王國樂園是位於新界屯門建生邨建生商場209號舖(“王國樂園”)的一所室內兒童遊樂場。控方第一證人曾先生是王國樂園的負責人,控方第二證人劉先生是王國樂園的職員。王國樂園每日的開放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9時。

控罪一

3.2022年10月17日晚上約9時45分,控方第二證人在王國樂園檢查兩部收銀機內的現金,確認款額有港幣6,000元後離開。

4.2022年10月18日早上約10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返回王國樂園,發現兩部收銀機共不見了港幣3,680元。控方第二證人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案件同日報警處理。

5.王國樂園內安裝了閉路電視。警方翻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2022年10月18日凌晨約2時01分,第一被告人獨自經1號樓梯的走火通道走入王國樂園。第一被告人之後在王國樂園裡遊蕩,凌晨2時10分才離開。同日凌晨約2時52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再經該走火通道走入王國樂園。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度從王國樂園收銀機偷錢,時間是同日凌晨3時40分及5時07分。

6.經檢查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走火通道門鎖鬆脫,維修費港幣3,000元。

控罪二

7.警方於2022年10月19日在王國樂園採取埋伏行動。2022年10月19日凌晨時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閉路電視系統通知,提示有人進入王國樂園。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查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同日凌晨約4時06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另一人經走火通道走入王國樂園,之後行近收銀機搜掠。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通知警方。

8.同日凌晨約4時08分,警方在王國樂園收銀機前截查3人,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拘捕及警誡

9.2022年10月19日凌晨約4時13分,警方就2022年10月19日的事件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是 “入屋犯法罪”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知錯,請求給予機會。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則聲稱是 “阿烽” 叫他過去偷錢,請求給予機會。

10.同日凌晨約4時17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又因2022年10月18日的事件被拘捕,罪名是 “入屋犯法罪”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沒有錢用,所以才拿來用。而第二被告人則在警誡下承認前一晩偷了港幣1,000多元,花掉百多元,剩餘的金錢放在其銀包內。

11.及後,警方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港幣1,508元,並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檢獲第二被告人的銀包,載有港幣1,122.1元。

指紋檢驗

12.王國樂園後門內側及1號樓梯的王國樂園走火通道門內側分別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指紋。

罪行

13.案發期間:

(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王國樂園)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3,680元及一些金魚(控罪一);及

(i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王國樂園),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二)。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14.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出生日期為2007年10月6日,在本案定罪時還未滿16歲,第一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

15.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他被定罪時還未滿16歲,法庭可考慮把案件移交少年法庭處理。在考慮判刑的選項時,法庭應考慮第一被告人已被羈留約11個月,扣除認罪及假期扣減,相等於27個月監禁的判刑,建議法庭先索取感化官報告,並給予保釋。

第二被告人

16.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出生日期為2007年12月11日,在本案定罪時還未滿16歲。

17.第二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一。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他及早認罪,犯案時仍是少年人,心智不成熟,考慮一些有利於他更生的判刑選項。

判刑考量

18.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性質、案例、判刑原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報告、求情陳詞及文件。

19.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應以即時監禁處理。根據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及較近期的 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0.於定罪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未滿16歲。

21.處理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明:

「G. 討論

G1.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45. 《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第21頁C-D行。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g Cheong案,第22頁。

49. 上文的法律原則,基本上和李大律師所引述的英國Sentencing Council對兒童及年輕人的判刑指引和『北京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相若。」

22.就本案,除監禁判刑以外,針對青少年犯案人的羈留更生式刑罰亦是適用的判刑考慮。

23.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第一被告人於心理、精神及體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式的教化。但勞教中心報告指第一被告人體能欠佳,不適合勞教中心的教化。經懲教署少年罪犯委員會專業評估後,更生中心更適合第一被告人。

24.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第二被告人於心理、精神及體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式的判刑。懲教署更生組評估後認為勞教中心更適合第二被告人。但懲教署少年罪犯委員會專業評估後認為更生中心更適合第二被告人。

25.更生中心羈留不少於3個月,但不超過9個月的羈留,獲釋後還需受到為期1年的監管。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中度過介乎2個月至5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須要在更生中心度過1至4個月的後段羈留期。而法庭判被告人入更生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 第16段):

(1)  阻嚇青少年犯重蹈覆轍;

(2)  改變青少年犯的不良思想及行為;

(3)  教導青少年犯尊重法律及認識社會可接受的行為;

(4)  培育青少年犯的人際關係及其他技能發展;及

(5)  協助青少年犯在獲釋後再次融入社會。

2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陳詞,希望法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羈留於更生中心。

判刑命令

第一被告人

27.第一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均及早認罪,報告反映第一被告人更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已被還押了一段時間,若然以成年人為例子,本席會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等於20個月,在扣除行為良好及服刑可得的扣減後,他實際服刑刑期大概14個月。因此,再判處超過半年的監禁式刑罰對第一被告人可能過於嚴苛。所以,就兩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第二被告人

28.就第二被告人而言,雖然他沒有像第一被告人曾經還押了一段時間,但因本案前後已被還押了4個多月。再者,少年罪犯委員會的結論著重更生,條例方向也指向更生多於懲罰,相比勞教中心的體能性教化,更生中心更能照顧他的身、心、靈,減低重犯機會。因此,本席認為判他進入更生中心是合理和相稱的刑罰,既有阻嚇性,亦帶有一種教化式的訓練,以免他再誤入歧途。所以,就兩項控罪本席判第二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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