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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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定罪時還未成年,為著少年犯的更生和福祉,本席繼續他們的身分保護令,不披露他們的全名。經聆聽第一次減刑陳詞後,本席先索取一些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及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以便考慮不同判刑的選項,才作判刑。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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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9/2023 [2023] HKDC 1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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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定罪時還未成年,為著少年犯的更生和福祉,本席繼續他們的身分保護令,不披露他們的全名。經聆聽第一次減刑陳詞後,本席先索取一些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及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以便考慮不同判刑的選項,才作判刑。 同意案情 2.在案發所有關鍵時間,王國樂園是位於新界屯門建生邨建生商場209號舖(“王國樂園”)的一所室內兒童遊樂場。控方第一證人曾先生是王國樂園的負責人,控方第二證人劉先生是王國樂園的職員。王國樂園每日的開放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9時。 控罪一 3.2022年10月17日晚上約9時45分,控方第二證人在王國樂園檢查兩部收銀機內的現金,確認款額有港幣6,000元後離開。 4.2022年10月18日早上約10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返回王國樂園,發現兩部收銀機共不見了港幣3,680元。控方第二證人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案件同日報警處理。 5.王國樂園內安裝了閉路電視。警方翻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2022年10月18日凌晨約2時01分,第一被告人獨自經1號樓梯的走火通道走入王國樂園。第一被告人之後在王國樂園裡遊蕩,凌晨2時10分才離開。同日凌晨約2時52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再經該走火通道走入王國樂園。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度從王國樂園收銀機偷錢,時間是同日凌晨3時40分及5時07分。 6.經檢查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走火通道門鎖鬆脫,維修費港幣3,000元。 控罪二 7.警方於2022年10月19日在王國樂園採取埋伏行動。2022年10月19日凌晨時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閉路電視系統通知,提示有人進入王國樂園。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查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同日凌晨約4時06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另一人經走火通道走入王國樂園,之後行近收銀機搜掠。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通知警方。 8.同日凌晨約4時08分,警方在王國樂園收銀機前截查3人,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拘捕及警誡 9.2022年10月19日凌晨約4時13分,警方就2022年10月19日的事件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是 “入屋犯法罪”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知錯,請求給予機會。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則聲稱是 “阿烽” 叫他過去偷錢,請求給予機會。 10.同日凌晨約4時17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又因2022年10月18日的事件被拘捕,罪名是 “入屋犯法罪”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沒有錢用,所以才拿來用。而第二被告人則在警誡下承認前一晩偷了港幣1,000多元,花掉百多元,剩餘的金錢放在其銀包內。 11.及後,警方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港幣1,508元,並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檢獲第二被告人的銀包,載有港幣1,122.1元。 指紋檢驗 12.王國樂園後門內側及1號樓梯的王國樂園走火通道門內側分別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指紋。 罪行 13.案發期間: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14.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出生日期為2007年10月6日,在本案定罪時還未滿16歲,第一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 15.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他被定罪時還未滿16歲,法庭可考慮把案件移交少年法庭處理。在考慮判刑的選項時,法庭應考慮第一被告人已被羈留約11個月,扣除認罪及假期扣減,相等於27個月監禁的判刑,建議法庭先索取感化官報告,並給予保釋。 第二被告人 16.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出生日期為2007年12月11日,在本案定罪時還未滿16歲。 17.第二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一。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他及早認罪,犯案時仍是少年人,心智不成熟,考慮一些有利於他更生的判刑選項。 判刑考量 18.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性質、案例、判刑原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報告、求情陳詞及文件。 19.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應以即時監禁處理。根據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及較近期的 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0.於定罪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未滿16歲。 21.處理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明:
22.就本案,除監禁判刑以外,針對青少年犯案人的羈留更生式刑罰亦是適用的判刑考慮。 23.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第一被告人於心理、精神及體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式的教化。但勞教中心報告指第一被告人體能欠佳,不適合勞教中心的教化。經懲教署少年罪犯委員會專業評估後,更生中心更適合第一被告人。 24.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第二被告人於心理、精神及體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式的判刑。懲教署更生組評估後認為勞教中心更適合第二被告人。但懲教署少年罪犯委員會專業評估後認為更生中心更適合第二被告人。 25.更生中心羈留不少於3個月,但不超過9個月的羈留,獲釋後還需受到為期1年的監管。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中度過介乎2個月至5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須要在更生中心度過1至4個月的後段羈留期。而法庭判被告人入更生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 第16段):
2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陳詞,希望法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羈留於更生中心。 判刑命令 第一被告人 27.第一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均及早認罪,報告反映第一被告人更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已被還押了一段時間,若然以成年人為例子,本席會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等於20個月,在扣除行為良好及服刑可得的扣減後,他實際服刑刑期大概14個月。因此,再判處超過半年的監禁式刑罰對第一被告人可能過於嚴苛。所以,就兩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第二被告人 28.就第二被告人而言,雖然他沒有像第一被告人曾經還押了一段時間,但因本案前後已被還押了4個多月。再者,少年罪犯委員會的結論著重更生,條例方向也指向更生多於懲罰,相比勞教中心的體能性教化,更生中心更能照顧他的身、心、靈,減低重犯機會。因此,本席認為判他進入更生中心是合理和相稱的刑罰,既有阻嚇性,亦帶有一種教化式的訓練,以免他再誤入歧途。所以,就兩項控罪本席判第二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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